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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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固政发〔2010〕15号


原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企业单位:
《固原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固原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城管、食品药品、公安、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 新建餐饮服务业用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划设计要求:
(一)具备专用烟道等污染防治条件;
(二)不得产生影响居民居住及机关办公的油烟和异味;
(三)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六条 建设或者开办可能产生油烟、异味、厨卫垃圾污染的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可能产生油烟、异味、厨卫垃圾污染的服务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经营餐饮服务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七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应当使用专用烟道,不得利用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油烟、污水等,也不得将厨卫垃圾乱排滥倒。
餐饮服务业产生的污水应当采取隔油、残渣过滤等处理措施,达到城市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污水管网排放。禁止将残渣、废物等生活垃圾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
第八条 从事餐饮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所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去向、方式排放污染物,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开办的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产生油烟、异味、厨卫垃圾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进行治理的,由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第九条 擅自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开办经营场所产生油烟、异味、厨卫垃圾污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取缔。
第十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擅自进行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厨卫垃圾乱排滥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固原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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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落实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加快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步伐,尽快形成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良性运行机制,并有利于国家对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对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做了必要的修订。现将《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包括国务院部委属学校)。


(1999年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等教育规模、结构、质量、效益的协调发展,加强和改善对高等学校本科专业(以下简称“专业”)的宏观管理,推进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应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教育规律,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数量与质量,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第三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应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形成合理的专业结构和布局,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
通过现有专业扩大招生、拓宽专业服务方向或共建、合作办学等途径,能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应再新设置专业。
第四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应符合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及有关要求,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五条 高等学校设置和调整专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学校主管部门(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下同)批准的学校发展规划,有人才需求论证报告,年招生规模一般不少于60人(特殊专业如艺术类专业执行具体规定);
(二)有专业建设规划、符合专业培养目标的教学计划和其他必需的教学文件;
(三)能配备完成该专业教学计划所必需的教师队伍及教学辅助人员,一般应有已设相关专业为依托;
(四)具备该专业必需的开办经费和教室、实验室及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实习场所等办学基本条件。
第六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在学校主管部门核定的专业数内,学校年度增设专业数一般不超过3个。
第七条 高等学校原则上按其分类属性设置专业,以形成优势和特色,根据需要与可能也可适量设置学校分类属性以外的专业。
第八条 高等师范院校增设非师范专业(系指不以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为培养目标的专业),应依据所在地区现设专业及人才供求状况统筹考虑。
第九条 基本办学条件未达国家规定标准或本科教学工作合格评估未通过的高等学校,不得增设新专业。

第三章 设置权限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调整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或审核所属学校专业,应征求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依据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在核定的专业设置数和学科门类内自主设置、调整专业。
设置、调整核定的学科门类范围外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业目录外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论证并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国家控制布点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国家控制布点的专业由教育部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专业设置数和自主审定专业的学科门类,由学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业,须考虑所在地区人才需求和现有专业设置情况,学校在向主管部门备案或申报专业时,须将备案或申报材料同时抄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不得设置本科专业。

第四章 设置程序
第十七条 专业审核每年集中进行一次。由高等学校自主审定的专业,各校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将审定结果连同专业核定数执行情况表报学校主管部门;由学校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表格于10月31日前核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八条 学校申请设置、调整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的专业,应向学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学校发展规划;
(二)申请报告(简要说明设置或调整专业的主要理由和其它情况);
(三)申请表(按照教育部统一制定的格式据实详细填写);
(四)拟设专业的教学计划;
(五)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的专业,学校申报时间及审批时间由学校主管部门自行确定,但学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审核结果按照统一表格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条 由教育部审批的专业,学校主管部门应于10月31日前向教育部申报,提交专门报告并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申报目录外专业,还须附专业论证报告、参加论证的专家名单、专业介绍、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情况及其他说明材料。
教育部于当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批工作。

第五章 目录外专业的论证
第二十一条 目录外专业的论证由学校主管部门邀请教育、科技、人事部门及有关单位(不含申请设置该专业的学校)专家、学者组成论证小组进行。论证小组一般不少于7人。论证小组人员名单须在论证前报教育部核准。
第二十二条 对目录外专业的论证应着重论证设置该专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包括:
(一)对拟设专业人才需求的分析;
(二)拟设专业与国内外相关或相近专业的比较分析;
(三)拟设专业的培养目标、业务范围(主要指知识、能力、素质结构)、主干学科(或主要学科基础)、基本课程、授予学位;
(四)拟设专业的教学计划;
(五)拟设专业的办学条件分析;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情况。
论证后,由论证小组向学校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报告和专业介绍。

第六章 设置评议机构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应设立相应的专业设置评议机构对拟设置或调整的专业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原则上应作为设置和调整专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学校的专业设置评议机构为校学术委员会。校学术委员会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学校发展规划和专业建设等情况,对本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方案进行评议。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主管部门的专业设置评议机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接受学校主管部门委托,根据国家、部门和地方的人才需求、现有专业布点情况、申报专业的设置条件,对本地区(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申报设置的专业进行评议,为学校主管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由本地区(部门)高等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计划部门、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专家、学者组成。委员由学校主管部门聘任。
第二十七条 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对申请设置、调整的专业进行评议,可采取会议评议或通讯评议方式。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工作细则,其工作细则、组成人员名单及变动情况报教育部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对学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实行指导、检查、监督。学校主管部门指导所属高等学校专业建设,对新增设专业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和调整专业的,或办学条件达不到专业设置标准、教学质量差、毕业生长期供过于求的,教育部或学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调整,情节严重的,可撤销该专业。
第三十一条 对专业设置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教育部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同时中止其审定、审批专业的权限。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设置、调整本科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科专业由学校自主确定。学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相应的专科专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自学考试的本、专科专业的设置及调整,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学校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教育部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中的“公安机关认可的”。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内部保安服务组织不得对外提供保安服务。”删去该条第三款。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因法定代表人、地址、名称、服务项目和范围等发生变更的,变更事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因负责人、地址、名称、服务项目和范围等发生变更的,变更事项应当经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同意。”
四、删去第九条。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执勤。”
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保安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提出意见,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样式,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保安器械种类和保安人员的执勤牌、工作证件样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者销售保安器械、保安人员执勤牌和工作证件。”
九、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同意擅自变更保安服务组织的地址、名称、服务项目、范围等事项的;”。该条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保安服务合同报公安机关备案的;”。该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聘用未经公安机关考核合格的保安人员上岗执勤的;”。
该条第四项修改为:“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配备非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的。”删去该条第五项。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保安器械、保安人员执勤牌和工作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保安器械、执勤牌、工作证件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的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公安机关撤销其作出的批准设立保安服务组织的决定;属于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还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
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第二款中的“不作为”修改为“不履行合同义务”。
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二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