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田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51:04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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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办案研究
工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之法律思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负有确保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职责。而其职能的发挥,主要体现在查处经济领域内违法违章行为。为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好这一职责,国家法律法规赋予了其较多的自由裁量权。以基层工商部门为例,“无照经营”所占比例较大。如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行细则》的规定,“无照经营”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如以一元作为起点,5000元作为上限,其相去为5000倍。足见其比例之悬殊,自由裁量空间之巨大。再如,公司“超范围经营”,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虽说比例缩小,但数额巨大。若某公司超范围出售2箱酒,获利200元,而对其处以最低1万元的罚款,这合法吗?公正吗?因此,如何合法、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其作一探讨,已显得具有极大的必要性、现实性和重要性。
一、工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1、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发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社会生活的职能和范围不断扩大,需要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与日新月异的现实相适应。
2、效率是行政的生命。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自由裁量的权力,能使其审时度势地及时处理问题,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运行。
3、从法律本身而言,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罗列穷尽,做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法律只能做出一些较原则的规定(法律的稳定性),做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主体灵活机动地因人因事做出更有成效的管理(现实的变动性)。
二、工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中的问题
在工商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每时都在行使之中,它有效增强了执法办案的准确性和灵活性。但是,也确实存在着很多问题。工商执法人员受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执法难,难执法;说情风盛行,执法不能到位;受地方经济不发达影响,违者难以承受;极少数执法人员素质低,有随意减免等现象,造成自由裁量随意性大。从行政自由裁量权自身“自由”属性看,存在着职权滥用的条件(法条的相对模糊和相对抽象)。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有些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以合法为名行不合法之实问题;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问题;少数人在“合法”执法的外壳保护下,运用自由裁量权恣意妄行,为小集体、个人捞取好处的问题,等等。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负面效应主要有:一是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理问题随意性很大,畸轻畸重,反复无常,不同情况相同处理,相同情况不同对待,引起群众怀疑、不信任,产生对立情绪,不配合工商执法,行政违法行为增多,导致经济秩序的不稳定;二是助长特权思想,滋生腐败,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
三、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
从权力的本身属性来看,任何一项权力都是有腐蚀性和侵犯性,总是趋于滥用。由于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又决定了它的更易于被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构成的违法往往是隐蔽的,不易为人们所识破。在现实生活中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约束较少,给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留下了隐患。在实际执法中,由于地域不同、个人素质和价值取向不同,导致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从而也会产生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故此,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须遵循以下原则和标准:
第一,是否符合立法目的。任何法律法规在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时,都有其内在目的。工商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正确理解授权机关的立法意图和精神实质。反之,即构成滥用自由裁量权。如为罚款而罚款,为完成罚款任务而执法,即属此种情形。
第二,是否考虑相关因素。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考虑到一切应当考虑的因素,进而做出综合判断。未正确考虑相关因素的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考虑了不相关因素。如政治因素吊销个体营业执照。其二是忽略了相关因素。如公司超范围经营,其产品是否是抵账造成的。
第三,是否基于正当的考虑。如果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并不是经过慎重的理性思考与衡量的过程,而是凭着主观直觉或臆断做出自由裁量决定。如当事人违法事实轻微,却被处以最高额的处罚,显属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第四,是否滥用程序,包括不正当的迟延和不正当的步骤、方式等。如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执法行为期限的情况下,无故拖延或置之不理。如《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等,都赋予工商部门有查封扣押权,但却无期限规定。实际操作中应不超出2个月,特处情况,不超出3个月为妥。
第五,是否符合社会客观规律。客观规律是指每件事项的自然活动过程。如责令当事人撤除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标识,应视数量的多少而定,不能要求3分钟内完成。
第六,是否符合情理,包括对当事人是否平等对待,运用自由裁量权行为之间是否保持一定的连续性。
四、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之对策
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除弄清立法意图、端正执法观念、强化司法监督外,笔者认为重点还应放在“立法”上,从源头上解决自由裁量权过于“自由”的问题,使之具体化、规范化,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1、编制案例。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编》,由国家总局或各省局编制《工商行政管理案例选编》,以案释法,指导基层。虽说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大陆法系),《选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各级工商部门的执法办案所具有的指导作用,显而易见。最起码,不至于同样的案件,结果相反或畸轻畸重。
2、制定规范性文件,明晰和界定“概括性”和“模糊性”的法律词语。在这方面,国家总局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为确保我国成百上千部的法律法规统一、合法、公正的实施,经常发布有关司法解释。如《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无照经营为例,可制发《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无照经营在什么情况下,达到什么条件,予以何种(种类、幅度)处罚,分门别类,予以明晰,确立具体的标准。当然,这是一项艰巨的工作,同时也是一项伟大的工作。
“徒法不足以自行”。配套的法律文件,构成一个由不同层级组成的法律体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层级低的规范性文件,可随着形势的发展废、改、立,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从而也可以克服法律因稳定性较强所具有的局限性。如果不便于做出硬性规定,至少应有一个参照标准,作为指导性的意见。如最常见的“情节轻微”、“情节恶劣”,由于没有一个参照标准,在实际执法办案中,“自由裁量”已演变为“任意裁量”,造成混乱,就不足为奇了。
3、实行定量分析,定性与定量相结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了行政处罚应考虑的基本因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工商部门可根据以上基本因素,各因素之主次情况及所占比重等,以综合评定的方式来确定一个可供操作的处罚标准,这样,不仅便于执法人员操作,也便于实现行政处罚的统一。可设想建立这样一个公式,犹如单位对每位职工进行的工资核算,工龄、级别、职务、任职年限等各种情况按不同的标准、档次逐一对应,其总和即是该同志的应得工资。这里有个前提,须首先对法定的考虑因素制定标准,予以量化(前面已述)。以“无照经营”为例,其应考虑的法定因素为“无照经营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何人、何事、何地、何时、何因、何情、何果)。以“情节”为例,可分为“轻微、一般、比较恶劣、恶劣”四档。再对这四档予以明晰,确定其具体内容。以“轻微”为例,时间短(15天以内)、规模小(资产500元以内)、违法获利少(100元以内)、未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消费者无投诉、第一次违法或不知道违法、有立功表现、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其余,以此类推。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对应表

事实 性质 情节 后果
20%以下 一般 一般 轻微 轻微
20%--50% 较大 较重 一般 一般
50%--80% 严重 严重 比较恶劣 比较严重
80%以上 重大 恶劣 恶劣 严重

根据上述分析,以“无照经营”为例,举例如下:王某待业,在家无照经营小百货,20日后被查,其间获利200元。在处理时,应首先对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同时可处以20%以下的罚款,即1000元(5000元×20%)以下的罚款。考虑其情节“轻微”(原因、规模等),罚款额应掌握在500元(20%中的50%)以下,总的罚没款最高额不超出700元为妥。若王某及时改正(如补办执照),可免于罚款,以仅没收违法所得即可。

工商行政执法,既需要法律条文的“明确性”(刚性),也需要执法中的“可操作性”(弹性),两者容易产生矛盾。如果“弹性”到不便于“操作”,那么法律实施的效益就要大打折扣。这也是“自由裁量权”的负面效应所在,也是有些执法人员钻法律的空子以权谋私的重要根源。
依法行政和自由裁量,这是一对矛盾。就其本质而言,两者是相辅相成,即对立又统一,缺一不可。现实就是矛盾的组合,法律也不例外。矛盾的运动,推动事物的前进,这也是辩证唯物主义矛盾论在工商行政执法中的体现吧。



山东蓬莱市工商局 田 凯
电话:0535-5615701 邮编:265600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注:该文发表于《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4年第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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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07〕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七日


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加快完善有利于人民群众及时就医、安全用药、合理负担的医疗卫生制度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家庭(个人)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保证城镇居民“小病及时治疗,慢性病及时防治,大病及时救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家庭(个人)自愿缴费、政府补助和社会扶持相结合;
(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四)履行缴费义务和享受待遇相统一;
(五)保障大病医疗救助,门诊适当补偿;
(六)坚持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七)实行政府购买社区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本《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各县、区(含开发区),其中:
(一)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湾里区、青山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谷滩新区、桑海开发区、英雄开发区按本办法执行;
(二)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办法施行。也可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制定本县试行办法,探索构建城乡居民一体化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三)在条件成熟后逐步实行全市统筹,在全市实行筹资标准统一,参保范围统一,保障待遇统一和管理部门统一。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为:
(一)成年居民:无用人单位且未实现稳定就业、未享受公费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的居民;
(二)未成年居民:年龄为18周岁以下的居民,或年龄在18周岁以上但仍在学校就读的学生;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建立健康档案等社区卫生服务;
(二)参保对象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时免收挂号费和诊疗费;
(三)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足额、连续缴纳参保费用。延期缴费2个月以上的参保对象,必须在缴费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就诊;
(三)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照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得借用或转借《社会保障卡》。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凡符合参保对象规定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专技校学生以院校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具体为:
(一)成年居民每人每年240元,其中:个人缴费144元,财政补助96元;
(二)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费100元,其中: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助40元。未成年人和在校中专技校学生的父母或监护人有单位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父母一方或监护人所在单位负担。
以上城镇居民中,符合以下条件的,需个人缴费的部分,由财政全额负担。
1、低保居民: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2、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
3、失业的六类参战人员:失业的对越自卫反击战和中印、珍宝岛、抗美援越、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军队退役士兵。
(三)政府鼓励、倡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大额救助医疗保险或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捐赠。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资金凭缴款单到南昌市商业银行网点缴纳,按规定全部存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缴费年限按缴费年度计,一个医保年度结束前一个月缴清下一年度的参保费用。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程序:
(一)本市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到户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事务所申请参保(低保居民、重点优抚对象和六类参战人员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中专技校学生参保的,由学校提供其学籍和学生证、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统一在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区社保局)申报。
(二)劳动保障事务所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并每月将参保对象的申请资料报县区社保局审核。
(三)县区社保局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复查核对,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参保对象,足额缴纳年度保费之后,领取《社会保障卡》,一个月后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办法启动三个月后参保的居民,设立3个月的等待期,等待期间不享受医保待遇,等待期满后开始享受医保待遇。
(五)对连续缴费参保达到一定年限的居民,可适当提高封顶线标准或降低起付标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加强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以适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需要,要按照与工作成效挂钩的原则,解决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县区每年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中按一定的比例,逐年提取风险基金,规模保持在基金总额的10%,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
第十五条 参保对象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特殊病种门诊和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个人按规定支付自付部分后,统筹基金补助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门诊家庭补助。门诊家庭补助用于补助家庭成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每次门诊费用的50%予以补助,用完为止。门诊家庭补助按成年人每人每年5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从统筹基金中提取,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门诊家庭补助积存资金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但不得充抵下一年度参保缴费,也不得返还现金。参保人死亡后,门诊补助余额可转入法定或指定继承人的《社会保障卡》。
(二)特殊病种门诊补助。
1、参保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按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规定特殊病种门诊补助起付标准和可补助比例(一个医保年度内在多类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最高级的定点医疗机构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具体为:
定点医疗机构类别 起付标准 补助比例
省 级 600元 30%
市 级 500元 40%
区级(中心) 200元 50%
社区站 100元 60%
一个医保年度内一名参保对象累计发生的单个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800元,多个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
(三)住院费用补助。
1、经批准由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参保对象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补助。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分别确定。具体为:
定点医疗机构类别 起付标准
省外 800元
省级 600元
市级 400元
区级(中心) 200元
2、住院统筹基金年度内成年人累计最高支付限额2万元,未成年人累计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
3、因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的类别不同,补助比例也不同,且区别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在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的住院费用,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标准为:成年人:
起付标准之上——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35%。;
1000元以上——2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0%;
2000元以上——4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5%;
4000元以上——8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0%;
8000元以上——12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5%;
12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60%。
未成年人(含在校学生):
起付标准之上——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5%。;
1000元以上——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0%;
5000元以上——1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5%;
10000元以上——2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60%;
20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65%;
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上标准每档降低5%支付;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上标准每档降低10%支付;转省外公立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上标准每档降低15%支付。
未成年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助金10000元,死亡补助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未成年人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因自身责任应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先冲减门诊家庭补助,冲减后的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补助,一个医保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3000元。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计划生育、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三)工伤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
(四)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
(五)交通事故、服毒、自杀、自残自伤、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所致的医疗费用;
(六)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疗费用;
(七)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不予补助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定期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并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医疗服务和费用结算
第十八条 要积极探索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模式,实现“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新型基本医疗服务格局。
第十九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本市所有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和本市范围内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均可申请定点资格。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卫生、药监、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成为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县区社保局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被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是本社区参保对象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保对象所在社区无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原则上就近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站或所在街道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与县区社保局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参保对象看病首诊必须限定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急诊除外),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或转往省外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逐级转诊、转院意见;转往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到省外公立医院就诊治疗的,须报县区社保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实施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实行社区站—区级(中心)—市级—省级—省外的逐级转诊制,参保对象未经同意转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资金不予补助。参保对象在省、市、区等上级医疗机构治疗后病情平稳,转回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接受后续治疗和康复的,统筹基金对其在上级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提高2%的补助比例。
第二十三条 参保对象在国内旅行、出差和探亲等期间,因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区社保局申报,回来后补办转外手续,经核准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省外的标准由统筹基金补助。未办理转外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参保对象个人自付。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参保对象因急诊需就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区社保局申报并办理审批手续,病情稳定后须立即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参保对象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参保对象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待遇有异议的,可向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和上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反映,查询有关政策规定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资料;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可向市、县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和有关监督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必须按照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除外),否则,参保对象可拒付相关医疗项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参保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治疗,由定点医疗机构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医疗机构垫付可补助部分,参保对象支付个人应自付部分。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结算单报县区社保局,县区社保局每月20日前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实行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原则。政府采取“补事不补人”的模式和“定项、定额补助”的办法,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时优惠、减免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专项补助经费,除省补助经费外,由市、区财政按1:1比例承担。“定项、定额补助”的办法由市卫生部门另行制定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成立南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市长任主任,市政府分管领导、市劳动保障局主要领导为副主任。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公安局、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市教育局、市物价局、市发改委、市人事局和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为成员。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编制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指导;
(三)负责处理参保居民的查询与投诉,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定期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委会报告运行情况;
(四)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审查和确定,并对其医疗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工作进行监管、检查。
(五)负责建立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制作《社会保障卡》。
第三十一条 主要成员单位职责:
(一)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组织实施;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预、决算报告;负责统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负责对参保对象资格的审查和参保信息的计算机录入、管理;负责每月对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结算和支付;负责《社会保障卡》的制作、管理和发放;
(二)市财政局负责做好省、市、区三级参保资金和市、区两级补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拨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监管;
(三)市卫生局要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审核,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四)市民政局负责协助做好低保居民、重点优抚对象和六类参战人员的参保工作和大病医疗补助工作;
(五)市审计局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六)市公安局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工作;
(七)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
(八)市教育局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参保登记工作;
其他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成立相应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县区长任主任,县区分管领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主要领导为副主任,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区劳动保障局。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管理工作;负责对街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进行指导;
(二)负责处理参保居民的查询与投诉,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定期向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报告运行情况;
(三)负责对本县、区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审查和确定,并对其医疗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编制本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报告,负责本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建立财务管理制度;
(五)负责参保居民资格审查;
(六)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知识的宣传、培训与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街办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乡镇、街办劳动保障事务所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
(一)督促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资金;
(二)审核居民参保资格,发放《社会保障卡》,建立和管理参保居民档案;
(三)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和补偿金公示工作;
(四)协助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做好对社区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
(五)定期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
(六)负责参保居民咨询与查询,收集、整理和上报信息。
第三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负责协助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督促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参保居民医药费报支情况,并定期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五条 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对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单位和个人,建议市政府予以表彰。对弄虚作假、贪污、挪用基金,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有权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二)不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收费标准执行的;
(三)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或应转诊而不转诊,造成病人延误治疗的;
(四)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验卡、登记诊治而补助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了统筹基金不予补助的医疗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助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用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助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利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本办法之内。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相关配套政策另行制订下发。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1989年11月10日,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劳改劳教单位的特点,现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凡是生产经营用地,例如:厂房、仓库、门市部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管教或生活用地与生产经营用地不能划分开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生产设施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