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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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6号)、《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政策性“三农”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38号)精神,为了切实加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积极促进全省“三农”保险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

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6号)、《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政策性“三农”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38号)精神,为了切实加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积极促进全省“三农”保险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保费补贴资金是指按照财政部、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各地开展的水稻、奶牛、能繁母猪、“两属两户”农房以及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由中央、省、县(市、区)财政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被保险的农户、种植、养殖企业提供的保费补贴。

第三条 全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工作的基本原则是政府引导、自主自愿、市场运作、协同推进。

(一)政府引导,主要是指各级政府通过制定农业保险政策,运用财政保费补贴等调控手段,积极宣传、引导、鼓励广大农户自愿投保,保险机构承保,增强农民的保险意识,逐步建立市场化的农业风险防范机制。

(二)自主自愿,主要是指地方各级政府,农户,种植、养殖企业以及保险机构等有关各方自主自愿参与“三农”保险。

(三)市场运作,主要是指政府以财政保费补贴等形式引导“三农”保险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投保、承保要按市场化保险的规则办事。按照现行“三农”保险政策,农民和种植、养殖企业是“三农”保险的投保主体,享有自主投保的决定权,履行保费缴纳的义务和依法索赔的权力;保险经办机构是“三农”保险承保的责任主体,要积极宣传“三农”保险政策,依法收取保费和查勘定损理赔,提供优质服务,切实保证被保险人利益。

(四)协同推进,主要是指各相关部门按照各级政府的要求和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配合,协同有序推进“三农”保险工作,真正把党和政府的惠民政策落到实处。

第四条 财政保费补贴的范围和标准。

(一)水稻保险。每亩保险金额200元,保险费率7%,按季每亩保费14元。其中:中央财政补贴35%,每亩4.9元;省级财政补贴25%,每亩3.5元;县(市、区)财政补贴15%,每亩2.1元;农户承担25%,每亩3.5元。

(二)奶牛保险。每头保险金额6000元, 保险费率6%,保费3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贴30%,每头108元;省级财政补贴30%,每头108元;县(市、区)财政补贴20%,每头72元;养殖户承担20%,每头72元。

(三)能繁母猪保险。每头保险金额1000元,保险费率6%,保费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贴50%,每头30元;省级财政补贴30%,每头18元;养殖户承担20%,每头12元。

(四)“两属两户”农房保险。每户保险金额3000元,保险费率3‰,保费9元。其中:省财政承担70%保费,每户6.3元;县(市、区)财政承担30%保费,每户2.7元。

(五)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4万元,保费5元。由县(市、区)政府自主决定为外出务工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费补贴由各地根据财政状况自主确定。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筹措资金,努力调整支出结构,将本级按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列入年度预算,落实好本级应负担的保费补贴政策。

第六条 全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保单结算、据实补贴”。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审核,严格把关,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申报、审核与拨付工作,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与协作,确保财政保费补贴资金据实拨付到位。

(一)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将已签订到户(即作为被保险人的农户自然人和种植、养殖企业法人,以下同)的法定保单及被保险人已足额缴清保费凭证进行汇总,填报“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表”(表样见附件1),并附保单和缴费凭证,按险种分别由同级农业(畜牧)、民政、劳动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二)县(市、区)财政部门受理保险经办机构的申报后,要对上述险种已签订保单的真实性、被保险人是否足额缴纳应承担保费、相关部门是否审核等情况进行核查。对保单已签订到户,保费已足额缴清的,据实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应由县(市、区)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

(三)在被保险人已足额缴清保费、县(市、区)财政已足额拨付本级应承担保费补贴资金后,由县(市、区)财政定期将上述情况进行汇总申报:县(市、比照县管理的区)直接向省财政厅申报;恩施州所辖县、市及其他市所辖的区,均由市、州财政局汇总申报。申报时,要填报“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财政部门)申报表”(表样见附件2),并附“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表”、保险经办机构收取被保险人缴费的相关凭证和县(市、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拨款凭证及预算文件,于每季度末5日内上报省财政厅,逾期转下一季度申报。省财政及时进行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据实在10个工作日内向各地财政拨付应由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

(四)各级财政部门对保费补贴资金要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动态监控。

1、对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经省财政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国库部门通过省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市、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特设专户,再由县(市、区)财政从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特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保险经办机构。

2、对县(市、区)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经按规定审核批准后,由县(市、区)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保费补贴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会同审计、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监督检查,规范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对违反政策规定的,一经查实,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对相关保险经办机构还要取消其在该区域的“三农”保险承保资格。

第八条 各级财政、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统计报告和使用情况及效果的评价制度。每半年应编制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表及财务报告,由市、州财政部门负责将本级及所属县(市、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表及财务报告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半年终了10日内上报省财政厅。年度终了后要对上年度补贴险种开展情况和效果及下一年度财政保费补贴资金计划作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投保规模、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于年度终了30天内,由市、州财政部门将本级及所属县(市、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上年度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财政保费补贴资金计划专题报告进行审核汇总后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6月6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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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5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议

(200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

(2005年4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发展环境。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技术市场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扶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二章 技术交易规范

第六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均可以进行交易,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与推广的技术除外。

第七条 进行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提倡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订立技术合同。

第八条 技术交易的价格,由技术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作价的,依照其规定。

技术交易应当统一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技术权益;(三)作虚假宣传;(四)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交易;(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材料等证明文件一致,不得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涉及政府投资的科技项目适宜招标的,应当招标。

第三章 技术市场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

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明示该机构的登记证照、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及其依据、投诉方式等。

第十三条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鼓励成立技术交易信用征信机构,依法开展技术交易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评价活动。

第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会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行为规范和执业技能培训等自律性管理,向会员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定期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用信息,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与技术交易相关的事宜。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可以为技术交易当事人办理技术交易保险。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编制并实施本地区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引导和扶持建立综合性或者专业性技术市场。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支持组织技术交易会、技术洽谈会、技术信息发布会、技术交易招标会等活动,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定期进行技术交易的统计和分析并予以公布,实现技术市场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技术市场管理服务的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工作标准、办事期限和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在其办公场所明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技术市场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当事人凭认定登记证明可以享受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禁止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从境外引进技术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批准文件,向税务部门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资金,奖励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人。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买方,可以从实施所获技术年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为实施该项技术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采取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奖励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其中,对技术成果主要完成者的奖励累计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四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摊入成本或者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和测试仪器,每台价值在国家规定标准内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成本;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单独管理,但不再提取折旧。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研究、法制建设和有关人员的培训,支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二十八条 禁止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技术交易场所及其设施、设备;

(二)摊派;

(三)非法收取费用;

(四)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义务;

(五)非法扣缴、吊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调查结果回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情况复杂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依法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并回告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撤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已经享受税收或者其他优惠的,由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事后协议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8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调整高效节能空调推广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高效节能空调推广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

财建〔2010〕119号


  自2009年6月1日采取财政补贴方式推广高效节能空调以来,高效节能空调市场份额快速提高,产品整体能效水平显著上升,对促进节能减排、拉动国内消费、推动产业升级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空调,扩大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成效,与新修订的《房间空气调节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国家标准(以下简称“新能效标准”)相衔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对《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房间空调器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财建〔2009〕214号)中有关政策内容进行相应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实施期限。现行财政补贴政策实施到2010年5月31日后,按新能效标准继续对能效等级2级及以上的推广产品给予补贴,实施期限为2010年6月1日到2011年5月31日。
  二、推广产品范围。2010年6月1日后,推广产品调整为额定制冷量7500W(含)以下的分体式房间空调,并研究适时推广变频空调。
  三、补贴标准。2010年6月1日后,高效节能空调推广财政补贴标准调整为:

额定制冷量(W)
财政补贴标准(元/台(套))

能效等级1级
能效等级2级

额定制冷量≤4500
200
150

4500<额定制冷量≤7500
250
200


  请各地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督促相关企业采取有效措施,按照上述内容尽快调整,继续做好高效节能空调推广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