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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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业经二○○八年六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栗战书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有序转移(以下简称农村劳动力转移),增加农民收入,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的相关工作。


  省、市(行署)、县(市、区)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劳动力转移的组织、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承办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遵循政府推动、社会服务、农民自愿、城乡统筹、依法维权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劳动力转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开辟国内外劳务市场,加强小城镇建设,发展县域经济、中小企业和二、三产业等途径,拓宽农村劳动力转移渠道,并引导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增加农民就业机会,促进土地规模流转。



  第七条 各级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本省及地方特色的劳务品牌,应当加强引导和宣传,增强其市场竞争能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农民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培训扶持



  第九条 各级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扶贫开发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以及各类培训机构的作用,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发展和优化配置教育培训资源。



  第十条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单位应当符合国家“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规定的条件和技能就业培训的要求,并向省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单位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开展非农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和法律道德规范、安全生产及职业病防治、城镇生活常识等引导性培训,增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能力、务工适应能力和创业能力。


  按照前款规定培训合格并符合职业技能鉴定条件的农村劳动力,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为其进行职业技能鉴定,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的投入,建立由政府财政支持、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投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农村劳动力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农民工岗位技能纳入当地职业技能培训计划,鼓励用人单位建立稳定的劳务培训基地,开展就业前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务工技能和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培训。


  从事采矿、建筑施工以及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等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专业安全生产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经相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特种作业工种的农民工,还应当由用人单位安排其依法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后,方可上岗。


  农民工不承担前两款规定的培训费用。



  第三章 转移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服务体系建设,利用埠外机构、输出基地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劳务对接,扩大向省外、国外的劳务输出。



  第十六条 农村劳动力输入地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制定公共政策、建设公用设施等方面,应当统筹考虑长期在城镇就业、生活的农民工对公共服务的需要,将其纳入城镇公共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劳动力资源及其培训、输出等方面的档案和信息体系,并及时更新和发布农村劳动力网络信息,供社会共享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立专门窗口,免费为农村劳动力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求职登记和咨询等服务。


  职业中介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为农村劳动力提供有偿就业服务的,应当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农民工在镇或者中等以下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并申请落户的,应当准予落户。


  大城市对农民工中的高级技工、技师以及其他有特殊技能或者突出贡献者,应当准予优先落户。



  第二十条 农村劳动力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与农民工同住子女的义务教育责任,将其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接收适龄的农民工子女就近入学。学校对农民工子女和城镇学生应当同等对待,不得向农民工子女加收借读费、赞助费或者其他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设立助学金、鼓励社会各界捐资助学等方式,保证家庭经济困难的农民工子女就学。



  第二十一条 农村劳动力输入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民工及其同住子女的免疫纳入当地免疫规划,并加强对农民工及其同住子女的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和疾病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村劳动力输出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输出人员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发放计划生育手册;有关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输出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农村劳动力输入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村劳动力输入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农民工可以在户籍所在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于同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农民工,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可以按照就业所在地城镇职工缴费标准和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录用的农民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使农民工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在用人单位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农民工流动就业,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待遇合理接续。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鼓励农民外出务工回乡创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农民自主创业和外出务工有成就者返乡创业,引回资金、项目和人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农民外出务工回乡创业扶持基金。


  金融机构对农民自主创业和外出务工有成就者返乡创业,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六条 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与城镇劳动者享有同等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的规定,保证农民工的平等就业权利,消除农民工就业在地域、性别、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险待遇等方面的歧视性规定。
  农民工在安全保障、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以及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等方面,与城镇劳动者机会均等。



  第二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农民工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农民工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农民工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内容,农民工的劳动时间、休息休假、报酬支付、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女性农民工权益保护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鼓励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时使用劳动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日常巡视检查制度和责任制度,推行网络化监察方式,依法处理各类用人单位存在的违法收取或者扣押农民工财物、不依法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存在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农民工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农民工维权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农民工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参加工会的权利,吸纳农民工参加工会。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农民工代表。


  各级工会应当以劳动合同、劳动工资、劳动条件和职业安全卫生为重点,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农民外出务工为由,随意收回、调整其承包地,侵占其土地流转收益。


  外出务工的农民流转土地的,应当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明确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民工提供便捷、有效的服务,及时化解土地争议、劳动争议等社会矛盾。


  农民工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申请仲裁、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并符合法定受案条件的,有管辖权的机关必须受理。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农民工,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并简化相关手续。


  对侵害农民工权益的案件,有关单位应当在律师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档案资料,以及农民工参与仲裁、复议、诉讼、鉴定等方面提供协助;涉及相关费用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免收、减收或者缓收。



  第三十四条 农民工应当增强法治观念,学会运用法律,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农民工应当提高自身素质,遵守职业行为准则、社会公德、公共秩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培养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适应城镇工作、生活的要求。


  外出务工的农民应当承担户口所在地村民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农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
  (二)违法实施审批、收费、处罚,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违法增加农民负担的;
  (三)侵占、挪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的;
  (四)违法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农民工的;
  (五)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国家“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资格或者骗取培训补贴资金,未按照要求完成培训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劳动力转移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阳光工程”培训基地资格,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培训补贴资金,并视情况提请有关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农民工子女加收借读费、赞助费或者其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保证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待遇合理接续,与农民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所签劳动合同不合法,违法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或者未按照规定支付延时劳动报酬,未按期足额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或者无故克扣劳动报酬,以及剥夺农民工参加工会的权利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农民工收取或者扣押财物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农民工本人,并按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扣押农民工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农民工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每扣押一个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给农民工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农民工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收回、调整外出务工农民所承包的土地,侵占其土地流转收益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以外的其他农村劳动力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务工及其权益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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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编制2010年行政事业单位住房改革支出预算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编制2010年行政事业单位住房改革支出预算的通知

农办财[2009]63号


根据《财政部关于编制2010年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住房改革支出预算的通知》(财综[2009]33号)的要求,现就编制2010年部属行政事业单位住房改革支出预算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住房改革支出预算的编制范围

住房改革支出预算由三个部分组成,分别是住房公积金预算、提租补贴预算和购房补贴预算。

(一)住房公积金预算的编制范围。包括人员经费由中央财政补助的部属行政事业单位。不包括人员经费自理的部属事业单位以及转制科研单位。

(二)提租补贴预算的编制范围。包括人员经费由中央财政补助的部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不包括人员经费由中央财政补助的部属京外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经费自理的部属事业单位以及转制科研单位。

(三)购房补贴预算的编制范围。包括人员经费由中央财政补助的部属在京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经费由中央财政补助、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已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部属京外行政事业单位。不包括尚未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其他京外单位,人员经费自理的部属事业单位以及转制科研单位。

二、住房改革支出预算的编制原则

(一)优先消化住房改革支出拨款结余资金。按照《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05〕489号)以及《财政部关于2006年住房改革支出预算执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5〕59号)的有关规定,部属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2010年住房改革支出预算时,应当优先消化历年住房改革支出拨款结余资金(包括:预计截至2009年底,行政单位的年末结余以及事业单位转入事业基金形成的结余资金),住房改革支出拨款结余资金未消化完的,原则上不得申请住房改革支出财政拨款。

(二)将公房出售收入余额的20%用于发放购房补贴。纳入购房补贴预算编制范围的部属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2010年购房补贴预算时,应当继续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将预计2009年末公房出售收入扣除应计提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后余额的20%用于发放购房补贴。

(三)申请购房补贴预算应履行相关程序。部属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购房补贴预算资金,除符合上述购房补贴预算编制范围要求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单位已经为职工建立住房档案,并按要求对申请购房补贴预算资金的职工进行了公示,同时,对拟申请的购房补贴预算资金预计2010年能够发放到位。

(四)用预算外资金及其他资金安排住房改革支出。部属事业单位在编制2010年住房改革支出预算时,可以考虑使用预算外资金及其他资金安排住房改革支出,减少对财政拨款资金的依赖。

(五)按照专款专用原则编制住房改革支出预算。部属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住房改革支出预算时,要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对于住房公积金预算、提租补贴预算和购房补贴预算,应当分别进行编制,各项预算之间应当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相互调剂。

三、住房改革支出预算的编制要求

(一)确保有关预算数据真实可靠。住房改革支出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填报工作涉及各单位的财务、房管、人事等相关部门,工作量大、政策性强、业务面广,需要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各单位要严格按照《2010年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住房改革支出预算编制说明》(附件6)以及本通知要求,认真做好2010年住房改革支出预算编制工作,确保预算数据真实可靠。特别是在填报《2010年中央行政单位购房补贴预算基础数据表》(附件2)和《2010年中央事业单位购房补贴预算基础数据表》(附件3)时,要及时更新相关数据,对于以前年度中央财政已经安排预算资金的人员,不得重复申报。部属京外单位编制在职职工购房补贴预算时,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范围和口径执行,不得多报、虚报。如发现多报、虚报等弄虚作假行为,将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

(二)继续做好内部资金调剂工作。部属行政事业单位动用历年住房改革支出结余资金以及公房出售收入安排2010年住房改革支出预算,要继续做好相关资金的调剂工作,有关调剂办法及会计核算方式仍按照财综[2005]59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做好与部门预算数据的相互衔接。《2010年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住房改革支出预算表》(附件1)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部属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要与房管、人事部门相互配合,确保《2010年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住房改革支出预算表》(附件1)与部门预算相关数据衔接一致。部财务司审核发现住房改革支出预算与部门预算相关数据不一致的,将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进行调整。

(四)认真撰写住房改革支出预算编制说明。部属行政事业编制2010年住房改革支出预算,应当认真撰写预算编制说明,详细说明每项住房改革支出预算数据的测算过程,对于一些特别需要说明的事项,应当作出重点说明。对于部属京外单位职工购房补贴需求数额及具体分项目需求数额,要在编制说明中单独反映,并详细说明测算过程。

(五)按时报送预算报表。为方便各单位编制住房改革支出预算,请于2009年6月15日左右登陆农业部国有资产管理网(网址:zcgl.agri.gov.cn;用户名:zcgl;密码:528525)下载住房改革支出软件。各单位应于2009年7月10日前将住房改革支出预算编制说明及附件报送部财务司(电子文档请发送邮件至zcgl@agri.gov.cn,或通过光盘报送)。

离退休干部局住房改革支出预算单独编制报送,部机关其他司局住房改革支出预算由机关服务局负责汇总编报;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和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所属单位的住房改革支出预算,由院本级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编制原则和要求审核汇总后报送;部直属垦区各级单位的住房改革支出预算由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和广东省农垦总局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编制原则和要求进行审核,并由部农垦局汇总后报送。

(六)及时反映编制预算中的相关问题。部属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2010年住房改革支出预算中,需要反映相关问题的,应当在向部财务司报送2010年住房改革支出预算时,以书面形式加以说明。

各单位在住房改革支出预算编制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部财务司联系(联系人:董明;电话:010-5919258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清理老弱病残犯和精神病犯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清理老弱病残犯和精神病犯的联合通知

1979年4月16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目前,全国在押劳改罪犯中,有老弱病残犯×××××名,精神病犯××××名,共×××××名,占在押犯总数的11.2%。其中已关押改造十年以上的占三分之一。这些老弱病残犯,有的年龄高达八十以上,有的患多种严重疾病久治不愈,有的双目失明、四肢残缺,有的全身瘫痪、神智模糊,继续关押会丧失社会同情。对老弱病残犯和精神病犯长期关押在劳改单位,不仅影响劳改单位的工作,而且丧失改造的意义。为了体现革命人道主义,不使这些罪犯死在狱中,现决定对在押的老弱病残犯和精神病犯进行一次清理。
(一)对老弱病残犯,按以下原则处理:
1.凡有家庭依靠,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依法分别给予监外就医、监外执行。
①年老衰竭,神智模糊的;
②身患严重疾病,近期有死亡危险的;
③长期患严重慢性疾病,劳改单位治疗无效的;
④身体残废的。
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的罪犯,不在此列。
2.凡符合前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有期徒刑犯,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无期徒刑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予以假释或提前释放。
(二)对精神病犯,按下列原则处理:
1.对入监前患有精神病的罪犯,应根据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复函精神,进行复查。对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要予以纠正释放。
2.对入监后新患精神病的罪犯,凡有家的,可准予监外就医,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监督。
3.今后,监狱、劳改队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凡不符合收押条件的,劳改单位应予拒绝收押。
(三)对于在劳动改造中因公致残的罪犯,原则上不予清理,应由劳改机关负责治疗和养起来。本人或家属要求回家治疗的也可监外就医。医疗费由原劳改单位实报实销,并发给适当的残废补助费或救济费。
(四)凡属于监外就医、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劳改单位书面报请主管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属于假释、提前释放的,报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核后,按案件的审批程序,报送有关人民法院裁定。清理时,由劳改机关办理法律手续,并通知犯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对于跨省清理的犯人,可将档案材料转给犯人所在地的省、市、区公安局劳改局,刑满时,由当地劳改机关办理释放手续。
(五)清理老弱病残犯和精神病犯,是一项政策性很强、涉及面较广的工作,有关部门一定要密切配合,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力求年底以前完成。清理工作的进展情况、问题和结束后的总结,要及时报告省、市、区革委会,同时抄告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