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代理纠纷法律适用问题初探/王海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5:17:16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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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的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也呈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概括来讲,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发展经历了由狭义代理人向广义代理人、由海上货物运输的辅助人向当事人的转变过程。

在货运代理的初期阶段,货运代理企业的主要业务是接受货主(包括发货人和收货人)的委托,为其办理租船订舱、报关、商检、检疫等事项,通过提供服务来收取佣金或称代理费。此时,货运代理企业的身份是单纯的代理人,称其为传统意义上的货运代理人意即狭义的货运代理人。

随着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和海上贸易的扩大,货运代理企业开始向货主提供更多元化的服务。除了代理货主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海关、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办理货物进出口所必需的手续外,还向货主提供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其他服务,如为货物提供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中转、短途运输、熏蒸等具体服务。此时,货运代理企业不再仅仅是货主的代理人,而且成为与海上运输相关综合服务的提供者,此时的货运代理企业称之为广义的货运代理人。

狭义的货运代理人和货主之间是典型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受托人承担过错责任,即货运代理人只要本身没有过失,谨慎履行其作为代理人的义务,即使货主在货运代理过程中遭受了损失,他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海事审判实践中,对货运代理合同的定性也一直是委托合同。随着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的发展,在货运代理业务中具体环节中的纠纷类型也呈多样化发展的趋势,仅仅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可能很难解决日益复杂的纠纷。此外,当货运代理企业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时,其与经营船舶的实际承运人也有一定的区别。上述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对既有的海事审判理论和规则提出挑战。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广义的货运代理人还是狭义的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企业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出现的纠纷,都被定性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主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而当货运代理企业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时,其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就被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主要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来处理。

如前所述,如果广义货运代理人与货主的纠纷发生在订舱、报关、报检环节中,处理时与狭义货运代理人一样,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但如果纠纷发生在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短途运输、熏蒸等环节中,是否还按照委托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笔者认为,此时货运代理企业已不再是货主的代理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再是委托合同,而是根据双方具体的合同权利义务来确定其合同的性质。因为“货运代理”系普通法系“Freight Forwarder”的中文翻译,是约定俗成的用法。“货运代理人”是一个商业概念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因此,不能简单把货运代理合同等同于委托合同。另外,在实务操作中,货主只关心货运事务能否完成,并不关心货运代理企业如何完成货运事务。这也是货主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一笔一揽子费用作为完成全部货运事务对价的原因。

同样是基于上述考虑,货主在将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短途运输、熏蒸等货运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关注的也是这些事项的处理结果,并不注重由谁来具体完成。货主委托货运代理企业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仅限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他无意委托货运代理企业代其就货运的每一个环节与仓储单位、堆场、车队、熏蒸企业分别订立合同。而且,随着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范围的不断扩大,许多货运代理企业自己也具备独立完成上述货运事务一部分甚至全部的能力。因此,应认为货主与货运代理企业就上述货运事务存在一个总的服务合同,货运代理企业的义务是完成上述货运事务,货主的义务是支付相应的费用。上述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对该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在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合同法分则中与其最相类似的规定进行处理。具体而言,上述货运事务根据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合同进行处理。

1.参照承揽合同处理的货运事务。承揽合同属于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承揽人的义务是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的义务是支付报酬。货主将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熏蒸等货运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其注重的是货运代理企业办理上述事项的成果。在这些环节出现纠纷时,应适用承揽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承担严格责任,故货运代理企业此时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亲自完成主要工作,如其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时,应经定作人同意,否则定做人可以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该规定不应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如前所述,货主将货运事项交给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其关心的是货运事项的处理结果,并不在意货运代理企业是否亲自完成货运事项,赋予货主合同的解除权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此时,要求货运代理企业就第三人完成的货运事项向货主负责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愿。

2.参照仓储合同处理的货运事务。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义务是妥善保管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的义务是支付仓储费用。货主将货物的仓储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应适用仓储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合同法规定,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保管不善意味着保管人存在过错,故保管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与委托合同相同,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保管人,即当仓储物发生毁损、灭失时,保管人应当就自己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存在过错)负责举证,否则就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3.参照货运合同处理的货运事务。货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是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义务是支付运输费用。货主将货物的短途运输事项交由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时,应适用货运合同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货运合同承运人应承担严格责任,故货运代理企业此时也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仅当其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时,货运代理企业才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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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门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商业部


商业部门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1990年9月17日商业部发布)

为了在商业部门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逐步规范商业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和其他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完善经济合同的管理,维护社会商品流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的精神,结合商业部门的实际情况,特对我部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发布的《商业部门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单位,要广泛宣传在商业部门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重要意义,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贯彻示范文本制度。
二、在根据不同行业、商品特点修订的具体合同示范文本发布前,现有合同文本继续有效,能使用的要尽量充分利用,以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具体合同示范文本修订发布后,现有合同文本仍可同时使用,用完为止。
三、各项具体的合同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主管部门按照商业部印发的格式、内容,指定有关单位印刷(可按实际印制成本适当收取工本费),并负责监制。合同示范文本在本系统由所属单位领取使用,不得对外销售。对一时领取不便的,允许当事人按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格式自行印刷和使用。
四、对有特殊要求的经济活动,允许合同当事人使用自制合同文本或手抄(手拟)合同文本。
五、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来自任何部门的违反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精神的规定、办法,均有权依法抵制。
六、本补充规定,由商业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比利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方面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在民事方面,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二、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上述两款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规章成立,其主事务所设在该国领域内的法人。
  四、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司法救助。
  申请司法救助,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有关当局出具理由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理由证明书。
  五、本协定中的“民事”一词也包括婚姻、商事和劳动方面的内容。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民事司法协助包括:
  (一)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三)本协定规定的其它协助。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知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
  缔约双方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二、本协定中的“主管机关”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机关,在比利时王国方面系指司法机关和司法执达员。

  第四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申请司法协助应用请求书,请求书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

  第五条 语言和译文
  一、双方中央机关书信联系使用本国语言。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文件用请求一方的官方语言或其中一种官方语言缮书,并附有被请求一方的官方语言或其中一种官方语言的译本。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本协定规定的司法协助,但鉴定费用除外。

  第七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司法协助的请求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认为按照本国法律,该项请求不属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指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拒绝提出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另一方。

  第八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提供司法协助时,适用本国法律,也可根据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但以不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九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送达文书是指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调查取证主要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调取与民事诉讼有关的证据,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第十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认为自己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送给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机关,并通知请求一方。
  二、被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完成请求事项;必要时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它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一方主管机关应通知请求一方,说明具体原因,并退回请求一方所附的文书。

  第十一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的职能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受送达人或被调查取证人的国籍如发生冲突,应依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执行地国家的法律确定。

  第十二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应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将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的执行日期和地点通知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并附送达回证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人的签名,送达机关和送达人的盖章或签名,以及送达的方式、日期和地点。如收件人拒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三章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第十三条 1958年6月10日纽约公约的适用
  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纽约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但缔约各方声明或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十四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本国的法律情报,以及本国民事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和其它法律情报。
  二、如缔约一方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中必须适用缔约另一方法律,可以通过双方中央机关请求该另一方提供必要的情报。
  三、如请求的内容影响到被请求一方的利益,或者被请求一方认为如作出答复可能有损其主权或安全,可以拒绝答复。
  四、缔约双方应相互尽速免费答复有关提供情报的请求,所答复的情报不得约束提出请求的机关。

  第十五条 认证的免除
  本协定所指的任何文书不需办理认证手续。

  第十六条 困难的解决
  因实施或解释本协定而产生的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十七条 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交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第十八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终止自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本协定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法人和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缔约双方的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在本协定上签名、盖章,以昭信守。
  1987年11月20日订于布鲁塞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比利时王国
    代 表                         代 表
    周 南                         廷德曼斯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