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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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54号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梅江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设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一日



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梅州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梅州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梅州城区范围内(不含梅县行政区)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应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

第五条 市解决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梅江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解决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市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政府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并根据梅州城区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与承建单位签订合同,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住宅建筑规范》、《广东省居住小区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划设计及房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接受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并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二十三条 梅州城区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具有梅州城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市区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未享受过以下住房优惠政策:

1、参加集资建房;

2、购买落实侨房政策腾退房;

3、享受廉租房政策;

4、其他住房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和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化管理。每年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本市商品房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的资格审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主,并以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为申请人,由户口簿记载的与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本市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家庭户口簿(验原件交复印件);

(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住房证明,由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住房证明;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四)申请家庭成员的年度收入情况证明(由民政部门出具);

(五)申请家庭情况说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程序:

(一)申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调查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在所在社区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5日。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梅江区房管局。

(三)复核:梅江区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分别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建设局。

(四)批准和公示:市建设局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及时组织审核,对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建设局在其部门网站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五)轮候: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市建设局向申请人发给准购通知书,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家庭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同等条件的家庭,通过摇珠方式确定轮候的先后顺序。

(六)购买:申请人凭准购通知书选定住房后,与市建设局签订《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缴交购房款。

(七)过户:交清购房款后,购房人凭《梅州城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办理《房地产权证》,并按规定缴交税费。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不低于70﹪的比例(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存在下列违纪违法行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单位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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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房管局市建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房管局市建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房管局、市建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解决中低收入拆迁居民的住房安置问题,做好对拆迁居民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按照《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市人民政府在市中心城区(外环线以内)按照带规划条件和户型标准、带开工竣工和入住时间、带销售对象、带销售平均价格和最高价格条件招标建设的,向符合条件的拆迁居民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

  第三条市房管局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区房管局负责本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工作。

  市建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根据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中心城区非农业户籍,所居住房屋于2004年1月1日以后拆迁的;

  (二)家庭上年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单位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2倍的(具体收入线标准由市房管局定期向社会发布);

  (三)拆迁户实行货币安置,原则上平房拆迁补偿安置费低于10万元、楼房低于18万元,且他处无住房的。

  住房拆迁日期和拆迁补偿安置费金额以《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依据。

  第五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拆迁家庭每户只允许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时中标的平均销售价格和最高销售价格,安排楼层、朝向差价,按门栋制定平均销售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市物价局制发核准通知。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时,须提供市建委核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经市物价局核准的按门栋制定的平均销售价格及销售方案、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证明和其他所规定要件。要件齐全的,由市房管局为其核发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并在市房地产综合信息网上发布。房屋销售价格一经公布,销售单位不得提高售价。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坐落地址、面积、房型等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政策和销售价格,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建委、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市物价局通过媒体逐批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做好销售宣传工作。区房管局会同区拆迁办组织拆迁单位,在拆迁现场或相关街道办事处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政策及房源情况进行告示。

  第九条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人由户主或户主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以下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向拆迁房屋坐落区房管局提出申请:

  1.本人身份证;

  2.家庭户口簿;

  3.家庭上年收入证明。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年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离退休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凭上一年银行养老金领取单据证明其收入,未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离退休金发放单位出具其年收入证明;凡不能提供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的,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比照居民申请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中收入核定方法开具证明;

  4.申请人与拆迁单位签定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拆迁协议”已交回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单位应向申请人提供“拆迁协议”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和加盖拆迁单位公章。

  (二)公示

  区房管局对要件原件进行审验,并与相关复印件核对,审核无误的,由申请人填写《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并将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在拆迁现场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

  (三)审核

  经公示,对申请人相关情况无异议的,由区房管局在《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并向申请人开具《天津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以下简称《购房证明》),《购房证明》只限本人使用,且每个证明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同时,在《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注明“已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由区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在5日内进行核实。对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区房管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区房管局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本区开具《购房证明》情况报送市房管局,市房管局应定期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条申请人自《购房证明》开具之日起6个月内,持该证明、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查验购买人相关证件,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姓名须与本人所持《购房证明》中申请人姓名相一致,对不一致的,应拒绝向其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与购房人签定《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在与其签订合同时收回购房人所持《购房证明》并留存备查。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区房管局办理买卖合同备案。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网上销售,并进行注记,以备核查。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市物价局核定的销售价格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并在每月10日前将销售情况报市房管局。市房管局每月将上月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信息汇总反馈市建委、市物价局。市建委、市房管局、市物价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定期派员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与网上销售明细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方能办理权属登记,并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准许转让日期。

  第十四条购买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后不得再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投诉。对举报内容要及时组织调查,认真查处。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对擅自提高或不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单位,由市房管局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销售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价,并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根据需要,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部门可提请审计部门或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开发销售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情况实施审查。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做好申请人资格审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等工作,对在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管理部门、单位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严肃处理。对出具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管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监察部门对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对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或采取其他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建委、市物价局等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格补足房款,并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腾房、不补交房款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天津市物价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印发《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科[2008]11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现将《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管理办法》(可在http://www.mohurd.gov.cn下载)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建筑空调系统的科学运行管理,合理设置公共建筑室内温度,节约能源与资源,保护环境,营造适宜的室内舒适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温度控制是指控制利用空调系统进行室内供冷和供热房间的空气温度,使之不超过规定的限制标准。

  第三条 公共建筑夏季室内温度不得低于26℃,冬季室内温度不得高于20℃。

  第四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以舒适性为目的,使用空调系统或设备进行供冷和供热的公共建筑的室内温度控制。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室内温度有特定要求的公共建筑除外。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工作纳入到节能减排工作目标责任体系,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章 室内温度控制



  第七条 新建公共建筑空调系统设计时,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的相关条款进行设计。空调房间均应具备温度控制功能。主要功能房间应在明显位置设置带有显示功能的房间温度测量仪表;在可自主调节室内温度的房间和区域,应设置带有温度显示功能的室温控制器。

  第八条 设计单位及使用单位应选用具有温度设定及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可根据建筑负荷需求调节供冷与供热量,维持室内温度在设定值。

  第九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新建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选用具有温度设定及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严格禁止选用不符合节能要求的产品。

  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施工图纸审查过程中,应进行室内温度监测和控制系统的设计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空调系统无温度监测与控制设施的建筑,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根据建筑的现状,选择合适的室温控制设施改造方式。建筑面积大于两万平方米的,应进行温度自动监测与控制的改造;建筑面积小于两万平方米的,改造完成后应具备温度监测与控制手段。

  第十二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温度监测与控制设施的改造设计,相关文件应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或实施改造的单位,应采购具有产品合格证和计量检定证书的温度监测和控制设施,并进行调试。改造完成后应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空调系统运行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室温监控及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对室内温度、空调系统运行的各项参数、空调系统的能耗进行日常监测记录。运行记录文件应经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签字后备案。具体内容参见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管理制度示范文本(附件1)。

  第十五条 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在室外温度适宜的过渡季节,应尽可能利用开窗自然通风的方式调节室内温度,减少空调使用时间。一般情况下,空调运行期间禁止开窗。

  第十六条 建筑运行管理单位应在主要功能房间明显位置装设温度测量仪表,显示房间空调温度,接收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选用的室内温度测量仪表测量最小分辨率为0.1℃,其准确度等级不应低于0.5级。

  第十八条 建筑运行管理单位在空调系统运行期间应根据相关规定对温度测量仪表进行校验和校准工作。

  第十九条 公共建筑运行管理单位应采取措施,对集中空调系统进行调节,实现按需供冷与供热。当室内温度超出限定标准时,应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设立专职人员,负责建筑能源管理,包括室内温度监测及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管理,并实行岗位责任制。空调运行管理、操作和维修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证及上岗证。上岗前要有不少于2周时间的节能培训和教育。

  第二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建立定期节能技术培训和教育制度,定期对工作人员开展节能运行培训。培训记录经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后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机构,在每年空调系统正常运行期间,抽取一定数量建筑,采用文件检查及实际测量的方式,对公共建筑使用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定期将检查结果进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1、空调系统运行操作人员上岗证书和培训情况;

  2、空调系统的运行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3、室内温度及空调系统的运行记录;

  4、温度测量设备的可靠性,应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分辨率、准确度的要求,以及计量校准证书;

  5、室内温度现场检测。检测方法详见建筑物室内平均温度现场检测和合格判定方法(附件2)。

  第二十四条 现场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检测资质,并对现场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具有完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的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予以表扬。否则予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空调系统节能运行管理制度示范文本

  附件2:建筑物室内平均温度现场检测和合格判定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