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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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8〕41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九日   



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和省关于散装水泥管理和应用的规定,禁止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全面贯彻国家节能减排的方针政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经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专业厂(站)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掺和料、水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等按一定比例,经专业厂(站)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砂浆拌和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审计、水利、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支持对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对在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发放和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要求,达到5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前款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散装水泥生产总量占企业生产水泥总量的比例。
  第九条 在本市城市城区及前郭县城区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扶余县、长岭县、乾安县可根据本地实际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在城市城区先行组织实施,到2010年全面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
  松原市(前郭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各自区域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的原材料、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及使用情况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计量规定。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及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发布预搅拌(商品)混凝土的预算指导价格,建设项目招标价格编审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招标工程项目委托时,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城区建设工程应按照预搅拌(商品)混凝土预算指导价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造价。
  第十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该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向松原市(前郭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3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在30立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七条 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持有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证明的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背送散装水泥流动罐等工程特种车辆,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特种车辆特许通行证。
  第十九条 生产、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他使用者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全额预缴专项资金。未及时全额缴纳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照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缴纳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使用散装水泥占水泥使用总量80%以上的退还全部预缴专项资金;使用散装水泥占水泥使用总量50%以上的退还预缴专项资金的50%;使用散装水泥占水泥使用总量50%以下的不予退还预缴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缴入地方国库,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经费及人员开支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松原市(前郭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可以并处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总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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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试行经济制约办法

铁道部


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试行经济制约办法

1981年1月12日,铁道部

一、总 则
第1条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为主、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的原则,和用经济手段搞好经济工作的方针,不断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执行产、供、销合同,保证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以下简称货运计划)的顺利完成,以适应四化建设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经确定的货运计划,物资托运单位(以下简称发货人)与铁路,均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按发站、到站、品名、车数、全面、均衡地完成,并承担未完成的经济责任。
第3条 未纳入货运计划而经铁路承认的计划外装车的货物,发货人应支付计划外装车手续费;已列入月度货运计划的货物,承运前发货人要求变更计划时,发货人应支付计划变更手续费。

二、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的执行
第4条 铁路和发货人未完成货运计划车数时,每少完成一车,应由未完成计划的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十元罚款。
对罐车保温车装载的货物,其未完成计划的罚款,应加一倍计算。
第5条 分析未完成货运计划的责任,以一个发货人在一个车站的货运计划为基础,以发货人与铁路共同确定的不少于三旬平均车数的旬日历装车计划为依据(装车数较小的为发货人与车站商定的车数),按下列各项计算。
一、发货单位责任:
1.未按规定期限提出旬日历装车计划,以致铁路未拨给发货人的车数;
2.按照旬日历装车计划拨给发货人自装的货车,在规定的装车时间内,当日未装完的车数;或发货人承运前取消运输,以致未完成的装车数;
3.发货人对于指定使用本单位卸后空车装车的货车,由于卸车迟延而未完成的车数;或由于卸车迟延货车占用线路,以致未能送进装车地点的应拨车数。
二、铁路责任:
1.按照旬日历装车计划少拨的车数;
2.对于发货人自装的货车,由于铁路未按规定时间送车,以致不能在当日装完的车数;
3.由于铁路责任停止装车,或拨给发货人技术状态不良或不适用的货车车数。
第6条 铁路或发货人遇有下列情况,免除第四条所规定的罚款。
一、因自然灾害(水灾、风灾、积雪、地震),铁路发生重大事故中断行车,影响排送空车;或企业中发生重大事故,停止生产超过二十四小时以及因停电影响装车时。
二、根据省、直辖市、自治区经委决定停止装车时。
三、铁路对发货人欠拨的车数,经发货人同意在当月内补装时。
四、发货人在旬内欠装的车数,在该旬内经铁路拨车补装时;以及发货人在上旬欠装的车数,在中旬经铁路拨车补装时(但中旬欠装的车数,不能在下旬抵补)。
五、完成货物发送吨数时。
第7条 货运计划完成的统计及未完成计划的罚款清算:
一、铁路应逐日填写货运计划完成情况表(货统一),遇有发货人或铁路发生应付或免付未完成货运计划罚款时,应记明原因,并由发货人和站长共同签字或盖章。
二、车站对每一发货人的货运计划完成情况统计表,应按一式三份,逐日进行统计,每旬计算一次;在月终清算以后,将此表一份送铁路分局,一份交给发货人,一份留作存查。
铁路分局审核后,对于应支付发货人的罚款,作为支付凭证交给发货人,发货人根据支付凭证向发站领取罚款;对于向发货人核收的罚款,车站可以运杂费收据向发货人核收。
三、对于清算后的罚款,铁路和发货人,均须在通知的当月以内付清。
铁路或发货人对未完成计划罚款,如拒绝支付时,由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经委仲裁。

三、计划外装车和计划变更
第8条 经铁路承认的计划外装车,发货人向铁路每车支付计划外装车手续费二十元。
对发货单位未经铁路部门同意自行无计划的装车,要严格限制。这种无计划装车的去向不是通过限制口的,铁路向发货人每车收取四十元罚款;去向通过限制口的,每车收取四十元罚款外,并扣除该发货人在次旬内发往通过该限制口的计划内装车数。
第9条 铁路对下列情况,得免收发货人计划外装车手续费:
一、发货人完成装车数,未完成货物吨数,其剩余吨数产生的计划外装车时。
二、在编制货运计划时,发货人按规定时间提出要车计划,由于铁路核减,其核减部分产生的计划外装车时。但是,通过限制区段的货物照收手续费。
三、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发货人持有当时国务院有关部或省、直辖市、自治区经委的证明,办理急需计划外的装车(一次有效)时。
第10条 经铁路承认的变更计划,发货人向铁路每车支付变更计划手续费十元。但是,变更货物品名(不改变车种)和收货人时,得免收计划变更手续费。
第11条 计划外装车和计划变更手续费在铁路承运时,车站根据确定的计划外要车表或变更计划表上注明的“核收计划外装车手续费”、“核收计划变更手续费”,在货票上列入杂费同运费一并核收。

四、附 则
第12条 经由水路和铁路进口的货物,暂不受本“办法”约束。
第13条 装车量较大的车站,应与专用铁道或专用线自行装车的发货人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共同商定具体试行办法。
第14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营业铁路。


湖北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组织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的各项具体工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按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的范围为初等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现阶段初等义务教育包括实行五年、六年制的教育;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实行三年、四年制的普通初中和初级中等职业教育。评估验收须对以上两个阶段的教育进行全面考查。
第四条 评估验收以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为单位进行。评估验收工作依照省人民政府和市、州、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分期分批进行。
第五条 评估验收的指标根据经济基础、教育基础及地域分布情况分三类要求,即:大中城市城区和郊区为第一类,平源丘陵县为第二类,山区县为三类。
凡申请评估验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扫盲工作必须按《扫除文盲目工作条例》及省有关规定,自评达到要求或已经省验收合格。

第二章 评估项目及指标要求
第六条 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普及程度的基本要求。
(一)入学率:初等教育阶段适龄儿童都能入学。初级中等教育阶段适龄少年入学率,一类地区为99%以上(含本数,下同),二类地区为95%以上,三类地区为85%以上。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一、二类地区为80%以上(含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生,下同);三类
地区为60%以上。
(二)辍学率: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在校生年辍学率,一类地区应分别控制在1%以下和2%以下;二、三类地区均分别控制在1%以下和3%以下。
(三)完成率: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为98%以上。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一类地区为95%以上,二类地区为90%以上,三类地区为85%以上。
(四)文盲率:15周岁人口中,文盲率控制在1%以内。
第七条 对师资水平及教师队伍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小学、初中教师均达到任职要求。
(二)教师学历符合国家规定和取得相应专业合格证书的:小学,一类地区为95%以上,二、三类地区为90%以上;初中,达到80%以上,确有困难的山区县在1996年前不得低于75%。
1990年以后补充的小学教师,1993年以后补充的初中教师,其学历均符合国家规定。
(三)小学、初中校长均经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四)教师队伍按国家和省规定,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包括教师的工资、调配、考核、任职资格的评审、职务聘任等)。各项管理工作制度健全。
第八条 对办学条件的基本要求
(一)小学、初中学校的设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实施细则》的规定。
(二)小学、初中的校舍必须坚固、够用、适用,无危房。一、二类地区校舍均为砖木、砖混结构,其中教学用房砖混结构的学校数目,一类地区为90%以上,二类地区为50%以上,三类地区土木结构的校舍控制在5%以内,特别贫困的山区县土木结构的校舍控制在15%以内。


按确定的办学规模,每个学生平均占有的校园面积,农村小学不低于24平方米,初中不低于27平方米;用地较紧张的城区,中小学用地定额可适当降低,但小学不低于7平方米,中学不低于12平方米。生均校舍建筑面积,小学不低于5平方米,初中不低于9.5平方米。
(三)一、二类地区的初中、小学以及三类地区的乡镇初中、中心小学、高小、完小的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劳动教育设施和体育、卫生、音乐、美术、电化教学的设施器材等,分别达到省规定标准的学校在90%以上,三类地区的其他学校要保证教师有教具和必备的图书、资料
,满足教学基本需要。在此基础上,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四)县师训、干训基地建设,达到省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对教育经费的要求。
(一)地方政府教育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在教育经费支出的总额中做到了以财政拨款为主。
在省确定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标准之前,财政拨款按年度每个学生平均计算的公用经费,不低于上年全省同类地区平均水平。
(二)国家确认的教师工资(包括奖金和各项政策性补贴)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并做到按时足额发放。
(三)城乡均按规定足额征收了教育费附加,并做到专款专用,合作合理。
(四)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资金,坚持依法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大力开展勤工俭学。
第十条 对教育质量的要求。
(一)中小学校全面贯彻教育方针,认真执行国家制订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钢,切实制止频繁考试、频繁竞赛和滥用资料等现象。
(二)小学毕业年级学生的毕业率为98%以上,初中毕业年级学生的毕业率为95%以上。

第三章 评估验收程序
第十一条 凡申请评估验收的县,应当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各项指标进行自查;经过自查符合各项指标要求的,报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审核,经审核同意的,由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评估验收。省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经自查合格后向省人民
政府申请评估验收。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受理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评估验收申请后,委托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督学和有关部门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验收。验收合格的,确认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省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经评估验收合格的县的情况报国家教委,并接受国家教委的抽查。



第四章 表彰和处罚
第十三条 凡经省评估验收,国家教委抽查,确认已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合格县”的称号,发给奖牌,并予以奖励;对其中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成绩突出的县,授予“湖北省普及九年
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先进县”的称号,并按规定比例推荐给国家教委表彰。
对在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个人予以奖励、表彰。
第十四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在接受评估验收后,必须继续采取措施,巩固、提高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水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销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合格县”的称号,并报国家教委备案。
(一)在评估验收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连续两年(非常情况除外)不能保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各项要求的。
第十五条 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乡、镇及街道办事处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评估验收工作,由各地区行署、市、州及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实施规划分期分批进行。其评估验收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但评估项目及指标要求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地、市、州及直管市(林区)应将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评估验收合格的乡、镇及街道办事处名单予以公布,对其中成绩显著的,由省分期分批公布名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