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9:41:48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二年八月三十日 计价格[2002]1512号


国家质检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你局《关于报送国家计量检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草案)的函》(国质检函[2001]73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1991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制定了全国统一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对于规范计量检定收费,防止乱收费,促进计量检定工作的开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和计量事业的发展,近年来新增了许多计量器具检定项目,同时,由于计量检定技术和设备水平的提高及物价上涨等原因,计量检定费用明显增加,现行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已不能适应计量检定工作的需要。为保证计量检定工作的开展,促进计量事业的发展,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经研究,决定重新制定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由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和国家专业计量站及分站等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制定,具体见附件一和附件二。省及省以下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应根据不同的计量器具准确度等级逐级递减,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制定。
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自行制定,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二、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扣除财政拨款后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计量检定成本主要包括:直接用于计量检定的检定用房折旧费及维护费;计量基准、标准装置及附属设备折旧费和维护费;能源消耗费(包括计量检定环境条件保证费);原材料费;人工工时费;计量基标、标准溯源考核费和管理费。其中,管理费按不超过前6项费用之和的10%计算。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将计量检定收费转为计量测试收费变相高收费。收费单位应加强收费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对收费标准予以公示,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中的计量检定收费规定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643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二、计量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


附件一:

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目 录
1.长度计量器具(C)
2.电磁计量器具(D)
3.光学计量器具(G)
4.力学计量器具(L)
5.热工计量器具(R)
6.声学计量器具(S)
7.无线电计量器具(W)
8.电离辐射计量器具(DL)
9.时间频率计量器具(SP)
10.物理化学计量器具(WH)
11.专业计量器具(ZY)
(表略,详见中国价格信息网:www.cpic.gov.cn)

附件二:

计量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

  一、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无论合格与否,被检定单位均应缴纳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如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已收取修理费的,再次检定不得收取检定费。
  二、根据实际需要实施现场检定的,被检定单位应提供满足检定所需要的场所、环境条件、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等相关条件,并负担检定人员的差旅费、检定设备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及其它支出的有关费用(双方可签定相关协议)。
  三、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没有不可抗拒原因,而不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安排的周期计划送检的,检定机构在检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四、已列入周期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拖延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送检单位有权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缴部分或全部检定费。
  (一)拖延1-15个工作日免缴30%的检定费;
  (二)拖延16-25个工作日免缴50%的检定费;
  (三)拖延25个工作日以上免缴全部检定费;
  (四)拖期70个工作日以上,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赔偿送检单位;
  (五)需要修理的计量器具,修理时间由双方协商,不受检定期限限制;
  (六)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原因,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有关部门审查属实,不受以上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五、送检单位要求出具检定规程规定以外的检测数据,经检定机构同意,在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六、检定收费中包括检定证书费。丢失检定证书要求补发的,应书面提出申请并经原检定机构核实后可予以补发。由于补发证书中的相关内容和数据等,需要重新查找原始资料,核实、计算检定数据,故要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标准为150元。
  七、送检单位应自收到检定机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检定费,并领取计量器具。逾期不领取者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加收保管费;超过60日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4%加收保管费;超过6个月不领取者,按无主处理。
  八、仲裁检定收费按不超过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收取。校准和测试收费由检定机构和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双方协商议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7〕29号


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直事业单位改革,完善我市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根据《宜春市市直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安置办法》(宜办发[2005]21号)的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宜春市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与用人单位确立了劳动关系的各类人员(不含临时合同人员)、离退休人员均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纳入本办法实施范围。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统一按以下标准筹集。
(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确定: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个人按上年度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确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项目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教师(护士)提高10%的工资部分,2007年7月1日前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津贴补贴。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确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为25%,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为23%,其中:
1、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个人月缴费基数总额的2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职工个人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离退休人员(含工伤退休、病退和退职人员,下同)以本人月基本养老金(基本生活费)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按23%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退休人员本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名扣减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三)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表决同意后,可改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参保缴费。职工退休后享受企业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单位负责缴纳或由市财政部门在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资金中优先安排并实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中代扣代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单位开户银行在单位帐户按月划转,也可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直接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五条 按本办法参保的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职工,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参保之月起按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转移、继承和接续等管理,按《江西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赣劳社[1999]66号文)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不得减免。逾期不按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及利息;逾期未缴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七条 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停保后续保的职工,从参加或重新参加工作的当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基数按参加工作次月(全月)工资收入核定,同时核增用人单位缴费基数。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自谋职业的,以及在编在岗职工自主择业的,本人应当直接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并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续保缴费,也可按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续保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按其本人所选择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市直事业单位改革后,保留、重组的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待聘期满仍未被聘用人员和被撤销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含撤销后重组)未被聘用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按市委办、市政府办《宜春市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安置办法》(宜办发[2005]21号)执行。其中,被撤销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含撤销后重组)未被聘用的人员,原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改由市财政缴纳。
第九条 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核减用人单位职工缴费基数,同时增加退休人员缴费基数。
第十条 因调离、解聘、参军、入学、死亡等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用人单位从次月起终止为其缴费,并核减用人单位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职工在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职工从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流动到市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个人帐户储存额随之转移,并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缴费和建立个人帐户。上述人员流动后本人的连续工龄(含视同缴费年限,即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至本办法实施前一个月止的连续工龄)和参保期间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作为其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职工从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流动到市直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的,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职工本人;用人单位为流动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返还给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
职工从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流动到市直外其他单位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养老并按省政府每年公布的“记帐利率”计息,不得提前支取。职工在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职工退休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在市人事部门按规定批准的基本养老金总额中随同发放,不另行计发。基本养老金总额中所含个人帐户储存额计发标准,按国务院国发[2005]38号文件规定的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详见附件)确定。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未计发完毕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职工退休后,个人帐户储存额已计发完毕的,不核减基本养老金总额,其基本养老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其基本养老金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市人事部门批准的标准发放,2007年7月1日前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津贴补贴随同发放,2007年7月1日以后新增的津贴补贴,由用人单位按规定计发。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对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不折算视同缴费年限和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由市人事部门委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病退)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基本养老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人员,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从批准工伤退休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其工伤伤残津贴;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工伤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从其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同时停发工伤伤残津贴或工伤退休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员,退职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由用人单位负担;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从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职工本人。若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在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以职工本人退休前一个月的缴费基数为标准、按25%的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从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次月起,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没有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少缴、漏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按当年职工本人月缴费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用人单位发放,从足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转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二十一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人事部门审批后,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单位撤销或转企按照本办法退休的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其个人档案移交给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费,按市委办、市政府办宜办发[2004]23号文件规定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一次性缴纳。
第二十二条 按国家政策规定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由用人单位填报基本养老金调整审批表,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人事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丧葬费按1600元的标准、抚恤金按其本人1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从原渠道解决。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丧葬费、抚恤金计发标准,仍按国家、省统一规定的发放标准执行。其中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丧葬费1600元和抚恤金2000元,其余部分从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首次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时,应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示本单位的批准成立文件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单位法定编码,如实填报基本养老保险申报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商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2007年新参保的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不抵支而形成的资金缺口由市财政全额补足,今后以此为基数每年递增5%。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接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违规或拒不缴费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无故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原已参保的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全民合同制工人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也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与国家和省新出台政策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如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

吴宇


买预售商品房要签好预售合同,这是购房人贯通的愿望,但如何签好预售合同,尤其是合同的附件,可能很多人就不是很明了了。在上海市预售合同示范文本中,共列有五个合同附件。对这些附件,大家切不可掉以轻心,一定要对相关事项约定清楚以防误入陷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附件一是付款方式及期限。

如今购房,多数市民会贷款,常见的付款方式是先付一笔首付款,其余的采用贷款。在此,市民要注意两点:1.要约定“非因购房人的原因无法贷款,购房人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且可以选择退房。如果购房人选择退房,开发商应全额返还购房人已付房款。”如此一来,万一无法获得贷款,开发商就不能要求购房人一次性付款或追究购房人的违约责任。2.尽量留一笔尾款,一般在5万元以内,等到办理交房手续时付。留有此笔尾款的目的在于,万一开发商延期交房或有其他违约情况,购房人在保护自己的权益上就占有很大的主动权。

附件二是房屋建筑设计及平面图。
一般来说,开发商会用红笔把购房人所购房屋给标出来。购房人在此要注意,尽量把房屋的结构写清楚,如房屋什么地方有窗、阳台等。交房时,开发商是否变更房屋设计,此附件即为判断的标准。
附件三是房屋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
对于购房人而言,约定此附件的关键是要把装修标准具体化,要避免采用诸如“高级面砖”、“高级外墙涂料”、“高级木地板”之类的模糊性表述。应当尽量写清装饰材料和设备的品牌、型号及其质量标准。

附件四是房屋平面图。
一般情况下,开发商提供的平面图非常简单,既无尺寸也无比例,一旦发生争议,购房人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对此,购房人可以要求开发商在房屋平面图中标明楼房的间距等基本数据,并尽可能用不同颜色的笔把房屋周围的绿化、道路等设施标清楚。这既是购房人的一个基本知情权,也是今后判断小区规划是否变更的主要依据。

附件五是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使用公约及承诺书。
在前期物业管理中,由于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此阶段的物业管理公司是由开发商自行组建或单方选聘的。为了保证前期物业管理的质量及合适的收费标准,购房人应当与开发商就前期物业管理的期限、收费标准和服务范围与标准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作 者: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吴 宇 律师
地 址:上海市莘庄地铁站北广场雅致路215号置业大厦7楼
网 址:http://www.fch365.com
电 话:159 2121 9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