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辖三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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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辖三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韶关市辖三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4月3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五月七日



韶关市辖三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建设用地管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维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加快农村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和城镇化进程,推动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建立和完善统一规范、健康有序的土地市场,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依法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和征地时配额留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有偿、有期限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置换及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方式导致土地使用权属转移或土地使用者实际发生变更的行为。

第四条 根据国有和集体土地两种产权统一市场的管理原则,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土地交易中心负责实施公开交易。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原则和条件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形式入市流转应遵循自愿、公开、公平、等价有偿和用途管制等原则。

第七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含农民公寓住房)后不得再申请(含农民公寓住房)新的宅基地,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九条 出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大会2/3以上(含本数,下同)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签名确认。

第十条 以下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一)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等;

(二)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三)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第十一条 乡镇村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企业破产、兼并、经营机制转换、企业组织结构变革以及公益事业设施用地等情况致使土地使用权属或实际使用者发生变更的,可通过权属变更备案手续和权属登记手续、变更土地使用权或实际使用者。

第十二条 企业转让、出租、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联营企业和跨乡镇组建企业集团公司或股份合作公司等情况致使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依本办法转换土地使用权属或变更实际使用者。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者应当按照市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局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可以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应当依法征为国有土地。

第十五条 政府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市财政、审计、农业、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范围对流转过程及土地增值收益分配进行监督,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各部门做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经区、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土地所有者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其中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申请前应征得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法予以核准。具体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审批权限报批实施。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民集体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含转租),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双方必须签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须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核准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时,应当确定土地使用期限,并与项目经营期限相一致,但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土地使用权期限按流转批准之日起算。再次流转期限,为前次土地流转合同确定的期限减去前次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工矿仓储用地(含工业用地、采矿用地、仓储用地)五十年;

(二)公共建筑用地(含机关团体用地、教育用地、科研设计用地、文体用地、医疗卫生用地、慈善用地)五十年;

(三)商服用地(含商业用地、金融保险用地、餐饮旅馆业用地、其他商服用地)四十年;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应予严格规范,按法定的宅基地面积,实施有计划的搬迁改造,提倡建多层高层住宅或发展农民公寓、农村商业街,逐步将腾出的空心村和富余宅基地复垦还田或者入市流转,以缓解集体建设用地的供地需求。

第二十三条 经流转获得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在流转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进行投资建设,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负责监督;超过规定期限仍未建设的,视作闲置土地处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经营性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或上网竞价等方式运作。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建设用地的首次流转时,由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受让者同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书面申请,并同时申请地价评估;评估地价业经审核备案后,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根据不同的流转方式草签相应的土地流转合同。

(二)项目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同时对有关项目进行预审,并根据预审结果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核定用地指标,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审批和城镇规划许可手续。

(三)条件具备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给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按规定收取用地规费,收费项目包括:

1、集体农地转用审批税费:

1)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2)耕地开垦费(占用耕地时收取)。

2、新增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出让税费:

1)契税;

2)耕地占用税。

(四)流转双方办理申请手续时,应提供下列文本: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申请表》;

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3、《项目建设立项批文》;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

5、村民代表意见书(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确认);

6、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7、《地价评估报告》;

8、拟流转的宗地图件;

9、草签《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

(五)属经营性项目用地和工业项目用地的,并凭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到土地交易机构按现行的土地交易程序办理流转手续。

(六)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土地价款后,十五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申报登记。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前使用者签订的流转合同、经营项目批文和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证,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申请地价评估,评估地价经审核备案后,流转双方根据不同流转方式草签相应的土地流转合同,并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流转手续。

(二)土地使用者之间的流转,必须征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由再次受让人继续履行原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三)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地税部门核定土地转让增值税,转让方向地税部门缴清增值税、受让方缴清契税后,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批准文件,合同生效。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租赁流转程序:

(一)对转制企业采取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统一使用省国土资源厅印制的文本。合同对土地用途、座落、面积、租赁期限、使用条件、租金标准、缴纳时间、违约责任等必须作出明确的规范约定。并上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准,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后,土地租赁关系成立。

(二)农户店面房租赁,连带土地使用权出租,市国土资源局向租赁双方发出书面通知,限期申报登记,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提供租赁双方的协议、身份证、营业执照等有关文本办理申报登记,缴纳有关规费后,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管理。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以及抵押相关的文书,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

(二)农民集体土地使用者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三)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有优先受偿权;

(四)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产权界定和登记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发生流转前,其土地所有者由土地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和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国土资源所共同确认。

集体土地所有权为村民小组或村委会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代表为村民小组或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权属调查审定,经市政府审核批准后颁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为使用土地的独立法人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二条 依本办法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在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30日内持抵押合同、土地使用证等文本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未进行抵押登记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归土地所有者所有或按流转约定处理。土地使用者应在使用期届满后30天内将土地使用证缴交发证机关,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在期限满前60天内,向土地所有者申请续期,办理续期登记手续,并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金。

第三十五条 依本办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因国家和农村集体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已使用年限、缴付土地使用费情况和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投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章 地价和收益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逐步建立与城镇地价体系相衔接的集体建设用地地价体系,尽快制定和公布集体建设用地的基准地价,按照不同用途,确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最低限价,低于流转最低限价的,市政府不予审批。

第三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时,应当由具备估价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当地政府确定的基准地价、流转最低限价、宗地评估价,根据流转宗地的面积、位置、容积率、用途、基础设施完善程度和市场供求等状况初步核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价格,报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参考。

第三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实际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政府公布的价格,市国土资源局应当责令使用者补足地价,或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可以采取土地一次性转让方式,流转方一次性收取流转年限内的地价;也可以采取年租制方式,流转方每年收取年租金。采取年租制方式转让土地的,在付清剩余年限的全部地价款后,允许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再次流转。

第四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土地受让人应按规定缴纳契税,契税征收标准为:以出让、转让地价为计税基础,按3%计收。

第四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金,其中50% 应用于村民的社会保障;50%留于村集体发展经济(鼓励村民折资入股,以每年分红利或以股份方式,投入发展股份制经济增加收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所确定的土地用途,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所确定的土地用途相衔接。对不符合两个规划的集体建设用地的,不予办理流转手续。同时对不按规划确定的用途擅自流转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严肃查处,防止以流转名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现象发生。

第四十四条 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应当坚持“权益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利用合理”的前提条件,不能以既成事实的交易行为替代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审批手续,切实把好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五条 属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和抵押的,应当经地价评估,坚持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的公正合理,防止流转中虚假地价交易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六条 国家、省对集体建设用流转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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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变中的经济法

本报实习记者 赵恒
  漆多俊小记∶1938年9月出生于湖南祁阳。现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南大学法学院院长。主要学术著作有:《经济法基础理论》、《国民经济的法律调整》、《中国公司法》、《企业破产制度》等;发表多篇法学和经济学重要论文。多项科研成果获国家级或省部级优秀成果奖。创立了以“市场三缺陷——国家调节三方式——经济法体系三构成”理论为核心的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通称“三三”理论或“国家调节关系说”)。
  我国的经济法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一个部门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法也日显重要。面对我国即将加入WTO及经济全球化的国际趋势,我国的经济法会受到影响吗?会有哪些变化呢?带着这些问题,记者走访了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漆多俊。
  记者:我国经济法的发展与国外经济法的发展有哪些不一样的地方?
  漆多俊:我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社会背景和历程,同西方发达国家显著不同。这是两条相向运动轨迹,如今日益接近和趋同。在西方国家,其经济调节机制由市场机制一元化到二元化,即国家调节逐步发达。作为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的经济法于是产生。其内容、体系由较单一到逐渐完备。
  在中国,则由国家对经济的全面统治,到允许和逐渐引入市场因素。如今调节机制也二元化。国家管理经济的方式由靠政策和行政指令,到经济法的颁行,经济法由管理法逐步成为国家调节法。其内容、体系由“大而全”到逐渐“小而精”。针对市场三缺陷,国家调节采取三方式,因而经济法体系有三构成,即: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法、宏观调控法。
  记者:我国是改革开放以后才重视经济立法的,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会给我国的经济法立法提出什么样的更高要求呢?
  漆多俊:随着70年代末改革开放,我国开始加强了对法制的建设。我国法制建设的要求可以概括为四句话: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按法治要求,这还不够:有法还需要考虑是什么样的法——良法、恶法?法的精神、本质是什么——是治民、管民法,还是维权(利)法、控权(力)法?立法与实施是否符合人民利益,是否有利于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即是否正义?等等。
  经济法是关于国家调节之法,但必须尊重各经济主体的经济自由,维护其经济权利,要控制国家调节管理主体的权力,防止滥用。效益与公平是经济法基本价值。要协调个体与社会总体的经济效益和利益,不能偏废;要维护社会各主体间的实质公平。
  记者:经济全球化已是趋势,而今年我国将加入WTO,我国加入了WTO后,会对我国经济法产生哪些方面的影响呢?
  漆多俊:中国加入WTO,将促进中国市场同国际接轨,参与全球化进程。当前从国际范围说,市场经济正在步入第三个发展阶段,即国际市场经济。国际市场经济的调节机制三元化,除市场调节、各国的国家调节外,还需要国际调节。规范和保障国际调节的是国际经济法。此外,国际民商法、冲突法等也日益发达。中国的国家调节需要考虑国际调节因素。经济法需要同国际经济法协调。例如,中国应建立和健全同国际竞争法协调的竞争法;财政、税收、金融、外贸等方面立法应考虑WTO及其他国际机构的标准和要求。
  记者:我们正处于高科技迅猛发展的时代,市场及社会生活各方面迅速变化。法律有着稳定性、规范性、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等特点,这些都遇到了挑战。反映在经济法领域有些什么特点呢?
  漆多俊:经济法立法的特点之一是授权立法。高科技加快经济和市场变化频率,经济法需要有大量行政法规,还需要社团组织及时制定自律性规则。在法律规则模式上,除规则之外,法律原则与政策、法律目的与法律精神等应受到高度重视。在法律实施上,执法、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必不可少。 此外,经济法法律规范方式除强行性规范外,任意性规范和提倡性规范增多,法律不完全是强制性的,法律后果除制裁外,还包括奖励。今后这一特征将更加明显。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业经2003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2003年5月12日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由人民政府按照维护其基本生活标准而进行的差额救助方式。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和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合理的财政支出结构,确保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并逐步实施医疗效助、教育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统计、物价、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按进度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和分配意见,经与财政部门协调一致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及时下拨。
  民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相关情况.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工作的衔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住房、供暖、供水、供电、煤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子女在入学、入托时,可以享受减免学费、杂费等待遇。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可以享受免收挂号费、减收50%门诊诊查费的照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组织保障,街道办事处和任务较重的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事务所,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解决。


  第十条 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收入;
  (二)各种社会保障性收入和破产企业补偿性收入;
  (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四)利息、股息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形成的收入以及偶然所得;
  (五)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予和遗属补助费;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七)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经商等获得的经营性收入;
  (八)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根据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总收入和家庭人口确定。
  申请人家庭的月总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收入的平均值确定;对按年计算收入的申请人家庭,其月总收入按照年平均值确定;


  第十三条 核定家庭人口的主要依据是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结婚证等(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组成的家庭,以非农业户口为准)。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等应尽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包括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在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家庭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虽共同生活但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离、退休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应当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夫妻离婚的家庭中,子女的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离婚判决(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的规定计入家庭收入(法院提供无法执行证明的,其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离休人员相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护理费;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或者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小额临时性生活救济金(1000元以下);
  (六)在职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按照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因公负伤、牺牲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或者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六条 核算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
  (三)拥有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电脑、宠物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四)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五)子女择校就学、择园入托的;
  (六)因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仍不悔改的。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含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居民委员会(社区)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后,采取适当形式在辖区内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交其居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开具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证明),并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状况进行入户核查,并以户为单位,将核查结果在其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张榜公布,没有异议的,10日内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入户抽查,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经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
  县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户主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进行的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报告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3个月通过居民委员会(社区)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的,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抵劳。


  第二十二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除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社会的临时救助、医疗效助、住房救助和教育救助等其他帮困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金领取凭证(单)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中进行相应登记。
  对实际生活水平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家庭,应当终止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户口迁移时,民政部门应当在迁移手续中注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况,保障对对象在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有条件的地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经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给付实物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建立由群众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的监督、检查工作,公开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公民有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向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民政部核查属实的,应当及的纠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民政部门应当坚持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可以随时进行核查,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档案管理制度;促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新闻舆论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宣传,各有关部门应当接受新闻宣传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或者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故意为其办理或者不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家庭收入、医疗、伤残等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八)向保障对象收取以资抵劳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停止待遇或者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虚报、隐瞒家庭实际收入或者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二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