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徐茂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35:10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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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

徐茂生


一、案情简介
某甲驾驶农用小型货车运货,途中与骑二轮摩托的某乙交会时发生交通事故。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所在地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某甲与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某乙的亲属不服,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交警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交警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并对某甲采取强制措施,追究某甲的刑事责任。某甲不服,以该责任事故认定书系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二、处理意见
在本案适用何种程序上,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点,它直接起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无论是现行的司法政策,还是传统意义上的司法实践,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刑事优先,但均执行的是“先刑后民”、“先刑后行”一惯的做法,而不应颠倒。此案发生后,事故责任先后经过认定、复议,救助途径已经走完。因此,应当坚持以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为先的原则,对某甲的行政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论是旧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还是新颁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都应视为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因为它具有以下特征:首先,交警部门根据行政法规授权而作出的责任认定,是适格的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次,该责任认定是行政机关单方面意志,他不以行政相对人是否同意为要件,即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再次,责任认定的作出是以特定的人或事为前提,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最后,该责任认定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有着实际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责任认定行为具有可诉性。法院应该受理某甲的起诉。
三、评析
与“先刑后民”相类似,“先刑后行”一直是作为一项司法原则被遵循。但是,严格地说,“先刑后行”不是法律所确认的原则。“先刑后民”源于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当中,如果发现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中止审理民事案件,把案件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它是一个由司法解释来确认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的一个司法原则。这个司法原则在过去一直是被认可的。但是,它实际上反映了一种惩治犯罪的司法理念,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强调无产阶级专政的司法背景下,把打击犯罪放在第一位的司法理念。从90年代中期开始,许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实行了对于权利关系很明确的案件没有必要实行“先刑后民”。“先刑后民”只是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方式。法律原则只能是从更有利于公正处理案件出发。
在处理刑事和行政交叉的案件当中,基本的指导思想不应是有利于打击犯罪,而应是有利于正确地区分刑、行界限,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把这样一个价值目标放在重要的位置上。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个社会现象交织着几种法律关系,不管是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刑事法律关系,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我们的司法原则首先是保护国家的、法人的、社会组织、还有自然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定是第一位的。其次是对于违法行为给予制裁。制裁本身我们把它分为三种方式,就是行政的、民事的和刑事的。刑事手段应该是最后一个手段,绝不能放在第一位上来进行。
因为,在复杂的争议里面,存在着几种法律关系,在财产权益还有争议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运用公权力或者运用刑事诉讼方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之争作一个简单的判断,甚至是当事人之间不是处在一种平等主体的关系里面,去确认一个权利争议,一方以受害人身份,同时来寻求一种国家公权力的支持。同一事件的当事人在不同的基础上进行权利的确认和利益的分配,这本身不符合在市场环境下我们的司法原则。
行政相对人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这种情况下以“先刑后行”的话,行政相对人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有可能被逮捕判刑,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就被无形地剥夺了。而行政诉讼又是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一个重要途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刑事案件的重要依据,在该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确认有效前,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有经过行政诉讼,确认有效,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刑事定案作为重要的证据之一,虽也经检察、法院的审查,及质证和认证的程序,但与行政诉讼的专项程序性审查是不同的)。否则,不但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同时也影响了行政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容易损害党与群众的关系。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对待此类案件应当“先行后刑”,把握住案件的质量关,尽量减少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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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议事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议事规程(试行)的通知》
1996年9月5日,国家经贸委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规范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运行程序,保证监事会工作的有效进行,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我们制定了《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议事规程(试行)》,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反映。

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议事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监事会工作运行程序,保证监事会工作的有效进行,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财产监管体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国经贸企〔1995〕154号),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监事会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对国有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对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监事会实行主席负责制。监事会主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组织制定监事会年度工作计划;
(三)负责签发监事会召开监事会会议通知;
(四)负责签发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负责监事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秘书长,秘书长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监事会主席实施监事会有关事项;
(二)负责与监事会监事的日常联络;
(三)负责与企业的日常联络工作;
(四)负责监事会其他日常事项。
第四条 监事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监督机构的要求,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计划报送监督机构,经监督机构批准后实施,同时抄送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五条 监事会按照法律规定,每年召开一至两次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的,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法定报告时间两个月之内召开;每年召开两次监事会的,另一次应在企业上半年度财务报告之后一个月内召开。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因故不能出席,应经监督机构批准,由秘书长或其他监事主持。
第六条 监事会应在监事会召开以前取得以下资料:
(一)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二)企业重大产权变动和投资情况;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
(四)企业年度生产经营效益和财产保值增值情况;
(五)监事会要求的其他有关情况。
(六)经监督机构批准的上次监事会会议决议执行情况。
第七条 监事会召开监事会会议,由监督机构发出监事会会议通知。会议通知应当写明会议的内容、方式、时间及对企业配合监事会工作的具体要求。会议通知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书面通知全体监事,并送达企业。
第八条 监事会主要议题包括: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企业财务报告。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账目。
(二)企业经营效益情况。主要计算分析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
(三)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情况。主要审查企业提交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报告。
(四)了解和评价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和收入状况,向监督机构提出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五)研究通过给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
(六)就厂长(经理)的要求,提出咨询意见。
(七)其它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 监事会会议首先应当听取:
(一)企业厂长(经理)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二)企业总会计师介绍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及注册会计师验证的企业财务报告;
(三)监事会要求听取的其他有关情况报告。
第十条 监事会在听取企业有关情况介绍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情况,可以采取:
(一)检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财务账目和有关资料;
(二)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三)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指定监事列席企业资产管理的有关会议。
第十一条 监事会在行使监督权时,有权检查和取得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经营业绩方面有关资料,企业应当按照监事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行使监督权时,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监督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等;
(三)对与监督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十三条 经主席或监事会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同意,监事会可以根据以下情况,召开由全体监事或部分监事参加的临时会议:
(一)企业报送的重大产权变动和有关投资等重大决策资料;
(二)厂长(经理)提出的咨询要求;
(三)监督机构交办的事项;
(四)监事会年度工作计划中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形成监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是监事会向监督机构报告的对审查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表达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及其提供咨询意见的书面文件。
监事会临时会议应当形成监事会临时会议决议,临时会议决议是监事会向监督机构报告的对企业报送重大产权变动和投资决策等有关资料,厂长(经理)提出咨询要求进行咨询活动,监督机构交办事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书面文件。
监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临时会议决议要由监事记名表决,监事在监事会表决时各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会议决议必须经到会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监事应在决议上签名,监事有要求在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利。
第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事会时间、内容、方式以及实施监督的情况;
(二)企业当年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三)企业经营效益和财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对企业厂长(经理)经营业绩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评价意见;
(五)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六)行使监督中发现其他有关问题的建议。
第十六条 监事会在向监督机构提出会议决议之前,应当征求企业和厂长(经理)意见。企业和厂长(经理)在接到监事会会议决议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未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无异议。
监事会应将监事会会议决议和企业、厂长(经理)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中的有关建议由监督机构批准后实施。对企业有关实施情况,监事会应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和厂长(经理)对经过监督机构批准的监事会会议决议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办理复议事项。
第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事项应建立档案,保存期限为5年。
第二十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其所属的或者指定的企业派出的监事会。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可参照本规程。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已死亡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错误是再审具体改判还是以裁定形式终止再审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已死亡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错误是再审具体改判还是以裁定形式终止再审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月2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申)发〔1990〕5号《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已死亡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错误是再审具体改判还是以裁定形式终结再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对于其中已经死亡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错误的,如果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他是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无罪;如果原判定性确有错误,将普通刑事犯罪错定为反革命罪或者轻罪错定为重罪的,应当实事求是予以改判;如果因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而导致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重新改判。如果拟将原判改判加重刑罚,或者将轻罪改为重罪以及增加罪名的,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以裁定终止对该原审被告人再审,并在裁定书中说明情况。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已死亡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确有错误是再审具体改判还是以裁定形式终结再审的请示 赣法(申)发〔1990〕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王××抢劫、盗窃、组织越狱申诉案。现查明对王××的定罪量刑确有错误,但由于被告人王××在保外就医期间因病死亡,应当通过何种程序改判,该院向本院请示。本院讨论中,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原审被告人共同的犯罪事实,根据全案审查的原则,发现对原审被告人定罪处罚不当的,不论原审被告人是否死亡,均应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错多少,改多少,不能以裁定对已死亡的原审被告人终结再审,而应该再审改判具体刑期。第二种意见是原审被告人已死亡,再审改判具体刑期没有实际意义,可依照第一、二审规定,以裁定终结再审。
以上两种意见哪种妥当,此类案件如何处理?我们没有把握,特向你院请示。请批复。
199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