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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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1)34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为公平、公正、公开地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切实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的合法权益,我们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对《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作了适当修改,制定了《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卫生局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条为开展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和疾病、非因工负伤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和疾病、非因工负伤需要做劳动能力鉴定的各类人员。

  第三条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市鉴定中心)是劳动能力鉴定的专职机构。

  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技术性鉴定结论。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它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由同级劳动保障、卫生、工会等部门的负责人和企业代表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颁布的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标准,并根据法规、规章和标准修订、补充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办法和标准;

  (二)指导、检查、协调、督促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的工作;

  (三)受理申请人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市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鉴定申请。

  (四)受理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呈报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第六条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的职责分工如下:

  (一)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本地区除为办理社会保障手续要求以外因工负伤、因病和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申请;

  (二)市鉴定中心受理本市职业病和为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等要求作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申请;

  (三)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应当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呈报本地区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鉴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本单位因工负伤、职业病、非因工负伤和因病致残人员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用人单位不提出申请的,个人也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没有单位的,个人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上海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表》或《上海市因工负伤或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并按规定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提供有关部门对该工伤事故的批复和工伤认定意见;

  (二)申请因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提供职业病专业医疗机构提供的职业病诊断结论;

  (三)申请因精神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提供在各级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的《挂号卡》复印件。

  第九条 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距规定的提前退休年龄一年之内或大于提前退休最低年限,且符合养老保险规定的缴费年限;

  (二)因病连续停止工作满1年;

  患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难治性情感障碍者,还需提供5年以上(含5年)确诊病史;患器质性精神障碍者,还需提供2年以上(含2年)确诊病史。

  第十条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安排被鉴定人到指定的医疗机构作医疗检查(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核对被鉴定人身份。

  第十一条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组织有经验的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进行检查,并将职工主要病情填入《鉴定表》,由检查医师签名,门诊办公室或者医务科盖章。

  第十二条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应当聘请不少于十人的医疗专家组成劳动能力状况技术鉴定组。劳动能力状况技术鉴定组应根据医疗检查结果、原始病史及相关资料,在面见被鉴定人的基础上,依据鉴定标准进行集体讨论,作出技术鉴定意见。

  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审核技术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出具《鉴定结论书》,通知申请人办理签收手续。

  第十三条鉴定结论一般应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

  第十四条申请人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鉴定程序作出鉴定结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因伤情病情变化,被鉴定人或待遇支付单位可再次按本办法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再次提出申请的时间必须距上次作出鉴定结论日期6个月及以上,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患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申请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支付;由被鉴定人申请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预付,如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及以上的,鉴定费用应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单位的,鉴定费用由个人负担。

  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预付。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符,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重新鉴定结论与鉴定结论不相符,鉴定费用由原鉴定机构负担。

  因伤情病情变化要求再次申请鉴定所需的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按规定收取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的收费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市财政局和物价局核定。

  第十八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有关劳动能力鉴定业务交流和开展其他业务活动的经费,可以从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鉴定中心每年收取的鉴定费总额中提取。

  第十九条个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单位安排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本单位规章制度处理。

  第二十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标准,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沪劳保发[94]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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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决议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11年2月28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学生人身安全,妥善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称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协作、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协作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纳入学校目标管理。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配合学校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据自身的认知能力,避免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人身伤害。


第二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的协作机制,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

(二)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检查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落实情况;

(三)组织教师进行职业道德、安全知识培训;

(四)定期对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学校及其周边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协助学校开展治安防范、消防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活动;

(三)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防火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四)加强学校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交通警示和限速标志、施划人行横线;在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部署警力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五)加强对校车及驾驶人员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药品、饮用水的安全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加强对为学校及学生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学校周边地区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影响学生人身安全的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项目的;

(二)进行有噪声、大气、水等方面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

(四)在校园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歌舞厅、电子游戏室、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五)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六)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第十二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提供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制订安全应急预案,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二)每学期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应急知识以及自我保护、自救与互救知识等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安全防范能力。

(三)按照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向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学校和班主任的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变更时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五)对所选择的实习单位和向学生提供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审查其资质和安全保障条件;  

(六)加强校舍安全检查,必要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校舍进行质量监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七)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配备消防器材,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八)建立健全校车及驾驶人员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及驾驶人员符合有关规定;

(九)对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辐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建立健全使用管理制度;

(十)对患有疾病或者有其他原因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教职员工,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十一)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二)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对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不适宜参加相应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涉及学生隐私的,予以保密;

(十三)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和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内,突发疾病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学生及时予以救助;

(十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十五)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等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工作职责,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体罚以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活动的危险性以及学生的认知能力和身心特点,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学生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进入校园,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学校。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学校。

第十七条 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物品和服务的校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落实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相关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在学校周边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学生通行安全。


第三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保险公司。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与事故发生有关的第三人,应当对受伤害学生及时采取救护措施。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指挥事故处置,维护学校秩序。

第二十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处理工作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报请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学校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发生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人身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了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事故调查组或者学校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接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指派专人参与事故调查处理,依法理赔。

第二十二条 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进行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员工和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及财产,不得妨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二十五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有过错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一)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食品、药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质量标准或者使用标准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不适宜参加相应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照顾的;

(五)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以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六)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但未进行必要的告诫、制止、保护的;

(七)对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救助的;

(九)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实施了按其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可能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尽告诫、制止等义务,但学生拒不改正的;

(三)学校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并告知了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但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已履行相应教育、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教职员工在履行职责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赔偿后,可以依法向该教职员工追偿。

第三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范围,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政府举办的学校保险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或者学校承担。

有条件的学校举办者可以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补充资金,用于学校责任保险金不足部分的补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未按本条例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二)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缓报或者漏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四条 教职员工未按本条例履行职责,对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第三十五条 学生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按照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职员工、学生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育、公安、卫生、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全日制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学校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和学生在校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社会实践、校外活动期间;

(五)重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群体性的受伤害事件。

第三十九条 技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组织实施。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以及青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和其他校外教育机构的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融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融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1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融资担保行为和融资担保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机构,是指政府出资设立或者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以及企业事业法人出资设立或者企业事业法人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以对中小企业融资行为提供保证责任为主要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包括融资担保机构之间相互提供的再担保),是指融资担保机构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融资所提供的保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管理工作。
第五条 融资担保机构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机构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遵循“自愿公平、防范风险、安全稳健、市场运作”的原则。除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外,融资担保机构不得有上下级隶属关系。
第六条 政府鼓励发展融资担保服务业,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特别是为中小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七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协助政府实施为扶持企业发展而制定的政策,对政府的委托业务不得拒绝。政府在委托业务时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兼顾融资担保机构的利益。

第二章 融资担保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融资担保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机构,其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3亿元;不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机构,其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亿元。
融资担保机构最低注册资本金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金。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货币资本金。
第九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机构的,应当向财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经初步审查合格后,填报正式申请表: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担保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金及来源、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融资担保机构的章程;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10%以上注册资本金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六)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材料;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条 省财政出资设立的融资担保机构和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担保机构,由省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其他融资担保机构的设立,由属地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机构,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融资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机构的经营范围是:向委托人为获取商业银行贷款、发行债券、办理票据贴现等融资业务提供保证;办理政府委托的专项担保资金的担保业务;办理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担保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其注册资本金的10%提取保证金,并存入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除融资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机构对拟担保事项应当进行可行性评估,建立担保评审制度和科学决策程序,建立风险防范、分散和化解机制,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机构对单个项目或者同一担保委托人累计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0%。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0倍。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对债务风险按比例共同承担。
融资担保机构对债务本金原则上承担70%的担保责任,其余部分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机构之间可以通过自愿平等协议,实行联合担保和互相提供再担保。再担保的责任分担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债务本金的30%。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机构有权要求委托担保人如实提供资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对其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核查,并保守其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机构可要求委托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委托担保人以合法的财产抵押,或者以合法的财产出质,为融资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需要办理抵押或者出质登记的,有关部门应该为其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机构按提供担保责任的金额向担保委托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不超过当年担保责任余额0.5%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经财政主管部门核准用于重大风险的代偿。当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时,实行差额提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对债务人应当履行督查、监管的责任,在融资担保机构履行代偿义务后,应当协助追偿债务。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机构必须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原则运用资金。融资担保机构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和金融债券以及经省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四章 政府委托业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出资或者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专项扶持资金,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以“政府委托担保资金”(简称“担保资金”)的形式,委托融资担保机构具体运作。
第二十七条 为获取上级政府转贷的外国政府、国际经济组织提供的贷款,必须以政府名义提供的部分担保事项(简称“政府性担保”),由政府或者同级财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委托融资担保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机构对承担的“担保资金”和“政府性担保”的业务与其他业务必须分别建帐,单独核算,并接受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担保资金”和“政府性担保”的委托人与融资担保机构应当订立委托协议书,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风险责任及损失补偿等内容。
第三十条 政府或者其他委托人投入的委托担保资金,不得作为融资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金。委托担保资金的最高担保责任余额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融资担保机构的经营业务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处理。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定期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要求的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每月中旬将上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等社会中介组织每年对其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进行审计核查,并将审计核查报告报送财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融资担保机构的年度担保资信评级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融资担保机构的资信等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出资设立的委托担保资金的运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由工商联系统牵头在一些地方实行的“非公有制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会”,暂不纳入本办法规范。
第三十六条 境内融资担保机构对外提供的外汇担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0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