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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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2008年2月14日 财预[2008]2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根据节能减排、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补助等实际管理需要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83号),现就《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调整及有关预算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节能减排科目
(一)在支出功能分类211类“环境保护”下新增10款“能源节约利用”,说明为“反映用于能源节约利用方面的支出”。
新增11款“污染减排”,说明为“反映用于污染减排方面的支出”,并将原02款“环境监测与监察”下的01项“环境监测与信息”、02项“环境执法监察”调至11款下反映,说明不变。在11款下新增03项“减排专项支出”,说明为“反映用减排专项资金安排的支出”。新增99项“其他污染减排支出”,说明为“反映除上述项目以外其他用于污染减排方面的支出”。
新增12款“可再生能源”,说明为“反映用于可再生能源方面的支出”。
(二)删去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下的16款“可再生能源”和17款“能源节约利用”。
二、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补助资金科目
(一)在支出功能分类205类“教育”02款“普通教育”下新增06项“化解普九债务试点支出”,说明为“反映农村义务教育化解普九债务试点的支出”。
(二)在110类“转移性收入”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收入”下新增11项“化解债务补助收入”,说明为“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化解债务补助收入”。在230类“转移性支出”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下新增11项“化解债务补助支出”,说明为“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化解债务奖励补助支出”。
(三)将支出经济分类307类“债务利息支出”科目说明修改为“反映政府和单位的债务利息支出”。308类“债务还本支出”科目说明修改为“反映政府和单位归还各类借款本金方面的支出。债务利息列入‘债务利息支出’,不在此科目反映”。“化解债务补助支出”用于偿还债务利息和本金时,经济分类分别填列307类“债务利息支出”和308类“债务还本支出”的相关款级科目。
三、彩票公益金科目
(一)在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下新增55项“彩票公益金收入”,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征收的彩票公益金收入”。下设01目“福利彩票公益金收入”,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福利彩票公益金收入”。02目“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入”,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入”。99目“其他彩票公益金收入”,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其他彩票公益金收入”。
在03款“彩票资金收入”下删去01项“彩票公益金收入”及分设的所有目级科目。
(二)彩票公益金在安排支出时,填列201类“一般公共服务”30款“彩票事务”01项“彩票公益金支出”。
(三)删去110类“转移性收入”05款“彩票公益金转移收入”及下设项级科目,230类“转移性支出”05款“彩票公益金转移支付”及下设项级科目。彩票公益金政府间转移收支相应列入“政府性基金转移收入”和“政府性基金转移支付”下的有关科目。
四、村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科目
删去支出功能分类213类“农林水事务”01款“农业”下的40项“村级组织支出补助”,新增43项“对村民委员会的补助”,44项“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助”、45项“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
五、其他事项
(一)将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说明修改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有关部门按规定征收的水资源费收入”。
(二)在103类“非税收入”05款“罚没收入”01项“一般罚没收入”下新增21目“交强险罚没收入”。说明为“地方收入科目”。
(三)《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附录一《一般预算收支科目》、附录二《基金预算收支科目》、附录四《政府性基金收支科目对照表》的有关内容,均根据本通知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附件:2008年科目主表修订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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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6〕8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



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管理,提高我市美化、净化水平,促进环境建设的和谐发展,根据《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34号)和《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鞍山市城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的设置和管理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挡。由具体建设单位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按规定标准进行设置。

拆扒成为净地的建设用地也要设置围挡,按属地化管理原则,由所在区城建局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四条 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的审批管理。其中,位于市区内主干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由市建委直接负责审批;各城区内的次干道及街、巷、路两侧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由各区城建局负责审批,并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设置审批的内容包括:围挡设置的位置,围挡和门楼采用的材质、样式、尺寸、色泽、标准及出入口的绿化、美化措施等。

第六条 围挡设置的标准

(一)围挡设置的位置

1.在城市景观(快速)路两侧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如规划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在18米以上的,所设围挡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2米;如规划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在15米至18米的,所设围挡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9米。

2.在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如规划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在15米以上的,所设围挡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9米;对规划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小于15米的特殊地段,所设围挡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围挡距建筑物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超过6米)。

3.在城市次干道两侧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所设围挡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

4.其他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设置的位置应以不防碍道路交通和行人通过为原则,但不得超过道路红线。

5.对因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作业面狭小等特殊原因,导致围挡设置位置达不到上述要求的,由审批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围挡的具体设置位置。

6.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特殊地段建设用地围挡,须由所在区城建局报请市建委研究确定设置位置。

(二)围挡设置的其它要求

1.设置的围挡必须连续封闭,保证施工现场与外界隔离。

2.设置的围挡必须是标准规范的组合装配式彩色喷涂钢制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或广告式围挡(围挡顶部或底部安装射灯,周边设彩灯亮化)。

3.施工现场进出口必须设置铁制或木制门楼,门楼高度不得低于3.5米,宽度不小于4米。门楼应设置企业标志,两侧应有规范的安全标语。

4.要对施工现场的进出口进行绿化,美化施工现场环境。对具备条件的主、次干道两侧施工现场,应沿主、次干道一侧的围挡外侧进行绿化。

第七条 围挡设置的审批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向市建委或工程所在区城建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规划核位图;

3.围挡设置方案。

(二)市建委或各区城建局受理申请后,要认真审查建设单位提供的各项资料,重点审查施工现场围挡设置方案是否符合本办法有关要求,并按规定进行审批。各区城建局在按职责权限对本辖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围挡设置进行审批后,需报市建委备案。在市建委审批或备案后,建设单位方可设置围挡。

第八条 围档的日常管理

所设围档按照“谁设置、谁管理,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进行管理。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档由设置单位进行管理并在工程竣工后负责拆除。拆扒成为净地的建设用地围档在工程建设单位进驻前由所在区城建局负责管理和维护,市建委负责监管;工程建设单位进驻后,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市、区两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进行监管。

围档管理单位(部门)要保持围档完整、清洁、无破损,达到围档设置标准。围档设置的审批部门要定期对所辖区域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档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管理单位(部门)进行整改,整改不达标或逾期不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对未经审批设置围档的建设单位,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第九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六年九月五日




江苏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2002-06-14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是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保护的重点是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省、市、县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利用计算机技术的犯罪活动;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制,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有权审批单位批准不得在社会上组建计算机网络、不得从事计算机信息服务和电子信箱等业务;经过批准组建的计算机网络,应审批手续完备,并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接受安全监督、检查。
第八条 经营开放式计算机机房、提供网络信息服务或利用电脑软件从事游戏机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九条 利用计算机进行国际联网,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到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机房的安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计算机机房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使用前必须经省公安厅指定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由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验收。
重点单位、重要行业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机房必须经由省公安厅指定的机构进行工程设计安全审核;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测,使用前必须经省公安厅计算机监察部门审核并确认安全等级。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等级划分和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定计算机灾害的应急和恢复计划,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制度,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年度检审。重点单位、重要行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投放运行前,应通过省公安厅组织的由有关专家参加的系统安全评审。
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重要行业的计算机管理人员、安全工程设计人员和安全产品维护服务等特定岗位工种人员必须经过公安机关组织的计算机安全专项培训,凭安全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是指党政领导机关、重点建设工程、国防建设和尖端科技领域有关单位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电信枢纽、重要动力单位等。重要行业是指银行、证券、期货、保险、财税等部门。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企业秘密以及内部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江苏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和其它有害数据。不得制作、复制、传播、出租、销售含有计算机病毒及其他有害数据的媒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进行防治研究工作,应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登记、批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以计算机程序、图像、文字、声音等多种形式表示的,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内容、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和功能发挥,危害应用软件、数据可靠性、完整型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的计算机程序或数据(含计算机病毒)。
第十九条 对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单位或个人销售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无销售许可证的不得销售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省公安厅核发的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销售计算机,每批量均需经省公安厅指定的计算机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