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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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8] 8号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交通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通畅工程

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州交通局 二OO八年七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建设任务,保障国家建设资金安全有效使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湖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是指乡镇到建制村中心(如学校、村部、主要人口居住地)或国、省、县、乡公路到建制村公路的改造硬化,铺筑水泥路面或沥青路面。

第三条 通畅工程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国省补助、多方筹资,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重环保、确保质量的原则。坚持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县市人民政府为建设的责任主体,乡镇、行政村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州农村交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州交通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工作,并会同州发改委进行计划衔接;州发改委负责通畅工程总体计划协调、衔接;州财政局负责通畅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和配套资金的落实;州地方道路管理处负责通畅工程的业务工作,制订建设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建设项目技术培训和竣工验收,检查工程进度和质量等。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通畅工程建设的组织、实施、协调和自筹资金的落实。县市交通局负责项目的计划编制、设计审批、开工许可报批、施工技术指导、质量监督、验收等工作。

第六条 乡镇为农村公路通畅工程项目建设业主,负责计划工程项目的组织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资金使用等,依法做到劳力自出、资金自筹、土地自调、青苗自移、赔偿自负、矛盾自消等。



第三章 计划编制



第七条 通畅工程建设要统筹规划、科学有序。通畅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由县市预编,报州交通局审定后,会同州发改委和州财政局联合报省交通厅和省发改委,由省下达年度计划。

第八条 通畅工程项目计划申报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原则上应是列入省、州“十一五”农村公路通畅工程计划范围内的项目。年度计划必须严格控制在省交通厅和州交通局下达的计划范围内。有条件提前实施的,县市先自筹资金,在下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2、凡2007年后启动的项目,由乡镇申请,报县市交通局会同县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移民、扶贫、农办、烟草等部门审定后,报州交通局会同州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移民、扶贫、农办、烟草等部门审定后报省;

3、路基宽度在4.5米以上,且有完善的排水系统和防护工程,强度能够满足浇筑水泥砼路面或沥青路面要求;

4、通畅工程计划优先安排的项目为:一是县市配套补助资金和乡镇、村自筹资金全部落实到位,并已进入指定专用账户上。二是州、县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示范村。三是重点产业、旅游村。四是重要的环行路。五是建设积极性高的村。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九条 通畅工程享受省、州农村公路建设相关优惠政策。建设手续实行从简、从快,具体按照州政办发〔2006〕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 通畅工程建设资金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上级按照有关标准给予补助;同时鼓励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助,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公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公路建设。

第十一条 上级补助资金实行以奖代补政策。县市筹集资金主要从以工代赈、扶贫开发、国土整治、移民开发扶贫、烟基工程等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项目资金中给予配套。不足部分由县市、乡镇、村自筹解决。

州、县市财政应按公路里程标准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其中50%主要用于工程设计、工程管理、质量监督、技术培训、验收等; 50%拨付给乡镇,用于通畅工程的相应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通畅工程建设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通畅工程建设国、省补助资金先预拨40%的启动资金,待项目实施完成并经省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拨付按标准补助的余款。

资金拨付按照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制定的管理办法进行,首先由各项目业主按交通建设程序申报所需资金量,再由县市交通局和农村交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拨款意见,最后由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



第五章 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通畅工程建设项目可采用简易设计。设计由县市及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编制,设计资料主要包括设计说明书,路线走向图、路面结构设计图,桥、涵、构造物设计图和预算等,由县市交通局审批,报州交通局备案,再由州交通局将备案情况和项目明细表汇总报省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备查。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

第十四条 通畅工程建设标准是:

县、乡道应基本达到四级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5.5米,路面宽度一般不小于4.5米,水泥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25,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1 5厘米,其他类型基层厚度不小于18厘米;沥青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3厘米,水泥稳定类基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

村道应尽量利用地形进行修建,路基宽度不小于4.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3.5米,水泥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0厘米,强度等级不低于C25,基层必须满足强度和平整度的要求;沥青路面面层厚度不小于2.5厘米,铺设厚度不小于18厘米的水泥稳定类基层。路面宽在4.5米及以下的连续路段根据地形及视距,一般每300米设置错车道一处,长10米,路面全幅宽6米。

路肩须组织施工队伍和当地群众培起来,作为检查验收的一个重要指标,以确保道路畅通。

第十五条 县市交通局要组织对施工队伍进行培训,在培训合格的队伍中审查一批具有水泥砼路面施工能力的队伍,负责通村水泥砼路面施工。乡镇、村在县市交通局审查通过的施工队伍中选择有施工能力的队伍承担施工任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水泥砼路面施工规范、规程和设计标准进行施工,保质保量保安全,按期完成任务,严禁转包、分包,一经发现,立即清出场。

第十六条 县市交通局应组建质量监督小组,负责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同时,采取社会监督、群众监督、有偿举报等方式,严格把好质量关。项目实施村要挑选原则性强、认真负责的项目监督员数名,经培训后,旁站监督工程质量,实行有奖举报制度。

第十七条 州交通质量监督分站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项目施工地段醒目位置设立公示标牌,注明项目名称、里程、施工单位名称或承包人姓名、质量监理或监督人姓名、工期、路面宽度和厚度及水泥砼的配合比等关键技术指标。

施工材料的选用,必须经交通技术部门检测认可后方能使用。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必须到所在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项目开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项目在省、州下达的年度计划项目内;

2、项目的设计、试验资料等齐全;

3、路基必须验收合格;

4、按要求选择施工队伍,签订施工合同、安全合同、廉政合同等。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条 项目竣工后,由业主向所在县市交通局申请验收,县市交通局验收合格后,编制简易的竣工文件,向州交通局申请验收;州交通局以县市为单位,按项目里程不低于40%的比例进行抽查;州交通局验收合格后,报省交通厅验收。验收以公里为单位。

工程验收合格后,县市交通局要及时更新数据库资料上报州交通局,由州交通局上报省交通厅和省公路局。

对没有批准开工的项目、验收时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指标要求的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的项目、未设错车道和路肩未培起来的项目,一律不予验收。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落实养护管理,确保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二条 通畅工程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州、县市、乡镇政府要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按年度进行检查和考核,对完成任务好的给予一定奖励;对当年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在下一年度扣减相应计划。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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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政发〔2004〕 96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机构:
现将《榆林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榆林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出差人员工作和生活的实际需要,严格差旅费管理,合理节俭财政支出,根据中省有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费,按实际住宿天数凭住宿发票报销;市内交通费实行包干,按自然(日历)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给予补助。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费和住宿费标准:
1、乘坐火车、轮船、飞机及住宿等级标准如下(表列其它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2、出差住宿费在规定的限额内报销。单人出差,可按标准间房费报销住宿费。住宿费超过规定限额部分自理。
3、出差人员由对方单位对口接待,没有住宿发票的,不予报销住宿费。
4、副市级以上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人员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二等舱位、飞机头等舱。
第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乘坐飞机规定:
1、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具有副高以上和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职称以及具有相当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乘坐飞机。
2、执行特殊任务,如送机要文件、机要报表以及因紧急公务、道路堵塞、天气原因等因素,乘坐地面交通工具无法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确需乘坐飞机的人员,需经县处级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工作人员乘坐飞机,原则上只能乘坐普通舱位。经批准乘坐飞机人员,一张机票只限购买一份保险,机场建设费据实报销。其他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3、工作人员因公务未经批准擅自乘坐飞机的,单位可报销同等线路公路客车或第三条规定标准乘坐火车票价的交通费用。
4、工作人员因公务出国考察,可随团队统一安排乘坐飞机,但国内行程乘坐飞机需按规定审批。
5、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的,可报销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
第五条 工作人员出差乘坐火车规定:
1、乘坐火车,连续乘车时间超过6小时的,按第三条标准执行;连续乘车不足6小时的,一般应购买硬座车票。
2、乘坐软、硬卧车,按照乘坐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乘坐硬座车的,按照乘车区域执行标准,加发一天伙食补助费。
第六条 工作人员出差连续乘坐长途汽车超过6小时的,按乘车区域执行标准,加发一天伙食补助费。
第七条 市内交通费补助办法:
1、工作人员到市外出差,每人每天发市内交通费20元,包干使用,不再凭票报销市内交通费。
2、工作人员在市内出差下乡,或自带交通工具到外地出差的,不予发放或报销市内交通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
1、工作人员到市外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省内20元,省外30元,特殊地区(北京、上海、广州、福州、大连、深圳、珠海、厦门、汕头、海南省)40元。
2、工作人员在本市出差,下乡或长期支援工作的,每人每天补助10元。
第九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补助费。
第十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以上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审定,但一般不得提高标准。
第十二条 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差旅费管理办法,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区的差旅费开支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此前有关差旅费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元月一日起实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推动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推动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通 知
国家教委《关于推动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关于推动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意见
跨部门、跨地区的联合办学和高等学校之间的协作,是克服我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弊端,发展高等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和投资效益的重要途径。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意见。

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的目标和原则
一、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办学,是指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中央部门)之间、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级政府)之间、中央部门和地方之间,在高等学校联合培养人才和进行科学研究。国家提倡和支持跨部门、跨地区的联合办学。
二、国家提倡和鼓励高等学校之间各种形式和内容的协作,包括互派教师兼课和进修,组织跨学科专业教学,互相借阅图书资料,互相开放实验室,专管共用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联合培养研究生,联合创办新兴、交叉学科专业,联合进行科研攻关和科技开发,以及后勤服务相互支援等

三、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要有利于调动用人部门向高等学校投资的积极性;有利于高等学校挖掘潜力,增强活力,提高教育质量、学术水平和办学效益;有利于形成高等学校合理的学科结构;有利于我国高等教育布局和结构的合理化,提高总体效益,更好地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
要。
高等学校之间的协作,要建立在自愿平等、互利互惠、取长补短、互相促进的基础上。
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要在改善和加强国家对高等教育宏观管理的前提下,扩大和维护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联合办学招生不能挤占原国家计划招生的办学条件。

支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办学
四、国家鼓励中央部门之间、地方之间、中央部门和地方之间长期稳定的联合办学。
(一)中央部门之间、地方之间、中央部门和地方之间联合办学,培养学生在十届以上的,经审批纳入国家任务招生计划(简称国家计划,下同)。联合办学纳入国家计划,中央部门之间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中央部门和地方之间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审批;地方之
间的,由地方有关部门审批,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二)中央部门之间联合办学纳入国家计划的,基建投资由用人部门拨给高等学校,经常费由财政部核拨给学校主管部门,再由主管部门拨给高等学校。
(三)中央部门与地方所属高等学校签订办学合同并纳入国家计划的,基建投资由中央部门拨给地方高等学校,经常费由财政部核拨给中央部门,再由中央部门转拨给地方高等学校。地方与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签订办学合同的,基建投资和经常费均由地方拨给高等学校。地方之间联
合办学纳入国家计划的,所需基建投资和经常费由用人地方拨给高等学校。
(四)联合办学的基建投资,根据国家规定的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和学生人数,由有关部门和地方将基建投资(包括土地征用费、设备购置费)和相应的国拨三大材料指标,拨给高等学校。
对于长期稳定的联合办学,中央部门或地方在给高等学校一次性基建投资后,根据校舍、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有效使用期以及物价上涨等情况,还应继续追加有关投资。

(五)纳入国家计划联合办学的规模,一般应由学校在其尚未达到的原核定规模内安排;如果需要,也可经有关部门批准,适当扩大办学规模。人事部门要按规定标准核定人员编制,增加的编制指标由学校主管部门(地方)负责安排。
(六)与高等学校签订办学合同的中央部门或地方,可以对联合办学的系科专业的服务方向、培养规格和教育质量提出意见;除按合同提供必要的办学条件外,应在科研任务、科技情报、实习场所、参加专业会议以及开展国际教育和科技交流等方面,给高等学校以必要的支持。
(七)纳入国家计划联合办学的毕业生,国家一般不予抽成;中央部门之间联合办学的毕业生,地方所需专业的留成比率不高于10%;地方之间、中央部门和地方之间联合办学的毕业生,学校所在地方一般不予留成。联合办学的招生计划,中央部门之间、地方之间联合办学的,由学
校主管部门(地方)编制;中央部门与地方之间联合办学的,由投资或主管部门编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五、国家控制中央部门和地方继续新建高等学校和专业,以促进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办学。
(一)凡在现有普通高等学校通过联合办学和委托培养等途径,能够基本满足有关专门人才需求的,就不另行增设普通高等学校。
(二)凡已有专业能够满足或合理扩充后能够满足专门人才需要的,近期内一般不再增设专业点。确需增设专业点的,需征得专业对口中央部门和学校所在地方的同意,方能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中央部门和地方有权对与自己对口的专业和本地区内专业的布局,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

出意见和建议。
六、中央部门或地方应当积极支持所属高等学校同其他部门或地方签订长期办学合同,并做好组织服务工作。地方教育主管部门还应统筹考虑包括中央部门所属院校在内的本地区高等学校的联合办学,做好促进、协调、组织、服务工作。
七、中央部门或地方根据国家和本部门或本地区对人才的需要,可以直接与不隶属于自己的高等学校协商长期合同办学事宜。
八、高等学校根据国家和社会的需要及本身的办学条件和承受能力,在保证完成国家规定的培养学生计划的前提下,有权同非主管部门(地方)签订长期办学合同。对于其主管部门(地方)需要的专业,在优先满足主管部门(地方)需要的条件下,可与其他部门或地方签订办学合同;

对于其主管部门(地方)不需要的专业,可全部面向其他部门或地方办学。
九、高等学校与非主管部门(地方)签订办学合同,事前应主动征求主管部门(地方)的意见。主管部门或地方应主动安排所属高等学校同其他部门或地方签订办学合同,并将有关合同及安排意见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
当主管部门或地方与所属高等学校对联合办学发生重大意见分歧时,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协调或裁决。
十、联合办学招收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考生必须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招生单位对考生应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不得降低录取标准。可以在招生简章中注明联合办学部分学生的分配去向。
十一、联合办学的具体管理形式,应在不改变学校、系科专业的隶属关系和由学校统一领导的前提下,由联合办学各方商定。
十二、纳入国家计划的联合办学,各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计划,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改变。确需变更计划时,必须由各方共同提出,国家教育委员会方予审理。
联合办学的各方,应当签订手续完备的合同,规定双方的权益和义务,以及违约一方所应承担的责任。鉴于存在部门机构调整等各种变动因素,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办学的合同应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对中止或废除合同或影响国家计划完成的,应追究法律或行政责任。

推动高等学校的校际协作
十三、高等学校依据国家有关专业设置的规定,联合举办国家和社会急需的,以及边缘、综合性学科专业,国家教育委员会优先予以审批;其学位授予权的审批,也予以优先考虑。有关高等学校应共同努力办好这些专业,不得随意中止。国家提倡和鼓励单科性高等学校通过校际协作,
促进学科综合,提高教育质量、学术水平和办学效益。
十四、对于重点学科较多的开展校际协作有成效的高等学校,国家在部署重点科研任务、建设重点学科和国家实验室时,予以优先考虑和安排。
十五、地方教育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高等学校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合理配置提出意见,以避免重复购置;应逐步建立和完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专管共用制度,以提高利用率。高等学校申报购置大型精密仪器设备时,应主动征求所在地方主管部门的意见。校际协作中共同购置大型精密
仪器设备,有关部门应优先审批。
十六、地方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统筹、组织、协调本地区高等学校联合与协作的职能。中央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这项工作。对组织、协调工作做得好,高等学校的群体优势发挥得好的地方,国家给予支持和鼓励。



1988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