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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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杀实施办法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4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科研、销售、购买、运输、储存和爆破作业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各项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科研、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按规定时限分别输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条件和程序,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要求报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名称、登记类型、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经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后,报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应当征求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实行年检制度。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年检申请,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符合规定条件的民用爆炸物品科研项目完成立项后,应当报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对备案的民用爆炸物品科研项目,科技成果由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立项管理部门组织评审、技术成果验收。

第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在原有生产线上不增加生产能力和产品品种的局部技术改造和更新主要设备,销售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炸物品仓储设施,由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民爆器材甲级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销售企业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民爆器材乙级以上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生产车间或者仓库改为实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专门场地,应当报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生产和试制期间,严禁生产和存放其他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七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配备必要的产品检验设备和仪器。鼓励企业采用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体系,生产本质安全、性能优良、满足用户需要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

(三)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安全评价达到安全级标准;

(四)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以及符合规定的爆炸物品专用运输车辆;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及设区的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

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继续从事销售活动的,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销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销售许可证年检申请,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名称、登记类型、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报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变更手续。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应当征求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

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硝酸铵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向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查验对方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并严格按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存放在生产、销售许可确定的专用仓库内;爆破作业单位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存放在爆破作业许可确定的专用仓库内。

第二十五条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库房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二)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三)仓库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民用爆炸物品的性能,掌握防火、防爆等知识,熟悉仓库的安全管理规定;

(四)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无关物品;

(五)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六)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严禁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仓库内进行开箱拿取物品。

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必须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严格按许可的品种、数量及规定路线运输。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专用运输车辆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防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企业生产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后,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跨设区市进行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后,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从事经营性爆破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公安机关审查合格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省外爆破作业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并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实施爆破作业。

第三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环节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报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监督销毁。使用、运输环节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三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爆破作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二条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区、试验场、销毁场和专用仓库外部安全距离内,不得建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因进行国家和本省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建设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承担迁建费用。

第三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阻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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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

建城〔2011〕17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天津市、上海市建设交通委,重庆市经信委、商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各一份,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燃气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格式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规定。
  二、《燃气经营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企业拟工商登记的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类别(管道燃气〈气源种类〉、瓶装燃气〈气源种类〉、燃气汽车加气站〈气源种类〉、其他类),经营区域(可设附件),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限等事项。
  《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除载明正本相关内容外,还应载明持证说明、变更记录等内容。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由省级燃气管理部门确定。
  四、《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由发证部门根据以下方法统一编制: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地省级简称+发证年份编号+副省级或地级城市(地区)编号+县(县级市、区等)编号+流水号+经营类别代码,具体编排方法如下:
  (一)省级简称:许可证编号首位是燃气经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如四川简称为“川”,北京简称为“京”,重庆简称为“渝”,上海简称为“沪”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见附件3)。
  (二)发证年份编号:使用《燃气经营许可证》发证年份作为编号,四位数,如发证年份是2011年,发证年份编号即为“2011”。
  (三)副省级或地级城市(地区)编号:代表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副省级或地级城市(地区)的编号,两位数,从01到99,由省级燃气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四)县(县级市、区等)编号:代表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县(县级市、区等)的编号,两位数,从01到99,由省级燃气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直辖市如无县(县级市、区等)层级,则此项编号为00。
  (五)流水号:发证部门每年度核发的所有类型燃气经营许可证统一编流水号,四位数,从0001到9999。
  (六)经营类别代码:经营管道燃气为“G”,经营瓶装燃气为“P”,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为“J”,经营其他类为“T”。如经营类别有多项,则按以上顺序排列相应字母代码。
  例:2011年3月,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某某燃气企业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经审查,该企业符合条件,拟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且是发证部门本年度拟核发的第一份许可证),该公司所在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地级城市编码假定为01)桥东区(县级区编码假定为01),经营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即为:“冀201101010001GP”。
  五、《燃气经营许可证》封皮、防伪方式等由省级燃气管理部门负责设计。
  六、各省级燃气管理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和所附格式样本(见附件1、2),印制在本地区使用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将本地区《燃气经营许可证》样本、具体编号和发放办法等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七、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许可证格式和发放办法等事项由有关省级燃气管理部门规定,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附件:1.《燃气经营许可证》正本格式样本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107/001e3741a2cc1021d1d501.doc
     2.《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格式样本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107/001e3741a2cc1021d1e902.doc
     3. 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107/001e3741a2cc1021d1ff03.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劳动部、化学工业部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劳动部、化学工业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化学品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是指工作人员因工作而接触化学品的作业活动;本规定所称化学品,是指各类化学单质、化合物或混合物;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按国家标准GB13690分类的常用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宣传有关危险化学品的防护知识及发生化学品事故的急救方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产单位的职责

第六条 生产单位应执行《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及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并到化工行政部门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并对其进行标识。
第八条 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挂贴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 以下简称安全标签),填写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九条 生产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作业点,利用安全周知卡或安全标志等方式,标明其危险性。
第十条 生产单位生产危险化学品,在填写安全技术说明书时,若涉及商业秘密,经化学品登记部门批准后,可不填写有关内容,但必须列出该种危险化学品的主要危害特性。
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说明书每五年更换一次。在此期间若发现新的危害特性,在有关信息发布后的半年内,生产单位必须 相应修改安全技术说明书,并提供给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单位。

第三章 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使用的化学品应有标识,危险化学品应有安全标签,并向操作人员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购进危险化学品时, 必须核对包装(或容器)上的安全标签。安全标签若脱落或损坏,经检查确认后应补贴。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购进的化学品需要转移或分装到其它容器时, 应标明其内容。对于危险化学品,在转移或分装后的容器上应贴安全标签;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在未净化处理前,不得更换原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工作场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应定期进行检测和评估,对检测和评估结果应建立档案。作业人员接触的危险化学品浓度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暂没有规定的,使用单位应在保证安全作业的情况下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通过下列方法,消除、减少和控制工作场所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
(一)选用无毒或低毒的化学替代品;
(二)选用可将危害消除或减少到最低程度的技术;
(三)采用能消除或降低危害的工程控制措施(如隔离、密闭等);
(四)采用能减少或消除危害的作业制度和作业时间;
(五)采取其它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在危险化学品工作场所应设有急救设施,并提供应急处理的方法。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清除化学废料和清洗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废旧容器。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对盛装、输送、贮存危险化学品的设备,采用颜色、标牌、标签等形式,标明其危险性。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将危险化学品的有关安全卫生资料向职工公开,教育职工识别安全标签、了解安全技术说明书、掌握必要的应急处理方法和自救措施,经常对职工进行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 经营、运输和贮存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经营的化学品应有标识。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具有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进口危险化学品时,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中文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上加贴中文安全标签。出口危 险化学品时,应向外方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对于我国禁用,而外方需要的危险化学品,应将禁用的事项及原因向外方说明。
第二十二条 运输单位必须执行《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和《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等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有权要求托运方提供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必须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五章 职工的义务和权利

第二十四条 职工应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应及时报告认为可能造成危害和自己无法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职工应采取合理方法,消除或减少工作场所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六条 职工对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权获得:
(一)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的特性、有害成分、安全标签以及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资料;
(二)在其工作过程中危险化学品可能导致危害安全与健康的资料;
(三)安全技术的培训,包括预防、控制、及防止危险方法的培训和紧急情况处理或应急措施的培训;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没有到指定单位进行登记注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未填写 安全技术说明书和没有安全标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经营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危险化 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隐瞒危险化学品特性,而未执行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就地扣押封存产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工作场所没有急救设施和应急处理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 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不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