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蔡 武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第四条 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
(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
(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
(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
(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
(二)职称证书;
(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效证明。
第八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资金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增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证照之日起20日内,持上述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个体演员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除了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三)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五)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
(六)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七)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经批准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的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但不得从事其他演出经营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内地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
(三)演出经纪机构在港、澳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演出经纪机构章程、分支机构章程;
(五)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书及身份证明;
(六)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演出经纪机构的资金证明及向分支机构拨付经营资金的数额及期限证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三)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资金来源、数额、期限及证明;
(六)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营主体或者分支机构的,在取得文化部颁发的批准文件后,应当在90日内持批准文件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文化部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称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是指由演出举办单位组织有关承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金安排计划书和资金证明。
(二)演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证明文件;
(四)近2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前款第(一)项所称资金证明是指由申请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帐户存款证明,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贷款的证明,或者其他单位同意借款、投资、担保、赞助的证明及该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帐户存款证明。
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项目,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通过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向文化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文化部审批。
跨省区演出的,应当出具其他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文化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抄报文化部。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演员共同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
(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
(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三十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三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为演出活动投保安全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鼓励演出经营主体协作经营,建立演出院线,共享演出资源。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营业性演出的审批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
第三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应当出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演出举办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技术手段,加强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九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演出经营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和公布制度、演出信息报送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演出行业协会是演出经营主体和演出从业人员的自律组织。
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演员、演出经纪人员等演出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演出行业协会开展有关工作,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演出证管理
第四十一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有效期为2年。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发证机关填写、盖章。
第四十二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持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吊销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四十四条 吊销、注销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文化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未在9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机关备案的,由发证机关责令改正。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文化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下级文化主管部门认为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文化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30日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5〕7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实 施 暂 行 办 法
省发展改革委
(二○○五年五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执行。《目录》应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核准机关核准权限,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核准机关是指省发展改革委和具有部分工业领域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委(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经委工业领域投资管理工作分工按2004年全省工业项目管理专题会议纪要执行);各州(地、市)核准机关由各州(地、市)政府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重大项目省内可核准的,由省级核准机关报省政府决定;需国家核准的,由省级核准机关报经省政府同意后上报。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我省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上报国家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招标组织形式及方式。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编制并颁发的示范文本格式执行。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和资源配置的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内各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须按照本办法及《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的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在我省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省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我省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省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统一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应由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后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内各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相应的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中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省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省政府直接管理企业在我省投资建设应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相应的省级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须由项目所在地州(地、市)级核准机关初审并提出意见,向省级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补齐上报材料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核准。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在项目核准后7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部门。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在7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报。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并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政府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督、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督、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使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
(200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编制。
二、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目录规定的核准权限按《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分级核准,核准权限不得层层下放。
六、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国家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调整情况,将适时作出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水库:国际河流和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库容100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库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水库项目由所属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其它水利工程项目: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的由所属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黄河、长江、澜沧江等河流上建设的水电站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除燃煤以外的热电站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30千伏以下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内重点煤炭区域的煤矿开发及其余煤矿开发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50万吨以下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级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及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千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项目:总投资在10亿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开采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它铁矿开发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它矿山开发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它钾矿肥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在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它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万吨及以上、10万吨以下纸浆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进行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供水规模50万吨以下,1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日供水规模10万吨以下项目由所属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内城镇特大型桥梁建设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省内其他桥梁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其它城建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其它城建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其它城建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它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重点风景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所属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余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