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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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以乞讨为生或者行乞敛财等人员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救助对象。

  第三条 开展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法规、规章。

  第四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站,未设救助站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指定相关科室负责救助工作。

  救助站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五条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实行自愿受助、无偿救助。

  第六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本人的有关情况,救助站应当告知其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时限,询问与救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对故意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不予救助。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实行保护式管理,由工作人员负责照料;对女性求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救助管理。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必需的基本生活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生活标准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守各项管理制度,不得骚扰、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吸毒、赌博;不得携带和私藏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传播色情、淫秽物品;不得扰乱救助管理工作秩序。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违反管理制度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教育和制止;有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十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突发急病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出现不明原因发热或者有其他传染病可疑症状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因病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取得有关手续。医疗、丧葬等费用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担;对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或者没有亲属和单位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民政部门,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救助站对受助人员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应当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受助人员接受救助站提供的必要的救助后,应当离开救助站。无正当理由不离开救助站的,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救助站对同一救助人在同地的救助,每6个月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为放弃救助。

  第十三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帮助。

  第十四条 下列受助人员应当由救助站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派人接领方可离开救助站,如属无亲属、无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拒不派人接领的,由救助站主管民政部门通知该受助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门派人接领:

  (一)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三)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

  对跨省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和安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省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流出地的民政部门不及时按照规定接回流浪乞讨人员时,流入地的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安排救助站送回。

  流浪乞讨人员流入地的县(市)不得违反规定将受助人员转移至非流出地的其他县(市)。

  第十五条 救助站的地址和求助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救助站及主管民政部门应当在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方式,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的情况等,制作救助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参加的救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依法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救助管理经费(包括机构经费和专项救助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未设立救助站的县级城市,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临时救助经费,用于救助符合规定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应当予以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抢救、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单位告知或护送其到救助站求助。抢救、治疗费用由救助站或者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核拨。

  公安、城管(含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或遇到需要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应当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应当直接护送到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围的,应当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

  交通部门负责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有关交通(运输)单位对救助站或民政部门为流浪乞讨人员购买车、船票时(凭救助站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九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处理。

  流浪乞讨人员扰乱社会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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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吊销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等二十家企业营业执照的通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吊销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等二十家企业营业执照的通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通告
清理整顿公司期间,经有关部门批准,已予撤销的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等二十家企业(名单附后),未按规定向我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我局《关于限期办理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
77号)精神,通告如下:
一、吊销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等二十家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等二十家企业的所有公章一律作废。
三、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等二十家企业的善后事宜和债权债务的清理,分别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附件: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二十家企业名单
1、中国康华发展总公司 11、康华环艺公司
2、中国康华人才开发公司 12、中国五得实业发展公司
3、中国康华实业有限公司 13、中国金属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4、中国康华龙升公司 14、中外产品报社
5、中国康华技术开发公司 15、中国卓越出版公司
6、中国康华民生实业公司 16、全国新产品信息服务中心
7、中国康华社会服务公司 17、神州经济技术开发公司
8、中国康华新材料发展公司 18、人民开源总公司
9、中国康华能源综合开发公司 19、中华新技术公司
10、中国康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0、中国永乐文化开发公司



1993年8月28日

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加强楼堂馆所建设资金管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加强楼堂馆所建设资金管理的通知

1988年9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南京、成都市分行:
国务院发布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楼堂馆所的建设资金,必须存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实行统一管理,其他银行不得办理楼堂馆所的资金拨付”。为做好这项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楼室馆所建设资金全部交由建设银行管理,是国务院赋予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控制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深化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各行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增强工作自觉性,要识大体顾大局,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政策,把楼堂馆所建设资金全面管起来,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反映问题,揭露予盾,把资金管理工作切实抓细抓实。
二、各级建设银行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协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楼堂馆所建设项目进行认真清理,凡属在建和拟建的楼堂馆所,已经交存的资金都必须按国务院规定,转存建设银行,实行统一管理。
三、各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用于楼堂馆所建设的各种国内资金都要全部存入建设银行。对于不执行国务院规定,拒绝将资金转存建设银行的,建设银行应报请当地政府采取措施,并相应采取其它信贷措施,限期转存,同时抄报总行。
四、利用外资和国内银行外汇贷款进行建设的楼堂馆所,其外汇资金,凡当地建设银行已开办外汇业务的应当存入建设银行,按计划监督使用。当地建设银行尚未开办外汇业务的,可暂由其它专业银行代为办理。建设银行要主动与其他专业银行密切协作,掌握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工程进展情况和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五、所有楼堂馆所项目的建设资金,都必须坚持专户储存、先存后用的原则,银行不得贷款垫付楼堂馆所的建设资金。
六、各级建设银行要严格按照《暂行条例》的规定,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开工报告等有关文件及年度计划安排的投资规模办理拨款或贷款。对于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计划外工程和擅自扩大建设规定、提高建设标准、超过批准概算,以及资金来源不正当、巧立名目、铺张浪费的楼堂馆所工程,建设银行应当停止供应资金。各级建设银行要对本地区楼堂馆所建设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对于转移资金以集体所有制单位名义建设楼堂馆所的,机关团体以其所属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建设楼堂馆所的,以资金购买或以物资换取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的楼堂馆所的,一经检查发现,有权拒绝拨付资金,并及时报告当地政府严肃查处,抄报总行。
七、对于已经决定停缓建的楼堂馆所工程,各级建设银行要督促建设单位做好工程价款、预付备料款、设备加工费及其它各面应收应付款项的清理工作和现有财产的维护保养工作。停缓建工程为了避免造成损失,需要做到一定部位的所需投资和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已经使用银行贷款的,要帮助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库存物资,偿还银行贷款,尽量减少损失。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将本地区楼堂馆所的清理、资金转存和使用等方面的情况和问题按月向总行和当地政府做出报告。
以上请即转知所属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