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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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扬府发〔2007〕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已于2007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
决策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事项决策行为,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做到科学、民主、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应当举行听证,具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是指经济和社会事务中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在作出决策前,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该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政府行政决策的科学、民主、透明的政务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 组织听证的政府有关部门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听证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七条 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 重大行政事项的决策听证,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
(一)听证主持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机关指定有关人员担任;
(二)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三)听证人是代表听证机关进行听证的人员,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人人数不得少于5人;
(四)听证陈述人是指参加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员,包括经办方听证陈述人和公众方听证陈述人。经办方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公众方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的要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情况确定。
(五)听证旁听人是指经过报名申请,由听证机关确定的参加听证会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十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组织听证会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机关;
(二)听证事项及相关内容;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公众陈述人、听证旁听人的选择范围、条件与报名办法;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众陈述人、听证旁听人一般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向听证机关报名,由听证机关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报名者报名时应当向听证机关提供身份证明。申请担任公众方听证陈述人的,应当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还须在向听证机关提交的申请书中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本着能够全面、正确反映不同方面意见和利益要求的原则,确定公众方听证陈述人。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三)了解相关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参加听证会的其他方面代表。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参加听证的组成人员;
(二)主持听证会;
(三)维持听证会秩序和执行听证会纪律;
(四)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延期听证;
(五)签署听证笔录;
(六)组织听证评议并提出、审核听证报告;
(七)其他需要确认或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重大事项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公众陈述人的质询;
  (三)听取公众陈述人的合理建议,对所听证的重大事项方案进行相应调整;
(四)其他需要处理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将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和听证通知送达公众陈述人。公众陈述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日前告知听证机关。
第十六条 公众陈述人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公众陈述人不按时参加听证、缺席听证或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第十七条 公众陈述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参加听证并获取重大事项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建议并进行质询和辩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规则;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参加听证会人员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说明听证事项及有关情况;
(四)经办方陈述人发言;
(五)公众方陈述人发言;
(六)听证人询问经办方听证陈述人或者公众方听证陈述人;
(七)各方听证陈述人就主要事实和有关问题及争议进行质证与辩论;
(八)听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作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组织听证的理由和依据;
(五)各方听证陈述人阐述的主要事实、观点和建议意见;
(六)参加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公众陈述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注明事由;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由听证人和听证记录员参加的听证评议,认真研究各方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并根据听证会记录提出听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上各方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基本情况;
(三)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主要事实、观点和建议;
(四)对听证事项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的依据及其之间的分歧;
(五)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重大事项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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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密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同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参与管理自治区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
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必须认真学习、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并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宣传贯彻宪法和法律。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要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主动了解各族人民普遍关心、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条 在举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前,自治区人大代表要根据大会的议程就地进行调查研究,征求人民的意见,为审议大会议题做好准备。
第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自治区人大代表要宣传贯彻大会的决议、决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要积极参加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或者委托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和代表小组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有权通过原选举单位或者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了解实施宪法、法律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方面的情况,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检举揭发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必须尊重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权利,为他们行使职权提供方便,积极支持他们开展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务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到基层工作时,要访问所到地区、单位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务会建立驻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待自治区人大代表来访制度。代表要求会见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时,办公厅要及时给予安排。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每年至少组织自治区人大代表进行一次视察。在自治区直属机关工作的代表,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在各地工作或者居住的代表,委托自治区辖市人大常委会和盟人大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座谈,征询意见。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起草地方性法规或组织专题调查活动时,可邀请熟悉有关专业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对于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来信和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要及时转办,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处理,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答复。对信访中的重大问题,要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处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要及时给自治区人大代表发送《会刊》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委托自治区辖市人大常委会和盟人大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在该地区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开展活动。在各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可以单独编成人民代表小组,也可以与市、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的人大代表统一编组。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在调离工作岗位或者本行政区域时,要报告原选举单位,转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活动所需经费,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制预算,统一解决。
第二十条 本工作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1985年8月31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修订下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修订下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疾妇〔2008〕18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市妇幼保健专业机构:
为加强对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管理,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先后制定下发了《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沪卫妇基〔2004〕24号)、《关于<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发证和校验事项的通知》(沪卫疾控〔2006〕63号)等有关文件。现结合本市在执行中的实际情况,对上述文件进行修订,并已经2008年第8 次市卫生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沪卫妇基〔2004〕24号)、《关于<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发证和校验事项的通知》(沪卫疾控〔2006〕63号)同时废止。有关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下发。
本次换证工作最迟于今年9月底前结束,原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可延长至2008年9月30日。请各区县卫生局将设置变动情况于7月31日前报我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婴健康,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和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婚前保健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等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是指: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
第三条 凡在本市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四条 市卫生局主管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本市区域卫生规划和育龄人群的分布,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布点进行调控,制定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条件与相关标准,以及各项技术服务规范,实施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的审批。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设置规划和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审批。
第五条 市卫生局委托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承担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行政许可的受理、资质审核、发证、注销、统计等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全市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业务指导、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统计信息等业务管理工作。
各区县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业务指导、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统计信息等业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及原则
第七条 本市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设置规划及原则为:
(一)助产技术:根据辖区内近五年的分娩数、床位使用率进行设置规划,使辖区内助产机构总数能满足服务需求。机构条件应为具备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并设置相应数量的产科床位和新生儿床位。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按有关政策另行规定。
(二)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根据辖区内育龄人群分布和医疗机构的设置情况,以2007年期末开展节育和终止妊娠技术的机构为基数,以市区以及郊区中心城镇服务机构年手术量不低于400例,郊区(县)边远乡镇服务机构年手术量不低于200例为原则,对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机构的布点进行调整设置。以上机构条件为具备相应医疗技术力量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
(三)婚前医学检查:原则上每个区县设置一家机构,一般设在妇幼保健机构内。
(四)产前诊断(筛查):根据目前的技术水平和需求状况,全市开展产前诊断的机构总数控制在8家以内,原则上设置在具备与所开展的技术相适应的三级医疗机构内。开展产前筛查的项目目前为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机构应当设置在与所开展的技术相适应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内,原则上每个区(县)设置一家,并根据市卫生局设定的工作网络,与开展产前诊断的机构建立对应工作联系,纳入其质控体系。
(五)遗传病诊断:另行规定。
第八条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当年度本区域机构设置变动情况报市卫生局备案。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于每年12月底前,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发证和校验情况汇总表(见附件1)上报市卫生局主管处室备案。

第三章 机构审批
第九条 凡申请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条件》的相关规定(见附件2)。
第十条 凡申请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有关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五)可行性报告;
(六)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技术评审意见书;
(七)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依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及相关要求,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机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对审核合格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其《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核准的项目,分别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的许可项目栏注明:1、助产技术、或单胎顺产接生技术;2、负压吸宫术、钳刮术、药物流产、中期妊娠引产、皮下埋植术、宫内节育器放置、取出术、输卵管绝育术、输精管绝育术、复通术。
第十三条 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申请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机构需在不同区县或同一区县不同场所开展服务的,应当经开展服务场所所属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批准,并符合该区域的设置规划。
经许可在各服务场所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核准的服务场所内开展服务,并分别纳入所属区县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业务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上注明相应的诊疗科目:计划生育专业。在副本的服务内容栏上加注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 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的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对审核合格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其《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核准的项目,分别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的许可项目栏注明:1、婚前保健;2产前诊断(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产前筛查(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
第十六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凡有效期满,继续开展该项技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按照原审批程序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证审批手续。

第四章 人员审批
第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条件》的相关规定(见附件2)。
第十八条 从事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人员,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经考核合格,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并根据核准的内容,申请者为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的,在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考核项目栏上分别注明:1、助产技术;2、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申请者为助产士(护士)的,在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考核项目栏上注明单胎顺产接生技术。以上均须在考核结论栏下注明考核结果和执业地点。
第十九条 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医疗机构内在不同区县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人员,应当分别向执业地点所属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办《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经考核合格,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注明考核项目、考核结果和执业地点,并纳入所属区(县)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业务管理范围。
第二十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技术的人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经考核合格,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并根据核准的内容,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考核项目栏分别注明:1、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临床(妇产科、儿科、遗传咨询)、超声技术、实验室技术;2、婚前保健。以上均须在考核结论栏下注明考核结果和执业地点。
第二十一条 凡脱离该技术服务岗位或考试合格未申领《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二年以上的人员,应当重新经过上岗培训、考核,核准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外省市、港澳台地区、国外来沪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人员,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审批。

第五章 校验与变更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校验一次,并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上作记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内容主要为:服务期限内提供的服务数量、年度技术服务考核情况、服务范围及有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持证人员等情况。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发证机关每三年验证一次。校验机关应在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专项技术培训简况栏内加盖“母婴保健技术注册校验章”,并注明持证人持证上岗的时间及脱离该项技术服务的时间、参加该项技术的业务培训、复训、考核情况、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许可的执业机构应在核准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技术服务人员,凡服务内容、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凡属申请变更的,注明变更情况,并加盖“母婴保健技术注册变更章”。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及时申请办理校验、变更和换证手续。发证机关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工作规范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及校验间隔期满前三十日,持所需相关材料,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换证、校验手续。在校验期内未按期校验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其办理校验手续。有效期届满未及时校验、换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责令其10日内补办校验、换证手续并停止相关技术服务。在限期内医疗保健机构仍不办理校验、换证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相关技术服务;暂缓校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注明原因,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为三个月;经校验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其相关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市和区县卫生局指定机构统一采购、保管、发放、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局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