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调整对象的属性及其意蕴研究/孙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46:33   浏览:8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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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莹 西南政法大学 应用法学院讲师

关键词: 民法调整对象,民法典,民法本体
  内容提要: 我国民法及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阵营的民法在调整对象的确立及流变上,与大陆法系资本主义国家民法相比呈现出特殊意蕴,但是这绝不意味着后者的民法没有调整对象。法律调整对象包括民法调整对象这种法学用语,本身并不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功能或意义,民法调整对象作为揭示民法与社会之间关联的一个学术范畴,它处于民法本体论的视域之内,即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承载着关于民法本体的相关知识。民法与民法调整对象在属性上表现为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就民法调整对象的形态而言,可分为应然层面与实然层面。在国家正式制度层面民事立法所体现的民法调整对象系属实然层面。从民法调整对象的研究方法来划分,可以区分为宏观研究与微观研究、静态研究与动态研究、对内研究与对外研究。


  对民法调整对象予以专门论述的文献在我国大陆民法学教材中是比比皆是,其中对民法的定义大多从民法调整对象的角度出发。从立法的角度,有学者提出《民法通则》的特色即体现在规定“立足于现实的调整对象”{1}。可以这样认为,民法调整对象问题在我国民法学知识传承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学生的知识首先来源于教材,从某种意义上说教材是构筑学生知识大厦的基石”{2}。与此相反,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学教材几乎未对此问题予以专门论述。[1]有人指出,“从历史上看,自罗马法至现代西方民法,都不研究民法的调整对象,只有公有制国家的民法学对此进行研究”{3}。这不免令研习民法学者产生一种错觉,即民法调整对象是我国及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特殊情形。笔者以“民法调整对象”为线索,对此疑问予以研析说明。
  一、民法调整对象问题是普遍存在的
  正如卡尔·马克思所指出:规则和秩序是使一定的生产方式得以巩固从而相对地摆脱单纯的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形式。社会是由物质生活条件联结起来的完整的社会有机体,因此构成社会生活的社会关系的组织性和秩序性,从而对这些社会关系进行社会调整的客观必要性,便是社会内在的、极其重要的属性{4}。社会调整[2],即意味着确定人们及其集体的行为,指明其发挥作用和发展的方向,把它纳入一定的范围,有目的地把它安排在一定秩序之中。社会调整原则上可以分为两类,即个别性调整和规范性调整。[3]社会调整还可以划分为内在调整和外在调整;肯定性调整和否定性调整;个别性调整和规范性调整;自己解决的社会调整和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调整;正式的调整和非正式的调整{5}。规范性调整的出现,是社会调整形成过程中的第一个,也是极为重要的一个转折点,它标志着社会调整发展中某种质的飞跃。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6}。在社会调整取得规范的性质以后,法的产生就成了社会调整发展中的重要标志或主要转折点。法产生以后,它就在社会调整系统中占据了中心(或者至少是中心之一)的地位。
  法律调整,即指国家根据自己的价值取向,以法的形式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对现实社会生活关系施加影响,以期建立理想的社会生活秩序的活动。法律调整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将各种社会生活关系纳入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秩序之中,从而提高人类社会生活的质量,促进人类社会生活的繁荣;使人类社会生活既是有序的,又是民主自由的;既是安全稳定的,又是繁荣昌盛的。法律调整具有有目的、有组织、有保证、有结果的性质。法律调整是通过特殊的、仅仅为法所专有的各种法律手段(如法律规范、法律关系、个别性法律行为等)的系统,即法律调整机制实现的{7}。总之,法律调整,是适应经济基础和社会生活的需要,为了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运用一整套法律手段对社会关系实现的有目的的规范性调整。
  对于“调整”一词,按照汉语词典的解释,即指改变原有的情况,使适应客观环境和要求。英语可以表达为adjust、 regulate、 revise等{8}。在法学领域,有人认为调整指规范、规制、调节和管理{9},还有人认为其是指对杂乱无章的事物进行调节、整理,使之条理化、秩序化{10},等等。总之,“调整”一词在法学领域并无统一的确切定义。但是,这并不会影响人们对法律调整的一般认识。在“法律调整”之下,实际上包含了法律调整机制、法律调整目标、法律调整过程、法律调整方法、法律调整对象等诸多范畴。[4]
  法律调整对象,即在客观上可以“接受”规范性的组织作用,而在一定的社会政治条件下也要求通过法律规范以及构成法律调整机制的其他一切法律手段来实现这种作用的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7}919。当然也有人提出,法律的调整对象是行为,而所谓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或交互行为,没有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就没有社会关系,法律是通过影响人们的行为而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11}。前苏联法学家И. А.列巴涅曾提出,按照公认的苏维埃法律定义,法律所调整的不是社会关系而是人的行为。如果认为社会关系是调整的对象就违背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因为,这样就可以认为法律调整的不是国家机关执行和管理活动的本身,而是由这种活动的结果所产生的关系。这种看法源于其本人对社会关系的看法,在И. А.列巴涅看来,社会关系(人们交往上的必要形式)是由人民自身建立的,是作为人们社会活动的必要产物形成的,而不是社会行为的某种形式{12}但是,当今学界通说认为,法律的意志指向和方式指向是社会关系,法律调整的对象是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13}。
  综上可见,构成社会生活的社会关系的组织性和秩序性,从而对这些社会关系进行社会调整的客观必要性,是社会内在的、极其重要的属性。法律调整作为社会调整发展过程中质的飞跃,存在于一切民族的历史中,“调整对象”一词作为指称法对社会的作用领域的范畴,在各国法律中也是一种普遍性存在。尽管“调整对象”一词何时出现无从考证,但是,从语词与概念的关系来讲,“语词是概念的语言形式,概念是语词的思想内容。概念是反映客观事物的思想,是人们认识的结果,而语词是一些表示事物或表达概念的声音与笔画,是民族习惯的产物。不同的民族用来表示同一事物的语词可以是不同的”{14},因此,即使在世界上各种语言对同一事物的表达各式各样,但是,这并不影响法的调整对象是一种普遍性存在。
  在此还须指出一点,即应当区分法律调整对象问题与以调整对象划分部门法的问题。我国学界普遍认为,是前苏联法学家阿尔扎诺夫于1936年首先提出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是依据法律的调整对象而定,即一定的社会关系。[5]此说一出,即得到社会主义国家法学界的广泛认同,并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以法律调整对象来划分部门法的思维隶属于法律体系建构的范畴,法律调整对象问题本身隶属于法的本体的范畴。对上述两个问题未予以区分,大概是认为调整对象是我国和前苏联等国家的特殊法律现象的重要原因。
  由于民法调整对象是法的调整对象的下位概念,因此,将民法调整对象问题视为是我国及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特殊法律现象是一种狭隘的认识。若言特殊,只能是由于政治、经济、法律继受等的原因,我国及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民法调整对象的演变和法学研究在形式和内容上,与其他国家相比具有特殊性。
  二、民法调整对象是揭示民法本体的范畴
  在说明民法调整对象的意义之前,有必要首先对“民法调整对象”这一用语进行考察。在我国民法学界,民法调整范围、民法(的)对象与民法调整对象均具有同样的含义{15}。民法的调整对象,有人认为,是指由民法加以规定,可以适用民法解决其中矛盾、冲突的特定社会生活关系{10}1,还有人认为,是指民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范围,是对民法所调整社会关系定性、定量的规定和概括{16}。笔者认为,上述界定对于认识民法调整对象为何物是大有裨益的,对其中定义的准确性与严谨性的程度暂不深究。原因在于,法律调整对象或民法调整对象用语不同于其他法律概念,本身并不具有.规范性的功能或意义。因此,应当重点把握借由民法调整对象用语所表达的思想是什么,即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实质是什么。“学习民法,不仅仅要求理解其中的条文和相关理论,更重要的是要求有着透过条文理解人类生活和民族社会的能力与经验”{17}。笔者认为,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实质是:从社会物质基础的角度揭示民法的本质。换言之,民法调整对象是揭示民法与社会间互动的一个范畴。
  “我们总是置身于一定的问题域内来思考问题或提出问题的”。[6]在法学研究中,也相应地构建了不同的问题域,这就是法律本体论、法律认识论、法律的语言论和法律价值论{18}。当然,它们都只是“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问题域,只是某一种考察角度和界面,它们都未涵盖法律认识的全部内容。如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实质所揭示的,民法调整对象正是处于民法本体论的问题域内。
  法的本体是法现象(法律规范、法的意识、法的实施等)存在的最终根据和理由,是法现象的本源性存在。在马克思主义法学本体论诞生之前,法本体论者关于法的本体有多种观点。[7]观点尽管各不相同,但有一个共同点,即大都是离开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尤其是人生活在其中的世界来说明法的本体,因而都具有历史唯心主义的色彩。法现象是社会上层建筑的一部分,要解读隐藏在它之中的决定力量,必须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之间关系的原理出发{19}。
  如前文所述,我国大陆出版的大多数民法教材专节论述民法调整对象。我国大陆学者撰写的民法学教材或专著,在开篇通常会对民法予以定义。通观其定义,大多是以民法调整对象来界定民法,例如:“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团体之间以及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0}1“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20}“民法是调整社会平等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1}民法,是法律体系中的法律部门之一,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种种平等自主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非权力性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22}。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法学论著也是通过调整对象来定义民法,按照朝鲜民事法律辞典的解释,民法是规制相互独立的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民法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其内容以苏联民法为蓝本而得{23}。民法的名称在如今的使用中意在指明它所涉及的是这样一些法律规范,即确定“市民”在其相互之间关系当中的法律地位的法律规范。[8]上述从民法调整对象的角度对民法进行的定义,符合马克思的辩证唯物主义,是揭示民法本体的正确思路。
  任何法律问题的探讨都“应该首先探讨事物的本质,然后探讨法在社会道德里的基本价值”{24},脱离了本体论对法律是什么的揭示和说明,人们也就失去了对它进行价值体验和评价的基础。既然民法调整对象揭示了民法的本体,在此,就会产生一个疑问,“民法”与“民法调整对象”有何关系。从表面来看,“民法”与“民法调整对象”的关系还存在一个“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问题。在这里,亚里士多德关于论证规则的言论可以给我们很好的启发。亚里士多德认为,不可能将一切判断通过论证来证明。企图通过论证来证明一切判断,其结果必然导致循环论证,而循环论证是一种错误的论证。因此,总有一些非常基本的判断不是通过论证来证明的,而是通过论证以外的方法来证明的。人们通过实践来证明这些非常基本的判断的真实性,再以这些确知为真的非常基本的判断作为论据来证明其他判断的真实性。由此可以看出论证对于实践的依赖关系以及论证的局限性{14}296。就本文的研究而言,如果纠结于“民法”与“民法调整对象”的关系问题,其结果如亚里士多德所言必然导致循环论证。笔者的看法是,如前文所述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实质是从社会物质基础的角度揭示民法的本质,在民法学上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也是关于民法本体的知识,因此,“民法”与“民法调整对象”的关系就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明确了上述内容,就可以回答民法学界部分学者的这样一个疑问:“我们分不清民法典中有些用以命名编题的概念究竟是属于法律关系还是属于调整对象,比如《法国民法典》中的‘所有权及其限制’一编究竟是属于法律关系还是属于调整对象呢?所有权是法律关系的概念,但是在生活中也用”{25},对此有人从生活语言和法学语言分化的角度给予了说明,笔者认为,出现这种法律现象的原因即在于“民法”与“民法调整对象”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对民法调整对象作以上认知之后,其与近似概念之间的区别便一目了然。混淆外表相似的术语,必然混淆所要研究事物的概念,也必然会给研究造成难以克服的困难。(1)“民法调整对象”与“民法学对象”。与存在以历史、语言、政治、经济与人类、社会等相关的各种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问一样,对于民法,也存在以研究民法为对象的民法学{26}。因此,二者显然处于不同层面。(2)“民法调整对象”与“民法保护对象”。民法保护对象在我国民法学著作中,大多从民事权利保护的角度来讲。法律规范分为保护性规范与建设性规范(也有称为调整性规范),民法保护对象是从民法可以保护哪些权利的角度来说的,抽象表达需借助于民法中的权利分类。(3)“民法调整对象”与“民法适用范围”。民法调整对象是从学理上对民法的社会基础的抽象概括。民法的适用范围的含义目前在学界有明确的统一认识,其是指民法的效力范围,即法在多大范围内有效,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什么人有效,二是在什么空间有效(包括对地域和事项的效力),三是在什么时间范围内有效。
  民法调整对象不仅在民法学上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学界同时普遍认为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直接关系着司法实践中对民法规范的正确运用。以我国民法学界编著的民法教学案例为例,以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为主题的案例不在少数。[9]其理由,学界的解说是,由于在我国法院受理案件的分工与案件性质的认定有直接的关系,而案件的性质,又取决于构成案件事实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因此从理论上看,只有了解了什么是民法的调整对象,弄清了民法与其它部门的划分,才有可能知道这种社会关系是否受民法调整。
  三、民法调整对象的应然与实然两个层面
  将法划分为应然法与实然法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重要成果,它来源于自然法理论,与自然法与实证法的区分,主观法与客观法的区分在精神实质上大同小异。[10]
  在赫拉克利特之前,古希腊思想中,法实际上就是理性和正义本身,没有区分法的应然和实然两个世界。这种应然与实然的二元对立的思维方式,在赫拉克利特那里有了完整的表达。然而,对法的应然与实然两个世界进行进一步的区分,并且第一次对实然的法律的理性和正义发生怀疑的,是开始于智者学派,以后一直为自然法思想家所沿袭。法的应然就是指法应当是什么以及应当怎样,它是指基于人的本性的、因而在各个时代和所有场合所共通的、并作为超越实定法之上的以法的原理和客观形态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中的客观规范需要和理性法律价值,它是对所有的人、所有的场合通用的具有普遍效力的人类法则。与法的应然相对应,法的实然是指法实际是什么和实际怎样,它是指特定社会历史阶段上的主权者通过其立法主体制定或认可的具有规范、指引、预测、平衡和制裁功能的工具性准则。可变性和相对性是其主要标志。法的实然旨在指明人为的实际的法现实或历史上实存的法律的实际状态。法的实然状态,既有可能符合其应然,反映社会进步和人类理性,体现人道的精神,直接服务于正义的事业,这种场合下法的实然状态所构筑起来的法律的广厦必然会被认为是善法。然而,由于法是以具有意志和理性的人们介入且以自己的同类为对象旨在促使其实现自己的理想、价值观和许可的行为的,而这样的人们的意志并不总是充满理性的,所以,其所构造的并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实际发生规范影响的法律往往与各该社会之法的应然性并不完全符合,甚至脱节{27}。
  应然法与实然法区分的上述思想对于我们认识民法调整对象同样大有裨益。民法作为法的一个门类,同样也具有应然与实然两个层面,民法调整对象亦然。区分民法调整对象应然层面与实然层面的意义源于区分法的应然与实然的意义。法的应然要探寻和说明的应当是这样的法律,是理想的法律。一般说来,应然的法的原则能够为人类所发现、所承认、所尊重、所信仰,它是超然于国家、民族和种族的,完全能够适用于整个人类社会环境,若不承认它,那么,就无法共营社会生活。与法的实然状态相比,法的应然状态更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取向上的绝对性、时空上的普遍性、进程中的超前性、对现实的批判性乃是法的应然的基本特征。应然法的基础在于人是理性的动物,在于它不是与人类有关的自然法则,而是为了实现人之为人的价值的伦理性法则。法的应然在指明法应该是什么的同时,还涵盖着另一层意义,即它要指明什么样的法是人们所希望的、什么样的法是值得人们去追求和实现的,在这一意义上,法应当是以维持社会和集团的秩序、实现成员的共同利益和幸福为目标的。其基本的价值构成包括正义、人权、公平、平等、自由、安全等等{27}15。民法以维护人的私权为指向,表达的正是人之为人的基本要素,包括对生命、财产、健康、自由等的维护,因此,民法中存在着可以穿越时空的共同性要素。正如德国学者齐特曼所主张的:在国际交流现状与“经济基础的事实”在全球范围相互融合之后,存在一个—为自然法所鼓舞的—统一的民事世界法的可能性{28}。
  民法调整对象区分为应然层面与实然层面是就民事立法角度而言的。诚然,民法调整对象是揭示民法与社会互动的范畴,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是关于民法本体的知识,但是,法律是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高度抽象而来,舍弃了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而表现为同类社会关系的一般共性,法律一般只对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或规范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因此,法律所设想的适用对象不是特定的个人及有关行为,而是一般的人和行为,可反复适用,法律以此区别于适用对象是特定的人、只适用一次的命令。“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的”{29}。对民法调整对象依照一定的价值和标准从现实生活中提取的过程,是民事立法尤其是民法典制定的前提性工作。其原因在于,抽象是导致法典的方法。从罗马法开始,正如西塞罗所说,“所有的事物现在都已包罗在术语中”,正是术语使我们对于民法上的一切关系即调整对象完成了分类整合,从而使具有相同法律要素的调整对象对应相同的法律关系。通过对社会关系的抽象实现的民法调整对象的类型化为民事立法的体系化奠定基础。简言之,民法调整对象仍需体现在民事立法上方具有在法学上被解析或评价的可能。因此,可以认为,被民事立法规定的民法调整对象即属于实然法层面。应然层面则是指应当将哪些社会关系适用民法的调整方法而应当被民事立法所表现。对应然层面民法调整对象的分析,可以促进民事立法的变迁或发展。
  正因为民法调整对象可以区分为应然与实然的层面,所以,人的理性和时代思潮可以对民法调整对象的确立发挥重要作用。正如艾伦·沃森所言,“理性的思潮,从本质上影响着法律传统。作为理性的法律,自然法赤裸裸地把人看做至高无上的社会动物,把法律概括为对人类需求理解的基础上,合理地和逻辑地演化的结果。”{30}时代思潮对民法调整对象确立发挥作用的原因还在于,法律是人类社会生活的规范,也是国家施政的准绳,人类生活和国家政治,常反映于法律的规定;同时法律的规定,也常指导和改变人类生活及国家政治,彼此互为因果,相辅相成。但是,人类生活和国家政治,并非一成不变,除旧布新,乃势所必然,所以,规范人类生活和国家政治的法律本身,含有非意识的旧元素与意识的新元素。也就是说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一方面含有社会上旧的事物,一方面亦以社会上新的事物规定于其中,此两种元素,乃常居互相争雄的状态中,社会的改进,即基于此种新元素的滋长发达,此种新元素,即是法律思想的具体表现。法律思想既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原动力,也是立法意旨及精神之所在。法律思想的起因,多由于国内政治的改革、主义的推行,国际局势的演变,及学说的鼓吹等因素,有时为迂回的渐进,有时则为剧烈的变化,而要能成为一股潮流,即所谓法律思潮{31}。法国民法直接受自然法学思想影响,德国民法则受民族社会主义思潮影响,苏俄民法受狄骥社会连带法学的影响等共同说明了法律思潮对确立民法调整对象的影响。
  四、本文对民法调整对象研究的分类
  众所周知,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明文规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即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近年来围绕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民法学界开始对《民法通则》第2条确立的民法调整对象予以反思[11],并对未来民法典是否规定、怎样规定民法调整对象展开了讨论。[12]针对人身关系的民法调整问题,还有学者撰文提出人身关系应重于财产关系的“人文主义说”。[13]除此之外,也有学者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历史发展的角度对此问题予以了关注[14],或从民法概念的角度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予以质疑[15],虽然我国奉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是学界仍有以论述商法调整对象与民法调整对象的不同之处,来证明商法为独立部门法的声音。[16]在更多情况下,民法研究者更注重对现行民事制度的研究,或为现行民事制度的建设提供理论依据,或从学理上对现行民事法律进行解释,或探讨实践中有关民法的新情况新问题。
  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研究不属于民法具体制度的研究,如前文所述,其在我国民法学知识传承中具有着重要意义,又是我国民法典制定时无法绕过的一环。对这样一个极其基础又相当宏大的命题,学界尚未给予全景式的系统研究。
  在此,笔者简要就民法调整对象研究作一分类学上的考察。
  (1)宏观研究与微观研究之分。从这个角度分类,又可以区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从民法与组成民法的各部分来看,从民法整体角度的民法调整对象研究属于宏观研究,对民法各组成部分的,例如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调整对象的研究属于微观研究。[17]二是,从民法调整对象具体类型与类型化下具体内容来看,对民法调整对象类型化的研究属于宏观研究,对类型化下具体内容的研究属于微观研究。
  (2)静态研究与动态研究。这与民法调整对象分为应然与实然层面密切相关。对民事立法规定的民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属于静态的研究,而对在当时政治决断和社会思潮影响下选择社会关系归入民法调整对象的过程研究属于动态的研究。[18]而通过动态的民法调整对象研究,就可以从中梳理出民法与社会变迁的互动机制,并揭示民法调整对象的发展方向。
  (3)对内研究与对外研究。民法调整对象对民法学内部意义而言已如前述,此处不赘。面向民法学内部的研究属于对内研究。民法作为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对外研究是指从法律体系的层面,研究民法调整对象与其他部门法调整对象的区别问题,或者说,研究其他部门法对民法调整对象的作用问题。
  笔者认为,对民法调整对象进行动态研究非常重要。理由有二:
  其一,“要了解是什么,我们必须知道它曾经是什么,以及知道它将要变成什么”{32}。就世界范围来看,我国民法的发展道路也是独一无二的,其中便主要体现在民法调整对象的发展演变上。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进行追根溯源的研究,不是出于对“故纸堆”的眷恋,而纯粹是正本清源的需要。“我们仅仅知道一门唯一的科学,即历史科学” {33}但是,当代社会科学正企图用自以为是的理性思维以及日趋精巧的现代研究方法努力将历史思想的作用驱走,使历史研究日趋“边缘化”{34}。人都倾向于畅想美好的未来,法学研究如是。历史厌倦症同样存在于我国的民法学界。尤其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民法的发展演变,对于法史学者而言,显然不够久远,而对于民法学者而言,它又过于久远。作为以法这种特殊的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思维活动及其产品的总称的学问,法学必须对其研究对象进行全方位的研究,即既要对法进行历时性研究—考察研究法的产生、发展及其规律,又要对法进行共时性研究—比较研究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它们的性质、特点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既要研究法的内在方面,即法的内部联系和调整机制等,又要研究法的外部方面,即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区别及其相互作用{35}。因此,历时性研究与共时性研究同样重要。
  其二,在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动态研究上,“外缘”研究与“内缘”研究同样重要。“学术史研究存在两种理路:一是‘外缘’研究,旨在考察某一问题或学科研究的外部关系,诸如与社会、政治、经济的关系;二是‘内缘’研究,旨在回顾某一问题或学科研究的内在脉络;但是,社会、政治、经济领域的变迁,有时也会成为‘内缘’研究的前提,这是因为,上述变迁本身也会成为学术研究的课题,有时学术研究的问题意识就是得自上述诸多变迁”{36}。在现代社会,法的触角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法的调整范围日趋广泛,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法治化;而且,法制问题与思维活动及其规律、政治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经济关系与经济活动规律、社会结构与社会进程的宏观问题、人类社会发展的具体过程及其规律等问题密切关联,许多问题已经不单是法学上的问题,而是属于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双边问题或多边问题。这就决定了法学还要研究与法这种特殊的社会存在密切相关的其他事物和现象{35}4上述论述对于我们认识民法调整对象的动态研究具有指导性的意义。“由于不同的历史发展既赋予法律制度以现时特征又决定性地给予它以烙印,所以,历史发展显然可以有助于对这种特定风格的理解”{37},而正是由于在调整对象上的特定的风格,使得今天中国大陆民法有一些特殊之处。每个国家的法学各自在不同的历史文化条件下发展,受政治经济体制的影响,也都有其局限,因此从法学发展的轨迹与功能的蜕变,可以看出整个社会的变迁历程,社会变迁的历程又通过法学的变迁得以体现。而且,就民法调整对象这一本身就是阐述民法与社会互动的范畴而言,只有将“外缘”研究与“内缘”研究相结合[19],才能从中发现民法调整对象的发展演变规律,才可能明了民法调整对象上的现象与本质,原因与结果。简言之,只有两种研究相结合,才能在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研究上,完成“明变”与“求因”的探索。



注释:
[1]参见: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M].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M].陈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M].于敏,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M].唐晖,钱孟珊,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
[2]同“社会调整”相近的概念是“社会管理”,在很多文献中,往往把这两个范畴看成是相同的。
[3]个别性调整是最简单的社会调整,是借助仅仅涉及严格确定的情况和具体的人的调整。规范性调整,是借助一般规则,即借助适用于同一类的所有情况和处于规范确定范围内的全体人员均应服从的一定行为的模式、范例和标准,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的调整。(参见: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44.)
[4]法律调整目标,即立法者所预期达到的目的,又称法律目标。法律调整机制即用以保证实现法律调整的各种法律手段的统一系统。法律调整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法的创制,法的实施和权利与义务的实现。法律规范构成了法律调整的根据,而法律关系和实现权利与义务的行为是使法律规范得以运动、发挥其调整职能的法律手段。法律调整方法即法通过其固有的一系列法律手段作用于社会关系的方法、方式的总和,法律调整方法按照主体法律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权威的(服从的、隶属的)方法和自治的(协作的、平权的)方法。(参见:张正德.中国法理学教程[M].修订本.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1:16;刘金国,舒国滢.法理学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3;周振想.法学大辞典[M].北京:团结出版社,1994:918.)
[5]参见:葛洪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17;张友渔,等.法学理论论文集[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4:287.
[6]“问题域”是指问题的逻辑可能性空间。一个特定的问题域也就是在一种特殊的哲学观指导下形成的问题领域。不同的问题域在不同的哲学观的支配下产生不同的“问题群落”。(参见:俞吾金.问题域外的问题--现代西方哲学方法论探要[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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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修订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已经200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同时向社会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保障举报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举报工作是检察机关直接依靠群众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作斗争的一项业务工作,是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有效形式。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开展举报宣传和受理、审查、分流、交办举报线索,以及督办、答复等工作,保障职务犯罪侦查依法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的举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举报中心负责举报工作。

举报中心与控告检察部门合署办公,控告检察部门负责人兼任举报中心主任,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配备一名专职副主任。

第六条 举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靠群众,方便群众;(二)依法、及时、高效;

(三)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四)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五)加强内部配合与制约,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鼓励群众依法举报。

第八条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依法向人民检察院举报职务犯罪行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举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部门之间举报信息的互联互通,提高举报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和完善举报材料移送制度。

第二章 举报线索的受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的举报接待场所,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举报电话号码、举报网址、接待时间和地点、举报线索的处理程序、查询举报线索处理情况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对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在专门场所接待,也可以到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地方接待。接待举报时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和举报的具体内容,经宣读或者交举报人阅读无误后,由举报人和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需要录音录像的,事先应当征得举报人同意。

对多人采用走访形式举报同一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要求举报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五人。

接待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举报人要如实举报和捏造、歪曲事实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采用书信形式举报的,负责处理来信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拆阅。启封时,应当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和信封内材料的完整。

第十四条 对采用网上举报以及电话、传真等形式举报的,参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实名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内容不清的,举报中心应当在接到举报材料后七日内与举报人联系,要求举报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反映被举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在接受举报后立即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四)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也可以经检察长批准,将本院管辖的举报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十八条 举报线索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和有关侦查部门负责人接待举报制度。接待时间和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定期接待举报。

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安排接待举报的时间和方式。

必要时,举报中心可以通知有关侦查部门负责人共同接待举报人。

第二十条 对以举报为名无理取闹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妨碍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当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举报线索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举报线索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收到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处理。有特殊情况暂时不宜移送的,报检察长或者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侦查部门在侦查中发现的需另案处理的线索,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向本院举报中心通报;对暂时不具备查办价值的举报线索,应当每月向举报中心集中通报一次;经初查不予立案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内移送举报中心。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举报线索分级管理制度。涉及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要案线索,应当在受理举报线索后十日内填写《检察机关要案材料移送、备案报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或者备案。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举报中心应当建立举报线索数据库,指定专人将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线索的主要内容以及办理情况等逐项录入计算机。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应当利用检察专线网传输举报线索,提高举报线索的传输效率。

第二十七条 举报中心应当定期清理举报线索,对线索的查办和反馈情况进行分析,查找存在问题,及时改进工作,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举报中心应当每季度对举报线索情况进行分类统计,综合分析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以及群众举报的特点和规律,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和本院检察长报告。

第四章 举报线索的审查

第二十九条 举报中心对接收的举报线索,应当确定专人及时审查,根据举报线索的不同情况和管辖规定,自收到举报线索之日起七日内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依法受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但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三)内容不具体的匿名举报线索,或者不具备查处条件的举报线索,经检察长审批后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举报中心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初核,查明举报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是否需要立案侦查。

第三十一条 举报线索的初核应当报经检察长审批,按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确定责任人及时办理。

初核前,举报中心应当向有关侦查部门通报。

第三十二条 初核可以采取询问、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一般不得接触被举报人,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第三十三条 初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办案安全,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 初核后应当制作初核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三十五条 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内向举报中心回复处理情况,三个月内回复查办结果;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结的,报经检察长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延期办理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举报中心通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侦查部门应当书面回复查办结果。回复文书应当具有说理性,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反映的主要问题;(二)查办的过程;

(三)作出结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举报中心收到回复文书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处理不当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第三十七条 举报中心对逾期未回复处理情况或者查办结果的,应当进行催办;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仍未回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负责人通报;拒不回复或者无故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报告检察长。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举报线索。交办重要举报线索,应当报检察长审批。交办前应当向有关侦查部门通报,交办函及有关材料复印件应当转送本院有关侦查部门。

第三十九条 举报中心负责管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交办的举报线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后,应当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第四十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延期办理的,由举报中心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延期理由。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交办案件办结后,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将查办情况和结果报检察长审批,并制作《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本院举报中心,以本院名义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审查。

第四十二条 《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举报人反映的主要问题;(三)查办过程;

(四)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六)实名举报的答复情况。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对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予以结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提出意见,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发函督办。

第五章 实名举报的答复

第四十四条 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举报的,属于实名举报。实名举报除通讯地址不详的以外,应当将处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

第四十五条 对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应当场答复是否受理;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待举报人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实名举报答复工作。必要时可以与本院有关侦查部门共同答复。

第四十七条 答复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口头答复的,应当制作答复笔录,载明答复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及答复内容、举报人对答复的意见等。书面答复的,应当制作答复函。邮寄答复函时不得使用有人民检察院字样的信封。

第四十八条 答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办理的过程;

(二)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结果和法律依据。

第四十九条 举报人不服不立案决定提出的复议请求和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出的申诉,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六章 举报保护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维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举报线索由专人录入专用计算机,加密码严格管理,未经授权或者批准,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查看。

(二)举报材料不得随意摆放,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举报线索处理场所。

(三)向检察长报送举报线索时,应当用机要袋密封,并填写机要编号,由检察长亲自拆封。

(四)严禁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单位。

(五)调查核实情况时,严禁出示举报线索原件或者复印件;对匿名举报线索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严禁进行笔迹鉴定。

(六)其他应当采取的保密措施。

第五十二条 举报中心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网上举报,严格管理举报网站服务器的用户名和密码,并适时更换。

利用检察专线网处理举报线索的计算机应当与互联网实行物理隔离。

通过网络联系、答复举报人时,应当核对密码,答复时不得涉及举报具体内容。

第五十三条 对打击报复或者指使他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经调查核实,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一)尚未构成犯罪的,提出检察建议,移送主管机关或者部门处理;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名誉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其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第五十五条 举报人利用举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举报失实并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采用适当方式澄清事实,为被举报人消除影响。

第七章 举报奖励

第五十七条 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被举报人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精神及物质奖励。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追回赃款的,应当在举报所涉事实追缴赃款的百分之十以内发给奖金。每案奖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十万元。举报人有重大贡献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十万元以上给予奖励,数额不超过二十万元。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经查证属实构成犯罪但没有追回赃款的案件,可以酌情给予举报人五千元以下的奖励。

对举报渎职侵权案件有功的举报人员,参照上述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进行。奖励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涉及举报有功人员的姓名、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六十条 举报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六十一条 奖励经费在业务经费中列支。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二条 举报中心在举报线索管理工作中,发现检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提出建议,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政治工作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擅自处理举报线索的;(二)私存、扣压或者遗失举报线索的;

(三)故意泄露举报人姓名、地址、电话或者举报内容,或者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被举报单位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查处举报线索无故超出规定期限,造成举报人越级上访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隐瞒、谎报、缓报重大举报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有关举报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

财税〔2011〕107号


北京、天津、内蒙古、大连、上海、江苏、安徽、厦门、湖北、深圳、重庆、广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北京、天津、内蒙古、大连、上海、江苏、安徽、厦门、湖北、深圳、重庆、广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有关要求,解决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采购设备引起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占用资金问题,决定对其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具体名单见附件)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以下称购进设备留抵税额)准予退还。购进的设备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固定资产范围。
  二、准予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的计算
  企业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大于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的,当期准予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为期末留抵税额;企业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小于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的,当期准于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为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
  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是指企业取得的按照现行规定允许在当期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限于2009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的申请和审批
  (一)企业应于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审核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其注明的设备名称与企业实际购进的设备是否一致,申请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是否正确。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二)企业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转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企业首次申请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时,可将2009年以来形成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按照上述规定一次性申请退还。
  四、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增值税分享比例共同负担。
  五、本通知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名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117/001e3741a2cc102e9d1302.xls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