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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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和保障代表执行职务的规定

(2001年1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3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保障代表执行职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把联系代表作为重要的工作职责,加强领导,采取多种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选联任工委),是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和落实,帮助代表解决执行代表职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应当把为代表服务作为重要职责,由主任委员(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委员(副主任)负责代表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执行职务,是指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活动以及代表根据法律、法规进行的其他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

第二章 联系代表和组织代表活动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委托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建立代表联组、代表小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代表专业小组。

代表联组、代表小组、代表行业小组推选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和代表的意见,制订代表活动计划,并且负责组织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组长、副组长可以在有关单位或者联组中指定一名代表为活动联络员。联络员协助组长、副组长开展工作,负责代表活动的服务工作。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的,可以调整所参加的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每四个月至少组织一次活动。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每年走访、约见若干名代表。

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协助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做好走访、约见代表工作。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走访、约见代表中了解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选联任工委处理。

第八条 代表因执行职务的需要,可以约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代表要求约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联任工委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安排;代表要求约见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的,选联任工委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安排。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到区、镇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有关代表参加。必要时可以列出专题,由代表就地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主任会议成员接访代表制度,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接访代表活动。

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做好接访的准备和服务工作。

对代表在接访活动中反映的问题,属于常务委员会工作范围内的,由安排接访代表的部门在一个月内答复;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的,安排接访代表的部门应当及时交办,由承办单位在二个月内答复。

第十一条 经常务委员会同意或者推荐,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代表担任特邀咨询员、廉政监督员、邀请代表旁听审理重大案件及进行其他联系代表活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常务委员会或者自行向代表通报重要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在深圳工作和居住的全国人大、省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并协助建立深圳代表小组,为代表小组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应当组织代表对拟审议的会议议案进行视察。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统一安排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为代表出席会议做好准备。

常务委员会统一安排的代表视察活动,可以委托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通过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接访、立法、调研等活动,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邀请代表列席。代表在任期内,至少应邀列席一次会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或者有关决议、决定(草案),可以根据需要发给有关代表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定期组织代表听取本级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情况报告,为代表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时,根据活动的需要,安排听取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前,受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可以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要把组织代表学习和培训列入工作内容,定期举行报告会、法制讲座,组织代表学习法律、法规和执行代表职务的专业知识,提高代表的综合素质和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定期召开代表工作经验交流会和代表联组、小组、专业小组组长座谈会,听取建议和意见,推动代表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工作要点,每年安排一至二次代表活动日。

参加代表活动日的代表可以按照行业编组,或者自由组合,采取走访、座谈等形式,直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代表接访群众日制度,听取人民群众对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接访群众日活动每年至少举办一次,接访地点一般设在街道办事处、区、镇等基层单位,也可以设在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

接访前,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时间、地点和接访内容。接访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反映的问题交有关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答复来访群众。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为代表提供专用信封和信笺,设立代表“专线电话”,建立代表室,为代表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选联任工委负责代表来信来访日常工作,对重要问题,转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处理,必要时报主任会议审议。

第三章 保障代表执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保障。

常务委员会为代表制发代表证,代表持证依法执行职务。

代表持证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给予相应的活动经费和补贴。代表执行职务所需的经费,应当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本选区的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物质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和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及福利待遇,均按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本级财政按照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离开所在工作、生产岗位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不少于十二日。

第二十九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对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以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许可或者报告的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代表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且有权提交申诉书,执行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拒绝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及代表联系人民群众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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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食品摊贩和在城乡集市贸易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保证本条例的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检举人和控告人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要为其保守秘密。
  第五条 城乡集贸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置相应的食品售货台、防雨防晒、废弃物存放等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创造良好的卫生条件。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亮证营业。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25米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洼、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和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有供水点,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排水通畅;
  (三)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备;
  (四)有相应的食品制作和售货亭、台、橱、架和防雨、防晒、防风沙棚。在夜市经营的,还应当有照明设施;
  (五)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台分橱放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必须有清洁的外罩,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并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食品要与货款分开;
  (六)经营未经加工熟制的肉类食品、豆制品应当有防蝇、防尘、防腐设备;
  (七)饮食摊点必须具备餐饮具清洗消毒条件,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无清洗消毒条件或清洗消毒条件达不到要求的,必须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八)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并保持洁净。其它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衡器、工作台面以及货架、厨、柜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九)煎炸食品的用油符合卫生要求,每次煎炸后,需过滤清除残渣后方可继续使用,并根据油质及时更换;
  (十)不得使用明火直接熏烤肉类食品;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在岗期间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操作时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十二)运输食品的工具清洁卫生,不得将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十三)食品不得与其他商品同台、同橱、同架放置;
  (十四)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范围和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六)国家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索证范围和种类,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员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要佩带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可以根据卫生监督、检验的需要,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无偿采样,出具采样凭证,并将书面检验结果通知受检者。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罚款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人社系统承担的2010年度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人社系统承担的2010年度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在2010年全国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会议暨省部级领导干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专题研讨班上,李克强副总理作了重要讲话,国务院医改办与各省政府签订了2010年医改目标责任书。各级人社部门要坚持保基本、建机制、可持续的原则,巩固和扩大基本医疗保障覆盖面等成果,落实提高保障水平等各项政策措施,着力创新完善经办管理服务、加强医疗服务和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的体制机制,推进城乡统筹、市级统筹和门诊统筹。为切实贯彻落实李克强副总理讲话精神,全面完成《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中涉及我部职能的各项任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巩固和扩大基本医疗保障覆盖面

  (一)努力完成扩面任务。要摸清底数,分解指标,将参保扩面列入各级政府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采用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提高医疗保障的知晓率。要充分发挥基层劳动保障服务平台的作用,通过分片包干等办法,将扩面任务落实到人,确保任务完成。已完成扩面任务的省份要再接再厉,争取将更多的人纳入医保。

  (二)着力解决重点人群的参保问题。各省要在将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全部纳入职工医保的基础上,就如何统筹解决其他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障问题对所属统筹地区提出工作要求,并制订考核方案,力争年底前将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全部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现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保待遇与企业脱钩。将选择参保政策落到实处,加大力度推进城镇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农民工等人群参保。

  (三)探索建立引导连续参保的长效机制。要结合当地实际,积极创新,采取缴费和待遇挂钩等方式,促进连续参保。加强基层社会保障平台建设,把服务网络延伸到街道、乡镇,并充分发挥社区、就业管理部门、学校等单位的作用,制订适应全民医保要求的全面、便利的参保登记办法。要探索发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作用,为参保人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

  二、进一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

  (一)落实新医改各项提待政策。各省要统筹安排,分类指导,注重均衡不同统筹地区、不同参保人群的待遇水平,着力促进社会公平。要充分利用财政提高居民医保补助标准的有利时机,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优先解决提高参保居民的住院待遇标准。要根据各地实际,逐步将符合条件的治疗性康复项目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二)进一步提高住院保障水平。原则上各地居民医保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报销比例特别是二级以下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报销比例要达到60%以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要达到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以上。财政补助水平分两年到位的地区,可以在2011年完成提待指标,但今年要出台相关政策。在整体提高住院待遇水平的同时,要重点向困难人群和大病患者倾斜,切实减轻他们的医疗费用负担。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儿童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儿童重大疾病医疗保障试点工作。

  (三)积极稳妥推进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工作。各省要从实际出发,按照国务院医改办的要求确定本省开展门诊统筹的地区,指导地方做好方案,不单建基金,不建个人账户,探索适宜的管理方法,确保基金安全。要坚持基本保障,避免变成福利补偿;坚持从人民群众反映负担较重的多发病、慢性病起步,逐步扩大支付范围;坚持依托基层医疗卫生资源,引导参保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医。

  三、加强医疗服务管理

(一)完善付费方式。积极发挥医保在医疗服务监管中的主导作用。从基本国情和当地实际出发,在认真总结过去付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转变单一付费方式,积极探索完善按人头、按病种、按总额预付等多种支付方式。通过改革付费方式,实现机制转换,充分发挥医保付费方式在引导和监管医疗服务行为上的机制效应,激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在实行其他付费方式时,要根据当地以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水平进行测算,通过谈判的方式合理确定支付标准。积极探索不同付费方式下的医疗服务监管重点,应要求有关部门和机构制定相应的临床诊疗路径、出入院标准等服务质量标准。通过严格协议管理,既要以机制转换解决按项目付费条件下的多检查、多开药、开贵药问题,也要防止其他付费方式下分解住院、分解处方或降低医疗服务质量的现象,切实维护参保人的权益。

  (二)引导利用基层医疗服务。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定点范围,促进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医疗机构公平竞争。帮助基层医疗机构完善管理,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尽可能地纳入医保定点范围。提高医保基金对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引导参保人员充分利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并逐步探索完善基层医疗机构和医院双向转诊办法。

  (三)做好药品目录调整工作。各省要做好本省新版《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调整发布工作,及时调整更新药品信息数据库,确保新版药品目录按时顺利实施以及基本药物的报销,基本药物报销比例应明显高于非基本药物。

  (四)探索建立谈判机制。探索建立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通过协商谈判,选择质量好、价格合理的产品或服务,有效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参与基本医疗服务价格制定,通过与定点医疗机构协商谈判,合理确定费用标准、服务内容、考核指标等各项标准。

  四、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一)明确医保基金性质。医保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切实用于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各地要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大力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改革,促进基本药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但不得改变医保基金的性质和用途,不得用医保基金直接补助或变相补助医疗机构实行零差率后减少的收入。

  (二)实行收支预算管理。落实《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精神,与建立医保基金风险预警制度相结合,实现基金平衡的动态调控,进一步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统筹地区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在6至9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应当编制基金平衡预算;超过15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当年可编制赤字预算;低于3个月或出现当期收不抵支的,要认真查找原因,通过加强支出管理、改革结算方式、调整费率等方法,合理控制费用增长,保证基金收支平衡。同时做好实施“五缓四减三补贴”政策对医保基金影响的评估工作。

  (三)提高统筹层次。按照统一缴费和待遇政策、基金统筹调剂使用、统一经办管理流程、统一管理服务网络的要求,促进县级统筹向市级统筹过渡。同时充分发挥县级经办机构在医疗保险筹资和管理中的作用,处理好扩大就医范围与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关系。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建立省级医疗保险基金调剂金,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四)确保基金安全。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新农合的地区,要做好移交前的基金审核工作,移交后要加强基金监管,确保新农合政策的延续性和稳定性,确保不降低参合人员待遇。探索委托有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经办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地区,在委托过程中要保证基金安全,涉及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信息管理等工作不得委托。组织做好医保基金专项稽查工作,加大对医疗机构骗保行为的惩处力度,探索建立日常审核、重点监控、问题调查与反欺诈联动的工作机制,从源头上防范医保基金管理使用风险。

  五、改进医疗保险经办服务

  (一)努力实现医疗费用即时结算。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参保人员住院费用除个人应付部分外全部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门诊费用根据各地个人账户和门诊统筹的相关规定,也要努力实现直接结算。探索通过经办机构拨付周转金或预付医疗费用等办法,逐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病人收取住院押金的数额,要求对医保基金支付部分原则上不再收取押金,切实减轻参保人员的负担。全面推进生育医疗费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探索按病种付费,杜绝将医疗费包干发放给个人的做法,做到在规定的范围内个人不负担医疗费。

  (二)做好异地就医医疗服务管理和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加快推进省内联网结算,解决参保人员同省跨市异地就医问题;建立区域协作机制,解决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问题。实施方案要报送部社保中心备案。经办机构要指定窗口、指定专人,明确流程,加强沟通协调,做好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三)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要根据全民医保和新医改各项政策落实需求,结合“金保工程”建设,加快完善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将信息网络向街道、社区延伸,实现与定点医疗机构数据信息实时交换,为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和医疗费用结算提供便捷服务。按照“一卡多用、全国通用”的要求,加快发行全国统一规范的社会保障卡,实现参保人员持卡就医、即时结算。已经有医保卡的地区,要逐步向全国统一规范的社会保障卡过渡。

  六、其他相关改革

  (一)推进和完善聘用制度。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签订率应达到90%以上。在岗位空缺时,要通过公开招聘或者竞聘上岗方式择优聘用人员。抓好聘用合同的日常管理,实现人员能进能出,能上能下。要以聘用合同和岗位职责为依据、以工作绩效为重点、以服务对象满意度为基础,建立健全考核办法,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人员岗位、收入分配以及解聘续聘的基本依据,切实做到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

  (二)认真做好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实施工作。各地要抓紧推进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实施工作。年内基本完成公立医院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工作,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80%,医、药、护、技各职种应根据时间工作需要,结合有关标准和规定科学设置。

  (三)落实绩效工资政策。各省(除西藏外)要在6月底前将本省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意见报相关部门备案,确保年底前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和已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基本兑现到位。其他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要结合本地基本药物制度推进进度,在确保平稳实施的基础上,由各地政府统筹考虑,尽早实施,并从2009年10月1日起兑现。

  (四)配合做好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的启动实施工作。开展全科方向、专科方向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根据岗位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大力开展医疗卫生人才业务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鼓励和引导医疗卫生人才到基层服务,健全基层医疗卫生人才使用机制。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0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