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05:53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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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7年7月3日,国家计委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农业部:
为了保障渔业船舶登记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经研究,决定适当调整渔业船舶登记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向申请船舶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收费标准收取登记费。
(一)国籍登记费标准:
主机功率15千瓦(20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每艘100元;
主机功率16-44千瓦(21-60马力)的机动渔船,每艘200元;
主机功率45-146千瓦(61-199马力)的机动渔船,每艘300元;
主机功率147-440千瓦(200-599马力)的机动渔船,每艘400元;
主机功率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机动渔船,每艘500元;
船舶总吨位1吨以上的非机动渔船,每艘50元。
(二)变更登记费标准:
机动渔船变更登记费50元。船舶总吨位1吨以上的非机动渔船变更登记费20元。
船舶总吨位1吨以下的非机动渔船,免收国籍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
二、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三、本通知自1997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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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滇池保护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滇池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2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废止《滇池保护条例》的议案。会议经过审议,决定自《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2013年1月1日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滇池保护条例》,并依照法定程序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北京市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实施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诊所、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诊室,医疗卫生科研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卫生单位),医疗卫生用品和消毒药剂药械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负有消毒义务单位,均须遵守《消毒管理办法》和本规定。
二. 市、区、县卫生局是本市消毒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局领导下,负责消毒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防疫站设立消毒监督员,由同级卫生局任命,发给监督证书,具体执行消毒监督工作,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三. 医疗卫生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根据需要设立消毒管理组织或专职消毒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消毒技术指导和消毒监测工作。
2.消毒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消毒、灭菌技术培训,关键部门(供应室、肠道门诊、肝炎门诊、注射室、手术室、产房等)的消毒工作人员,须经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3.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卫生许可证或消毒合格证的消毒药剂、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
4.运送传染病人的车辆、工具及其他污物等必须在使用后进行消毒处理。医院内应做到无蚊、蝇、蟑螂、鼠、蚤和其他病媒昆虫、动物。
5.建立健全消毒工作制度,由于消毒不严造成感染或污染事故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区、县卫生防疫站监督下处理。
四. 急性传染病的疫源地的消毒处理工作, 实行分级负责。甲类传染病的疫源地,由市卫生防疫站和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共同负责处理。乙类传染病的疫源地,暴发或多发者,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负责处理;散发者,由病人所在地段的防病保健单位负责处理,区、县卫生防疫
站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五. 医疗卫生用品和消毒药剂、药械的生产经营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1.产品的原材料,须经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原材料,需有检疫或消毒合格证明。
2.产品必须消毒合格: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须做到无菌,卫生用品须达到卫生标准。产品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或市卫生防疫站委托的区、县卫生防疫站检验合格,发给消毒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3.生产消毒剂、洗消剂、杀虫剂、灭鼠剂、消毒药械,必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核报市卫生局批准,消毒药剂、药械的新产品,由市卫生局核报卫生部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产。
六. 经销单位不得采购和销售无卫生许可证或消毒合格证的产品,不得销售包装破损和过期的产品。
七. 下列单位, 须按规定作好消毒工作:
1.托幼园所必须依照卫生防疫站制定的规范,对餐具、毛巾、玩具等定期进行消毒。
2.以皮毛、羽毛为原料的生产单位,须对皮毛、羽毛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加工或使用。
3.经营旧货的单位,须对旧衣物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出售。
4.火葬场停放尸体的场所、运送尸体的车辆、接触尸体的物品、污水等,须按市卫生防疫站的规定严格消毒。停放尸体的场所应作到无蚊、蝇、鼠、蚤和其他病媒昆虫、动物。死于传染病的病人尸体,须经消毒处理后及时火化。
八. 国宾馆和外国驻华使馆、驻京代办处及其公寓的消毒、杀虫、灭鼠工作,由市卫生防疫站负责。
九. 违反本规定的, 按分级管理的职责, 分别由市、区、县卫生防疫站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对逾期不改进,有下列1、2项行为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有下列3至7项行为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 芍?对不合格的医疗卫生用品和消毒药剂、药械,应责令停止销售,严加封存,直至监督销毁。
1.不设立消毒管理组织和管理人员,或消毒工作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即上岗工作的。
2.不按《消毒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进行消毒,存在造成感染、污染或疾病传播隐患的。
3.因消毒不严,造成感染或污染事故的。
4.未经批准擅自生产消毒药剂、药械的。
5.医疗卫生用品生产单位的产品未经检验合格,擅自出厂销售的。
6.医疗卫生用品和消毒药剂、药械经营单位采购或销售无卫生许可证或消毒合格证的产品的。
7.其他不遵守消毒管理规定的。
对有上述违章行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卫生防疫站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对不遵守消毒规定,导致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 消毒监督人员必须忠于职守, 严肃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卫生防疫站或其上级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十二. 本规定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