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胡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4:13   浏览:9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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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 胡勇军


【内容提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是物权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源于古老的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原则,现在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确定。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存在差异,在理论研究方面也存在不同见解。笔者认为,在我国将要制定的物权法中,应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基础及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瑕疵 善意取得 交易安全 利益权衡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是物权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源于古老的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原则,现在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确定。目前我国在民事立法上虽未正式确定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已有相关的规定,由于世界各国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所采用的原则不同,即实质审查主义还是形式审查主义不一,所以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即是仅适用于动产,还是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较有争论,且立法规定不同。我国现在尚未制事实上物权法,也无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而且理论界对我国在将要制定的物权法上是否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特别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我国将要制定的物权法中,既要借鉴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以验,确定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应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基础及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概念界定

  传统的善意取得概念,将标的物限定为动产,一般表述为: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本文描述的不动产善意取得,是将善意取得的标的扩张到不动产领域,包括诸如船舶、车辆、飞行器等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特殊动产。但此处的不动产不包括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我国因国情所限,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农村的不动产,尤其是农民私有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未进行登记的现象较为普遍,在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未进行登记的,也并非个别现象,对于此类未予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我们讨论的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范围,至于其能否准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综上,我们将不动产善意取得界定为:第三人出于善意信赖不动产(包括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特殊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并且该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于该第三人名下,此时,若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真正权利人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即时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不受真正权利人追夺,真正权利人只能请求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或有过错的登记机关赔偿损失。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争议及评析

  如前所述,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存在差异,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在不同见解,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
  (一)否定说。目前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领域,认为所谓善意取得,即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至于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即使存在不动产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必要,也仅在违章建筑等极少数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之上。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应通过公信原则或登记更正程序来解决,不适用善意取得。
(二)肯定说。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应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认为如果买受人在买受不动产为善意无过失,则采取牺牲其他人的利益,而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的立场,确认买卖关系有效。并且,在现代社会中,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因而存在不动产无权处分的可能。所以,仅以交易方不会误信不动产占有人为有权处分人而与之交易为理由,一概排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是缺乏根据的。对于相信登记公示力而自无权处分人处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而言,也有失公允。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就包括了共同共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认为如果买受人在买受该不动产时为善意无过失,则采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规则的立场,确认买卖关系有效。
笔者以为为,谈到不动产善意取得,自然离不开对物权行为理论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研究。所谓物权行为,根据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表述,应为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其基本含义是: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交付的意思表示是独立意思表示,交付必须具备外在的形式。这种理论认为,当事人在标的物的转移和物上权利的转移这两个事实上,表达了两个意思表示。前者为当事人建立债的关系的债务合同;后者为物权契约,即专门为物权变更而成立的独立于债务合同的另一个契约。在一项物权转移的法律交易中,双方当事人产生债务合同,也会产生物权契约,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结果行为;但这两个行为又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所以物权契约的效力不再附从于其原因行为的效力,而应从其中抽象出来,双方不再发生关系。即使作为原因行为的债务合同不能生效,而物权契约仍然有效,即原物权人不能因为债务合同的无效而拒绝物的交付,但对方因此而不当得利,应该返还所交付之物及物上权利。为强化物权公示效力,法律为动产选择了交付的公示方式,为不动产选择了登记的公示方式。不动产登记主要任务是记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及变动,所谓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指的是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所施加的实际作用,也就是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要实现的功能。笔者认为,不动产应该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这是因为:
1、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上出售的商品逐一查清。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以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权属和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此时,虽然保护了真实所有人的利益,但由此损害的不止是一个善意第三人的经济利益,更重要的是动摇了他对市场交易安全的信心,进而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在一个以交易维系的社会里,法律应牺牲静态安全,去换取交易秩序和交易信心。因此,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已成为市场经济社会物权变动时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限制财产所有权人的追及权和一定程度上牺牲所有人的利益来实现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秩序的目的。据此,房屋作为不动产进行买卖同样需要保护其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故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不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德国民法典》第926条也有类似规定。另外,我国台湾地区1993年完成的《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文草案》第759条第2项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充分体现了所有人权益与社会商品流转秩序两种利益权衡后的取舍。
3、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民法理论角度进行考察。根据《民法通则》善意取得概括规定,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由此得出善意取得的构成主要包括三个要件:一是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流通的动产;二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三是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而取得财产。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我国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的通说。实际上,我国民法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规定是沿用两条线的立法模式,尤其在涉及物权变动模式方面的规定显得更为突出,因而不能依据法律规定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变动)来排除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司法解释实际上已间接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该条中未将“共有财产”限定为动产,故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从该司法解释演变生成来看,实际上就是源于共同共有房屋的买卖纠纷。据此,司法解释实际上已间接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5、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趋势角度来看,在商品经济发展日臻完善的社会背景下,不动产的交易将越来越频繁,是立足于全方位保护所有权的利益,还是在兼顾所有人权利的前提下,给予交易安全和交易问题充分保护。笔者认为,如果一味保护不动产所有人的利益,将会加大不动产的交易成本和信用成本,一定程度上阻碍不动产的流通。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也正是顺应商品时代发展的潮流而作出回应,越来越多的国家将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但适用不动产,而且提出了债权是否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鉴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确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其重大现实意义。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借助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来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的。已登记的才能产生公信力,才会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而对未进行登记的不动产,不存在登记公信力原则问题,当然也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必要。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已进行登记,但登记瑕疵的不动产物权中,具体有以下几种适用情况:
  1.共有房屋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受让人在善意时即可取得所有权。共有房屋,由于某种原因只登记为一个人所有或谎称其已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受让人有可能对出让人的行为合理理解为全体共有人同意出让而发生善意取得问题。
  此种适用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有的学者认为此条对不动产而言,并非对于不动产准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认可,而是对于登记公信力的特别规定。对此笔者认为,此条虽是对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特别规定,但此种特别规定所维护的依然只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对第三人恶意取得不动产的则并不保护其基于登记所取得的利益。第三人能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善意,若善意即能取得,若恶意即不能取得,因此此条所规定应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无疑。
  2.不动产登记瑕疵
  不动产登记瑕疵是指不动产登记事项所记载的权利内容与事实不符,造成不动产登记瑕疵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1)由于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使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并非真实的物权人。如误将甲登记为乙。
  (2)不动产登记以外的法律变动。如本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但其不愿用自己的名义办理所有权登记,与自己的朋友乙约定,而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乙,此种约定非赠与或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3)作为不动产权利变动的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销。物权人将物权转让给他人,但由于存在胁迫、欺诈等为法律所禁止的意思表示瑕疵,而导致当事人进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丧失物权法上的效力,就应消除物权变动的后果,进行更正登记,恢复原物权人所应有的法律地位,但在更正登记之前,原登记对善意第三人仍具有公信力。
  对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不动产在交易中是否也应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不动产虽转移占有,但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不能以占有作为其公信力的标志。不动产的公信力来自于变更登记,因为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只能是依法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不动产的占有人尽管善意也不能依占有来对抗不动产原所有人,因没有登记更不能以登记来抗辩原所有权人。因此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不动产,不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不能准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四、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除客体物为不动产外,基本上与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相同,具体如下:
  (一)标的物需为不动产
  不动产的概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所作的解释:“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范围,我们《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在我国法律上不动产的范围以该条的规定为准,即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和林林等地上定着物。
  (二)让与人须为无权处分不动产的占有人
  这一条中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方面让与人须为不动产的占有人,只有不动产的占有人才有可能将占有的不动产转移于第三人。若没有让与人的占有可资信依赖,则无占有之公信力,也就无受让人的善意可言。所以让与人为不动产占有人是善意取得发生的前提条件。这里的占有不权直接占有为限,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也无不可。另一方面,让与人须没有处分不动产的权利。如果让与人享有让与不动产的权利,是无善意取得适用问题。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这种法律上的处分主要是指通过买卖、设定抵押等使所有权发生转让。常见的无权处分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无所有权的情形,如承租、保管或借用人对承租或保管、借用的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而将该财产出让给他人;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将共有财产处分给他人;三是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的情形,如代理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况。
  (三)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因而惟有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也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交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法律行为实现的。如果通过继承、馈赠等行为取得不动产的,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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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重要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重要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财教(20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各有关部门:
自2000年11月建立教科文重要情况报告制度以来,许多地区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要求,积极组织力量,及时报送教科文财务管理方面的重要信息,为我部及时了解和解决教科文事业发展和财务管理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我部制定了《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重要情况报告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研究落实,并把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部教科文司,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
1.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重要情况报告制度
2.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重要信息(文件格式)(略)

附件1: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重要情况报告制度
为做好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重要情况报告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一、建立教科文事业财务重要情况报告制度的意义
从国内外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趋势看,要使我国在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就必须全面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思想和中央提出的“科教兴国”战略,必须大力发展教育、科技和文化事业,大力推进教科文各项事业体制改革。在今后一个时间内,教科文各项事业必然有一个较快发展时期,必然对今后的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工作提出许多新问题和新要求。要适应新形势的需要,顺利完成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工作,就必须进一步转变思想观念,转变工作作风,增强创新意识,及时了解和掌握教科文事业与财务管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因此,建立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重要情况报告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同时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是新形势下做好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基础,而且有利于提高教科文财务管理水平,有利于促进我国教科文事业的迅速发展。
二、报告的主要内容
1.教科文事业及财务管理的重要改革思路、重要改革措施及先进典型经验。
2.教科文事业及财务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及其解决问题的基本设想,采取的办法、解决问题的成效等。
3.撰写或参与有关教科文事业及财务管理的重要调研报告、重要课题研究报告。
4.遭受重大自然灾害及其财产损失情况。
5.各省级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科文处、各中央部门财务司局的年度工作总结、工作计划。
6.各省级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科文处、各中央部门财务司局组织召开的重要会议的主要文件。
7.财政部教科文司布置的专项任务的执行及完成情况。
8.有必要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三、报送要求
1.传送形式。每期重要情况通报应以纸质文件形式和网络文件形式同时报送。网络文件要及时通过互联网LOTUSNOTES系统发送到教科文司综合处,网络联系不上的应将稿件和软盘直接寄送。
2.文件格式。纸质文件必须统一使用国际通用标准A4纸(210×297mm)打印,网络文件也需按照此标准设置,文件要注明签发人和执笔人(具体格式见附件2)。
3.报送审批。报送的稿件,应由有关处室负责人严格把关,确保稿件质量。
4.时间要求。每月一期,每月10日前报送,重要情况较多的、紧争的可以随时传送,以保证时效性。
四、联络员制度及联络员的职责
为保证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重要情况报告工作的顺利实施,省级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科文处和中央各有关部委财务司(局)应确定一名副处级以上干部作为联络员,负责此项工作。联络员的职责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工作。联络员必须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教科文事业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措施,对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对带有政策性、前瞻性、普遍性的问题,要具有较高的敏感性,能够及时捕捉、分析、提炼、组织编写和传递重要情况。
五、通报制度保密规定
教科文事业财务管理重要情况报告工作,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以及财政部和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保密规定。报告的重要情况,凡属于涉密文件和数据,均不得通过尚未加密的网络传递,以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如有确需传递的涉密重要情况,须派专人送达,包括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磁盘、光盘文件等)。
六、奖励制度
对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的、教科文财务管理重要情况报告工作做得好的各地财政教科文处和中央有关部委财务司,我部将通报各地,予以表彰。
七、其他
1.实施的范围包括:各省及计划单列市级财政厅(局)教科文处、中央有关部委财务司。
2.本办法由财政部教科文司负责解释。
3.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开始执行。


2001年5月18日

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64号


《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焦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增强社会保障功能,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统筹坚持以下原则:
(一) 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 增强社会保障能力,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促进全市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 统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企业养老保险费率、统一筹集和管理使用基金、统一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置管理、统一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第三条 市级统筹按下列范围执行:各类城镇企业(不含按国家规定已参加省直统筹的原11个行业单位,下同)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
第四条 市级统筹范围内,实行统一养老金计发基数和统一统筹项目、统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参保单位的职工退休手续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缴费基数的调整时间为每年7月1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按照省规定的办法确定,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执行。
第六条 市级统筹范围内职工调动时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职工跨统筹范围调动,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市基本养老保险费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 企业按缴费工资总额的20%缴费,职工个人按缴费工资的8%缴费;
(二) 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执行企业费率,雇主和雇员本人按缴费工资的8%缴费;
(三) 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本人、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按20%费率缴费。
第八条 市本级、各县(市、区)市级统筹前养老保险积累基金和当期基金类收入统为市级统筹基金,由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按照全额缴拔、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管理。
第九条 各县(市、区)市级统筹前积累的养老保险基金应当足额上解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如有挤占挪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理回收。2005年12月底前养老保险基金未能足额上解的,由市财政负责从县(市、区)财政中逐步予以扣划。
第十条 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置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将征缴、转移等形成的基金收入足额转入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缴存财政专户。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核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计划,于每月10日前将应发放基金转入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在基金支出户中应暂存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一条 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统一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置和管理。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管理,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统一实行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逐步纳入社区管理。
第十四条 市级统筹工作实行政事分离的原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行政管理;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业务和管理基金。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市级统筹信息管理网络。统一应用软件,统一工作流程,统一数据采纳。网络信息应当可靠、安全。
第十六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管理激励机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签订社会保险工作目标责任书。凡未完成征缴、扩面、清欠等基本养老保险目标任务所造成的养老金发放缺口,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缺口部分的30%,由市财政从县(市、区)财政中直接扣划,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给予弥补;超额完成目标任务的,当年征缴超额的部分可用于弥补下年度基金缺口(弥补当地财政应解决基金缺口的30%部分)。
第十七条 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激励机制。对超额完成征缴目标任务,由市财政部门按超额部分的5%核拨,作为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补充经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