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90 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0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1月22日
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10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1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2年11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前款所称采矿权人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或单位。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当坚持应收尽收、专款专用和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实行分级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第六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石油、天然气及察尔汗、东台吉乃尔、西台吉乃尔、一里坪盐湖资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及费率,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率表》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采矿权人以原矿销售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征;以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征。
采矿权人对原矿或精矿直接冶炼、深加工的,以提供冶炼、深加工的原矿或精矿数量计算销售收入计征。不宜计算的,由征收部门审核,经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以加工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或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由征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缴纳。采矿权人在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缴纳上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也可提前预缴当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按季缴纳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九条 采矿权人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的,应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对未销售的矿产品,经征收部门核算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后,方能办理中止或者闭坑手续。
第十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征收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纳费申报,如实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所列矿种、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收入、核定(设计)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内容、数据。征收部门对纳费申报表审查核实后,作为采矿权人的纳费依据。
采矿权人不能准确提供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数据资料的,以征收部门审核的结果作为采矿权人的纳费依据。
第十一条 收购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经所辖征收部门核准,履行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可以采用银行转帐或现金结算的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以银行转帐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按征收机关审核后的纳费申报表,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以现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采矿权人向征收部门直接缴纳,并由征收部门开据《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然后汇总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及时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按国家规定需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就本年度免缴或减缴的理由、期限及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资料报送征收部门。
征收部门自接到采矿权人免缴或减缴申请后的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由其会同省财政部门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减缴额50万元以上的申请,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的统计汇总工作,编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有关报表,应当逐级上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五条 属本省支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地质勘查、矿产资源节约利用及保护和征收部门补充经费。
第十六条 地质勘查、矿产资源节约利用及保护和征收部门补充经费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征收部门在征收管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有关采矿权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二)收集、调取与纳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三)查阅、复制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原始单据、票据、账簿、记账凭证和报表等;
(四)进入采矿权人的经营场所或矿产品、加工产品存放地检查应纳费的矿产品。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征收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九条 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人保守有关秘密。
第二十条 上级征收部门有权检查和监督下级征收部门的征收工作。
财政部门依照职权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银行、税务、工商、交通、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支持并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所需资金在其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对逾期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征收部门向其发出《催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经催告采矿权人仍不缴纳的,征收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部门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报送《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伪报矿种,隐匿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及有关情况等;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未在限期内补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对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款以及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铜政发〔2008〕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日
铜川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室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公开人应当指定相关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公开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开人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五)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优抚安置等方面的条件、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七)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八)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九)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一)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的审计情况;
(十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四)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公开人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四条 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
第十六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及时调整和更新。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由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发布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新闻发布制度。
未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的部门和区县,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按《铜川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公开人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二十一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