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交代同种罪行能否认定为自首/霍爱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7:12:47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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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2年1月,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谎称是山东某项目开发部经理,以能买到内部价格楼房为由,骗取其购房定金2000元。2012年9月20日,李某被抓获。李某对骗取王某现金2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其曾于2011年1月,以能低价买到汽车为由,骗取张某现金21000元。经查证属实。

  根据山东省《关于确定诈骗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为6000元以上。本案以诈骗罪定性并无异议。但对李某主动交代同种罪行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却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意见。

  否定说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1998年5月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和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之规定,李某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以考虑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为自首。

  肯定说认为,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只有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行为与行为人被抓获之后如实交代的行为均独立构成犯罪,且性质相同时,才不以自首认定。本案中,李某是在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行为,显然不同于上述条款规定之情形,更不应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其理由如下:第一,行为人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不会被采取强制措施,也不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当然更谈不上其违法行为构成同种罪的情形。因此,司法解释对“以自首论”认定所作的限定,应不适用于行为人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行为的情况。第二,行为人仅因为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其如实交代行为是行为人受到刑事追诉的重要原因,既反映了行为人具有认罪的主动性,也由此带来司法的经济性,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对于感召和敦促犯罪人悔过自新、改恶向善,对于国家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将此类情况排除在自首主体范围之外,则与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相违背。第三,依据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之规定,可见,司法解释机关对“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情形”是认可自首成立的。

  本案分歧意见主要源于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赞同肯定说。


  作者单位:山东省平原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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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探索建立和培育高素质、职业化的企业经营者队伍,合理确定经营者收入水平,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要按照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的精神,使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同付出的劳动及其生
产经营业绩相联系。探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决定机制、激励机制和企业内部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
第三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依据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和经营业绩,确定并支付经营者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的一种分配方式。
第四条 实施年薪制的基本原则。
1. 经营者的年薪水平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经营成果挂钩;
2. 经营者年薪考核计发办法、支付方式要与企业职工的收入分配方式相分离;
3. 经营者的效益年薪、奖励要做到先考核后兑现;
4. 经营者年薪水平的确定,既要有利于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又要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5. 加强监督约束机制,规范收入分配,取消隐性收入。
第五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 企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经营者素质较高;
2. 企业的生产经营比较正常、稳定,有一定的盈利水平。亏损企业原则上不实行年薪制;
3. 企业内部的基础管理工作较好,劳动工资、人事、考核、财务等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4. 企业内部具有一定的自我监督、约束机制;
5. 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已下达明确的保值增值指标。
第六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实施范围为: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厂长);国有独资企业中除董事长、总经理外的经营班子成员可按经营者年薪的60%-90%的系数分别计发(具体比例由企业提出,报年薪制考核部门审核)。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及核定办法
第七条 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三部分构成。
第八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是指以本企业(集团公司指核心企业)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依据经营者经营管理的企业规模分类确定的经营者年度基本收入。其标准为:
大型及以上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3倍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中型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2.5倍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小型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2倍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工业企业按国家对工业企业的划型标准划定企业类型;非工业企业,国家有关部门已有划型标准的,按划型标准划分企业类型,没有划型标准的,由年薪制考核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参照工业企业的划型标准,结合行业特点予以确定。
第九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是指依据经营者实际生产经营管理业绩,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考核指标,以基本年薪为基数,按一定办法计核的经营者年度效益收入。
1. 当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时,其效益年薪按如下公式计算:
效益年薪=4倍的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保值增值率的实际完成数-1)÷(核定的保值增值率基数-1)
2. 当国有资产减值时,其效益年薪为零,同时由经营者予以赔补。赔补额为:每减值1%,按经营者基本年薪的25%予以赔补(赔补额=国有资产减值率×100×基本年薪×25%),赔补款从经营者的风险抵押金和基本年薪中抵扣,直至扣完为止。
第十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与基本年薪合计所得最高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7倍。如企业经营业绩较好、超额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基数指标时,经营者效益年薪与基本年薪合计超过7倍的,其超过部分经年薪制考核部门核准,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给予奖励,奖励标
准按以上公式计算,最高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国家所有者权益=国家资本+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国家资本÷实收资本〕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只考核企业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年度考核时必须剔除不是由于企业经营效益而使净资产增加或减少的部分,即因国家对企业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因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国家对企业实行先征收后返还办法和政府优惠政策等
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按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等等。
第十一条 在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考核指标对经营者进行考核的同时,还必须辅之以净资产收益率、应收帐款平均余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率、固定资产折旧提足率等作为辅助考核指标(计算口径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辅助考核指标作为经营者效益年薪收入的制约指标,如经营
者未完成辅助考核指标的,则按每项5%的比例相应扣减经营者的年薪收入。其他辅助考核指标的具体设置由年薪制考核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需缴纳一定的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由企业专户储存,并按银行1年期利率计息。风险抵押金的标准为:大型企业经营者5万~10万元,中型企业经营者5万元,小型企业经营者3万元。经营班子其他成员按年薪的计发比例缴纳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以现金或
有价证券、房产等缴纳、抵押(其中现金部分不低于50%),风险抵押金在经营责任期满或经营者工作变动时经审计终结后返还。

第三章 年薪的考核、审批
第十三条 确定和兑现经营者的年薪收入要按照公开、规范的原则,认真考核并坚持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年薪的考核审批程序。
1. 企业应将审计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及各项指标的实际完成情况连同按本办法测算经营者的年薪收入情况,于次年第一季度报考核部门。
2. 企业经营者的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由同级劳动部门会同经委(计经委)、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审批。

第四章 年薪的支付
第十五条 经批准实行年薪制办法的企业,经营者的基本年薪由企业按基本年薪的80%,分月以现金形式预付,年终结算。基本年薪列入企业成本,在企业工资总额中单列。
第十六条 经营者的效益年薪和奖励,经考核审批后按批准额的50%-70%由企业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余留部分转为经营者的风险抵押金,经营期满经审计终结后一并结算。效益年薪和奖励可在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五章 年薪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本企业领取年薪外的其他任何工资性收入,如在本企业领取年薪外的工资性收入或利用职权擅自给自己增加工资收入的,一经查实,考核部门应责令其全额返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基本年薪和效益年薪纳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范围。经营者在取得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后,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发放年薪的企业代扣代缴。
第十九条 在经营者离任审计时,如发现该经营者在任期内的经营业绩与年度审计报告有出入的,考核部门应对其进行调整,超出应得部分的收入,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从当年的年薪收入中扣除。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任期未满时无正当理由辞职的,其效益年薪和奖励转为风险抵押金部分不予兑现,其当年的工资收入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按有关规定酌情确定,并报年薪制考核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应加强事中监督和预警措施。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应随时了解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当发现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减值时,应及时向经营者发出警告,并采取相应措施,以防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不实行年薪制的国有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水平仍继续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各市(地)政府(行署)及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工作的统一领导,确保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市(地)政府(行署)可结合本地实际,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劳动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其他类型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1998年9月7日

铜陵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文件
铜政〔2000〕36号
 
印发《铜陵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O年十月十七日



铜陵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减少垃圾污染,进一步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是指将生活垃圾(含经营和社会公益活动产生的垃圾)装入垃圾袋,实行集中收集、转运和处理的管理。

第三条 下列区域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一)铜官山区;(二)狮子山区的主次干道;(三)郊区的进出口道路两侧;(四)各类市场;(五)党政群机关;

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铜陵县城关镇区域内,均实行垃圾袋装管理,做到生活垃圾不落地,不造成二次污染。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检查和督促工作,区、县负责各自区域内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

第五条 创造条件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提高综合利用。

第六条 单位、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垃圾容器必须按下列规范要求设置:

(一)办公场所: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部队的办公场所,必须每间办公室都配备垃圾袋装容器(桶、袋),或在公共过道中设置若干垃圾袋装容器。

(二)住宅小区:住宅小区中应合理布局和配置封闭式的垃圾容器,便于居民投放垃圾。实行上门收集服务的小区,应在3—4栋楼间放置一个封闭式的垃圾容器。未实行上门收集服务的小区应在每栋楼间设置一个封闭式的垃圾容器,住宅小区的网点、固定摊点都要配备垃圾桶和桶装垃圾袋。

(三)市场摊点:各类市场内部的固定工商网点都必须配置垃圾桶和桶装垃圾袋。市场主办单位应合理配置封闭式垃圾车辆。市场以外的流动摊点,必须携带垃圾容器和垃圾袋。

(四)沿街单位:沿街单位及商业网点和固定摊点都必须在门前(摊前)配置垃圾桶和桶装垃圾袋。

(五)医院:医院每间病房内必须配置垃圾桶和桶装垃圾袋,或在公共过道中设置若干垃圾袋装容器。

(六)文化娱乐场所、餐饮业:文化娱乐场所、餐饮业大厅及餐饮业后场应合理布局和配置垃圾桶、桶装垃圾袋;必须每间包厢内都配置垃圾袋装容器(桶、袋),或在公共过道中设置若干垃圾袋装容器。

(七)主次干道、公共场所:主次干道、公共场所应合理布局和配置垃圾容器。主干道30—50米应设置一个果皮箱,次干道80—100米应设置一个果皮箱。

(八)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

第七条 单位、居民生活垃圾袋装后,应按下列方式收集和运输: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部队、集贸市场、文化娱乐场所、餐饮业等单位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行负责袋装收集,放入自备的垃圾容器内,由环卫专业单位有偿代运。有条件的单位可自行密闭送至垃圾处理场。

(二)沿街单位、商业网点、摊点的生活垃圾,必须袋装后放入自备的垃圾容器内或按时投入至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收集点,由环卫专业单位有偿代运。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区内居民、网点和摊点生活垃圾自行袋装后,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收集和转运。未实行物业管理也未移交给街道居委会管理的住宅小区,区内居民、网点和摊点生活垃圾自行袋装后,由房屋开发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零星插建房)负责收集和转运。由街道居委会管理的住宅小区,区内居民、网点和摊点生活垃圾自行袋装后,由居委会清扫保洁人员负责收集和转运。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将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有放射性的垃圾、动物尸体,收集于专门设置的垃圾容器内,按国家规定单独进行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倾倒散状垃圾,不得在非投放时间和非投放地点投放袋装垃圾,不得拉开垃圾袋回收垃圾废品。

第八条 袋装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实行有偿服务,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九条 在规定实施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的区域内,未实行袋装收集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同时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凡乱扔果皮、烟头和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警告或5至10元的罚款;

(二)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废弃物或拾荒人员拆破垃圾袋拾荒的,处以警告,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个人可并处1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凡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清运生活废弃物的,处以警告或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四)凡单位不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或设置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五)凡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六)凡随意拆除、损坏垃圾容器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凡盗窃、损坏各类垃圾收集容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如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O年十月十九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