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自然科学学科、科技带头人队伍建设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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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自然科学学科、科技带头人队伍建设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自然科学学科、科技带头人队伍建设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发展的决定》,做好我省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队伍建设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队伍由学科、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两部分组成。
第三条 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扎实的专业理论基础,教学、科研和技术开发能力强;专业工作经验丰富;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和独到的学术见解;对本专业的发展动向和前沿有全面的把握;
(二)科学研究或技术开发成果卓著,在全国同行中享有较高的声誉;
(三)有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组织才能;有开拓、创新精神,严谨的治学态度。
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后备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专业基础扎实,有较强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能力,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对本专业的发展动向和前沿有一定了解,有较高的外语水平,至少有一门外语达到四会;
(二)科学研究或技术开发成绩显著,在省内同行中有较高的声誉,在全国同行中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已受聘于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年龄在45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四条 自然科学各学科领域确认的学科、技术带头人不超过3人;后备人员确定2至3人。
第五条 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的选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各行业的主管厅、局和各省级学会按照条件,分别推荐各自专业领域的学科、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候选人名单;
(二)在广泛听取专家和所在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由同行专家组成的若干学科评议组分别对各学科、技术领域的候选人进行评议,并提出各自的初选名单;
(三)由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评审委员会对初选通过的人员进行评审;
(四)由省科委、省科技干部局汇总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与有关单位进一步协商,最后确定上报人选,报省政府确认。
省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评审委员会和各学科评议组成员,由省科委、省科技干部局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名单,报省政府批准。
第六条 有关单位应为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提供比较好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
(一)凡向省、市有关部门申报的科研项目,可优先立项,并在经费安排上给予照顾;
(二)所在单位优先安排在国内或国外的考察、进修学习;
(三)联系工作和收集科技信息,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
(四)按不低于行政处级干部的住房标准优先安排住房;
(五)享受广东省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津贴。带头人每月100元,后备人员每人每月50元,不计工资调节税。
第七条 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担经省政府或科委批准下达的重点科研攻关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人才培养以及科技咨询等任务。
第八条 省科技干部局负责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的联系工作,及时了解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做好服务和协调工作。
第九条 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每5年选拔一次。对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后备人员每两年由所在单位同主管部门进行一次考核,考核结果报省科技干部局,为下一次选拔提供依据。凡在下一次选拔未被确认为带头人或后备人员者,不再享受有关津贴及待遇。


第十条 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奖惩、健康状况等方面发生变化,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省科技干部局。
第十一条 对一些缺乏带头人及其后备人员的自然科学学科、技术领域,由省科委、省科技干部局同有关部门提出引进计划,做好引进工作。
第十二条 各行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和各市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做好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自然科学学科、技术带头人队伍的建设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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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税收换文我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使馆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信件

中国 德国


中、德(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税收换文我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使馆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信件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谨确认,已经收到外交部1980年2月27日照会,其全文如下:
  “外交部出于按平等互利原则,对航空企业的所得税、财产税和销售税避免双重税收的愿望,荣幸地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如下:
  根据所得税税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和公司税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永久住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空运企业用飞机从事国际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可在对等的前提下免征上述法律适用范围内的所得税。在对等的前提下,此做法也适用于营业税(根据营业税法第二条第七款)。
  根据财产税税法第二条第三款,可在对等的前提下,对永久住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为空运服务的财产,在此法适用范围内免征财产税。
  根据销售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可在对等的前提下,对永久住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用飞机从事国际运输的销售额,免征此法适用范围内的销售税。
  外交部请求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自己的税法,对永久住址在上述法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是否在税收上给予所要求的对等待遇。倘若如此,则在上述税法适用范围内也将给予所提到的免税待遇。
  本照会所指的企业,即为1975年10月31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民用航空协定中所指定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兹通知外交部:在对等的前提下,对永久住此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内的空运企业用飞机从事国际运输所取得的收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免征工商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包括这两种税的附加)。
  据此,外交部1980年27月照会中所阐明的范围内的航空企业,在税收方面享有对等待遇,上述规定适用于以往的征税期。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驻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使馆
                    1980年3月14日于波恩

关于印发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0〕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2010〕1号文件关于“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和今年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做好今年小麦收购工作,保护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小麦收购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最低收购价格水平、执行区域和时间。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水平,白小麦(国标三等,下同)每市斤0.90元,红小麦和混合麦每市斤0.86元。执行区域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等6个主产省。执行期限为2010年5月2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上述最低收购价格时,由各承贷库点和委托收储库点按照国家确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主产区自动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

二、完善委托收储库点确定程序。中储粮有关公司负责提出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要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研究确定,报中储粮总公司备案后对外公布,并抄报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在确定委托收储库点时,要统筹考虑中储粮公司直属库、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及地方国有粮库,以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确保储粮安全。

三、规范执行企业行为。委托收储库点在收购场所要张榜公布国家最低收购价小麦收购价格、质量标准、水杂增扣量增扣价方式、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策信息,让农民交“放心粮”;不得拒收农民交售的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国家有关部门安排最低收购价小麦销售后,委托收储库点要按要求及时出库,并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规范管理,统一最低收购价粮食委托收购合同文本;对委托存储库点要足额拨付保管费用,不得对已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实行租仓储粮,不得变相租仓降低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保证安全储粮。

四、强化监督检查。今年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防止收购中出现“转圈粮”等问题。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地方粮食、物价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在地原则对政策执行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取消委托收储库点资格,并按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五、加强对小麦收购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预案》的要求,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抓紧腾仓并库和仓库维修,抓好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和出库,确保新粮收购仓容。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小麦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小麦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特此通知。

附: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526/001e3741a2cc0d66f720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