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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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

国务院/政务院


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
国务院/政务院



(一九五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政务院第二百零六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政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解决民间纠纷,加强人民中的爱国守法教育,增进人民内部团结,以利人民生产和国家建设,特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调解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与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一般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进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的建立,城市一般以派出所辖区或街道为单位,农村以乡为单位。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至十一人组成。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城市一般在基层人民政府主持下,由居民代表推选;农村由乡人民代表大会推选。调解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并得设副主任委员一人至二人,由调解委员会委员中互选。每年选举一次,连选得连任。
凡人民中政治面貌清楚、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者,均得当选为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委员在任期内,如有违法失职或不称职情形时,得由原推选机构随时撤换改选。
第六条 调解工作必须遵守的原则:
一、必须遵照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进行调解;
二、必须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强迫调解;
三、必须了解调解不是起诉必经的程序,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必须遵守的纪律:
一、禁止贪污受贿或徇私舞弊;
二、禁止对当事人施行处罚或扣押;
三、禁止对当事人有任何压制、报复行为。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时,应利用生产空隙时间进行工作,应倾听当事人的意见,深入调查研究,弄清案情,以和蔼耐心的态度,说理的方式,进行调解。案件调解成立后,得进行登记,必要时得发给当事人调解书。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如有违背政策法令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十条 基层人民政府及基层人民法院,应加强对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并帮助其工作。
第十一条 本通则自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之日施行。



195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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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我国劳动法律对农民工工作年龄尚无强制性规定。因此,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

  原告卜德周属农村居民,2009年7月1日在其61岁时,与第三人重庆阳北煤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第三人为其申办了工伤保险。2010年6月12日,原告在第三人的煤矿工作时被垮塌下来的石块砸伤右手。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月8日,被告人社局向原告发出补正材料通知,要求其提供权威部门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原告于同年4月26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该仲裁委以原告年满60周岁,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送达原告。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社局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1]2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奉节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4月11日奉节县人民政府作出“奉节府复决字[2011]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人社局的不予受理行为。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奉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现行法律并未对农民工工作年龄作出禁止性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辩称: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只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具备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因工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第三人处务工的农民,原告在提出工伤申请时,已提交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异议的劳动合同及第三人为之缴纳的工伤保险等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从我国劳动法律的现行要求看:我国劳动法对农民工劳动者工作的上限年龄没有禁止性规定。国务院曾在《暂行办法》中所作“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应该退休”的规定,针对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和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而对于兼具农民和工人身份的农民工的退休年龄并未明确界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的规则及相关政策要求,本案中原告作为来自农民的企业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未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从原告与第三人形成的劳动性质看: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劳动合同已接近一年之久,双方形成了稳定的劳动关系,而且,第三人早已向被告提供原告的真实身份信息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至今,被告也并未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不予办理参保手续,表明被告作为工伤保险部门已经承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的规则,被告没理由不受理原告工伤申请。还须说明的是:原告年老尚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表明其家庭生存环境艰苦而不得不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部门理应体恤民情,并负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之责任。第三,从最高法院业务部门的审判指导原则看:按照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这表明,既然离退休人员受聘受伤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农民工也当然可以;既然已离退休的人皆无工作年限限制,而尚无工作的农民工也应无退休年龄限制。按照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中,“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批复,是适合本案情况的。该答复意见虽非司法解释,但对同类案件具有指示作用和指导意义。本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供了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等证明材料,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奉节县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1]2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对农民工劳动者工作上限年龄尚无禁止性规定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应该退休”的规定,所针对之对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及“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也就是说,凡上列单位的职工,实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作满10年”的法定退休制度。而对于农村劳动者,目前情况下没有也不可能实行退休制度。事实上,目前农村青壮年外出打工后,从事农业劳动的大多是60-70岁的人,有些70多岁的老年人仍在从事农业劳动。在这些人当中,就近打工进入企业劳动的不乏其人,本案原告即是其中之一。对于兼具农民和工人身份的农民工的退休年龄,目前国家并未明确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的规则,结合国家当前对全国近三亿农民工的相关政策要求,本案原告作为来自农民的企业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反现行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法院相关业务指导部门的审判批复可以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参考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笔者认为,既然离退休的人受聘后受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什么农民工不可以享受?既然已离退休的人都可以无工作年限规定,为什么没有工作的农民工要适用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对比之下显然是不合理的。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很明确,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是可以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该答复意见虽非司法解释,但对下级法院具有审判指示作用和业务指导意义。因此,本判决据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3、农民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之主要标志是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费缴纳事实本案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构成了劳动关系,被告不受理工伤申请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理由有三:其一,原告卜德周于2009年7月1日与用人单位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到2010年6月12日原告工作时受伤,已接近一年之久,双方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劳动关系,而且,双方对这种劳动关系始终认可,从无异议,从而满足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其二,用人单位已经为原告申办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且这种工伤保险又恰是被告作为劳动主管部门直接办理的,这就表明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即认可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也认可了原告一旦因工受伤即应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三,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一方面表明被告违反了“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的规则,因为被告一旦接受了用人单位为原告申办的工伤保险,即排除了不予受理工伤保险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被告违反此规则,以自我否定方式降低社保机构的社会信誉,不够明智,既于劳动者不利,也于自已不利。正是基于以上分析,该判决支持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伤主张,撤销了被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裁判主旨,是值得称道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10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波

二○一○年九月八日



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和人员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因城市建设需要,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应当给予补偿并保障本村村民的居住条件。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对本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拆迁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审查批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三)调解拆迁纠纷,做出行政裁决;
(四)查处违法拆迁行为;
(五)其他涉及拆迁的管理职能。
国土、规划、建设、公安、房产、劳动和社会保障、城管、工商、土地收储、法院、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和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市拆迁办予以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的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由市拆迁办组织实施,辖区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六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具备条件的,辖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建设村民住宅小区安置本村村民。不具备建设村民住宅小区条件的,应当采取回迁、异地安置等措施,确保村民的居住条件。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拆迁,征收单位应当向市拆迁办提出征收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征收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文件;
(三)市土地收储中心出具的用地相关文件;
(四)拆迁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九条市拆迁办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征收单位、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和搬迁期限等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并现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接受群众监督。
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应当就房屋补偿安置等事项进行协商,并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条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进行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市拆迁办应当作出裁决。
第十一条市拆迁办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已满,被征收人仍未搬迁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辖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和拆迁产权不明或无主房的,房屋征收单位应当就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刊登于《呼和浩特日报》,经市拆迁办审核后,征收单位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符合诉讼要求的证据保全,由区政府组织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中,对涉及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宗教场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三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具体补偿方式由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
下列建筑物或构筑物不予补偿,一律无偿拆除:
(一)抢建、搭建、乱建的违章建筑;
(二)超过二层以上的非法建筑;
(三)占用耕地的违章建筑;
(四)用简易材料搭建的不具备居住条件和使用功能的构筑物。
第十四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实行房地分离以地为主的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价格由被征收房屋建筑重置成本价结合建筑容积率和被征收房屋宅基地征收价两部分组成。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容积率是指宅基地上房屋建筑总面积与宅基地面积之比。
建筑容积率执行《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和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呼政发〔2005〕51号)中“重点控制范围和一般控制范围内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75,重点控制范围和一般控制范围外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4”的规定。
第十六条被征收房屋具有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其成本重置价依照产权证载明的面积,按附表一的标准补偿。合法房屋权属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小于以建筑容积率1.1确定的建筑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七条(一)、(二)补偿。
第十七条被征收房屋没有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按下列规定补偿(见附表五):
(一) 实有建筑容积率在0.75以内的,对实有建筑面积按附表一的标准补偿,对容积率不足0.75面积的部分给予400元/㎡ 的补偿,并再对容积率0.75至1.1之间的面积按300元/㎡予以补偿;
(二) 实有建筑容积率在0.75-1.1之间的,对0.75以内的实有面积按附表一的标准补偿,对剩余实有面积按400元/㎡补偿,对不足1.1的部分按300元/㎡补偿;
(三) 实有建筑容积率超过1.1的,对0.75以内的面积按附表一的标准补偿,对0.75至1.1之间的部分按400元/㎡补偿,对超过1.1的部分按200元/㎡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被征收宅基地补偿标准,按照宅基地使用证明载明的面积乘以宅基地地类补偿标准(附表二)予以确定。没有宅基地使用证明的,按实际测量的面积乘以宅基地地类补偿标准予以确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宅基地所在区位、环境、交通等因素对地类补偿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每平方米的建筑成本重置价(附表一)和宅基地区片划分(附表四)及宅基地征收地类补偿标准(附表二)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集体宅基地征收中涉及的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工厂、加工车间等生产经营性用房按产权产籍所载明的房屋用途进行评估予以补偿。擅自改变土地或房屋使用用途的,拆除时仍按原批准使用用途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宅基地面积小于等于204㎡的,按照建筑容积率0.75确定的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剩余的房屋建筑面积按200元/㎡予以补偿。宅基地面积大于204㎡的,按照宅基地204㎡以建筑容积率0.75确定的面积进行产权调换;宅基地大于204㎡的部分和剩余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的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前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不再对宅基地予以补偿。回迁村民住宅小区的,双方互不找差价;回迁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的,双方视情况互找差价。
第二十二条村民私自转让宅基地或院落,没有合法手续的,对买受人的购置、建设、修缮的支出费用予以补偿。其宅基地不予补偿。
对私自买卖宅基地的村民,不再另行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征收人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家补助费(见附表三)。
实行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征收单位应当支付过渡费;被征收人使用征收单位提供的周转房的,不支付过渡费。在批准的延长过渡期限内,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征收单位应当在逾期之月起,双倍发给过渡费。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积极配合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征收房屋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征收单位与村民委员会依据国家、自治区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另行协商确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市拆迁办应当对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市拆迁办的管理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
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野蛮拆迁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二)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与当事人串通故意侵害另一方利益的。
第二十八条房屋权属证载明的面积有争议的,以实际测量并经辖区人民政府确认为准。
第二十九条能够证明被征收宅基地和房屋权属合法的材料有:
(一) 持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 1982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房屋,持有区人民政府建设年份证明的;
(三) 1983年1月1日至1991年8月31日建成的房屋,持有市或城建(建设)部门批准的村镇房屋准建(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明的;
(四) 1991年9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建成的房屋,持有区人民政府、市或区土地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明和市或区城建(建设)部门批准的村镇房屋准建(许可)证的;
(五)2001年5月1日以后建成的房屋,持有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和市土地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明的。
(三)、(四)、(五)项涉及的村镇房屋若建设年份不清的,由区人民政府确认其建设年份。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本市其他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