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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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广西境内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发射设施,包括馈线、天线、塔杆、地网、避雷设施,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微波接力通讯站、微波通路,有线广播线路,有线电视线路、卫星地面接收站;
(三)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包括摄像机、编辑机、录音和录像转播车等一整套制作节目设备和节目制作室、控制室、演播室等设施。
(四)节目监测接受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有下列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五十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并应赔偿经济损失:
(一)在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停放的机动车辆,鸣响喇叭,干扰和影响节目制作、播出,不听劝阻的;
(二)损坏录音、录像、摄像设备和广播电视转播车辆的;
(三)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的;
(四)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五)攀爬、损坏架空线路的电杆或在电杆上拴系牲畜的;
(六)移动、拆除、损坏、盗窃广播电视线路、线杆的拉线、桩石、瓷瓶的。
第四条 有下列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三百至五百元的罚款,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拆除、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施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地锚和其他标志物的;
(二)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堆放垃圾、矿渣、倾倒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和液体的;
(三)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及其标桩和其他标志物的
(四)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杆、监测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的;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的电杆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
(六)擅自在天线场地铺设电力、通讯线路的;
(七)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的;
(八)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百米范围内施工作业的。
第五条 有下列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或防范措施,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警告或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发射区、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建造无防范的电力磁场强辐射设施,产生电磁辐射,导致广播电视信号质量下降的;
(二)在距广播电视台、站的发射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的;
(三)新建的建筑物阻挡微波通路和卫星地面接收和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六条 损坏乡镇、村屯有线广播线路的,责令其限期修复,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警告或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损坏县城至乡镇有线广播线路的,责令其限期修复,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警告或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七条 擅自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他收听、放音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警告或三十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在下列范围内建筑施工的,责令其拆除建筑物,并处以警告或四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
(二)在馈线两侧各三米;
(三)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五十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两侧各五米内铺设石油天燃气管道的;
(二)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一米内挖沙取土的;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平整土地的。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砍伐或剪除,逾期不砍伐或剪除的,由广播电视部门无偿砍伐或剪除。
(一)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的;
(二)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在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的;
(三)农作物或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的;
(四)擅自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种植树木的。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设在林区或绿化地带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防火带。设置防火带需要采伐的树木和征用的土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超短波天线周围三百米内,新建建筑物达到天线高度的二分之一,影响广播电视节目正常发射的,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恢复广播电视节目正常发射效果的一切费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部门决定执行。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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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护照、认证和签证、认证代办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护照、认证和签证、认证代办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4月27日,国家计委 财政部


外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外交部《关于调整因公护照成本服务费和加急费的请示》(外领三函〔1998〕157号)和《关于调整认证收费标准的请示》(外领八函〔1999〕3号)、《关于调整签证、认证代办费及加急服务费的请示》(外领八函〔1999〕2号)均悉。为提高因公护照防伪、防变造性能,加强护照管理工作;提高领事认证工作的效率、质量,促进签证、认证代办事务与外交业务工作实现政事分开,经研究,同意调整护照费、认证费和外国(地区)驻华使(领)馆签证、认证代办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护照费
因公护照费标准,由每本20元提高到每本50元。申请护照者要求加急办理的,在第1个工作日内或立等即取护照的,每本加收40元加急费;在第2个工作日内取护照的,每本加收25元加急费。此外,不得加收任何服务费、手续费。
在我国驻外使(领)馆换发、补发因公护照和因私护照的收费标准由外交部制定,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二、领事认证费
(一)商业文件由每份15元调整到每份100元;
(二)民事类证书由每证15元调整到每证50元;
(三)上述(一)(二)项的文件或证书,当事人要求在第1个工作日内或立等即取认证证书的,每份(证)可另收50元加急费。
我国驻外使(领)馆办理认证的收费标准由外交部制定,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三、签证、认证代办费
(一)外交部机关及驻外机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代办因公出国外国签证,代办费由每证每国25元调整到每证每国50元。
(二)服务中心代办外国领事认证,代办费由每证30元调整到每证60元。
(三)服务中心接受当事人委托,代办签证和领事认证,必须在受理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代办文件送达有关外国(地区)驻华使(领)馆,并负责及时取回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要求当日或当时专程送取代办文件的,可另收加急费,签证代办加急费由每证每国10元调整到每证每国20元;领事认证代办加急费由每证15元调整到每证30元。
(四)服务中心代当事人填写外国签证申请表,代办费每份由5元调整到每份10元。
(五)当事人要求邮寄的,邮寄费按实际支出的费用收取。
(六)外交部授权自办外国签证的中央、国家机关和各大公司等,为本系统因公出国人员办理外国签证的,是否收费仍由各部门自行确定,确需收费的,按上述(一)、(三)、(四)、(五)项规定执行。
外交部授权代办领事认证的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长虹桥对外经济合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从事领事认证代办业务的,均按上述(二)、(三)、(五)项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七)经外交部授权自办签证的地方单位代办因公出国签证、认证的代办费标准,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四、各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其他名目收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通知自1999年5月1日起执行。其他有关规定仍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外交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98号)执行。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毛光烈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城市河道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确保城市河道功能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城市河道,是指东至世纪大道,南至杭甬高速,西至机场路,北至北外环路(其中江北片区向东拓展至江北区行政边界即宁波大学东侧)范围内除余姚江、奉化江、甬江以外的所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区城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在满足防洪调蓄的前提下,应当结合城市周边环境,注重生态景观建设,综合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

  第四条市区城市河道划分为市管、区管河道。市、区两级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河道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做好城市河道的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由本区人民政府确定,负责区管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河道规划编制、防汛调度和水资源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城市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市区城市河道水质监测及定期报告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河道中具有通航功能的航道的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河道及河道两岸的畜禽养殖管理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河道内渔业养殖管理工作。建设、海事、规划、国土资源、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应符合市区河网水系规划的要求。

  与市区城市河道相关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河道保护与管理规划相衔接,有关专业部门在编制专业规划前,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市、区两级管理的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涉河建设项目的规划、扩初、设计、施工等会审会议。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区管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各类涉河工程项目会审会议。

  第九条市区城市河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河道防洪排涝、蓄水调水、通航等基本功能的要求,实施水环境综合整治,促使河道水质改善、水体畅通。

  第十条市区城市河道上修建桥梁、过河管道缆线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防洪要求及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所确定的河宽标准。桥梁和过河管线的标高应当符合防洪和通航的要求。市区城市河道的河床底标高应当符合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所确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在市区城市河道涉河建设项目实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流经该项目区域范围内河段的整治工程纳入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前款所称的整治工程包括护岸、拓宽、疏浚、沟通、景观绿化及其他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所确定的内河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市区城市河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项目竣工资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城市河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河道接收管理要求,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后,按照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分别交由市、区城市河道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为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确定的河道水域、堤防及其绿地控制范围;其中城区河网水系专项规划未明确绿地控制范围的,按照《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中规定的绿地宽度控制范围确定为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的要求加以妥善修缮,并在遵循保护的原则下予以利用。

  第十六条从事跨河、穿河和其他影响市区城市河道功能的建设工程,不得危及市区城市河道安全。危及市区城市河道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建设,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条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涉河建设项目、河道岸线划定、挖掘、占用、填埋等行为,应当按照市、区河道两级管理范围分别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报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规划意见、立项依据文件、项目总平面图、施工图、施工方案等审批材料。申报单位应当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涉河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挖掘施工需要占用市区城市河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期恢复河道原状。因施工期延长确需继续占用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取得许可。

  第十八条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城市河道的在建建设项目的跟踪监管,确保市区城市河道及其设施安全。对不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标准的涉河建设项目,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予以整改。对市区城市河道范围内设置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阻水设施,分别由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设施设置人予以拆除或迁移。逾期未采取措施的,由市、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设施设置人承担。

  第十九条市区城市河道沿河地块开发建设时,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与河岸线之间的距离应当根据规划要求予以退让。新建宽度15米以上的沿河绿地应当为公共开放绿地;已建宽度15米以上的沿河绿地应当逐步改造为公共开放绿地。与市区城市河道配套建设的沿河公共绿地属于城市河道设施,由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市、区河道两级管理范围分别移交市、区城市河道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开设经营性场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等活动时,应当符合市区城市河道相关规划要求,确保市区城市河道及沿河设施整洁完好,并接受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和扩大排污口以及向河道水体直接或通过雨水管网排放生产经营性污水。

  排污单位需要排放生产经营性污水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排放的污水应当经过处理并达到国家、省或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已敷设城市排污管网的地区,排污单位应当将处理后的生产经营污水纳入城市排污管网。已敷设城市排污管网的地区,居民生活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排污管网,不得接入雨水管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城市河道违法排污行为的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擅自将污水接入城市雨水管网排放河道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渔业养殖、畜禽养殖和设置渔网捕捞作业。

  对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渔业和畜禽等养殖项目,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渔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采用合理补偿的方式,收回水产养殖证,减少对市区城市河道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掘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安全的行为;(二)侵占和毁坏河岸、护栏、泵站、闸门、河道绿化、沿河公共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等城市河道设施;(三)向市区城市河道排放泥浆、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擅自设置、移动、扩建雨水口;(四)在市区城市河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等危害水体的行为;(五)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六)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七)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市区城市河道设施;(八)设立洗车点;(九)在市和区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景观河道区域内游泳、洗涤;(十)在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公告确定的禁止垂钓的区域内垂钓;(十一)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市区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市区城市河道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市区城市河道水面保洁、绿化养护、设施维护等各类技术标准、规范及合同要求,对市区城市河道及其设施进行规范养护,确保城市河道设施完好。

  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区城市河道养护实施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城市河道水质的管理,确保城市河道水体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符合河道水体功能区划要求。

  市区城市河道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异味现象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区分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由于违法排污导致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异味现象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执法管理工作,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对由于未及时疏浚导致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异味现象的,应当督促市城市河道管理机构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及时予以疏浚。

  (三)对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异味现象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水体调控,并将水体调控工作开展情况书面反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和执法信息共享和管理协作机制。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在查处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时,涉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信息及时反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便于公众对市区城市河道管理、保洁及违法行为等方面的监督。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30日内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反馈给当事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告诉当事人向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涉及违反水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涉及环境保护、航道管理、农业管理、渔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本办法中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权的分工,按照市区城市河道管理权限的范围确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和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污单位擅自排放生产经营用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搭建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沉船、船屋、填堵城市河道等阻碍行洪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掘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安全的行为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毁坏河岸、泵站、闸门、河道绿化、沿河公共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等城市河道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渔业养殖生产或设置渔网捕捞作业妨碍行洪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从事渔业养殖或设置渔网捕捞作业,尚不妨碍行洪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向市区城市河道水体排放泥浆、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擅自设置、移动、扩建雨水口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的,责令其立即驶离,当事人不执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强制拖离,拖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市区城市河道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市和区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景观河道区域内游泳、洗涤或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公告确定的禁止垂钓的区域内垂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垂钓工具,并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立洗车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从事畜禽养殖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河道设施,包括河道的河床、水体、河岸、护栏、泵站、闸门、河道绿化、沿河公共设施、各类建(构)筑物等河道相关设施。第三十七条市区城市河道具体范围可以根据城市发展建设需要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协商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