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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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第56号令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部务会议或者主席办公会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部长 谢旭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席 吴定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部长 孟建柱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部长 陈 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部长 孙政才


二○○九年九月十日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七条 每年3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


第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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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临沂欧典铁艺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临民三初字第43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三终字第3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权利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包括:(一)自愿公之于众;(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等。

三、基本案情
原告欧典铁艺公司主要生产、销售铁艺制品,2003年3、4月,其分别制定了《公司保密制度》及《业务管理规则制定暂行条例》,其中都涉及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并规定如有泄密,公司有权随时解聘,并可要求员工赔偿公司损失2至20万元。被告魏某曾任欧典铁艺公司业务部经理,负责协助总经理工作并主管业务部的全面工作。2003年9月,魏某提出辞职申请。在魏某工作期间,其。
后欧典铁艺公司以魏某在职期间曾利用欧典铁艺公司的产品设计图纸与他人进行业务联系与合作,侵犯其产品设计方案和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为由,向临沂市中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审理
临沂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欧典铁艺公司所拥有的产品设计方案及其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非公知信息,能够为其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并经欧典铁艺公司采取了制定公司保密制度等措施进行保密,故构成欧典铁艺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魏某作为业务经理,在任职期间利用欧典铁艺公司的设计图纸等条件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所在公司同类的业务,该行为既是侵犯欧典铁艺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是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故构成对欧典铁艺公司权利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欧典铁艺公司虽主张的4.6万元的损失,但只按2.6万元预交了案件受理费,故其余部分按撤回起诉处理。关于2.6万元,考虑到欧典铁艺公司的经营规模和魏某侵权的情节,加之欧典铁艺公司2—20万元的规定,欧典铁艺公司主张2.6万元的经济损失是合理的,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欧典铁艺公司经济损失2.6万元。案件受理费亦由魏某承担。
判决后,魏某不服,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欧典铁艺公司的铁艺生产方法不属于商业秘密,临沂市2000年5月份以前生产铁艺制品的单位就有20多家,且被上诉人欧典铁艺公司提供给法庭的图纸和铁艺方案在铁艺图书中都能找到;被上诉人对其公司的铁艺生产方法从未采取保密措施,其一审提供的保密制度是后补的,上诉人从未见过;上诉人未利用被上诉人的产品设计图纸与他人进行业务联系与合作,该图纸只要是与被上诉人公司联系过业务的单位都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时,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欧典铁艺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被上诉人主张其商业秘密包含三方面内容:客户信息、加工工艺及产品图纸。对于客户信息被上诉人主张是公司的一些老客户,没有书面的东西;对于加工工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也不能陈述其具体内容;对于产品图纸,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其在一审中出具的2张楼梯扶手的图案。
另外,上诉人魏某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了被上诉人欧典铁艺公司的一份宣传图册和案外人天马铁艺公司设计的楼梯扶手、围栏方案,其中均刊登有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图案中的一幅相同的设计图案。被上诉人承认宣传图册系其为宣传之用向客户所散发。对天马铁艺公司所设计的图案,被上诉人认为上面未载明时间,故不能作为比对对象。
山东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寻求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是基于商业秘密的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欧典铁艺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上诉人魏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因此,应当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信息、铁器加工工艺和产品设计图纸三方面,但对于客户信息和铁器加工工艺,被上诉人不能明确其具体的内容,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产品图纸,系被上诉人设计的楼梯扶手和围栏的样式图案,并非产品设计图纸,不包含设计方法,上述样式的楼梯扶手和围栏在一旦为用户实际安装之后,他人便可直观地看到该图案样式,且图案之一曾刊登于被上诉人的对外宣传图册之中。因此,该楼梯扶手和围栏样式并不具有秘密性,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不存在。另外,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而这种保密措施针对被保密的对象来说,应当是合理和适当的,仅仅建立保密制度而缺乏有针对性的措施是不能被认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的。从这一方面来说,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制定了保密制度即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理由也是不充分。
关于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联系业务的同时利用被上诉人的图纸为自己联系业务的行为,该行为违背了上诉人所应负有的诚实信用义务,但不能被认为即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对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被上诉人应当寻求其他途径加以救济。据此,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造成损害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未查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即认定商业秘密存在,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山东省高院最后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欧典铁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有欧典铁艺公司负担。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欧典铁艺公司在其向客户散发的宣传手册上刊登了其主张商业秘密的产品设计图样,最终被法院认定该设计图样不具备秘密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而被驳回了诉讼请求。欧典公司的该行为可说是因为保密措施不当而导致的商业秘密外泄。那么,除此之外,权利人的哪些行为将导致商业秘密公开呢?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自愿公之于众;(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
具体来说,(一)自愿公之于众。即权利人出于社会公益或其它目的,自愿地将属于其所有的商业秘密信息通过在公开出版物上刊登、在展会上展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即权利人转变对其保密信息的保护方式,通过向国家专利申请部门申请,以公开信息内容为代价换取国家法律对于该信息所提供的绝对的、排他性的保护。由于这些信息在权利人申请专利的过程中,会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核、公告程序,最后即使上述信息未能取得专利权,由于已向社会公开,不再符合秘密性要件,即无法再作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了;(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通过公开销售含商业秘密的产品,权利人以放弃产品所有权为代价换回经济利益,对于该项产品,其也不能再主张权利。若第三人通过观察、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能够轻易地获取产品中所含的商业秘密信息,则其对该商业秘密的占用也完全是合法的;(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强调须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若权利人没有采用合理的保密手段,如未对保密信息加以标注并采取隔离等措施,第三人能够轻易的获取,则该商业秘密信息自然就可能轻易的泄露出去。
若权利人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则其商业秘密即由于公开,不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从而丧失了作为商业秘密的资格。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应注意审视自己的行为,一旦发生上述情况的,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改进、制止。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8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9年9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09年9月22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9年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政府规章:
一、《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7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二、《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规定》(1989年9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三、《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9次常务会议修正)
四、《内蒙古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1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五、《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国防教育暂行规定》(1991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六、《内蒙古自治区外国人居留、旅行、就业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七、《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4年5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9次常务会议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