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关于开展全国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督导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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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关于开展全国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督导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等


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关于开展全国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督导工作的通知

财库[2008]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和国家预防腐败局《关于开展全国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财库[2008]31号),全国专项检查领导小组根据工作计划安排从今年8月开始对地方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工作进行督导。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督导内容

  (一)各地在落实财库[2008]31号文件和全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方面做了哪些工作、采取了哪些措施、建立了什么工作机制。

  (二)各地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工作自查自纠阶段的情况。自查自纠的基本情况,存在哪些问题,是否按时、按要求完成自查自纠阶段的工作,自查自纠电子表格和报告是否按时上报,存在什么问题,如何解决的。

  (三)各地专项检查工作重点检查阶段情况。重点检查的组织形式、检查重点和范围;重点检查中查出哪些问题,针对重点检查中查出的政府采购执行和操作中存在的问题、政府采购流程中存在的问题、政府采购执行中法律不协调的问题、政府采购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和违法违纪问题等准备如何处理,是否存在难点问题需要督导组协调解决。下一步的打算是什么。

  (四)是否已经转入整改提高或验收总结阶段。整改提高或验收总结准备如何开展。针对整改提高不到位的单位如何处理,如何保证所有单位都能按预期达到整改提高的目的并转入验收总结阶段。对全国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工作有哪些意见和建议。

  二、督导时间、地点和人员

  督导工作时间从2008年8月初开始,安排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对全国地方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工作进行督导。督导地点分为华北区、东北区、华东区、中南区、西南区和西北区。

  全国政府采购专项检查领导小组组织6个督导组,每组负责1个大区的督导工作。每个督导组共4人,由1位司级领导任组长。各督导组具体督导地区和时间安排另行通知。

  三、督导方法

  督导采取听汇报、召开座谈会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由督导组召集大区所属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听取汇报并选择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督导。同时,选择一些地(市、县)深入了解专项检查工作开展情况,实地听取当地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和被查单位的意见,掌握第一手材料,做到点面结合。

  四、督导要求

  (一)各地区要重视督导工作,根据财库[2008]31号文件规定和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选择有代表性的地(市)、县和部分采购单位作为督导对象,认真组织好督导工作。

  (二)各地要认真准备汇报材料,全面反映本地区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工作开展的情况,工作成效要实事求是,问题和原因分析要准确深刻,政策建议要符合实际,切实通过督导促进本地区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工作的开展,并为进一步深化改革创造条件。

  (三)督导工作结束后,各督导小组要根据所到地区的实际情况,结合督导内容,向全国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领导小组提交督导报告,报告应做到内容全面、重点突出、条理清晰、有理有据。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国家预防腐败局

            二○○八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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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62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已经2001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长 贾春旺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需要,加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训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的目的是提高公安队伍的整体素质,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培养成为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作风过硬、业务精通、执法如山的党和人民的忠诚卫士。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包括初任训练、专业训练和晋升训练。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坚持贯彻党对公安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从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警务实战服务。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必须接受训练,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保证每个人民警察定期接受训练。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合格方可任职、晋升职务或者授予警衔、晋升警衔。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是训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组织、指导、管理训练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业务部门负责规划、组织本部门专业训练,在政工部门的统一指导、管理下,共同组织实施训练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装备财务部门负责制定训练的保障计划,将训练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保证训练工作的开展。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经费从各级公安机关业务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技术部门负责为训练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保障,配合训练工作的实施。

第十二条 公安院校和公安机关的训练基地承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任务。

第十三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
主要职责:
(一)制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规章、标准、规划,组织编发训练大纲、教材。
(二)指导、监督、检查、协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
(三)部署、组织全国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训练和考试、考查。
(四)组织评估承担训练任务的机构和训练工作效果。
具体承担:
(一)从非公安机关调入的省级公安机关副厅长级以上职务人员,地级公安机关局长级职务人员,县级公安机关局长级职务人员的初任训练。
(二)省级公安机关副厅长级以上职务的人民警察、内设机构处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地级公安机关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专业训练。
(三)晋升为省级公安机关副厅长级以上职务的人民警察,地级公安机关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县级公安机关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晋升为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
(四)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人民警察的初任训练、专业训练、晋升训练。
(五)根据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其他训练。

第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主管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
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规章、标准、规划,组织编发训练辅助教材。
(二)制定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保障计划,组织、指导训练保障工作。
(三)指导、监督、检查、协调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
(四)组织、实施地区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训练和考试、考查。
(五)组织评估本地区承担训练任务的机构和训练工作效果。
具体承担:
(一)本地区除公安部负责训练以外人员的初任训练。
(二)地级公安机关副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县级公安机关正、副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专业训练。
(三)晋升为地级公安机关副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县级公安机关副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晋升为三级警督警衔至一级警督警衔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
(四)省级公安机关及直属单位人民警察的初任训练、专业训练、晋升训练。
(五)受上级公安机关授权、委托或者根据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其他训练。

第十五条 地级公安机关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规划和要求,管理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
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训练工作。
(二)指导、监督、检查本地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工作。
具体承担:
(一)本地区除上级公安机关负责训练以外人员的初任训练和人民警察的专业训练。
(二)晋升为科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晋升为一级警员警衔至一级警司警衔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
(三)受省级公安机关授权、委托或者根据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其他训练。

第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承担本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专业训练或者根据形势任务需要实施的其他训练。

第三章 初任训练

第十七条 初任训练是对公安机关新录用、调入人员的训练。训练合格,方能正式任职和授予警衔。

第十八条 经考试录用或者从非公安机关调入公安机关任正科级以下职务的人员,初任训练时间不少于3个月。

第十九条 从非公安机关调入公安机关任副处级以上职务的人员,初任训练时间不少于2个月。

第二十条 初任训练统一执行公安部政治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省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制定的训练计划。
(一)第十八条所列人员初任训练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基础知识、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公安业务基础知识、警务技能和体能训练等。其中,警务技能和体能训练的时间,不少于训练总课时的50%。
(二)第十九条所列人员初任训练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公安实用法律法规、公安业务、指挥管理、警务技能和体能训练等。其中,警务技能和体能训练的时间,不少于训练总课时的25%。

第四章 专业训练

第二十一条 专业训练是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工作岗位的职责要求进行的训练。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每三年参加一次专业训练。

第二十三条 专业训练内容和方式由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共同确定。训练时间不少于1个月。
(一)副处级以上领导岗位的人民警察的专业训练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公安业务、指挥管理、领导科学和体能训练等。
(二)其他岗位的人民警察的专业训练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公安实用法律法规、岗位专门业务、专业技术技能、警务技能和体能训练等。
第二十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新颁布的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和形势发展的需要,结合专业训练组织开展知识技能更新训练。知识技能更新训练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与专业训练结合实施,每年累计不少于80学时。

第二十五条 凡已参加省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专业训练并且训练合格的人民警察,年度内可以不再重复参加同级公安机关组织的训练时间、内容相同的晋升训练。

第五章 晋升训练

第二十六条 晋升训练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晋升职务或者警衔前的训练。

第二十七条 副科级以下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或者一级警司以下警衔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法律法规、相关警务技能和体能训练等。其中,职(等)级内晋升,训练时间不少于10天。跨职(等)级晋升,训练时间不少于40天。

第二十八条 正科级、副处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或者三级警督警衔、二级警督警衔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法律法规、战术指挥、警务技能和体能训练等。职(等)级内晋升,训练时间不少于15天。跨职(等)级晋升,训练时间不少于40天。其中,晋升为县级公安机关正、副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训练时间不少于2个月;晋升为地级公安机关正、副局长级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训练时间不少于40天。

第二十九条 处级以上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职务晋升训练或者一级警督以上警衔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升训练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公安工作研究、指挥决策和体能训练等。训练时间不少于40天。

第三十条 凡已经参加省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警衔晋升训练并且训练合格的人民警察,两年内可以不再重复参加同级公安机关组织的训练时间、内容相同的职务晋升训练。

第六章 训练机构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训练任务的需要,建设承担训练任务的公安院校或者训练基地。
(一)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设置公安高等院校或者人民警察学校。
(二)地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人民警察学校或者人民警察训练学校。
(三)有条件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训练基地。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的正规化建设,保证其能够完成相应的训练任务。

第三十三条 承担训练任务的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应当按照相应的设置标准进行建设,具备相应的师资力量及与训练任务相适应的图书、器材、设备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和业务部门要支持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的师资队伍建设,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到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担任教师或者兼职教师,接受教师到业务部门进行实践和锻炼。

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要对承担训练任务的公安院校和训练基地的建设和训练效果进行检查评估。凡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不得承担训练任务。

第七章 考试考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训练大纲、教学计划的要求,对参加训练的人民警察进行考试或者考查。考试、考查方式和试题编制内容,根据训练种类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部门确定或者会同相关业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初任训练、晋升训练应当对全部或者主要课程(科目)进行考试,考试成绩不合格者必须在限定时间内进行复训或者补训。专业训练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训练课程(科目)进行考试或者考查。
考试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与其他相关考试结合进行。

第三十八条 训练成绩合格者,根据管理权限,由承担训练任务的公安院校或者训练基地向其颁发训练合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训练合格证书由公安部政治部统一设计、印制或者授权省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印制,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部门验印。

第四十条 对在训练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奖励办法予以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规定参加训练期间,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四十二条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的训练,可以参照本条令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令所称“以上”或者“以下”均含本级。

第四十五条 本条令由公安部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令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南京市企业年度检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南京市企业年度检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文  号:宁政发[2000]257号

发布日期:2000-11-14

执行日期:2001-1-1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工商局拟定的《南京市企业年度检验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企业年度检验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其他经营单位。

  本市在国家或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仍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实施年检。

  第三条 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年检的主管机关,分别负责由其核准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授权登记企业的年检工作。

  第五条 本市企业年检于每年三月至十二月按月实行滚动年检制度,即按照企业营业执照上企业注册号的末位号作为该企业的年检月份实施年检,末位号为“2”的于每年十二月份年检;末位号为“1”的于每年十一月份年检;末位数为“0”的于每年十月份年检;末位数为“3”的于每年三月份年检;余下的依此类推。

  企业应于该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年检材料。该月顺延一个月的最后一日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该企业进行年检的截止日期。

  凡因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等原因,需调整母企业年检时间的,经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同意后,可以及时调整年检时间。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出资或提供合作的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四)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五)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第七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企业领取年检报告书,并在其应检月份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其它有关材料;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审核年检材料;

  (三)企业交纳年检费;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年检审核结论;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年检合格企业加贴年检标识、加盖年检戳记、发还企业营业执照。

  第八条 企业申报年检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企业年检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及应检月份前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有关企业前置审批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非法人分支机构,除提交(一)、(二)项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所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的印章。

  公司应当提交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不足一个会计年度新设立的企业法人,以及登记主管机关要求进行验资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企业提交与年检有关的其他补充材料和文件,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企业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的企业名称是否一致;

  (二)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住所是否一致;

  (三)企业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后,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是否一致;

  (五)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出资;

  (六)企业法人设立后,发起人、股东和出资人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七)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发生变化,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八)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九)企业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或者经营期限是否到期;

  (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是否发生变化;

  (十一)企业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

  (十二)企业成立后是否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自行停止连续6个月以上;

  (十三)企业前置审批的证明材料是否到期或失效;

  (十四)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及资产负债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对发现有注册资金不实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嫌疑需进一步核实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责成企业到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或审计机构进行验资、查帐或专项审计,并在30日内提交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在企业按规定提交年检申请文件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年检结论。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通过年检;待引起暂缓通过的因素消除后,再予补办年检手续;

  (一)不完全具备企业条件的;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年检整改通过书后,未按期纠正违规行为的;

  (三)企业前置审批的证明材料已经到期或失效,需要重新申请或补办。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不具备企业条件的;

  (二)不符合产业发展导向,国家明令停产转产的;

  (三)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或虽达到最低限额但与注册资本相差悬殊的;

  (四)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年检整改通知书后,拒不纠正违规行为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企业作出年检合格的结论。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通过年检的企业,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带有A、B标记的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后,企业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十七条 A、B级分类的标准是:A级为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情况良好的企业;B级为有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申诫罚除外)的企业。

  第十八条 B级企业在下一个经营年度内不得办理增设分支机构和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得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九条 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依照办法按期参加年检需要延期的,必须在规定年检期限内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才能延长年检时间。

  第二十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报送材料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61号令《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以下简称《61号令》)第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企业在其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的,按《61号令》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分期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按《61号令》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年检审查发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企业登记事项的;

  (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

  (四)虚报注册资本、注册后抽逃出资的;

  (五)未实际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及其他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或审计机构,有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查帐报告或专项审计、评估报告违法行为的,除依照有关规定由有权部门予以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名单向社会公告,其在三年内出具的验资报告、查帐报告或专项审计、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年检费,严禁借年检之机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及搭车收费。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年检工作中滥用职权、严重失职、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调离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岗位,并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企业年检报告书、年检标识。年检戳记以及其他有关年检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统一制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