百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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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10〕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解决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及生活保障问题,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其所有在职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个人身份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缴和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征缴,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相同。

(一)财政供养的机关事业单位,其生育保险的缴费率为0.3%,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企业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率为1%,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形成生育保险基金,不设立个人账户,用于支付职工因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及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等各项待遇。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按以下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医疗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孕期与产期期间与生育有关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或孕妇有严重疾病,以及经产前检查胎儿严重缺陷、严重遗传性疾病,需终止妊娠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三)参保职工未就业的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待遇。

(四)职工发生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付后,持《医疗保险证》、IC卡、单位证明、计生材料、有效医疗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或门诊处方、出院证或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原则上从发生费用之日起12个月内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

第七条 企业单位职工按以下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采取按定额包干给付的办法,即剖宫产(含产钳术、臀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等)每例3500元,自然分娩每例2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300元。怀孕满4个月(含4个月)以上的自然流产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每例1000元,怀孕不满4个月的自然流产或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每例500元。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三)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根据国家、自治区劳动法律法规和计生政策规定,女职工生育享有法定生育假期(产假)。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缴费基数为计算依据)计发(按30天平均计算)。

女职工应享受的实际产假天数按以下办法核定:

(1)基础产假90天。

(2)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14天。

(3)难产(剖宫产、产钳术、臀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的,增加产假15天。

(4)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5)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20天。

(6)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给予产假14天;怀孕不满3个月终止妊娠的,给予产假21天;怀孕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给予产假28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含4个月)至7个月终止妊娠的,给予产假42天;怀孕满7个月以上(含7个月)终止妊娠的,给予产假90天。

(四)男职工护理假津贴。根据国家、自治区计生政策规定,女方年满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其配偶可享受护理假10天。男职工护理假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缴费基数为计算依据)计发(按30天平均计算)。

(五)参保职工未就业的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六)职工发生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付后,由用人单位填报《待遇申领表》,并附计生材料、有效医疗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或门诊处方、出院证或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原则上从发生费用之日起12个月内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

第八条 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基金。不属于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九条 因生育或计划生育导致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受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具体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相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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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珠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五月十七日

                         

珠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蔬菜消费安全,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药管理条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没有受到农药、硝酸盐、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其残留量符合国家农业标准、农业行业标准和广东省地方农业标准的蔬菜。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无公害蔬菜生产、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蔬菜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和无公害蔬菜的检验检疫。
  工商、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商贸流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共同做好无公害蔬菜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无公害蔬菜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土地利用规划和环境规划,开发、建设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
  第六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和无公害蔬菜基地可以通过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无公害蔬菜论证。经认证的产品可使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并可挂牌经营。
  未经认证,不得使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
  第七条 实施无公害蔬菜市场准入制度,对检测不符合无公害蔬菜标准的蔬菜,禁止在本市销售。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的检验检测工作,并加强对相关单位的检测室(点)的业务监督、技术指导、人员培训。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和大田生产的产品检测。从事无公害蔬菜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程生产无公害蔬菜。
  第十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有经营无公害蔬菜的超市和无公害蔬菜加工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检测室,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加工无公害蔬菜产品的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从事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经营的个人,也应当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进行蔬菜质量安全的快速检测。
  第十一条 从事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所生产、经营、加工的无公害蔬菜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与所在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农贸市场开办者要与所在区的商贸流通部门签订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无公害蔬菜批发零售者应与农贸市场开办者签订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无公害蔬菜加工企业应与所在区的卫生部门签订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第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无公害蔬菜的质量安全公示牌。农产品质量监测部门负责监督每天向消费者公示以下内容:
  (一)抽检不合格的无公害蔬菜及其经营者。
  (二)对不合格的无公害蔬菜及经营者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推广低毒、高效农药,监督、指导无公害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无公害蔬菜上禁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 禁止在蔬菜生产上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施用过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的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无公害蔬菜。
  第十五条 在无公害蔬菜生产集中地区,农药经营单位不得销售无公害蔬菜生产中禁用的农药;在非集中地区,销售无公害蔬菜生产禁用农药要实行身份证登记制度,销售者在销售农药时要说明农药的用途、用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禁止向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超标排放有害的废气、废水、废物。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内,禁止利用有害的污水、废水灌溉菜田。
  第十七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农药合理安全使用准则施用农药。施用过农药的无公害蔬菜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上市。无公害蔬菜病虫害的防治应采用综合防治技术,努力减少病虫源,提高无公害蔬菜抗病能力,减少用药次数。
  第十八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科学、合理施用肥料,提倡施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逐步减少土壤污染,降低无公害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
  第十九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或无公害蔬菜生产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相应技术人员,负责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指导和无公害蔬菜检测工作,确保生产的无公害蔬菜残留污染物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加强对无公害蔬菜产区的环境质量检测及污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无公害蔬菜贮藏、加工、包装、运输、销售过程中,禁止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催熟、防腐、增白、染色的药物或激素物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导致无公害蔬菜中残留农药超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销毁费用由生产单位或个人负责;情节严重但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所售产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内,利用有害的污水、废水灌溉莱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向菜田排放有害的废气、废水、废物、污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收缴其假冒标识,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销售有害物质残留超过规定标准的无公害蔬菜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无公害蔬菜贮藏、加工、包装、运输、销售过程中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物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销售,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有害蔬菜造成他人食物中毒事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进行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汉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商务局 汉中市发展改革委会员 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


汉市商发〔2008〕127号


汉 中 市 商 务 局
汉 中 市 发 展 改 革 委 员 会
汉 中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汉 中 市 城 乡 建 设 规 划 局
汉中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执法局)
汉 中 市 公 安 局
汉 中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关于印发《汉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发改委、公安局、工商局、规划局、城管局、环保局、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汉中市商务局、发展改革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城乡建设规划局、城乡建设管理局、环境保护局制定的《汉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经3月24日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汉中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防止资源流失,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商务厅等六厅局《关于印发我省贯彻〈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陕商发[2007] 265号文件)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及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材料及制品,报废的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木材及木制品,作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物品、残次品,废旧塑料、废纸、废棉麻、毛发、杂骨、废玻璃、废橡胶及其制品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产生再生资源的单位,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资源节约,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方便群众生活,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环保回收、集中交易的原则,鼓励依法经营、连锁经营、公平竞争,培育支持龙头企业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和利用率。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将其列入商业网点建设规划。
  市商务局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再生资源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作为发展循环经济建设和节约型社会的重要内容,负责争取中央、省专项基金,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公安部门依照本细则及有关法律规定,负责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案件,严厉打击盗窃、销脏等违法犯罪行为。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细则及有关法律规定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税务部门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对再生资源经营行业依法进行征管,落实再生资源经营税费减免扶持政策。
  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规划建设的监督与管理,并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环保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负责对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交易市场和加工企业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对违法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加工场地,对无证流动收购、随意堆放物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整顿或取缔。
  国土资源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负责落实再生资源经营用地扶持政策。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协调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认真贯彻落实《汉中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实施方案》, 做好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开办者组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依法履行协会职责,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指导。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并监督执行本行业规范,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回收行业管理

  第九条 商务部门按照《汉中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实施方案》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环保、城管执法、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再生资源行业发展长远规划,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定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组织实施,并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设立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长远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不得设在城区以内和机场、铁路、军事重地、国道、一江两岸、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500米范围内,经营场地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第十五条 坚持政府引导,企业实施,市场化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绿色环保的原则,按照《汉中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实施方案》,由回收体系建设龙头企业以资金和生产为纽带,整合规范现有回收站点,建立覆盖城乡、社区、住宅小区,经营规范的绿色回收站(点),实行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价格、统一衡器、统一车辆、统一管理,采取上门及网上收购等多种方式进行回收,形成网络化回收格局。加强对“走街窜巷”回收方式的规范管理,由回收体系建设实施企业投放统一编号、标识的全封闭流动收购车进行回收。
  第十六条 严格实行站点废旧物资限时存放制度,避免造成二次污染。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必须进场、入室(含覆盖)、无外溢、无渗漏、无明显臭味、无占道堆放现象,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在当日20时至24时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保存资料。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佩戴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从业标识》后,方可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实施企业应当为已登记备案的流动收购人员提供统一标识、统一编号的再生资源封闭式流动回收车。

第四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采取上门收购、流动收购、站点收购、网上回收等方式,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交售积攒的再生资源。工业生产和城市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直接交售给已在工商注册登记、备案的回收经营企业。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及医疗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供排水管网井盖、水篦等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出售禁收、盗窃和有赃物嫌疑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和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运输、加工、处理,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持证许可的再生资源跨地区流通,不得违法查扣持有合法经营手续的再生资源及其运输车辆。
  第二十六条 标注统一编号标识的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和标有统一标识编号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可按规定在城区通行。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二十八条 商务、工商、公安、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通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接受商务、工商、公安、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拒绝或阻挠监督检查、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废旧金属冶炼、熔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生产、加工等相关行政许可,并在公安机关和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再生资源交易市场购进原料,进行合法生产、加工,不得在冶炼、熔化场地购进原料。
  第三十条 从事废旧塑料、橡胶熔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场地应符合环保要求,必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生产、加工、环保等相关许可证,并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铁路、电力、通讯、水利、建筑、国防、交通、采矿、采油、城市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具体范围按国家分类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