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38:43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抚府发〔200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抚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各县(区)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公共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会同市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耗状况,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体系应当按照国家、江西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江西省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四)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五)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江西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全面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及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务用车的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搞好配合,合理规划资金用途,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滁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滁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扩大基金规模,增强保障能力,加快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制度,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全面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皖人社发〔2009〕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现“五个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统一基金财务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收



第四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本级(含琅琊、南谯区,下同)和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参保登记、人员信息变更、稽核监督等工作;工伤保险费由同级地税机关按照《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组织征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如实申报缴费基数,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致。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算;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计算。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照其雇工缴费工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增雇工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之和确定。雇工本人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算;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计算。其中有雇工个体工商户为雇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雇工的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与养老保险缴费工资相同。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风险较小行业(一类行业)为0.5%,中等风险行业(二类行业)为1%,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为2%。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按一类行业基准费率缴费。行业类别划分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文件规定执行,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七条 工伤认定实行分级管理。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在48小时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工伤认定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市本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各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申请受理、调查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认定。

各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或复杂的工伤事故,应及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直接调查。

第八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第九条 实行保险基金预算制度,市本级和县(市)要按照“收支平衡、应收尽收”的原则,认真编制、执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

每年年终,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编制年度基金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上报省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存入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财政专户。工伤保险费由同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直接缴入同级国库。市级征收的工伤保险费由市财政部门按月划入市级统筹财政专户;各县(市)征收的工伤保险费由县(市)财政部门按月上划市级统筹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市财政每年拨付各县(市)上年支出总额的25%作为预拨款。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市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于每季度初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市财政在3个工作日内将基金拨付各县(市)财政统筹支出户。如遇重大工伤突发事故,各县(市)经办机构可即时申报,经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财政,市财政及时拨付。

工伤认定调查费由市、县(市)经办机构依票据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市级经办机构依票据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审核后拨付。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根据《安徽省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劳社〔2006〕73号)和《滁州市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劳社字〔2007〕156号),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用于发生重特大工伤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依据基金收入情况分年提取,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的30%后,不再增加。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管理。

1.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市财政部门设立滁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原县(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市、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基金专户为市级统筹基金支出户。

2. 各县(市)统筹前历年累积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全额上划市级统筹财政专户。各县(市)参保单位的历年欠费由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负责征缴,并及时上划市级统筹财政专户。

3. 市、县(市)财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统一设立会计科目,市财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县(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分户记账、单独核算管理。基金利息按各县(市)当期基金结余比例分配。市财政部门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县(市)财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对账,每年年底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各县(市)财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筹支出户基金余额全额上划至市级统筹财政专户。

4. 各县(市)工伤保险基金当期收支发生赤字的(第二年一季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核算),对完成当年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与征缴任务的县(市),所征收基金不够支付工伤待遇的,从该县(市)的历年结余中予以解决;仍不够支付的,由各县(市)政府解决。对未完成当年任务的县(市),当年支付不足部分,由各县(市)政府解决。

第十四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相关业务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稽核,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实行分级管理,市本级参保单位发生的工伤,相关待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各县(市)参保单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由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审批;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每个季度末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分别对实际征缴收入与上缴市工伤保险财政专户的金额、市工伤保险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与工伤保险待遇实际支出进行核对,做到账账相符。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及工伤职工就医管理



第十七条 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负责其考核管理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及服务协议实行互认制。

第十八条 除抢救外,工伤职工应当在本单位就近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治。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病情和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出统筹地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负责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经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



第七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对各县(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核算管理,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直接责任人,负责做好工伤保险扩大覆盖面、征缴、稽核、工伤医疗等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预防和宣传工作。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和使用监督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做好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工伤保险队伍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相关业务工作。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行政管理权限不变,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二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联网管理,使用统一的符合“金保工程”要求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工伤保险数据集中到市级数据中心,实行统一管理,做到全市工伤保险信息化工作“标准统一、资源共享、安全高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按原市劳动保障局、建委下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5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适应新的金融管理体制,建立国有商业银行运行机制,促进各项业务稳健发展,经人民银行批准,总行决定从1994年起对人民币资产负债实行比例管理,现将《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行,请遵照执行,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是根据人民银行统一要求和我行具体实际制定的,鉴于实行这项制度要有一定的客观条件,因此,必须贯彻“积极改革、稳步过渡”的指导思想。
二、在向国有商业银行过渡时期,总行将对省级分行下达贷款限额进行控制,即实行贷款限额控制下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贷款限额是指令性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突破。各项比例完成情况好的,经总行考核批准后,可以增加贷款限额。
三、指标管理体系中,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备付金比例、单个贷款比例、拆借资金比例等六项比例指标今年开始执行。资金利润率、资本充足率(全行汇总考核)等二项指标可采取逐年提高的办法,但最后期限不得超过1996年底。贷款质量指标,现在达不到,各行具体研究制定出分步实施计划,报总行批准备案,由总行和分行的管理委员会共同监督执行。对股东贷款比例指标暂不作考核。
四、存贷款比例指标,人民银行对中国银行要求按当年新增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超过75%,总行对各行要求按当年新增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超过70%,其余的5%主要作为总行对信贷计划执行中出现的特殊情况进行调控的手段。
五、各行应根据总行制定的比例要求,编制年度信贷收支计划,报总行汇总、统一平衡并报人民银行同意后,作为正式计划下达。
六、总行对存贷款比例按月考核,对其余指标按季考核(考核办法另行下达)。希望各行不等不靠,从总行的要求和本行的实际出发,有会计科目的运用科目,无会计科目的建立台帐,加强基础工作,做好资料统计,按时进行考核,并于季末、年末写出全面分析报告上报总行。
七、总行成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王雪冰行长任主任,杨惠求副行长任副主任,综合计划部、财会部、信贷一部、信贷二部、信托部、资金部、营业部、总稽核室等部、室总经理参加,办事机构设在综合计划部。各行也应成立专门管理机构,加强领导,明确分工,密切配合,以保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向总行报告。

附:中国银行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的金融管理体制,建立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求平衡、自我发展”为基本内容的国有商业银行运行机制,促进各项业务持续、稳健、高效地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按照金融机构的资本及其负债制约其资产总量和结构的原则,运用管理目标和资产负债比例体系,对所经营的各类资产和负债进行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使之在总量上和结构上保持合理、优化配置,防范和降低风险,最终实现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有机统一,从而提高银行综合运筹资金的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条 根据人民银行的统一要求,中国银行在全系统全面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由于信贷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的配套条件尚不完善,系统内各级机构业务基础不够平衡,中国银行总行将在考核资产负债比例的同时,辅助以必要的贷款限额控制,并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分步实施计划逐步达到。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各分行)。

第二章 管理原则和范围
第五条 为实现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基本目标,各分行应自觉地遵循以下原则:
1.负债制约资产的原则。坚持信用资产的总量平衡,各行吸收的存款要在缴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保证存款提取的前提下,合理安排资金运用,不能超越资金来源安排贷款的投放。
2.资产负债结构对应原则。保持资产负债在期限、利率结构上的基本对称平衡。
3.资产优化原则。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信贷原则,不断改善资产结构,合理确定流动性资产水平,增加盈利资产比重,提高信贷资产的使用效益,同时要逐步减少资产中的不合理占用,促使负债和资产结构向多元化发展。
4.风险分散原则。为控制资产风险,要逐步缩减信用贷款,增加抵押贷款、票据贴现,严格控制对单个企业的贷款数量,积极开办银团贷款,并通过购买国家债券,合理持有结算外汇等方式,分散信用资产的风险。
第六条 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范围包括:
1.资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
2.负债——各类存款、发行债券、各种借入款项、其他负债;
3.资产——各类放款、现金、购买债券、外汇占款、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

第三章 指标管理体系
第七条 总行对各分行的人民币资产负债实行以下指标管理:
1.存贷款比例指标:当年新增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超过70%。
2.中长期贷款比例指标: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与一年期以上的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20%。
3.资产流动性比例指标:流动性资产与各项流动性负债之比不得低于25%。
4.备付金比例指标: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加库存现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5—7%。
5.单个贷款比例指标:对同一借款客户(单个法人企业)的贷款余额与各分行营运资金之比不得超过50%。对个别法人企业超比例放款应报总行批准。
6.拆借资金比例指标: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
7.贷款质量指标:逾期贷款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不超过8%,呆滞贷款不得超过5%,呆帐贷款不得超过2%。
8.资金利润率指标:各行当年实现人民币利润总额与人民币盈利资产(即:人民币贷款总额)之比不得低于 %。各行当年实现的人民币利润总额与各行营运资金之比不得低于 %。
除上述八项指标外,总行将根据人民银行对资本充足率的要求,逐步提高全系统的资本充足比例,并按照商业银行体制要求,设置对股东贷款比例指标。
第八条 总行可根据需要,重新确定调整上述指标体系和具体比例数。
第九条 各行应根据总行制定的比例要求,分年度编制信贷收支计划,报总行汇总、统一平衡并报人民银行纳入全社会信用规划后下达,作为正式计划。固定资产贷款仍实行指令性指标控制。对超核定比例发放贷款、资金不稳定的分行或根据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总行视情下达贷款限额,作为指令性计划考核。
第十条 对总行下达的专项贷款,应专款专用,实行单独考核,不得挪用。

第四章 组织实施监督、考核
第十一条 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工作,要由各级行长负责,组成由计划、财会、信贷、稽核等部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并由各有关业务部门制定出具体工作制度和操作办法,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以保证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从1994年起,开始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管理体系中,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备付金比例、单个贷款比例、拆借资金比例等六项比例指标原则上要在当年开始执行;对其余比例指标可分步实施,逐年达到。
第十三条 总行对各分行的存贷款比例实行按月考核,对其他比例指标按季考核。
第十四条 各分行要加强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检查、分析和预测,随时掌握比例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并于季末、年末写出全面分析报告,上报总行。
第十五条 对突破或达不到核批比例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分行予以相应处罚:警告,通报批评,限制放款,限期调整资产负债结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十七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
一、存贷款比例指标
当年新增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超过70%。
各项贷款旬末平均增加额
-----------≤70%
各项存款旬末平均增加额
注:“各项存款”系指统一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中“各项存款合计”,“各项
贷款”系指统一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中“各项贷款合计”,以上均应减去:“委托
存款”和“委托贷款”,以下同。
二、中长期贷款比例指标
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与一年期以上的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20%。
余期一年以上(含一年期)中长期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120%
余期一年以上(含一年期)存款月末平均余额
注①:“余期”系指报告期与贷款(存款)到期日之间的时间。
注②:监控指标计算中的“月末(旬末/日)平均余额”系指该项每月月末
(每旬旬末/每日)的余额加总后除以计算期内的月份数(旬数/天数)所得的平
均余额,以下同。
三、资产流动性比例指标
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之比不得低于25%。
流动性资产旬末平均余额注①
-------------≥25%
流动性负债旬末平均余额注②
注①:流动性资产指一个月内(含一个月)可变现的资产。包括库存现金、
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款、国库券、一个月内到期的同业净拆出款、一个月
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证
券。
注②:流动性负债指一个月内(含一个月)到期的存款、同业净拆入款,不
包括财政存款、机关团体存款和委托存款。
四、备付金比例指标
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和库存现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5—7%。
(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库存现金)日平均余额
----------------------≥5—7%
各项存款日平均余额
五、单个贷款比例指标
1.对同一借款客户(单个法人企业)的贷款余额与各行营运资金之比不得超过50%。
对同一借款客户贷款余额
-----------≤50%
营运资金
2.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50%。
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贷款总额
-------------≤50%
各项资本总额
注①:“同一借款客户”系指任何一个自然人或任何一个法人。
注②:“营运资金”系指中国银行918会计科目余额,以下同。
注③:“资本总额”的内容详见附件二。
六、拆借资金比例指标
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
拆入资金旬末平均余额
1.----------≤4%
各项存款旬末平均余额
拆出资金旬末平均余额
2.---------------------------≤8%
(各项存款-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旬末平均余额

注①:“拆入资金”系指统一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中“系统外拆入资金”;“拆出资金”系指统一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中“系统外拆入资金”。
注②:“存款准备金”系指统一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中“缴存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加上“缴存总行存款准备金”;“备付金”系指统一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中“在人民银行存款”加上“现金”;“联行占款”系指统一的信贷收支统计报表中“联行往来”。
七、贷款质量指标
逾期贷款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呆滞贷款不得超过5%,呆帐贷款不得超过2%。
逾期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1.----------≤8%
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呆滞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2.----------≤5%
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呆帐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3.----------≤2%
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
注①:“逾期贷款”系指因借款人原因贷款到期(含展期后)未能归还的贷款;或贴现业务因汇票承兑人不能按期支付的承兑汇票款等,不含呆滞贷款。
注②:“呆滞贷款”系指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催收放款”,即逾期(含展期)三年以上的放款,不含呆帐贷款。
注③:“呆帐贷款”系指(88)财商字第277号文第三条规定的贷款。
八、资金利润率指标
各行当年实现人民币利润总额与人民币盈利资产(即:人民币贷款总额)之比不得低于 %。各行当年实现的人民币利润总额与营运资金之比不得低于 %。
人民币利润总额
1.-------≥ %
人民币利润总额
人民币利润总额
2.-------≥ %
营运资金
九、资本充足率指标(总行考核)
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之比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附属资本不能超过核心资本的100%。
资本总额月末平均余额
1.------------≥8%
加权风险资产月末平均余额
核心资本月末平均余额
2.------------≥4%
加权风险资产月末平均余额
注:资本总额等相关项内容详见附件二。
十、对股东贷款比例
向股东提供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已缴纳股金的100%;贷款条件不得优于对其他客户的同类贷款。
对股东贷款余额
----------≤100%
该股东已缴纳股金总额
注:股东系指对银行股本(资本金)出资的单位。

附件二:关于资本和资产风险权数的暂行规定
一、本规定中的资本、资产,系指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金融资本、金融资产。
二、本规定把资产划分不同种类,按风险程度设定风险权数,风险权数划分为0、10%、20%、50%、100%五类,根据风险权数计算的资产称为加权风险资产。
三、资本成分,本规定把资本划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一)核心资本
1.实收资本:现有自有资金(信贷基金)、固定资产基金和累计折旧、投资人投入的资本等;
2.资本公积:接受捐赠的财产,资产重新确认价值或合同协议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投资者实际出资额超出注册资本的差额即资本溢价部分;
3.盈余公积:从税后利润中按规定比例提取;
4.未分配利润。
(二)附属资本
贷款呆帐准备。
(三)应从资本总额中扣除
1.购买外汇资本金支出;
2.不合并列帐的银行和财务附属公司资本中的投资;
3.在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资本中的投资。
四、表内资产项目与风险权重(%)
把资产划分为两类:1.表内项目;2.表外项目。表内项目指在资产负债表上反映的;表外项目指不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但随时有可能转换为表内项目的资产。根据目前情况,仅考核表内项目。
(一)现金
1.库存现金 0
2.存放人民银行款项:包括缴存人行的存款准备金和一般性存款、财政性
存款。 0
3.存入上级行存款 0
4.存入国内同业存款 10
(二)对中央政府和人民银行的授信
1.对中央政府的债权 0
2.对人民银行的债权 0
(三)对公共企业的债权(指邮电、水、电话、煤气、交通等基础部门)
1.对国家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权 10
2.对省市政策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权 20
3.对市以下政府投资的公共企业的债权 50
(四)对一般企业和个人的贷款
1.信用贷款、透支 100
2.担保贷款
(1)商业银行及政策银行担保 10
(2)其他银行担保 20
(3)非银行金融机构担保 50
(4)大型或特大型企业担保 50
(5)其他企业担保 100
(6)其他担保 100
3.抵押贷款
(1)国债抵押 0
(2)现汇抵押 10
(3)金融债券抵押 10
(4)商业银行及政策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10
(5)其他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20
(6)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100
(7)其他有价证券及可转让的权利 50
(8)土地、房屋产权证抵押 50
(9)其他抵押 100
4.融资租赁 100
(五)同业拆借
1.商业银行 0
2.其他商业银行 10
3.全国性金融公司 20
4.省市级金融公司 50
5.区县级金融公司 100
6.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金融机构 50
(六)居住楼抵押贷款 50
本条所称居住楼抵押需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否则,风险权重为100:
1.贷款人必须以个人名义。
2.抵押贷款的数额不能超过买入价或市场估计的70%,两者以较低者为准;
3.住宅是借款人自住或出租用途;
4.必须是第一担保,即抵押贷款的债权人必须是第一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