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岂可随意变通??质疑《上市公司股权分置管理办法》第24条中的“除外条款”/娄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51:00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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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岂可随意变通?

-?质疑《上市公司股权分置管理办法》第24条中的“除外条款”

瑛明律师事务所 娄 鹤

经过一系列的改革试点,并在征求市场各方意见的基础上,2005年9月24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并施行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作为一项纲领性文件,标志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大幕正式拉开,改革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

作为股权分置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非流通股股东在改革方案中做出的承诺能否得到切实的履行,备受市场关注。中国证监会对该问题也予以充分关注,并在《管理办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1)对非流通股股东履行承诺采取了必要的限制措施,防止逃避承诺义务(第23条、第24条);(2)明确了相关中介机构对非流通股股东切实履行承诺义务的监督职责(第41条);(3)明确了非流通股股东违反承诺义务以及保荐机构未能履行有关监督职责的法律责任(第50条、第51条)。

但笔者的注意到《管理办法》第24条中的一则除外条款,既与防止非流通股股东逃避承诺义务(本文专指“限售承诺”,下同),保障流通股股东权益的改革精神和指导思想相悖,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为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实施埋下了巨大的风险和隐患。

(第24条的原文是:“非流通股股东未完全履行承诺之前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但是受让人同意并有能力代其履行承诺的除外。”)

下文,笔者谈谈对第24条中“除外条款”的几点看法:

一、合法性审查

“除外条款”的设置,其本质是对非流通股股东的豁免。换言之,在满足受让人同意并有能力代非流通股股东履行承诺的前提下,非流通股股东完全可以在未完全履行承诺之前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因此,第24条中的“不得转让”,并不是绝对的不得转让,非流通股股东在承诺期间仍存在转让股份的空间和通道。

从法律的角度分析,“除外条款”存在重大法律缺陷,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根据通常的理解,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非流通股股东所做出的承诺,即构成其与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合同条款的一部分。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形成合同的法律关系。如在承诺期间内,非流通股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份,可视作其将合同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第三人,须遵守《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由此可见,非流通股股东对其所持有的非流通股份的处分,在承诺期间内,由于合同关系的存在,是受到法律约束的。具体而言,非流通股股东须在取得流通股股东同意的前提之下,方可向第三方转让股份,否则构成违约。

根据《立法法》对立法权限及效力等的规范,《合同法》属于“法律”;而《管理办法》属于“规章”。《立法法》第79条明确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笔者认为在“除外条款”与《合同法》的内容存在抵触的情形下,“除外条款”的规定应属无效。


二、合理性审查

“除外条款”的存在,使非流通股股东的承诺成为一种“软约束”,缺乏合理性:

1、根据中国证监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于2005年8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股权分置改革是为非流通股可上市交易作出的制度安排,并不以通过资本市场减持国有股份为目的,当前国家也没有通过境内资本市场减持上市公司国有股份筹集资金的考虑”。同时笔者注意到,原先公布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也没有“除外条款”的相关规定。

据笔者揣测,管理部门最终确定在《管理办法》中设置“除外条款”的初衷,是给予非流通股股东的一种变通,以应对将来市场变化或资本运作之需。显而易见的是,这种通融对流通股股东是不公正的,会导致承诺的“软化”,使流通股股东对未来的预期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弊大于利。

2、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管理办法》对“除外条款”的适用没有任何限制。在受让人依据“除外条款”受让非流通股份后,该受让人是否可以继续沿用“除外条款”,将该非流通股份再行转让,《管理办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从一般的法理理解,受让人可以继续适用“除外条款”。若这种局面果真出现,那一份份承诺将势必沦为一纸纸空文,丧失诚信的证券市场将成为骗子的天堂和投资者的地狱。


三、可行性审查

2005年9月6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联合发布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下称“《操作指引》”),为股权分置改革的具体实施提供了程序和技术上的支持。

1、纵观《操作指引》,对适用“除外条款”时的具体实施步骤不甚明朗,甚至有矛盾之处。

《操作指引》第24条第4款提到,“承诺人在承诺函中应当载明承诺人声明:本承诺人将忠实履行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受让人同意并有能力承担承诺责任,本承诺人将不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但《操作指引》第21条却规定“改革方案实施后承诺人不得变更、解除承诺。”

对非流通股股东解除限售的规定,仅见于《操作指引》第19条,即“原非流通股股东持有的股份限售期满,由公司董事会提交相关股份解除限售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复核后,可以向结算公司申请办理相关股份解除限售手续。”

2、“除外条款”在具体执行过程后,又牵涉到一个审查和判断的问题,即由哪方来判定受让人符合除外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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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当事人亦可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仲东阳

摘要: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审判人员才有权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且审判人员的决定范围仅仅局限在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的极其狭窄,已经不能够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亟需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的权利。
关键字:简易程序 适用范围 当事人选择
1) 简易程序的概念
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这一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的总结,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创立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以诉讼程序简单而深受广大群众的欢迎,在以后各个时期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继承和发扬了老解放区的优良传统,不断发展和完善了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制度,民事诉讼法正是科学地总结了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并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上对简易程序又作了若干调整、补充,从而使这一程序更加完善,这是民事简易程序产生的现实依据;程序正当性与效率性的权衡是民事简易程序产生的理论依据,具体的体现在适用民事简易程序有利于贯彻“两便”原则,即便利人民群众参加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两个方面,同时也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
2)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法院审理的哪些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除此之外,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只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如下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另外,该意见还列举了三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发回重审和再审案件。从这些规定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特点如下:
1、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
2、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3、简易案件只能对初审案件。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何时适用简易程序,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如果认为是简单的民事案件,经庭长批准适用简易程序,对已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可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3) 简易程序的使用范围的缺陷
根据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然而,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并没有什么区别,只要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都要大费周折,因此,要想让当事人能够真正参加到诉讼中来,就必须使当事人更接近诉讼制度,而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过于死板,并没有真正起到方便群众起诉的作用。
2、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太窄。我国立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较为复杂,它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但是立法者似乎忽略了确定适用该程序范围的目的性和标准本身的确定性问题。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当事人和法院很容易地知道哪些案件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为此,划分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标准必须相当确定。但是对于目前的简易程序使用的标准是无法量化的,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正因如此,民诉法颁布以来仍有许多省市提出哪此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理论指导,各地的“简易程序”中事实上处于一种各行其是的无序状态。
3、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属于法院,当事人无从选择。具体地说,就是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是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决定,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如在日本,要不要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当事人有选择权,或者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选择权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在我国,法律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赋予了法官,当事人没有选择权,这不能不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忽视。
4)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从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方面着手,而界定简易程序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1、对于债权债务等纯财产权益性质的争议案件,以明确的标的额或价值作为界定标准。根据我国幅员辽阔的特点,具体可兼采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办法。即由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确定,标的在10万元以下的财产权益性质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同时授权给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可以划定不同的适用标准。
2、以案件性质或类别为界定标准。一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如审判实践中已积累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确认和变更收养、抚养关系;责任明确的损害赔偿等7类案件;以及一方当事人没有胜诉的可能或案件事实不存在真正争点的案件;一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只有法律上争议的案件,明确适用简易程序。二是借鉴或兼采广东省高院用排除法规定5种禁止情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其它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做法。
3、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选择权。这主要是针对案件的难易程度并不完全取决于争议金额的大小和案件类别。有些争议标的大的案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有的案件类别相同,而法律关系复杂程度却天壤之别;有的案件虽然复杂,但是当事人双方均有诚意共同到法院请求解决等等。当然,若将来立法已明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那么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只能强制适用,当事人不能作出拒绝的选择。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除了具有程序选择权外,在适用简易程序中也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言词审理或书面审理的机会,这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
4、扩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和范围。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扩大法院的权力,即赋予法院在一些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这主要是指除当事人可以经双方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之外,即使不能由当事人选择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的决定权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其决定程序也须规范化。一是指明确规定我国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也必需由法律明确规定各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性质、范围。


参考书籍:
《民事诉讼法》,常怡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民事诉讼法》,江伟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论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缺陷及其改造》——《行政与法》2001/3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制定《人民调解法》的建议

矛盾纠纷的处置方式分为诉讼方式和非讼方式。非讼方式包含了仲裁和调解。调解是具有东方民族文化特色的纠纷处理方式,基本可以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等三大类。司法调解可以称为法庭内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可以称为法庭外调解。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均作出了相关规定。
调解是带有世界东方文化特色的纠纷解决模式,可以称为纠纷解决的“第三条道路”和“绿色”纠纷处理机制。欧美一些发达国家,如日本等,也相继采用了这种模式。调解在我国的历史比较悠远,主要渊源于儒家的“德主刑辅”和息讼思想,早在元明之际就得到了比较广泛的应用。人民调解也是我党的优秀传统之一,早在苏维埃革命政权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我党就制定了相关法制文件,在战争年代迅速解决各类民事纠纷,为革命统一战线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为我国的革命解放事业作出了较大的贡献。1954年3月22日,我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又公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肯定了人民调解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初步明确了在城市居民委员会和乡村村民委员会中发展人民调解组织,使人民调解工作初步走向法制化的轨道。1989年5月5日,我国国务院又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明确了在企业、事业单位发展人民调解组织,使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走向法制化的轨道。2002年,司法部又制定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逐步完善人民调解工作程序,并提出在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使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走规范化。2002年9月,我国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使人民调解工作逐步趋近成熟。
新时期,人民调解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力手段,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指出,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关心支持下,人民调解组织每年调解民间纠纷600多万件,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人民调解的优点在于,一是比较快速地解决地民间纠纷,节省纠纷解决时间;二是合理、优化配置纠纷解决资源;三是可以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达到政治思想教育、公民意识教育和普法、法制教育的目的,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四是可以促进纠纷当事人尽快取得谅解,减少双方的敌对情绪,防止矛盾激化;五是可以减少集体上访事件和重复信访、越级信访等问题,促进社会和谐;六是可以通过主动调解,防止人们的过激行为,防止对社会的工作、生活产生不良影响,实现人民调解的预防矛盾纠纷的功能,充分发挥“第一道防线”作用。因此,加强人民调解立法工作尤其显得必要。
人民调解工作经过长期的探索,在理论和实践上取得的一定的成就。我们认为,当前我国制定人民调解法的立法时机已经成熟,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主要理据如下:
1、制定人民调解法是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法律权威性的迫切需要。目前,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已将司法调解纳入诉讼程序,并认可了人民调解的合法地位。但是,我国基本法体系在人民调解方面没有建立系统的制度和程序,社会认知力不够,对纠纷当事人也难以拖入人民调解程序,而民事诉讼法对人民调解的规定也太简略,仅规定了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和业务指导等内容,非常不完整,因而造成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权威性不够,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2、制定人民调解法是对各种联动调处机制实现有效整合的迫切需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强调,要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近年来,深圳在全国率先开展了警民联调工作,深圳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办事处也在全国率先提出了综司联调机制,这些都是新时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形势要求的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发展,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社会平安稳定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缺乏人民调解法,造成人民调解与行政处置之间缺乏有力的衔接,影响了社会矛盾的及时、快速调处。
3、制定人民调解法是拓广人民调解工作领域的迫切需要。西方发达国家对调解工作也比较重视。ADR是非诉讼非仲裁的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的概括性的统称,其主要类型包括有调解、中立听者协议、小型审理、租借法官等,也适用轻微刑事案件,是人文法治的新成就。据有关资料显示,西方发达国家有80%以上的纠纷是通过ADR方式解决的,大大节约了诉讼资源。联合国新近发展起来的恢复性司法活动,虽然属于刑事领域,但也借鉴了调解的一些工作手段和方法。在当前刑事案件数量不容乐观的情况下,我国更加适合在轻微刑事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使用人民调解工作方法,可以大大节省案件的解决时间或行刑资源。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案件”部分,一般来说,如果由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判决,犯罪人会认为已经对其采取了刑事处分,对民事判决往往会产生不平衡心态,不愿意及时履行民事义务,会以各种借口出现拖延等现象,使受害人及其亲属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民事赔偿,使他们难以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如果在警方的监控下,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活动,则犯罪人与受害人及其亲属在一种相对比较轻松的环境下“谈判”,一方面可以使犯罪人认识到其犯罪行为对对方所造成的伤害,达到教育犯罪人的目的,另一方面也可以迅速地促使双方达成民事赔偿的调解协议,尽快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减轻受害人及其亲属在心灵、经济上的创伤。然而,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了刑事制度的立法权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因而人民调解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接轨和衔接任务还需要依靠人民调解法和民事诉讼法来共同完成。
4、制定人民调解法是开展行业性人民调解活动的迫切需要。行业性调解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政府职能部门下属机构的调解,如消费者委员会或消费者协会的调解;二是行业协会的调解。对于第一类调解,我们可以在劳动行政机关、国土资源行政机关、建设行政机关等国家行政机关的公益性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法律知识,开展专门化调解活动,集中处理劳资、物业管理、拆迁补偿等群体性纠纷,最快、最好地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难点问题。对于第二类调解,我国目前尚缺乏专门的商业调解法规,国内个别地区已开始尝试邀请企业家担任调解员,开展商业调解活动,社会效果也比较明显。因此,人民调解法要采取多元化、多层次的调解方式,解决人民群众的迫切诉求,保障人民群众的最根本利益。
5、制定人民调解法是促进人民调解工作走向专业化、专职化的迫切需要。目前,我国一些地区的人民调解员是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干部兼任,缺乏专业的人民调解员。由于我国没有制定人民调解法,出现了一个“怪现象”,即各级党委、政府领导高度重视、人民调解的政治地位日益提高但法律地位仍然很低,很多同志产生了不少误解,认为干人民调解工作既不能“发家致富”,又缺乏法律的有效保障和保护,不愿意从事人民调解工作,阻碍了人民调解工作走向专职化的道路。实际上,人民调解员是一种高尚的职业,政治思想素质要求较高,需要具备政治学、社会学、法学、经济学、心理学、管理学以及科普常识等各方面的知识。当前,我国的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阻碍了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解决,与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的要求十分不相适应。
6、制定人民调解法是加强人民调解教育、教学活动的迫切需要。目前,由于没有制定人民调解法,我国的各大学没有建立相应的调解专业,人民调解的教材也十分缺乏,即使是社区管理专业也没有开设调解课程,在调解方面投入的专家、学者也十分的稀缺。实际上,在我国,当前人民调解人才的数量需求十分庞大。据统计,仅深圳市福田区的人民调解员的数量就达到了2000多名,大部分属于兼职人民调解员,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形势发展的迫切需要。调解既是纠纷解决机制的“第三条道路”,也是人们日常工作、生活的必备的基本技能。我们应当从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开始传授调解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使人们更快、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减少和化解矛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实现自我和解,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7、制定人民调解法是营建节约型社会的迫切需要。一般来说,诉讼和仲裁耗费的时间相对较长、费用较多,难以反映诉求处置的经济性要求。而人民调解不收费,一个案件往往可以在几分种、几个小时、几天内解决,甚至可以随时出现、及时申请、即时解决,大大节约了信访资源和诉讼资源,还可以引导群众理性、合法维权,防止矛盾激化,防止对社会政治、经济造成更大的破坏,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友好型”途径和“绿色通道”,客观上直接体现着节约型社会建设的精神内涵和实质。
我们建议,人民调解法可以采取以下的立法框架结构: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 纠纷排查制度
第六章 人民调解工作纪律和人民调解庭纪律
第七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八章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和执行
第九章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十章 人民调解与行政调处、司法调解的衔接
第十一章 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的衔接
第十二章 附则
同时,建议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做法,在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法中规定,民事纠纷应当先经过调解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除劳动仲裁外)。这样可以大大减少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减轻群众的诉求负担,减少群众的诉求时间和诉求成本,维护社会的平安稳定。笔者还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法中加强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力。

李志刚
2007年2月15日

李志刚:男,湖南长沙市人,41岁,广东省社会科学院经济学研究生、法学研究生毕业,中国人民大学人大经济论坛“学者专栏”学者,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信息督查处信息员,深圳市专家工作联合会专家,湖南都市职业学院客座教授,《专家视线》杂志编委。法学主要研究方向:立法学、人民调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置帮教、社区矫正、反腐倡廉法制建设。联系电话:0755-81045860 电子邮箱:leabai@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