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中村改造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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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中村改造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8 〕56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中村改造建设实施细则的通知

华龙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濮阳市城中村改造建设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濮阳市城中村改造建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濮阳市城中村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用地,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范围濮阳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的范围是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行政村或享有对集体资产处置权的自然村。城中村改造建设的重点是被已建成区包围和将要被新建成区包围的行政村或享有对集体资产处置权的自然村。范围确定在盘锦路以西、汤台铁路以北、濮上路两侧、绿城路两侧的城中村。该范围以外的城市规划区内城中村,条件成熟一个改造一个。
第三条 坚持政府引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的原则,积极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城中村改造建设。
第四条 通过改造建设,逐步完成村民变为市民,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行政村变为社区,村民待遇变为市民待遇的四个转变。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 城中村改造的各项建设活动,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法定的建设审批程序实施建设。
第六条 城中村的改造建设,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合理进行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协调统一和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核准。城中村改造建设总体规划批复后,建设单位应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市发改部门核准,同时附用地预审意见。
第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市发改部门核准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市发改部门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中村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中村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十二条 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涉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按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四条 城中村改造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城中村土地未转为国有土地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未经批准私自进行开发改造的,按违法用地查处。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依法转为国有。村(组)使用的土地,经村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同意,按土地利用现状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后,依法确认国有土地划拨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外,城中村改造项目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审批手续后,将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转为国有。
第十七条 新建安置村民的住宅、村集体办公用房、集体福利设施、集体公益设施房、公共绿地及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可按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八条 用于工副业生产或建设商业市场的生活保障用地,可按留地安置方式供地,也可与用于补偿城中村改造投入的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一起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九条 用于补偿城中村改造投入的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二十条 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外的土地,纳入市人民政府统一收购储备。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按现行征收程序及标准足额计征;支出经市、区改造办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发改部门下达投资计划,专项用于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
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内容,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二条 其余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三条 用于补偿城中村改造建设投入的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按招、拍、挂方式获得的土地纯收益,扣除国家、省明文规定不得减免的收费项目外,剩余部分原则上全部返还。
第二十四条 土地纯收益的使用。由被改造的城中村村委会或开发企业,用于城中村改造中的安置房建设补助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在使用土地出让金资金时,由被改造城中村的村委会或开发企业向区改造办提出申请,经市改造办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发改部门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依据市发改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有关的申请,及时拨付资金。

第五章 房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中村改造中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其范围内的房屋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有关规定申请房屋登记。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 强化劳动技能培训,提高城中村居民的就业能力。加强城中村居民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树立全新的就业观念,鼓励其积极参加就业培训、职业咨询、就业指导等服务,为其提供再就业所需要的知识技能的培训方面的支持,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三十条 实行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对城中村失业人员进行登记管理,按照政策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帮助其就业。为有创业项目且符合条件的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为其创业提供资金支持。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问题。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为城中村居民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二条 做好城中村卫生技术人员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人员的转变工作,政策引导,加强培训。做好社区卫生各项政策在城中村的落实工作。保证城中村居民能够享受到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城中村居民农转非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三无人员”,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
人但其无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的居民;
(二)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居民;
(三)原已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生活困难的老民政救济对象。

第三十四条 城中村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居)民委员会要成立由村(居)民代表组成的低保待遇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并核实后报乡(镇、办)人民政府初审。评议情况和结果要有书面记录,参加人员要签字存档;
(三)乡(镇、办)人民政府自受理材料之日起20 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经公示无
异议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四)经县级民政部门核查审批后,村(居)委员会要将享受低保待遇人员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村(居)委员会以户为单位再次张榜公布,公示无异议后,将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代发放低保金存折发至本人,由本人持身份证直接去金融机构领取。
第三十五条 城中村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免试入学,依法保障享受城区居民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具体工作由华龙区、高新区政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城中村村民人均土地不足0.3 亩的,村民农业户口全部成建制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由此产生的区划变动按法定
程序报批。具体工作由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城中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及其办公室负责拟定和出台我市城中村改造的有关政策;负责审定各城中村改造建设的具体方案、提出规划条件和技术要求;组织审批各区上报的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监督管理城中村改造建设资金征收与使用,监督管理各区及改造村的安置住宅与公共用房、集体经济用房和开发房的建设实施;协调城中村改造过程中与相关部门的关系,调控城中村改造中跨村、跨区规划用地调整及资金调控等问题。

第三十八条 区级政府城中村改造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对本区城中村进行调查摸底,按照改造工作计划确定改造村和实施改造村;按照一村一案的原则,依照总体规划拟定改造村、实施改造村的改造方案;将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上报市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及其办公室审批;按照批准的改造建设实施方案,组织拆迁、安置、建设等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工作;负责协调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及被改造村的群众工作;监督管理本区城中村的改造建设资金,负责各方资金分配与平衡。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发改、监察、审计、人防、公安、消防、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村改造建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按法定程序办理城中村改造建设的各项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参照该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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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1年12月19日)


  1、当事人对劳动仲裁机构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不予受理的通知、决定或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未经劳动仲裁机构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受理。但对于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后,劳动仲裁机构以某种理由置之不理,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因企业职工下岗引发的劳动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劳动仲裁机构以超过六十日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正当理由在法定仲裁申诉时效内不能行使仲裁申请权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确属由于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仲裁申诉时效内行使仲裁申请权的,应作出实体处理。非当事人自身原由造成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正当理由。

  3、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因劳动仲裁机构以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而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同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依法进行审理。

  4、对于不属劳动争议的案件,劳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或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以其它民事案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诉法》规定直接受理。

  5、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机构的部分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劳动仲裁机构的终结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单独就部分裁决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终结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6、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符合上述特征的,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从严掌握。

  7、雇佣家庭保姆、临时帮工、家庭教师等民间雇佣劳动发生的劳务报酬、债务、损害赔偿等纠纷,属于一般民事权益争议,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间因单纯支付某些报酬发生纠纷,没有证据证明是劳动报酬的,应按劳务报酬纠纷直接受理。

  8、劳动者的伤亡既是工伤又是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有权依有利于自己的原则,选择提起工伤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9、当事人起诉时或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所确定的诉讼请求增加了仲裁请求的,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若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人民法院对该增加的部分不予受理。

  10、对于不符合部分裁决条件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起诉时或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只是对仲裁裁决内容部分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全案受理与审理。

  11、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机构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案件。但劳动者退休后因追索退休金、医疗费和其它社会劳动保险而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机构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2、用人单位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承包合同,一般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约定而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机构的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3、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反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4、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事实上已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作为用人单位参加诉讼。

  16、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以先收到诉状的一方为原告,另一方为被告,并案审理;双方起诉后一方又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

  17、订立劳动合同或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一致的,或实际用人单位难以确定的,以及订立劳动合同的单位与作出处理的管理单位不一致的,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均可列为当事人。

  18、两个单位借调劳动者后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变更劳动合同,而与借调单位订立劳务协议,确定了劳动者待遇,劳动者实际接受该协议的,由该协议中对劳动者承扭责任的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或未与借调单位订立劳务协议的,由两个单位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

  19、用人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承受劳动合同权利与义务的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后,承受其权利义务不明确的,以分立后所有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

  20、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或撤销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人、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诉讼主体。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私营企业终止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原业主、合伙人为一方当事人。

  21、用人单位在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期间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案件,不论是否再转包或再转租,该用人单位与承包方或租赁方为一方当事人。

  22、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如原用人单位请求解决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的争议,以劳动者为被告;如原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提出经济索赔请求,以劳动者与现用人单位为共同被告。

  23、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可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追加或变更仲裁机构所列的当事人。

  24、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对涉及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者工资收入、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等决定以及用人单位不履行社会劳动保险缴费而劳动者无法举证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5、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机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规定的,应依法准予撤诉。

  集体劳动合同争议的劳动者不服仲裁机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其中部分劳动者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准予部分劳动者的撤诉,但不影响对该案的继续审理。

  人民法院准予撤诉与按自动撤诉的案件,原劳动仲裁机构的处理结果发生法律效力。

  26、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因主体资格错误或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无效。

  27、当事人对劳动仲裁机构的实体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请求无理的,在结案的裁判文书中应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逐一作出判决,不得简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8、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设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应当根据或参照涉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29、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应注意审查格式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订立的劳动合同或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劳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应当按照本单位同期同类工种标准支付报酬。因无效合同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一方有过错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格式劳动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30、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终止或续订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应认定为双方以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续订劳动合同。其中,属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的,以原合同期限为续订合同的期限;对于劳动者不愿意或拒绝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单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31、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提出,并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要求经济补偿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监禁或其它妨害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用人单位以欺诈及其它违法行为使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32、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若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33、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国有企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国有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福建省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及外商台商投资企业的原固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34、用人单位以承包合同形式将某项短期工程发包给私人包工负责人,由包工负责人组织临时务工人员去完成。如果包工负责人是用人单位职工的,所雇临时工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如果包工负责人不是用人单位职工的,不管包工负责人是否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具有用工权,所雇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均由包工负责人承担。

  包工负责人对非法使用临时雇工所应承担的工伤责任,以其偿还能力为限,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发包方承担。

  包工负责人与发包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订立了经济承包合同,经济承包合同中对其工伤责任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没有约定的,由包工负责人承担。

  35、劳动者的伤亡既是工伤又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分别对用人单位与第三人起诉的,根据补偿与损失相当的原则,劳动者已在侵权案件中得到补偿的损失部分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不再赔偿或应偿还用人单位。

  36、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日前,已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伤残或死亡抚恤费由保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伤残或死亡抚恤费由企业一次性支付。但用人单位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发生工伤的,不适用“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

  37、国有企业破产的,劳动者有权选择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劳动者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不再享受失业救济金;劳动者不自谋职业或企业不按自谋职业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并办理失业救济金,由劳动者享受失业救济金待遇。

  38、用人单位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规章制度,或未设职工代表大会的用人单位经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或依相应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用人单位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不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39、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在处理程序或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可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或判令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处理,一般不变更其决定。但以下两种情形例外:

  (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培训费、退休金或其它涉及劳动者工资性收入、工伤赔偿、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只是认定给付的数额明显不当的,可判决予以变更。

  (二)案件在劳动仲裁机构裁决后及人民法院审理中,用人单位变更或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劳动者同意并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准予撤诉;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的变更或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用人单位变更或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处理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对变更处理决定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准许,并以调解书形式予以确认。

  附件:关于本意见几个问题的说明

  近年来,随着国家各项制度的改革,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案情都呈不断上升与复杂化趋势。由于《劳动法》对相关问题的规定过于原则,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散见于大量的法规、规章及一些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民事案件经验也相对不足,为了正确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统一全省各地的认识与作法,我们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高级法院、福州及厦门等地法院的意见,制定该意见稿。为了便于审判中参考,特作如下说明。

  1.《劳动法》第82条有关仲裁申请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的规定,该“六十日”是申请仲裁期限还是仲裁时效,存在争议。如果六十日是仲裁期限,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变期间,超过该期间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丧失程序的诉权;如果是仲裁时效,超过的法律后果是丧失实体的胜诉权。我们认为,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如何理解的复函》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日期,“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该六十日起算时间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一致。另《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超过六十日申请仲裁时效的案件,仲裁机构仍应受理,据此规定,六十日申请仲裁时效因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可以中断或中止。所以,该六十日不管从字义还是从其内容上都符合时效的法律规定。因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因此有关法律将涉及劳动争议案件实体权利的时效表述为仲裁申诉时效,其法律后果应与诉讼时效相同。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六十日是否超过,对于当事人不是因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超过六十日申请仲裁时效的,其应当承担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后果,即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

  2.劳动争议案件的部分裁决与《民诉法》规定的部分判决不同。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391号《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动部[1996]240《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确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企业不服部分裁决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可在十五日内向原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一次,如果十五日内用人单位未提出复议而终结裁决已送达,则用人单位不得提出复议,也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机构维持部分裁决或企业不申请复议或不符合复议条件的,职工可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又规定,当事人不服终结裁决,可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但当事人对终结裁决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事实劳动关系在有关法规与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时常涉及到,但其构成即如何界定,相关规定均未明确,而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涉及案件的性质与法律适用均不同,特别是有关工伤与非工伤界限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重大,在实践中亟需对事实劳动关系进行界定。因此,我们根据劳动关系的特点,结合审判实践,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定义与特征作了规定。同时,对于实践中易与事实劳动关系混淆的雇佣家庭保姆、临时帮工、家庭教师等民间雇佣劳动发生的劳务报酬、债务、损害赔偿等一般民事权益争议进行列举,特别是对于单纯性报酬纠纷,不过多纠缠于法律性质,而以方便诉讼与及时处理纠纷为原则,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或难以确定是劳动报酬还是劳务报酬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认定为劳务报酬纠纷,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直接受理。

  4.当事人起诉时或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减少其在仲裁程序中所提出的请求,这类情况在实践中很常见。实践中对该增加或减少请求问题的处理不一致。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增加了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请求,因该增加的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处理,法院如果受理,违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定,所以法院不应受理。我们认为,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谓基于同一事实是指案件发生的事实,法律后果是指责任范围。如:工伤纠纷,基于工伤事实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赔偿损失;违反劳动合同纠纷,基于违反劳动合同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损失。由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最终裁决权,当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必须依《民诉法》程序及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后果进行全面审理。人民法院对基于同一事实所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没有违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法律规定。如果对基于同一事实所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会引起当事人的讼累,受诉法院也可能要因此中止案件审理,影响法院办案效率。同理,对于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如劳动者对工伤赔偿案件起诉时请求撤销用人单位的某项处理决定,因该增加的“撤销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与工伤赔偿案件系基于不同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案件中依法不可能对用人单位的处理决定进行审理,对此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

  对于当事人减少仲裁请求即仅对仲裁机构处理结果部分不服的,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全案受理,并根据仲裁请求范围进行全案审理并作出判决。理由是,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的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旦依法行使诉权,仲裁机构的仲裁结果就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所以,人民法院应对全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5.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反诉问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被告为抵销、吞并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提起反诉。有观点认为,被告对仲裁机构的处理结果未起诉,应视为对处理结果无异议,因此无权提起反诉,故人民法院对被告的反诉不能受理。我们认为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但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因为劳动争议案件是民事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被告就有权依据《民诉法》第52条的规定提起反诉。但根据《民诉法》第52条规定精神,反诉请求是一种独立的诉,是被告撇开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重新提出的诉讼请求,形成一个新的诉。因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反诉应当经过仲裁处理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6.劳动争议案件应由何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关法律未作规定,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意见,有人认为当事人是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故案件应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我们认为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第一,劳动争议案件是当事人对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内容发生纷争,而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第16条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实践中即使是事实劳动关系也是种合同关系,只是口头形式而已。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行政案件,仲裁机构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同时许多市的区一级未设仲裁机构,如规定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案件则集中于中级法院,增加中级法院负担,与《民诉法》的级别管辖规定也不符。

  7.人民法院可否追加或变更仲裁裁决所列的当事人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我们认为人民法院依法有权追加或变更仲裁机构所列的主体,理由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依据是《民诉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的贯彻意见,而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享有追加或变更诉讼主体的权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89]53号)规定:劳动争议双方为诉讼的主体,但没有规定诉讼主体应受仲裁主体的限制;其三,实践中存在追加或变更仲裁主体的法定事由,如在诉讼阶段用人单位的关、停、并、转、迁或劳动者的死亡等,上述事由的发生都可能导致法院应当追加或变更仲裁机构所列的当事人。

  8.劳动争议案件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还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目前尚未定论。但我们认为,证明责任的分担取决于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法律关系,证明责任的分担也不同。劳动关系本身具有双重性,一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如双方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等,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劳动者是被管理者,双方是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劳动争议案件证明责任的分担,与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案件证明责任分担也是有区别的,具有特殊性。由于劳动争议案件毕竟是民事案件,所以我们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同时鉴于劳动关系又具有行政性质,所以又规定,涉及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者工资收入、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等决定以及用人单位不履行社会劳动保险缴费而劳动者无法举证的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9.当事人对实体仲裁裁决不服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请求无理的,在法律文书中应如何表述,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判决其承担责任。这个问题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看起来是制作法律文书的技术性问题,实际上是涉及仲裁与诉讼两个程序衔接的法律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处理劳动案件的仲裁是诉讼前置程序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行使起诉权后,仲裁处理结果就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所以,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逐一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得简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10.《劳动法》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有关规定,据此,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设立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而实践中,有的法院受理该类案件,适用了《劳动法》及其有关规定,这不符合法律规定。

  11.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问题。《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明确劳动者提出的与由用人单位提出的两种情况是否存在区别。劳动部办公厅(1996)劳办发33号的复函认为,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导致劳动合同协商解除的,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劳动者提出的,用人单位可不予支付。由此,司法界比较认可劳动部办公厅的上述意见。但实践中存在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相关规定未涉及此类情况的经济补偿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经人民法院查证确属因用人单位原因使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12.保险机构可否列为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日前,已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伤残或死亡抚恤费由保险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据此,对于涉及有投工伤险的劳动案件,人民法院能否追加保险部门作为共同赔偿人,相关规定对此未予明确。我们认为,无需追加,理由是劳动者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关系依法产生的,只要劳动关系存在,用人单位就必须承担工伤待遇。

  13.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即“厂规厂纪”适用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劳动法》第4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制定规章制度,如内容不违法的规章制度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但用人单位负有对规章制度的告知义务,用人单位未尽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适用。


浅析普及推广法的大众化

王胜宇


面对普及推广法的大众化真正实现起来的难处有以下两点:首先,费用过高;其次,法律知识稍嫌生涩不为普通百姓所熟悉。
要想真正普及推广法的大众化就要做到:
一、费用大众化
很多案例反映了一个共同的现象:受到侵害权利的当事人,往往在费用上伤脑筋。首先是高昂律师费用,这是一个全世界普遍的现象。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居民的经济能力普遍偏低。而被侵犯合法权利的人,往往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更别说是少则几千多则上万元的律师费用,连百元的诉讼费都不一定给的起 。那么,经济上的窘迫自然带来了法律上的弱势。当然,法律援助政策可以帮助不少人,但这只是部分人,相当多没有经济能力的当事人没有被援助到。而且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较为烦琐。所以,费用的大众化是法律大众化的前提。那么如何降低法律费用呢?首先,法律援助能否成为一种很基本的社会保障,将法律援助的面扩大,让法律援助这个让普通人感觉神秘的事物平易一些;其次,能否借鉴保险的模式,设置“法律保险”,并将这种保险成为社会保险;还有,律师是否也该大众化一些?现在律师的素质要求比较高,那么能否给律师分个级别,借鉴“程序工人”,为社会培养一批“法律工人”,多培养一些技术工人类型的,素质要求低一些的大众化律师,来解决大众的案件。
二、法律知识的大众化
中国讲普法这么多年,可真正的效果如何呢?据我所知,中国很多人还处在“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法律认知阶段。假如连法都不懂,或者就一个半法盲,怎么能通过法律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的普法,并非在普法日发发小册子,也并非是学校请几个警察法官之类办个讲座,任学生在下面睡觉聊天。首先,在中小学教育阶段,法律教育的地位就应该提升。从小学法,从简单开始,以保障自身权益的中心进行普法教育。而且,关键是把法律课成为必修课,而不是临时的讲座。其次,没有受过良好教育的人群,尤其是农民,城镇底层居民等弱势群体中,展开系统的,通俗的普法教育。不能生搬法律条文,要转化成教育程度不高者听的懂的语言。其次,根据居民社会分工的不同,所在职业的不同,所处领域的不同,分别进行针对性强,有实际意义,有实用价值的普法教育。再次,加强书刊、媒体对法律的宣传力度。以民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法律。
民众的法律意识,是法律大众化的根本,应该屏弃之前带有形式主义色彩的普法。侧重于让老百姓了解法律,知道在受到侵犯是要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此而已。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