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家庭暴力的现状与对策/谭荣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0:04:59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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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家庭暴力的现状与对策

北安市人民法院 谭荣光


内容提要 家庭暴力是侵害家庭成员特别是侵害妇女权 益、对家庭和社会稳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由于家庭暴力严重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简要分析了家庭暴力的现状、表现特点及成因,提出了反对家庭暴力的对策。
关键词:家庭暴力 现状 对策、
目前,家庭暴力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给出了具体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笔者试从家庭暴力的现状、表现特点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防止家庭暴力的对策等方面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
据中国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表明,在全国2.7亿个家庭中,有0.81亿个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约占全国家庭总数的30%,且施暴者有90%是男性。据报道,全世界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妇女在她的一生中遭受过暴力、性暴力或虐待,家庭暴力问题已日益受到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的重视。近年来,很多国家相继出台了防止家庭暴力法案。2001年我国新颁布的《婚姻法》已把“禁止家庭暴力”作为重要条文载入其中,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一种社会现象,而且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各国都十分关注的社会问题。
家庭暴力不是偶然发生,而是在一定范围内大量存在的。一项最新统计资料显示,在北京去年调解处理的12.7万余件各类纠纷中,因家庭纠纷就占22000余件,中国社会科学院的全国调查发现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高达30%。近年来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全国妇联统计,1996年至2006年十年间,全国家庭暴力的投诉案件上升了4.16%。而从对近年离婚案件的分析来看,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比例却逐年上升。根据调查显示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因丈夫的暴行而涉讼,导致夫妻离异的占绝大多数, 2002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8.67%。2003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12.44%,较上年相比上升3.77%。2004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19.75%,较上年相比上升7.31%。从调查的数据表明,三年来审结的婚姻案中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比例在逐年上升。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伤害和威胁,而且还会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和发展。
笔者对所在地妇联热线情况统计显示,2002年有12.6%的家庭暴力受害者通过派出所、110指挥中心、街道、居委会等途径求助,2005年求助比例提高了38.8个百分点。对问卷调查的统计显示,遇到家庭暴力时,59%的人希望求助外界解决。在选择求助单位时,27.5%的人选择妇联、村居委会,20.6%的人选择法院或派出所,20.5%的人选择亲戚朋友,12.5%的人选择双方单位。妇联、居委会成为公众解决家庭法律力的首选单位。
二、家庭暴力的表现特点
由于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的内部,受害者往往无力或不愿公开,加之公众的漠视和司法机关的介入不够,从而使家庭暴力与发生在社会上的暴力相比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和持久性。
 (一)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家庭暴力主要发生在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其中以夫妻之间居多;受害者以女性为主,侵害的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等;实施者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行为,实施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家庭暴力具有普遍性和严重性。有资料表明,中国有30%的家庭存在暴力侵害问题;在美国,家庭暴力已经超过了强奸、抢劫及车祸受害妇女的总和,1/4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约有20%—30%的女性遭现任或者前任男友的肉体上的虐待。另外,从目前的现象看,家庭暴力已达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我们不时可以从媒体中看到,如施暴者用棍棒、匕首、铁器、剪刀、电击等残害手无寸铁的妇女儿童,向妻子洒热菜油、硫酸等。在妇女遭受严重损伤的常见原因中,因家庭暴力造成的约占40%以上。
  (三)家庭暴力具有反复性和持久性。家庭暴力的发生一般呈循环性,其过程为紧张状态阶段、暴力阶段和亲密阶段。通过对已暴露的家庭暴力进行分析,我们能够发现这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家庭暴力实施的时间上具有持久性。由于受害者对家庭暴力无反抗或不愿公开,导致实施暴力行为者更加为所欲为,长时间、屡次地对受害者施暴。
(四)家庭暴力具有形式多样性。家庭暴力形式多样:主要是肉体损伤(占21%—34%),性攻击(占34%—59%),精神情感上的折磨(如伤害的威胁,恫吓威胁,对其进行躯体上或社会上的隔离、孤立等)。值得注意的是,在目前还出现了一种新的家庭暴力形态—冷暴力,在目前有些家庭,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的暴力方式处理,而是对对方表现得比较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恶语中伤、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庭工作,是隐性暴力中较常见和隐蔽的做法,而这也是现代家庭中的一个易被人忽视的问题。
(五)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由于发生在家庭内部,暴力的发生一般不为人所知,暴力发生时受害者常常处于无防备状态,一旦发生伤害等后果,常以“家丑不可外扬”而委曲求全。
(六)轻微伤是家庭暴力的主要表现形式。调查显示,以轻微伤为主的轻微暴力是家庭暴力的主要表现形式。以青岛为例,家庭暴力致伤鉴定的222名受害妇女中,轻微伤占86.8%。妇联系统接访的486起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中,轻微伤占90%。轻微伤中以拳打脚踢为主要表现形式,精神伤害在家庭中占有一定的比例,女性实施精神伤害的比例高于男性。主要表现为口头侮辱、大声喊叫,经常批评或抵毁做丈夫或妻子的能力,使其在众人面前难堪,猜忌、怀疑其行为,利用发怒或发脾气要挟你去做他要你做的事情。
(七)施暴者的年龄、文化和职业呈多元化。在笔者对所在城市妇联系统信访的案件的统计分析显示,施暴者年龄在30岁以下的占17%,30—40岁的占54.9%,41—50岁的占18.9%,51岁以上的占11.3%。施暴者中工人、农民占55.7%,个体经营者占25.4%,下岗失业人员占10.3%,干部(包括公务员、职员、军人等)的占22%,大专以上的占7.6%。由此可见,年龄在30—40岁、文化素质低、工人农民的施暴者占多数,公务员、职员、军人等较高文化素质和高层人群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家庭暴力现象,知识分子家庭的暴力形式以冷暴力和性暴力为主。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一)家庭暴力对家庭的危害。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特别是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由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绝大多数是女性,因此,她们受到的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家庭暴力造成一些家庭长期不和,甚至家庭解体。在调查中发现,孩子是家庭暴力的一个潜在而又隐性的受害群体,尽管他们的伤害可能不直接表现在肉体上,但对他们的心灵伤害却是永久的,对他们未来行为和成长的影响也是间接而漫长的。在暴力家庭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孩子会有诸多的心理和行为障碍。研究表明,在暴力环境中长大的男孩,成年后虐待女性的可能性比其他人要大,也更容易犯罪。年龄较大的子女则以流浪方式逃避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对社会的危害。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了社会发展进步。家庭暴力若不加以制止和约束,将愈演愈烈,不仅在数量上增加,施暴的程度和手段也日趋加剧,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影响了他们参与社会生产活动的积极性,也直接阻碍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家庭暴力之所以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更因为它会成为女性犯罪的诱因之一。据江苏省妇联权益部对南通监狱女子分监1477名女犯所作的问卷调查显示,237个女犯家庭存在家庭暴力问题,其中125人的犯罪直接与家庭暴力有关,93人长期受丈夫的殴打、虐待;62人因抗拒家庭暴力犯故意杀人罪。
四、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有多方面的因素,包括历史原因、社会原因、经济原因等等,简单的说,主要包括下面几个方面:
(一)封建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原因
几千年“男尊女卑,男主女从”的封建思想在一些人的头脑中根深蒂固,不少家庭还受“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等封建思想的毒害。有些人认为掌握家庭经济权力的家长,对家属当然地享有至高的支配权,从而使干涉与侵害妇女、子女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合法化。直至今天,崇尚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着当代中国家庭。
(二)经济收入失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
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念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及其家庭成员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体现,于是要求家庭成员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
(三)现代生活使部分人心理负荷过重。
工作、生活压力使一部分人产生急躁情绪,在家庭生活中遇事难以克制,发生吵打。
(四)立法不完备是产生家庭暴力的法律原因
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惩罚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过错赔偿制度,但操作上有一定困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暴力索赔问题,法律上没有依据。调查显示,82%的人认为对家庭暴力行为的管束没有有效方式或效果一般,14%的人认为家庭暴力没有主管部门,缺乏制止家庭暴力的有效措施和法律依据,使家庭暴力成为一个难以管理的死角。
(五)社会的宽容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
“家庭暴力是私事,外人最好少干预”等意识,在社会上有很大的市场。因为家庭暴力关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司法人员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他们怕自己真正去处理了,可当事人之间又马上和好了,反过来还埋怨自己多管闲事,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六)缺乏救助渠道影响了家庭暴力的解决
调查显示,遇到家庭暴力时,29.2%的人希望有地方倾诉,36%的人希望得到法律咨询服务和援助,12.2%的人希望能够离开家庭到社会福利部门短期居住。而目前我国救助渠道很少,对于急于摆脱暴力环境的妇女,无法提供紧急援助,使处在暴力中的妇女心理和人身安全不能得到完全保障,暴力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
五、家庭暴力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法律所设定的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家庭暴力既包括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触犯法律的犯罪行为,又包括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其它行政法规的轻微伤害行为,还包括民法调整的侵权行为。
(一) 家庭暴力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款所说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两种。物质赔偿主要是被侵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或是人身自由权,这类赔偿在《民法》中也有相应规定。如果配偶一方认为对方的行为造成自己精神上的痛苦,可以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后,精神损害赔偿已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操作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家庭暴力是诉讼离婚的理由。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存续期间的赔偿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一定的法律规定,但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八、十九条确立的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为配偶之间要求损害赔偿提供事实上的可能。
(二)家庭暴力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婚姻法》该条款规定,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公安机关介入家庭纠纷、家庭暴力的方式上都增加了“应当”二字,意在强调此举为上述单位的法定义务。通过公安机关和群众自治组织的介入,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可以减少家庭暴力所导致的损害。《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救援机关和组织的求援义务,受害人可以督促求援机关和组织行使职权。
(三) 家庭暴力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在《婚姻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值得注意的是,当受害人不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提起自诉时,公安机关“应当”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此类刑事责任是指家庭成员中的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以致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我国现行《刑法》对实施家庭暴力触犯刑律涉及的罪名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家庭成员罪。虽然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把家庭暴力定为罪名,但《刑法》第四章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看出,父母对子女的婚姻进行干预情节严重的将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家庭成员罪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有也有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预防家庭暴力的对策
(一)注重立法
联合国1993年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我国也高度重视家庭暴力问题。为了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救助,并考虑到与其他法律有关惩治家庭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相衔接,建立有效预防控制和制裁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是很有必要的。目前在《婚姻法(修正草案)》已将“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形式虐待家庭成员”写入总则,并辅之以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将家庭暴力的内容写入法律。目前主要的工作便是要完善相关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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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查了《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12年10月31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2012年10月 31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 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保证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责任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药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药品和医疗器械行业学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组织开展技能培训、信息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对在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药品流通

第七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但是采购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政府举办的药品使用单位采购基本药物应当从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中标的生产、批发企业购进。

第八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基本药物的配备和使用。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药品储备制度,保障发生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的药品供应。

第十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查验、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和以下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资料: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药品销售法人授权委托书;

(四)销售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外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相关备案资料;(六)其他应当查验、索取、留存的资料。

第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采购中药材,应当索取和留存供货方的基本信息。

第十二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进货检查验收应当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记录应当真实,并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三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标明购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并加盖印章。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标明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严格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真实记载,并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药品标准和说明书要求,采取相应的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虫、防尘、防鼠等措施储存、运输药品,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运输记录,相关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对过期、被污染、变质等不合格药品,应当登记造册,按照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并及时向当地药监部门报告。特殊药品的销毁,由药监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药品使用单位向患者提供药品应当凭医师的处方,不得以开放式柜台自选、试用、义诊、义卖、咨询等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

药品使用单位的内设机构及人员不得私自采购、使用药品。

第十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捐赠药品的,应当向受赠方提供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药品生产厂家或者法定机构出具的捐赠时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不具备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其他捐赠者,应当向受赠方提供合法的药品采购凭证。受赠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并建立验收记录。

第三章医疗器械流通

第十八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从具有合法资格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采购医疗器械,应当查验、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和以下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资料: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

(三)医疗器械销售法人授权委托书;(四)销售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外埠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相关备案资料;(六)其他应当查验、索取、留存的资料。

第二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采购医疗器械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销售医疗器械应当建立销售记录。

医疗器械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有效期或者使用期限一年,并不得少于二年。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运输医疗器械,并建立医疗器械养护记录,相关记录应当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应当事先对接触医疗器械的内包装及有效期进行检查;内包装破损、标示不清、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必须注明灭菌日期、灭菌批号。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产品有效期二年。

第二十三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建立并永久保存以下使用记录:

(一)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病历号、手术时间、手术医师;

(二)产品名称、注册证号、产品编号、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

(三)生产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企业许可证号;

(四)供货单位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患者要求提供前款规定的使用记录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提供。

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作记录。

第二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六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销售高风险植入性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内设机构及人员不得私自采购、使用医疗器械。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药监部门履行药品和医疗器械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抽查检验药品和医疗器械;

(二)查阅、复制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相关资料,可以查封、扣押;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相应的学历或者技术职称,参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考核,其中直接接触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经营、使用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和质量认证文件;

(二)采用搭售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三)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的方式向公众销售处方药;(四)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五)为从业人员或者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和医疗器械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及票据等便利条件;

(六)以举办培训班和医疗保健讲座等方式,进行药品和医疗器械异地现货销售活动;

(七)以食品、保健品以及消毒、灭菌用品等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使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市药监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电子网络监控及其制度建设,推进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管理网络信息化。

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将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情况纳入电子监管系统。

第三十一条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依法执行政府价格政策,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市、县(区)药监部门对发现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价格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发布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依法取得广告批准文号,广告内容应当以法定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擅自篡改。

第三十三条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受委托代理、发布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查验《药品广告审查表》或者《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按照审查批准的内容发布,并将该《药品广告审查表》或《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复印件保存二年备查。

第三十四条外埠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应当向市药监部门进行备案,不得现货销售药品和医疗器械。

市药监部门应当定期在本部门网站公布外埠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五条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同时经营其他商品的,应当将药品和医疗器械与其他商品隔离,并将药品和医疗器械分区域、分柜台储存、陈列,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三十六条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设置的药房(柜),应当符合规范化药房设置规定,设置标准由市药监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市药监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诚信等级公示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存在不良从业行为的,市药监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并计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八条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集中招标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药监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竞标企业资质及是否有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并出具符合资质的证明。

不具备合法资质及有违法行为被查处尚未结案的企业,不得参与竞标。

第三十九条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发现可能与用药、用械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市、县(区)药监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主动召回相关产品。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药监部门应当在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显著位置公开举报电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药监部门投诉、举报。县级以上药监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快速反应处理机制和举报奖励制度。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二条药监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等职权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监督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接受药监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索取和留存相关资料及信息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有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予以警告,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的,或者对应当销毁却未进行销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和使用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或者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及时移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责令广告主暂停该药品和医疗器械在辖区内的销售、使用,同时责令更正,经县级以上药监部门监督更正后方可继续销售、使用。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现货销售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年内不良从业记录五次以上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处以三次以上罚款的,由县级以上药监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一条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对药监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药监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滥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职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和广告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不良从业行为监管不力、对投诉举报处理不力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附 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经营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指依法成立并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美容保健机构和戒毒机构。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资发[2005]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促进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发展,解决当前建设项目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审核审批中的有关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建设项目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原则上应当符合《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批准文件和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按相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二、对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符合经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并出具同意意见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按相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三、因建设项目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导致该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批准文件和国家林业局作出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有关事项的行政许可决定,按相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占用征用省级和市、县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