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63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保证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购建住房消费,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其分支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具体承办。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
(二)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特困职工,用于支付房租的;
(五)离休、退休(退职)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八)家在农村的职工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回原籍的;
(九)职工因失业住房公积金已转入托管户连续2年且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
(十)其他依法可以提取的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且本人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不足时,可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金额。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一处自住住房只能提取一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采取转帐方式,并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只能提取购买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有效文件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其中大修住房已建立公共部位维修基金的,应当先使用公共部位维修基金,不足部分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合计不得超过需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提取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当年应付房租总额。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必须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保留一定余额。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金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明、住房公积金储存卡等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四条 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五条 委托他人代办的,须将本人住房公积金储存卡和身份证等相关提取证明材料交代办人。代办人应同时出具本人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或按合同约定的已付款收据。
(二)职工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房屋买卖契约和契税完税证明。
(三)职工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拆迁安置协议书》和付款收据或拆迁结算单据。
(四)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审核表》和《江苏省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五)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或建设管理部门颁发的建造、翻建许可文件。
(六)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政府有权部门颁发的许可文件;尚未办理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需要大修的危房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职工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属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特困职工的提供《特困职工证》;同时须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租的收据凭证。
第十九条 职工离休、退休(退职)的,提供离休、退休(退职)证。
第二十条 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一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家在农村的职工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回原籍的,提供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及户籍证明。
第二十三条 职工失业因住房公积金已转入托管户连续2年且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提供《就业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须出具死亡证明。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确权文书。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对准予提取的,由申请人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批准文件、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储存卡,到受托银行办理点办理支付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提取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受理,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1998年12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即“新职工”)购房补贴的提取管理,暂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8日起实施。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2010年7月26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创业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持经济的可持续增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在本市设立,生产经营规模符合本市中小企业分类标准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小企业分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企业资产总额、销售额、职工人数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本市经济发展的主导战略,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针对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制定专项扶持政策。
第四条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信用评级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二章 公共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中小企业工作。
领导小组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中小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协调各部门涉及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
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兼任,成员包括市发改、科工贸信、财政、规划国土、人力资源保障、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中小企业发展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的基本情况;
(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使用情况;
(三)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实施情况;
(四)中小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市政府就中小企业的特定事项作专项报告。
第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公共管理政策的制定。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大决策涉及企业利益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有关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市政府科工贸信行政管理部门是中小企业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拟定鼓励引进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二)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规划;
(三)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市场、技术、人才、政府采购、产权交易、资金与创业项目合作、业务分包等信息服务和指引;
(四)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建议,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政府发改、统计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及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对中小企业的分类统计、监测、分析和发布制度,开展对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制定中小企业发展用地规划,推动中小企业产业园区建设,合理解决中小企业用地需求。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现有用地实行集约化发展,提高土地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中小企业设立和生产经营提供便捷服务。
行政审批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应当公开、规范。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与中小企业有关的办事流程、期限、申报材料、收费标准、创业优惠政策等信息及服务承诺在本部门网站和办事窗口予以公布。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建立流程监督和反馈评价机制,监测政府有关部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办事流程,为政府各部门优化服务流程提供信息。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需求和建议,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兴办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类社会化服务的机构。
建立和完善财政补助机制,支持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开展创业辅导、市场开拓、技术支持、信息服务、管理咨询、人才培训、质量检验等服务。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企业,鼓励引导中小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
创业失败者再创业的,同等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和创业辅导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社会资金与创业项目的合作平台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本市职业高中、职业技术院校和高等院校等教育机构对学生开展创业教育,传授创业的基本理念和方法。
职业高中、职业技术院校和高等院校,可以为在校学生提供创业试训平台。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人力资源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服务工作,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企业界人士成立创业辅导专家团队,为创业者提供各种层次的创业辅导服务。
鼓励各类社会服务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辅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在本市自主创业或者合伙创办企业,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一)登记失业人员;
(二)毕业两年以内的大中专院校及技校毕业生;
(三)归国留学人员;
(四)退役军人、随军家属;
(五)残疾人。
首次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政府全额贴息。
第二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增强创业基地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功能。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用现有开发区、高新产业园区、旧城区、闲置厂房等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市、区政府应当对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各种类型的产业园、创业基地提供一定的资金扶持。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创业基地考评和奖励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资助建设的创业基地,应当优先接纳本市鼓励发展产业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四章 创新推动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
对整体经济和多数产业发展起重大作用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政府应当出资建设,其提供的服务应当免费或者按规定收取必要的运营维护费用。
社会资金出资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的,政府给予资助,其服务收费按保本微利原则在政府资助合同中予以约定。
企业自主建设技术服务平台向社会开放的,政府依据其开放程度和收费标准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建立或者合作建立的研发机构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市级以上研发中心的,由政府按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每年向社会征集科技创新项目,并组织专家进行项目评审,确定政府资助项目。
主管部门应当在资助项目中确定一定的比例交由中小企业实施开发。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相关机构或者组织举办全行业或者分行业的创业创新大赛,政府可以对创业创新大赛的组织实施给予适当补贴。
创业创新大赛的获奖优胜者在本市实施获奖项目或者以获奖项目创办企业的,由政府给予资金资助。
创业创新大赛的获奖项目优先进驻政府出资或者资助建设的创业基地。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中小企业创新推荐会,向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创业投资机构推荐中小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企业信息化项目、品牌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中小企业为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而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由政府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及其他商业合同提供履约责任保险或者履约保函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技术转移或者推广机制,向中小企业推广新技术和新工艺。
政府重点资助的科技创新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的约定进行推广或者利用。
第三十二条 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符合一定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租赁或者购买创新型产业用房。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制定本市产业紧缺人才和中小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培训计划,培训所需费用,由中小企业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各类培训中介机构建立定向、订单式人才培养计划。
中小企业引进的高层次专业人才,在住房、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研制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小企业从事技术标准研制并作为该技术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五条 鼓励中小企业申请、保护专利和商标,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中小企业获得驰名或者著名商标、政府鼓励的专利产品和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项目,优先安排入驻市产业集聚基地,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连锁经营、品牌经营、网络经营等方式实现经营模式创新。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未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不得对其设定歧视性的市场准入条件。
第三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加国家、省市展览展销活动。中小企业参加符合政府产业导向的各类科技经贸展览展销活动的,由专项资金给予资助。
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和促进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建立健全安全电子认证体系、在线支付体系及设立电子商务结算中心,完善电子商务信用体系。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扩大产品销路,降低营销成本。
第四十一条 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社会责任标准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的,可以由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不得设置不利于中小企业的歧视性条件。中小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六章 资金扶持
第四十三条 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适度增长。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市政府应当整合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有关的各类资金和基金,统筹规划资金的使用。
其他扶持企业发展的各类资金和基金重点扶持成长型小型企业技术创新、经营创新、服务创新以及循环经济、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小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发放贷款,并按规定对金融机构发放小型企业贷款产生的不良贷款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引导创业投资机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重点投资本市鼓励发展产业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定期对各类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和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审计和评估,审计和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融资促进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创造必要条件,推动设立中小企业发展银行。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开展金融合作。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中小企业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完善授信制度。对创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做出突出贡献的,由金融创新奖励资金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建立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银行信贷与中小企业信贷倾斜挂钩制度,在确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信贷银行时,应当将信贷银行对中小企业的信贷力度作为审定条件。具体办法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服务机构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行业内有条件的企业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服务机构,为本行业或者产业链相关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五十二条 鼓励和规范担保行业的发展,完善信用担保风险补偿机制,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与担保相结合的投资、委托贷款、投融资咨询等服务。
政府设立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支持中小企业为开展产品和技术创新而进行的融资活动。
第五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发起成立互助性担保组织,由成员企业各自缴纳资金组成互保资金,为成员企业融资提供担保。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基金,为会员担保机构符合条件的担保业务提供一般信用再担保。
第五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及其他金融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贷款、无形资产产权等质押贷款、出口产品责任险等各类金融服务。
第五十六条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设立风险投资机构或者私募投资基金,鼓励风险投资基金和私募投资基金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投资政府鼓励发展的产业与项目。市政府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中小企业上市融资,为中小企业改制上市提供下列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一)开展企业改制上市的宣传和引导;
(二)建立中小企业改制上市备案登记制度;
(三)实施分类指导和梯度培育计划;
(四)协调解决中小企业上市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五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股权转让柜台交易市场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股权交易服务。
第五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推动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短期融资券等进行债券融资。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六十条 禁止下列干扰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报刊;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五)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对同一收费项目在法定期限内重复收费;
(六)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限制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标;
(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没有明确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对前款所列行为,中小企业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前款(一)、(二)、(三)、(四)项行为,中小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
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予以受理并答复。
第六十一条 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财政扶持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或者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中小企业进行的维权行为予以阻拦、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和标准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