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运行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53:20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运行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发〔2008〕7号


关于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运行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运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五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文处理运行规则



为深入贯彻《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切实为市政府科学决策和实现经济领先发展服好务,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一、上级(含平级)公文处理规则

1.上级机关及所属部门下发或主送市政府的公文,由文电处统一加挂《收文处理卡》:

需要落实和办理的,按办件程序处理,由文电处按领导分工进行分拨并拟定分送部门,由相关秘书长提出拟办意见后,再呈分管市长或市长阅批。

不需要落实或办理的(知会性公文),按阅件程序办理,由文电处按分工呈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阅。

上级机关及所属部门主送市政府的会议通知,接收后转秘书处统一办理。

2.需要市政府及相关领导传批的公文,统由文电处机要人员呈传,严禁文件横传。市政府及相关领导对公文的批示意见,由文电处负责及时转达给相关部门。文电处应做好公文督办及反馈工作,努力提高公文运行质量,并办好《公文信息》。

3.接收省军级文件和上级密码电报,由文电处专人取送、呈传,加挂《省军级文件处理卡》或《密码电报承办单》,由分管主任或秘书长提出分送意见,按规定时限办理。公文运转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4.上级信访机关转来的信访件挂签后分拨给分管信访工作的相关秘书长和市长。其他部门转来的,按业务归口分拨给相关秘书长或市长。

5.各级法院送达的传票由文电处问清案由及事涉部门后,分拨给相关秘书长及市长,需市政府或办公厅直接受理的,咨询法律顾问团提出相关意见,再呈秘书长或厅主任阅批。

6.省内外各地市的邀请函及来吉考察函挂签后呈秘书长阅批。

7.省、市人大和政协及其办公厅主送或抄送市政府或办公厅的各类文件,挂签送分管议案工作厅主任提出拟办意见后,呈相关市领导阅示,并签转至相关处室负责落实。

8.市委组织部抄送市政府办公厅的任免文件挂签呈厅主管主任,由主管主任分拨给对口单位的分管市长或秘书长阅知。

9.市委及市委办公厅下发给政府办公厅党组的各类文件,由文电处挂签后,呈办公厅主任阅批。

二、本级发文处理规则

1.市政府各部门起草的拟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文件,应由本部门办公室(秘书处)统一审核把关后,送本部门由主要领导签字,并附发文说明(主要列明发文依据,发文意图,起草和会签经过,发放范围,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将纸质文件与电子版提前三个工作日报送文电处。公文内容要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完整准确体现市政府的决策意图,提出的政策措施要经过论证,切实可行。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要经过会签取得一致意见。公文的表述要做到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简洁,引文、数据、计量单位要准确无误。各部门的发文代拟稿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或办公厅其他处室,一律报到市政府办公厅文电处,不得先由领导签发再送文电处制文,防止倒流文产生。

2.文电处对需要以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发文的文稿进行审核,把好内容、文字、格式关,确定发文格次和文种,制成标准文本清样,加挂《发文审批卡》,呈主管主任审核,并报相关市政府领导审批。

3.对无发文依据或发文依据不充分的代拟稿和请求批转或转发的文稿,文电处可提出不发文的意见,报经厅主管主任同意后,退回原单位。

4.拟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文电处加挂《发文审批卡》,转市法制办审核,法制办出具审核意见后,再进入办公厅文件处理程序。需市政府常务会讨论的,需先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履行会签审定程序,然后报送文电处处理。正式文件印发后由部门按相关规定送法制办备案。

5.拟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文件,办公厅审核后,呈相关副秘书长审核把关,再呈相关市长或市长签发;上行的请示报告要由分管市长核报市长签发。会议通知由相关副秘书长核阅后呈秘书长签发。属于办公厅内部事务的,由办公厅领导签发。

6.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报经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后,由分管副秘书长核报分管市长签发。

7.市政府通告按规范性文件登记管理,在文电处统一审核编号,然后按需要确定发布方式和载体。严禁不经文电处审核进入审批程序。

8.精简文件数量,提高公文质量,避免发文升级,减少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发文。能以部门名义或部门联合发文的,不以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发文。可发可不发的文件不发,照抄照转的文件不发,例行公事的文件不发。

9.对需要会签的文件,主办部门要到办公厅文电处领取市政府公文会签单,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部门间意见不一致,原则上不予发文。确需发文的,要在发文说明中列清会签部门的不同意见,以及坚持发文的理由,请市领导决定。

10.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或两办名义联合发文,属于政府工作内容并由政府相关部门起草的,由政府办公厅文电处先行审核挂签,呈分管副秘书长核报分管市长签批,文稿由起草部门送市委办公厅制发文。

11.无号文原则上不予印发,特殊情况确需发文的协议、承诺函、担保函、委托书由秘书长签字后用印。信访复核件由分管市长签字后用印。

三、下级请示报告承办规则

1.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呈报的请示、报告和其他重要公文,除领导同志交办的和需要直接报送领导同志的绝密事项以及少数特别紧急、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或办公厅其他处室,一律报到市政府办公厅文电处。不得以内部签报、白头信函等形式代替公文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不得一文多送。

2.下级机关呈报的公文,只能用“请示”“报告”“意见”3个文种,每件报两份。“请示”要一文一事,不能一文数事,更不能把请示的问题夹带在“报告”中。公文的体例、格式要规范,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成文日期、印章、主题词、印发机关、印发日期等组成部分必须完整,请示性公文还应附注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3.文电处对下级机关呈报的公文要进行审核,要求与政府有行文关系,符合文件格式体例,属于重要事项和需要市政府研究解决的问题。

4.对符合条件的公文,由文电处加挂《公文承办单》,按分工呈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审批。相关副秘书长要提出拟办意见,供决策领导参考。需要向市长请示的,分管副市长要有明确意见。超出个人审批权限的,要提交相关会议讨论决定。

5.请求市政府解决资金问题或补充经费不足,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属于重大和重要的支出项目,报市长审批或上市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属于使用专项资金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意见后,报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

6.请示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由文电处负责督办。需要答复的,由文电处按领导批示意见行文批复。各综合处室和相关领导不得横传文件。

7.各企事业单位除中省直企业外一般不直接向市政府行文,市属企业应报经委,私营企业应报中小企业局,事业单位应报业务归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由业务归口的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后再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8.市政府各部门之间,县(市)区政府与各部门之间应主动协商办事。凡经协商、协调可以解决的问题,不要向市政府请示。协调后仍解决不了的,再向市政府请示解决。凡属本地区、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自行解决,无需请示。

9.要加快文件传批,缩短流程,提高效率。办公厅文电处要加强对各部门的请示报告办理情况的督办力度。一般件5日内办结,复杂件不得超过10日内办结。对特急件要急事即办,加快节奏,跟踪办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

为了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建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省级人民政府可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七条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八条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0人;
(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
(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符合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决定是否按受申请或者推荐,并向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评审过程及结果应做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可以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必要的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评标专家评标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对每位入选专家进行考核。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停止担任评标专家,并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第十三条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侯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取消担任评标专家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第十六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
(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雇主责任归责原则之比较法研究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雇主就其雇员因执行职务所加害于他人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是现代法律发展的共同趋势。然而,对于雇主责任【1】的归责原则问题,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差别很大,国内也存在不同的主张。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并对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的内容,进行相关的比较与分析,以期对我国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法中雇主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雇主责任归责原则之理论基础思考

  依照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理,行为人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雇主责任是为他人行为所致损害负责,其属自己责任之例外。究竟雇主为何要对雇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呢?“归责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2】因此,首先从理论上研究雇主责任产生依据,就能在理论上为雇主责任归责原则的合理确定奠定基础。

  雇主责任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侵权法律责任制度。现在,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确立了雇主责任法律制度。因此,雇主责任已经成为一项在理论上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关于雇主责任的依据何在说法不一,但综合起来有以下几种:第一,控制论说。此说认为,雇佣人应当对其所雇佣之人的行为予以控制,因其怠于对雇员行为的监督、注意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此损害的发生源于雇佣行为,如果没有雇佣行为,也就没有损害发生之可能;第二,公共政策说,即因雇员的职务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实际是雇主的一项商业成本,由雇主承担此项损害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因为雇主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者劳务的价格,或者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将其损失由社会大众合理分担;第三,利益说。此说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为雇主的利益。雇主既然从雇员的职务活动中获得利益,那么由雇主来承担因雇员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也是合理的。第四,伦理说。该理论认为,雇主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雇用人以他人为其手足,扩张其活动之范围,其受雇人即为自己之替身,以受雇人之过失,视同雇用人之过失,使之负担损害,亦甚合于伦理上之观念。”【3】西方有责归于上的格言,中国有“万方有罪,罪在朕躬”即属此意。此理论还被运用到雇员与独立合同工(Independent Contractor)的区分上【4】。

  上述各种学说,都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雇主责任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因此,它们都可以作为我们在立法时参考的指导思想。笔者以为,作为雇主责任归责原则的雇主责任理论基础,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这样才更能全面、合理、准确地确定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民事责任的财产性是雇主责任存在的前提条件

  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这与刑事责任的人身性质截然不同。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罪责自负,不能让没有罪过的人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则不同,由于它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而财产具有可让渡的特性,因而为民事责任的替代承担提供了前提条件。所以在早期的罗马法中,马厩主人、旅馆、船主对其雇佣的人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财产性质使得责任人能够为行为人承担责任,即雇主能够为雇员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雇主责任存在和发展的法理基础

  权利和义务是相伴而生的。无论任何民事主体,既然享有民事权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雇主为了自己的利益雇佣员工为其服务,因此种服务引发的利益和不利益,雇主都应一并承担,正所谓“利之所在,损之所归”。西方民法学者指出:“事情的发生为谁带来了利益,由于谁的指挥,就应该由谁承担责任。”在德国民法典起草时,起草者就认为:“那些为了自己的利益雇佣劳动的人,应对雇用承担风险。”这些理论都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三)利益衡量与法律逻辑冲突协调的结果是雇主责任存在和发展的价值基础

  雇主责任并不是法律上逻辑推理的产物,它是社会公共政策考虑的折衷物。按照法律逻辑,受害人应当向侵权行为人即雇员主张责任,但是雇员的财力毕竟有限,将雇员作为受追诉和承担责任的对象,会使损害赔偿的效率大打折扣。现代雇主责任的确定主要是基于一种公共政策的考虑,即合理分摊危险的损失。“今日英美学者均承认代负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公共政策,即危险分担之思想。雇用人得藉着提高商品或劳务价格,或依责任保险的方式,将所受的损失分散给社会大众。”【5】依照该理论,当造成损害的一方是雇员时,应由偿付能力较强的雇主承担责任,就会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全面的保护。正如西方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对受害者来说,法人责任比雇员个人责任所提供的保证大得多。企业是一个‘大钱袋’和一个‘不具名的、有偿付能力的集体’。”“当组织或国家对某些意外风险通过支付相对固定的保险费的形式,就可以将责任转移到保险公司。这种社会保险的形式,更进一步地保障了受害人损害的合理赔偿。”【6】

  二、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居于重要地位。关于归责原则的重要性,王利明教授指出:“实质上,整个侵权行为法就是要解决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要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实际上是构建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和体系。”【7】因此,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就是从根本上解决了雇主责任的最基本问题,而不同的归责原则决定了雇主最终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一)世界各国立法例的考察

  对雇主承担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从比较法来看,大体可归纳为三类:

  1.普通法系一般适用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这种立法例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及法国、意大利、丹麦、挪威等。他们认为雇主对于其雇员从事职务时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雇主不得主张选任或监督雇员已经尽到相当注意义务而免责,雇主即使没有任何过失,仍应就雇员的致害行为赔偿。

  在英美法中,雇主责任在判例学说称之为Vicarious Liability,属严格责任。美国对于雇主责任的依据采用“归责于上”或“主人承担的原则”。依据该原则,雇主在雇佣、训练、监督或不解雇等方面即使都没有过失,仍应对他们雇员的侵权行为负责,这一原则现在已经在各州法律中得到广泛应用。有学者指出:“由于雇主能够以更低成本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建立了这种将最终责任转向最有效率的事故避免者的机制。雇主转承责任的现代理念在于出于威慑作用以及损失分摊的法律考虑,被归责一方要承担无过失责任。”【8】

  英国大约在17世纪,雇主责任最初只是适用于雇主明确命令或事后追认的自己的受雇人的侵权行为,随着工商业的发展以及贸易的多元化与复杂化,雇主的责任适用逐渐扩大,只要是雇佣范围内的侵权行为,雇主均根据不同情况承担共同责任或者分别责任。英国学者琼斯认为:“这是一种严格形式的责任,因为,这是基于雇主与受雇人的关系而产生的责任,而非基于雇主有任何形式的过错。”【9】

  《法国民法典》第1384(4)条规定:主人和雇主对他们的仆人和雇员在执行他们的职务活动中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上述关于《法国民法典》雇主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多数学者倾向于危险理论。雇主应对其活动产生的危险负责,此种责任并不是建立在雇主对于雇员的选任和监督上的过错。通说认为,该种危险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范畴。

  2、大陆法系多主张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是德国、日本等。他们认为雇主对于雇员因执行职务所发生的损害,仅对雇员的选任、监督未尽到必要的注意时才负赔偿责任。该过错由法律推定,无须受害人举证。

  《德国民法典》第831条规定:“一个人雇佣他人从事任何工作,有义务对后者在履行工作中侵权给第三人造成的任何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雇主在选任雇员时尽到了适当注意,并且在其有义务对他人履行的工作提供工具和设备或者对工作予以监督时,他对提供此等工具、设备以及进行监督履行了通常的注意,则不承担赔偿义务。”德国对雇主责任采用过错推定,是与当时德国社会所处的时代背景相联系的,同时与德国社会鼓励工商业发展的宗旨相一致。之所以拒绝雇主无过错责任,在于担心对雇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势必会加重企业负担。法治的发展不可避免地会刻上时代的烙印。然而,事实上在许多领域,德国法律规定的雇主过错责任已经被司法判例取代或修正了。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最高法院发展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制度,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例如,扩大了雇主相对于第三人应负的保护义务和安全义务,如果雇工违反这些义务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则第三人对雇主享有合同法上的赔偿请求权,而一旦适用合同法,雇主就失去了免责的可能性,他必须将其履行辅助人的过错视为自己的过错,无条件的承担赔偿责任。【10】

  《日本民法典》第715条第一款规定:“因某事业雇佣他人者,对受雇人因执行其职务而加害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雇佣人对受雇人的选任及事业的监督已尽相当注意时,或即使尽相当注意损害仍会发生时,不在此限。”尽管日本立法承认责任人可以通过没有选任或监督方面的过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但日本实务界从来不承认此种抗辩。也就是说,《日本民法典》第715条第1款成了一纸空文。可见,在日本雇主责任接近于无过错责任。【11】

  3、雇主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和衡平责任相结合原则。我国台湾民法采用这种立法例。台湾民法第188条第一项规定:“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佣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仍不免发生损害时,雇佣人不负赔偿责任。”此项规定仿自德国民法第831条的过错推定,雇佣人选任监督的过失由法律先行推定,得反证推翻。该条第二项规定:“被害人以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申请,得斟雇佣人与被害人之经济情况,令雇佣人为全部或一部之赔偿。”按照上述规定,台湾民法上的雇主责任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属于过错推定责任,雇主须在选任、监督雇员方面存在过错才负赔偿责任。该过错由法律事先推定,若雇主能反证其无过错,就可以免除其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另一部分为衡平责任,受害人受损害不能获得赔偿时,法院依据受害人的请求,根据雇主和受害人的经济情况,判决雇主承担全部或一部分的赔偿责任。王泽鉴先生对于过错推定与衡平责任归责原则的评价是:“立法者明知过错责任不足适应社会需要,但因囿于当时的法学思潮,难予摆脱,因此创设了倒置举证责任及衡平责任两项规定,系一时权宜之计,但亦因此使整个制度趋于复杂。”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