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改制期限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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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改制期限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改制期限的决定


  (1996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前在特区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条例规定进行改制,并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改制完毕。鉴于改制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决定将改制期限延长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完成改制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在新的规定期限内完成改制工作。逾期未完成改制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不得继续从事社会审计业务,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主管部门应暂扣其执业许可证。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依法改为合伙、个人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是保障注册会计师独立、客观、公正执业的要求,也是全面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内容。市政府应依法尽快出台改制方案,加快改制步伐,全面推动改制工作,保障改制工作按期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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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2〕11号

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计委、水利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水利是国民经济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改革开放以来,我区水利建设和水利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长期以来,水没有被真正作为商品来看待,水利工程水价低于供水成本,供水管理单位长期亏损,水利工程老化失修,工程效益日益衰减。由于水价低,造成了水资源一方面短缺,一方面浪费严重。近年来,国家在水利产业政策方面作了较大调整,要求进一步规范供水定价行为,深化水价改革,促进水利工程良性运行,巩固和发展水利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因此,制定和完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对于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价形成机制和管理机制,逐步理顺和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干部群众,严格执行国家水利产业政策,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节约用水,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将水价改革与改革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造供水设施、推行科学节水制度结合实施;要加强管理,严格按财务规定核算成本开支,降低供水成本,杜绝一切非正常开支,确保水费收入“取之于水,用之于水”。当地计划、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对水利工程供水单位收取、使用、管理水费必须进行严格监督,保障水利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推进水利产业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拦、蓄、调、引、提、排等水利工程设施供给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均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 自治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其核算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以供水成本核算为基础,结合当地水资源状况,区别各类用水分别进行核定。
第六条 农业用水价格实行用户最终结算水价制度,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核定,经济作物(含经济林等)可略高于供水成本。
第七条 地表水和地下水统一管理的灌区用水价格,应当将井灌成本、费用核算后,实行地表水、地下水两水统一核定,统一计收。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养殖用水价格按粮食作物用水价格核定;利用水利工程水域养殖的用水价格按效益分享的原则规定。
第九条 工业用水价格按下列规定核定:(一)消耗水按供水部分全部投资计算的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二)贯流水按消耗水用水价格的30—50%核定;(三)循环水按消耗水用水价格的15—25%核定。
第十条 水利发电用水价格结合其他用水的,按电站售电电价的12%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也可以按结合用水价格的二至三倍核定。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电站用水价格,按各级电站的用 水程度分摊核定。
第十一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镇自来水厂水源或者水利工程直接供水,用于居民生活的供水价格,按略低于工业消耗用水价格核定。
第十二条 建筑业、商业、服务业等其他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用水价格按工业消耗水价格核定。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进行核定:
(一)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流经地区的共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二)分级次供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三)兵团管理的水利工程和兵团与地方交叉供水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兵团有关单位的意见后,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根据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用水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超定额用水的,实行超额累进计价。
第十六条 水费采用货币结算,按实际供水量和规定的水价计收。收取水费应当申领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农业用水可以实行基本水价加计量水价,并可以实行季节浮动水价。农业用水,应当以水利工程管理界限作为计量点计收水费,工业用水按仪表计量水量计收水费。
第十八条 价格、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供水单位收取、使用、管理水费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4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德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德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提高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和抗风险能力,保障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和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通知》(鲁劳社〔2009〕1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坚持统一基本制度和政策、统一参保缴费标准、统一待遇计发办法和统筹项目、统一待遇调整、统一管理使用基金、统一经办工作流程等“六统一”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计划(预算)控制。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我市失业保险费征缴实行“五险合一,一票征缴”。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除公务员(含参照执行公务员制度的人员)以外的职工、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职工、驻德部队所属机关和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等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市及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及时存入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并按规定及时转入同级财政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条 各县(市、区)要加大失业保险费征缴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失业保险费按时足额征缴,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纳入市级统筹。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于次月10日前(年终为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将上月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含清欠等收入)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中上缴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次月15日前(年终为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按规定将“下级上解收入”及市本级划转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缴存到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县(市、区)滚存节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属于市级统筹基金,暂由各县(市、区)负责代存。各县(市、区)使用上述基金时,须经市人社局、财政局批准。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职工本人缴费基数原则上按上年度月平均实发工资核定,实发工资低于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原则上以本单位上年度单位工资总额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当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时,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本单位缴费基数。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不得减免。
  第十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3日前应将本地上月参保单位和个人增减信息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按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执行。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失业人员核发失业保险待遇,并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市直管单位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支出,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报市人社局审批。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对失业人员要按规定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社会化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建立失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全面性、平衡性、专用性、规范性原则,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基金收入预算主要根据以前年度实际参保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增长及费率调整等因素,综合考虑失业保险费征缴(含清欠)、利息、财政补贴、上级下拨基金等指标编制;基金支出预算主要根据失业人数的增减变动、失业金水平提高等因素,综合考虑统筹项目内失业保险待遇支付、上解上级基金等支出指标编制。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所需失业保险基金,对足额完成征缴计划并及时上缴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市统筹基金全额负担;对完不成征缴计划或上缴失业保险基金不及时的,按县(市、区)上缴失业保险基金额占计划征缴额的比例乘以所需支出额拨付市级统筹基金;因完不成征缴任务或因上缴失业保险基金不及时造成支付缺口的,首先从当地暂存的历年滚存结余基金中支付,无滚存节余或滚存节余不足的,由县(市、区)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3日前,将当月失业保险金和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的预计支出金额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汇总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资金拨付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至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待遇由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程序发放。
  各县(市、区)申请的统筹基金,应严格按照申请项目、用途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用途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财务、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地反映失业保险基金增减、失业人员变动情况。市人社局要加强对失业保险统筹基金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范围。凡完成或超额完成当年市里下达的扩面征收、基金上缴任务和失业金社会化发放达到100%的县(市、区),按当年失业保险基金上缴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社局、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本级及各县(市、区)要建立健全失业保险督查通报制度,完善失业保险预警机制,及时制定相应预案和应对措施。
  第二十条 市人社局要加强对市级统筹运行情况的指导、检查,失业保险基金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的遗留问题,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各县(市、区)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并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