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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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

 (1989年9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89年11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
 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保障公民财物安全,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的小件物品寄存处、室(以下简称小件寄存处),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开设小件寄存处,须报当地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领得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小件寄存处歇业、转业、变更登记项目,须向原发证照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四条 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第五条 小件寄存处的设置地点,应符合规划、交通、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房屋应安全坚固,不漏雨,不潮湿,具备保管物品的必要条件。消防设备应齐全有效。


  第六条 小件寄存处对寄存人寄存的物品,应妥善保管,保证安全。收费须遵守物价管理机关的规定。因保管不善发生寄存物品丢失、损坏的,由小件寄存处赔偿。


  第七条 小件寄存处禁止收存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雷管;
  (二)易燃品、易爆品、毒品、放射性物质;
  (三)文物、贵重金属;
  (四)标有密级的文件、图纸和其他资料;
  (五)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八条 小件寄存处应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对寄存人寄存的物品当面查验;寄存人拒绝查验的,不予寄存。


  第九条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小件寄存处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寄存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物品的;
  (二)有违法犯罪疑迹的;
  (三)骗取、冒领他人寄存物品的。


  第十条 寄存物品,必须约定保存期。超过保管期限3个月无人领取的,由小件寄存处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任何人不得擅自挪用和处理。


  第十一条 小件寄存处必须加强寄存物品保管,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和物品存、取、交接制度。对从业人员要进行法制、业务教育。从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无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小件物品寄存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予取缔。
  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小件物品寄存处因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治安事故或者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旅馆内附设的存物室,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公安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6月17日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小件寄存处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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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与绑架罪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比较容易区分的,对于为获取财物,采用暴力等手段绑架控制他人,直接向被害人勒索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控制人质,然后向第三方提出勒索要求的,是绑架罪。在司法实务中,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要准确区别两罪,需要特别注意绑架罪的犯罪对象。绑架罪的行为对象是人而不是财物。这里的人包括被绑架者,也包括被勒索、被要挟的人,这两种人不能是同一个人,被勒索、被要挟的人只能是被绑架者以外的第三人,例如被绑架者的亲属、相关的政府机构及其成员。所以,绑架罪一定存在绑架的行为人、被绑架人、被提出要求的人“三方”之间的关系。绑架罪和其他犯罪(如非法拘禁、故意杀人、抢劫)的区别点,也往往在这里。
举个例子:甲殴打乙并捆绑乙,准备向乙的父亲丙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乙担心父亲丙承受不了过分刺激,就主动提出给丙打电话,甲同意。乙对丙说:“我在外面打架,把他人打伤,需要付医药费,你尽快将10万元存入我的银行卡中,过几天我回来还给你。”丙果然如此行事。甲得到乙的银行卡及密码后取款,然后释放乙,对甲应如何定性?
在本案中,由于丙被蒙蔽,真实地以为自己的儿子在外惹事,应当支付被伤害者的医药费,所以,不存在知晓绑架事实,并对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危有担忧的第三人。甲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使用暴力,强行从被害人手中劫取财物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


上海市质量技监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上海市质量金奖的评审工作,加强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员队伍建设,根据《上海市质量金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制定了《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员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6年5月29日

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员管理实施细则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上海市质量金奖管理办法》,为保证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活动的科学性、公正性,公平性和有效性,对参与上海市质量金奖的评审员进行管理和考核,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评审员的管理。

  第三条评审员指由市质量技监局认定的从事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并依据评审标准评审的专业人员。

评审员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

  第四条市质量技监局建立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员专家库,纳入专家库的评审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经济、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作风正派,客观公正,坚持原则,不徇私情;

  (三)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10年以上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和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

  (四)参加过国外或国内较高层次的质量管理知识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新方法和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的内容;

  (五)认真履行评审人员的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六)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如实填写《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员推荐表》,由市质量技监局登记备案。

  第五条市质量技监局每两年组织列入专家库的人员进行评审标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通过的,由市质量技监局确定评审员资格,颁发证书。评审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两年,期满后需重新考核。

评审组的组成

  第六条市质量技监局根据申报上海市质量金奖的企业或个人的实际情况,在材料评审、现场评审两个阶段,组织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开展评审工作。

  第七条评审组应有各类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员参加。参与材料评审的评审组人数不少于10人;参与现场评审的评审组人数不少于4人。

  第八条市质量技监局为评审组指定一名组长。组长应至少参加过4次以上评审活动。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由组长主持整个评审活动。

  第九条市质量技监局根据行业特点和评审工作的需要,在材料评审后,对申报组织的日常经营活动开展暗访。暗访结果将在现场评审时供评审组参考。

  第十条现场评审时,评审组成员应全部出席现场评审活动。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须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市质量技监局。

评审员的管理

  第十一条参与当年度评审工作的评审员如有下列行为的,应自行申请回避并填写《上海市质量金奖评审回避表》:

  (一)近两年内曾为参评对象提供咨询服务的;

  (二)与被评企业有隶属行政关系或有相关经济利益活动的。

  第十二条评审员应严格遵守以下评审纪律,确保评审活动具有完整性、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一)实事求是,严格按标准评审;

  (二)待人谦虚、谨慎,工作务实、公正、高效;

  (三)遵守评审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活动中的有关情况;

  (四)不得参与被评审组织的咨询和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其他活动;

  (五)自觉做到不收受各种礼品、有价票证和现金。

  (六)不得向被评审组织或个人报销任何费用。

  评审员如违反上述纪律,取消其评审员资格,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连续两次缺席现场评审的评审员两年内不得再参加评审活动。

  第十四条每年由市质量技监局根据评审员参加评审活动的表现进行综合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评审员不得继续参加评审活动。

附则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从颁布之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