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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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31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其派出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其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未经同意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不足一百户或者超过七百户需要调整的,可以适当调整。
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居住地区的实际状况,将居民划分为若干居民小组。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小组的划分,由居民委员会决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居民多少和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居民小组设组长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组长一人。组长、副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产生,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组长。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2至3名代表选举产生。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工作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居民会议通过的选举小组会主持。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1至2人,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与应选名额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选民10人以上、户代表5人以上联名提出,居民小组也可以提名,选举小组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选举应当有过半数的选民或代表参加投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或代表过半数选票,方可当选。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居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辞职。居民会议对不称职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进行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撤换或其他原因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从本居住地区的居民中聘请代理人员,按选举程序提请居民会议进行补选
,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民族团结,办事公道,热心为各族居民服务。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或者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这些单位的家属聚居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本单位的指导下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
补贴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组织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居民公约;
(三)发展集体经济,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提倡各民族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学习;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邻里团结;
(七)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落实治安承包责任制,做好治安防范和对劳动改造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等工作,维护社会治安;
(八)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残疾人保障、青少年教育、扫盲教育和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护等工作;
(九)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和支持居民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团结互助;
(十)向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内的暂住人口编入居民小组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企业和公益服务事业的设施及其合法收入不得挪用、平调和上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兴办企业和公益服务事业。城建、土地、工商、税务、卫生、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审批建设用地、办理营业执照、征收税金、贷款等方面,应参照开办乡镇企业的有关规定,给予居民委员会扶持和照顾。
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必须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可以采取分组或分片区的形式召开。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也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第二十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
(三)撤换、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制定居民公约;
(五)监督本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否决或者改变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公约不得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其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和受益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县财政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企业的可分配利润中和其他经济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补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从其经济收入中
给予适当补助。
上述费用的具体使用范围及用于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的标准,由居民会议决定,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离退休人员和其他有经济收入的人员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给予生活补贴;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于年老体弱,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按其在居民委员会工作年限,可以一次性给予补贴或按月发给生活补贴。补贴标准和经费来源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其投资列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居民(家属)委员会,以及开展居民(家属)委员会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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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开展工人岗位培训工作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开展工人岗位培训工作的意见

  岗位培训是按照岗位需要,以提高职工本职工作能力为目的的教育训练活动。培训的主
要内容包括: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和相应的文化知识。为加强工人岗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
劳动者素质,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人岗位培训一般分为:取得岗位资格的培训;根据科技进步和生产发展需要进行
的各种适应性专项培训。

  二、开展岗位培训要从企业实际需要出发,贯彻按需施教、学用一致的原则,强调针对
性、实用性,坚持面向生产、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培训形式要灵活多样,因地因人制宜。

  三、岗位资格培训的目的是为了把好上岗人员质量关。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
要结合劳动制度改革,通过试点逐步实行岗位合格证书制。工人获得合格证书后,由企业据
以定岗、定职和按有关规定确定待遇,做到培训考核发证与使用待遇相结合。

  四、各种适应性专项培训是岗位培训的经常任务,也是生产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应围绕实现现代化管理、技术进步、产品开发、设备更新改造、安全生产、提高产品质量、
降低物质消耗和提高经济效益的需要进行。

  五、工人技术等级培训应按岗位实际需要进行。工序工、熟练工可按岗位规范要求组织
培训。

  六、国务院各产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在科学职业分类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修订工
人技术等级标准、制定工人岗位规范要求,经劳动部综合平衡后颁布执行。企业在执行中,
根据实际情况可作必要调整补充,或参照订出企业需要的岗位标准。

  七、国务院各产业(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要求,有计
划地组织制订指导性教学计划、大纲和编写出版教材。

  八、工人岗位培训要突出技能训练,着力于提高学员的动手能力和解决生产实际问题的
能力。要深入进行教学改革,突破传统学校教育模式,逐步推行“职业技能模块”教学法。
  九、为适应岗位培训需要,应逐步建立一支以专业技术教师为主体,专兼职结合的师资
队伍。要积极开展教学研究,加强师资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

  十、要根据岗位资格培训和适应性专项培训的不同要求,分别采取现场培训、学校培训
和举办训练班等多种形式进行。企业培训中心、职工学校和技工学校要积极承担工人岗位培
训的任务。

  十一、要结合生产实际和培训要求,开展岗位练兵活动,定期分级组织技能比赛,并与
技术考核相结合。省级以上技能比赛的优胜者,经同级考核组织批准,授予“技术能手”称
号,给予奖励。

  十二、岗位培训工作的基础在企业。要把开展工人岗位培训的自主权交给企业,由企业
根据需要制定规划、确定培训任务、组织培训,并制定鼓励工人立足本职钻研技术业务的有
关措施。厂长(经理)要把工人岗位培训工作纳入任期目标。主管部门要把工人岗位培训工
作作为考核厂长(经理)和企业升级、评选先进的重要内容。

  十三、建立工人岗位培训检查、评估制度。企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办法,对开展工人岗位
培训的基础工作、培训质量、培训效果等进行检查、评估,公布成果,表彰先进,推动工作。

  十四、各级劳动部门要把工人岗位培训工作列入重要日程,加强对工人岗位培训的综合
管理与指导。要健全机构,充实人员,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
抓好工人岗位培训工作。



简述提存的要件及效力

王海宏


  提存,是指债务人于债务已届满期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交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债务人履行债务需要债权人协助,如债权人不协助债务人的履行,对债务人的履行拒不接受,或者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人就不能清偿债务。于此情形下,债务人将因债权人不受领而继续承担着责任,这对于债务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使债务人不因债权人的原因百受迟延履行之累,法律设提存制度。
提存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可以提存的合法原因。提存的前提是债务人无法向债权清偿。债务人只有在无法向债权人给付时才可用提存的方法消灭债务。因此,凡因债权人一方的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清偿的事实,均为提存的合法原因。依《合同法》第10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债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须经法定程序。提存应经以下程序:首先由提存人提出申请,申请书中应载明提存的原因、提存的标的物、标的物的受领人。其次,经提存机关同意。提存机关受理提存申请后庆予以审查,以决定是否同是存。提挈机关同意提存的,指定提存人将提存物交有拳的保管人保管。
  3.提存的主体与客体适当。提存的主体为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一般情形下,提存人即为债务人,但提存人不以债务人为限。凡债务的清偿人均可为提存人。提存机关是法律规定的有权接受提存物并为保管的机关。有的国家市貌有专门的提存所,也有的并不专设提存所,而由法院或其他?咽谴妗R牢夜?中蟹ǖ墓娑ǎ?暗靡攀?锏模?上蚬?不?靥岽妫欢ㄗ魑?渎袅糁梦锸艹ズ螅?山?嗫钕蛘?ㄈ怂?诘氐囊?邪炖硖岽妫还?ぬ岽娴模?晒?ごξ?岽嫜?7ㄔ阂部晌?婊?亍?br> 提存的效力
  提存涉及三方当事人,一经成立后发生三方面的效力。
  1.在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效力。提存后,债因提存当然消灭,债务人不再久清偿责任。提存物的所有权如同债务人给付后一样移转于债权人,标的物毁损、灭失他一并移转于债权人,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由债权人负担。但是,为使债权人及时得知提存的事实,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提存人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的人继承人,监护人。
  2.在提存人与提存机关羊的效力。提存人与提存机关是提存行为的双方当事人。于提存成立后,提存机关的保管提存物的义务。提存人在发现提存或提存原因消灭时,得撤销提存行为,并取回提存物。但是在提相聚有效成立期间,提存人不得取回提存物。
  3.在提存民债权人间的效力。提存成立后,债权人与提存机关形成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此性质,我们认为属于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应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债权人超过法律规定或者提存机关公告的领取时间崦不领取提存物的,其权利即行丧失。依我国《合同法》第104条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