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RS疫情对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影响/林如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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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RS疫情对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影响

厦门大学2001级在职法律硕士班18号  林如碧

  
前言
二00三年的上半年,人类处于一种少有的恐慌之中,一种未知的、具有极强传染性的SARS病毒席卷了世界上的多个国家,虽然它的发病区以亚洲国家及美洲的加拿大为主,但由于其传播渠道的特殊性,配合以现代社会的高融通、高流动性,致使各国均感受到了压力。面对人类共同的天敌,面对威胁到人类生死存亡的危险,人类再次展现了其做为地球主人的力量,再次史无前例地团结在一起,国与国、人与人的分界已模糊,各国人民交流信息,共享资源,以最快的速度发现病原体,以高度团队的精神去发现相对有效的治疗方法。如今,严重的疫情已经暂时过去,但疫情的发生原因尚未明确,SARS病毒的防治的方法在研究之中,它仍将是一个潜伏的、危险性极强的人类杀手;同时,人类也认识到,伴随人类文明的发展,做为人类天敌的病毒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异,人类文明的发展应该是有序和可持续的,否则,人类文明的发展也许同时也在为人类共同敌人的发展创造条件。另外,随着社会的不断前进,在各国发展尤其是地球资源的利用管理上,全球全作的原则越来越突出,地球及人类做为一个整体来保护、利用越来越成为世界人民的共同要求。而这些要求涉及到共享共管国际资源、全球环境合作等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则恰恰是国际环境所要体现的,因此可以说,SARS疫情过后的人类发展理念,为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一、“软法”??当今国际环境法重要表现形式和特点
环境问题是当今全球的热点之一,环境问题的全球性及其保护的国际性,已被世界各国所公认,首先,地球是一个总的生态系统,而生态系统是不可能分国界的,“地球村”的概念已经形成,环境治理已不可能完全依靠一国的力量来进行,因为一个国家不仅具有思想上利已的局限性,而且从技术操作上,环境问题大多是超国界的问题,是一个国家无法自行解决的,比如越境污染等问题;其次,国际社会发展到今天,国与国之间的相互依存,彼此制约已是任何一个时代所无法比拟的,环境资源的利用和分配不仅与国际经济、贸易、社会文化发展息息相关,而且还关系到整个世界的安全和政治、经济秩序的稳定,更加会直接影响到人类的生存。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出于人类共同利益的需要,国际环境合作自然成为热点问题,而与之相适应,国际环境法得到了快速的发展。而正是其发展的原因决定了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必然具有全球性以及生态性,就是国际环境法在价值理念方面突出以生态利益为中心,强调保护整个地球的生物圈和世代人类的共同利益,并在此基础上寻求国际合作,目的在于谋求人类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国际环境法与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传统法律理念是有所区别的,而其法律价值理念的特殊性以及其与生俱来的全球性特征,使得其法律表现形式上有其重要的特征,而且在发展的过程中,充分体现了国际环境法立法的这一趋势,那就是,国际环境法的法律渊源呈现出“软法”特征。
我们知道,所谓“软法”,是相对于“硬法”而言的,其之所谓“软”,主要体现在立法效力、司法效力以及稳定性等几个方面;立法上,软法的制订者不是各有关国家的立法机关,而是由国际组织或者民间组织制订的;法律执行度上,软法本身不是法,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在被有关国家或其立法机关接受作为法律,才具有约束力;在稳定性上,软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它虽然是软法,但也是在各主权国家同意或认可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也可能随时通过这些国家被赋予法律约束力,从而一跃成为硬法。
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之初,就体现了环境保护国际化和全球化,它的共享共管全球共同资源原则和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原则客观上环境保护国际法,要求有完善的、具有高度执行力的国际环境法,但同时,我们不能忽视的是,国家环境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它表现为国家对其自然资源拥有主权,表现一国在不损害他国和公有地区环境的前提下,依自己的政策开发环境资源。因此,环境保护的国际化与国家环境主权在一定程度上必然存有冲突和矛盾。而且环境资源属于自然资源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主权中极为重要的内容,环境资源的利用,直接影响对一个国家的经济政策,因此,国际环境保护的国际化与国家环境主权的协调致使国际环境法呈现出软法趋势。
首先,国际条约朝着“框架公约”的方向发展,国际公约是各国能过对自身权利的让渡,形成国际社会各方均能接受的国际法,从而使各国承担国际义务的形式,但正如我们前面所讲,环境政策会直接影响到一国的经济政策,会影响到它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既得利益,因此,各国自身的局限性,很难让它真正意识到小我与国际社会、全人类这个大我之间的关系,因此,国际环境条约在制定的过程中,基本上采取了“框架公约+议定书+附件”的模式,例如,在国际合作臭氧层方面,1985年制定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之后在1987年又签署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附件等。
其次,一些国际组织制定的有关国际环境保护的建议、决议、行动计划等,更加体现了国际环境法当前表现形式的软法特征。
国际环境法发展保护的国际化要求与各国环境主权之间本身的冲突,以及各国对自身既得利益的守护,致使国际环境法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软法趋势,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国际环境法所保护全人类利益是其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而在软法的形成组织及形成过程中,虽然往往体现为框架条约和国际组织的建议、决议和行动计划,但国际组织各成员的相互制约、一国的不信守可能招致的后果也使得各国在制定环境政策和国内环境法律时,充分考虑国际环境软法所体现的精神、原则,以使国内法律逐步向国际环境法的要求靠拢,最终走向趋同。

二、由“软法”走向“硬法”??SARS疫情为国际环境法提供的发展契机
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而来的,经济全球化使得国际社会的交流增多,国际合作范围从贸易到投资领域日益广泛,而随之而来的就是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日益严重,许多生态问题超出国界成为全球性问题,伴随经济全球化的就是生态的全球化,许多环境问题已超出国界成为全球性问题,但正如我们前面所提到的,各国对环境认识上的不一致,更为关键的是国际环境保护义务的承担可能给各国带来的利益上的暂时缺失,使得各国不愿将国际环境保护全部的国际化,更加上各国内部各地方的地方利益的驱使,使得国际环境保护处于一种不协调的状态,国际利益与国家利益、全人类大我利益与各国各地区人民的小我利益存在冲突,以及滥用环境资源所获得的短期、可预见的效益使得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受到阻碍。国际环境法保护目标的全人类共同利益下出现了个体之间的矛盾。而本次SARS疫情则在一定程度上向地球人展现了不规范利用环境资源的后果,关注短期利益而可能带来的严重恶果,环境对人类的处罚并不是遥遥无期,停留于口头和字面的预测,而是近在眼前,而且来势凶狠。而面对人类共同敌人,国际社会的合作能力则向人们展现了人类合作、各国协作的力量。应该说,全球化的发展提出了环境保护国际化的要求,而此次的事件,则是人类与共同敌人的一次正面抗争,它使人们认识到,生态环境破坏的恶果是不可估量的,也认识到国际合作的必要和强大,更使人们逐步思考和接受如何在保护全人类共同利益这一目标的指引下,加强国际的协作和交流,承担各自更承担的国际义务,国际环境由此获得良好的发展契机。各国及国际社会痛定思痛,在国际环境主权与国际环境保护国际化的冲突协调、各国环境立法的趋同化、发挥国际组织协调作用等方面应进行全方面的思考,从而使国际环境法具有可操作性、要执行性,以法律的手段来规范国际社会的资源利用。
第一、 国家环境主权的让渡及其与国际环境保护国际化的协调。
生态全球化的冲击,首先的表现就是对国际环境主权的削弱,环境资源已不能单
纯的理解为一个国家独有的资源,资源的可流动性及相互联系使它们更多地体现为人类共享共管的特性,而作为资源的直接拥有者,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必须考虑到与国际环境保护国际化的协调,其国家环境主权必须进行让渡。首先,对内各国需缩小国家主权权限以尽生态环境国际义务,比如,各国需按不同要求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减少汽油用量等等。 这些本是一国内部公共事务管理的内容,但在承担国际环境保护义务的前提下,显然这些公共管理权限需进行让渡;其次,各国应服从国际组织对全球公共资源的管理,比如,对于联合国有关对环境资源的认定和管理,各国应予以遵守(关于国际组织的作用,下文将详述);另外,资源的共享共管不体现为各国间共享治理环境、解决环境问题的方式和方法,此点在此次SARS事件的处理中表现尤为突出,并且开创了国际合作的先例,正是各国间不计利益,将自身研究的成果及时公告,共同享有,才在较短的时间内发现了病原体,并且不计门户,多种方法并施,才较快地使疫情得到有效的控制,在共同应付此类事件上提供了成功的先例。最后,我们还应看到,国际环境保护的国际化,不仅要求各国对自身的环境主权予以部分的让渡,而且还可能会使主权的国家保护及其领土的安全提出挑战,比如,越境生态问题。因此,国际环境保护国际化下的国家主权的让渡是必须的,但在国际社会仍体现为各国家成员为主体的平权社会、主权仍然是国际社会各成员的基本权利的情况下,如何把握主权让渡的度,如何协调主权行使与承担国际义务的关系,成为各国乃至国际社会需要共同解决的问题,在此需求的引导下,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以法律来解决各国间以及各国与国际社会间的冲突成为必然的协调手段。
第二、 各国国内环境法在国际环境“软法”指导下的趋同化。
国际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以及各国自身利益的存在和不愿舍弃的思想,使得
国际环境法多表现为软法的形式,软法虽然没有协定、公约法的约束力,但它毕竟也是各国同意和认可的,会对各国国内的政策的立法产生影响,大量的建议、宣言、行动计划,具有重要的政治和道义上的意义,而这些文件的形成,体现了各国意志的协调,仅仅是没有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公约,但它们的形成和长期适用,使得其中的诸多原则成为国际环境法的原则,并为国际条约及国内法采用,有的则促进了国际习惯法的形成,应该讲,为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创造了条件。国际环境软法的形成,正是各国对国际环境保护认识上不断提升的体现,体现了各国对国际环境保护的要求,只是囿于国际造法的形式,国际义务与国家权利的协调等问题尚未形成国际法,但各国已自觉或不自觉地将其所体现的环境法原则、理念体现在自己国内的立法当中,而做为地球村的一员,各国是不可能脱离国际社会而独立存在的,更何况环境本身所固的整体性。保护大我既是保护小我,没有了地球这个大我,各国的小我也即难以维系,而环境保护的国际法要求法律保护的统一性,因此,在尚难形成具有强制力的国际环境法体系的情况下,在国际环境软法指导下的各国环境立法的趋同是国际环境法发展的一个有效方法和前进的重要一步。随着各国国内环境立法的不断趋同,不仅在环境保护立法的原则上各国形成一致看法,而且对于环境保护的方式、方法、各国间的协调等方面逐步一致,则使得当前的国际环境软法逐步成为硬法。
第三、 国际组织和专门性国际环境组织的作用。
全球问题的解决,必须由全球各成员国共同协调,主权国家的存在使国际体系呈
割据状态,不利于环境问题解决,因此国际组织才成为各国间协调问题的最佳场所,同时,国际组织通过各国间权利让渡所获得的管理权则使得国际问题在国际层面解决更成为可能。此次SARS疫情中,世界卫生组织在资源组织、技术支持、各国关系协调上发挥了极大的功能,堪称国际组织处理国际公共事务的典范,得到了国际社会各成员国的充分肯定。对于国际环境的保护和立法,联合国更是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其所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21世纪议程》、《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所确立的环境法发展的原则奠定了国际环境法的基础。另外,一些其他的国际组织如世贸组织、货币基金组织以及专门性的国际组织,通过其他国际合作领域对环境的要求,使得各国在获得公约利益的同时,不可避免地承担了环境保护的义务,在与环境有关的其他领域方面形成了国际法,并使成员国承担国际环境保护义务。国际组织的稳定性以及各成员国对组织的认可,包括各组织日益完善的议事程序,均将有利于国际环境法的形成。

小结
  如同哥伦比斯和沃尔夫在《权力与正义》一书讲的那样:“在这个工业产值被视为国家政治权力中一项重大要素的世界体系中,我们不应期望政府会自愿地限制本国的生产率、除非本国公民大规模中毒,或者本国领土资源等威胁迫在眉睫,如果说全球性问题确实能刺激建立全球制度的话,那么,这种趋势有可能向更多地导致国际(也可能是超国家的)调整方向发展。”此次SARS疫情,使得各国人民均认识到大规模生产对环境的损害,认识到环境保护已是迫在眉睫之事,国际环境法应该抓住这次疫情对全人类理念和各国政府管理理念的冲击得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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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区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已废止)

农业部


渤海区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一九九一年四月十三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渤海区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渤海区是指老铁山灯塔(北纬38°43′41″、东经121°07′43″)与蓬莱灯塔(北纬37°49′54″、东经120°44′13″)两点联线以西的海域。
第三条 渤海区内凡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及其赖以生存的水域环境,都受本规定的保护。
第四条 渤海区的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组织沿岸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渤海沿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保障各项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五条 渤海区沿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统筹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提高水域生产力。属于大范围洄游性的品种资源增殖,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区域性和定居性渔业资源品种的增殖,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六条 在渤海区从事浅海、滩涂养殖生产,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养殖使用证。从事捕捞生产,必须按规定持有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或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有效捕捞许可证。
第七条 渤海区重点保护对象为对虾、毛虾、脊尾白虾(青虾)、鲅鱼、鲳鱼、梭鱼、牙鲆、黄盖鲽、高眼鲽、半滑舌鳎、小黄鱼、黄姑鱼、白姑鱼、鳓鱼、真鲷、梭子蟹、海蜇、毛蚶、魁蚶、文蛤、扇贝、鲍鱼、海参以及人工增殖的渔业资源品种。
第八条 重点保护对象的可捕标准,以达到性成熟为原则,以下保护品种的最低标准:
对虾(雌):体长15厘米;
鲅鱼:叉长45厘米;
鲳鱼:叉长20厘米;
梭鱼:体长30厘米;
牙鲆:体长27厘米;
半滑舌鳎:体长27厘米;
小黄鱼:体长18厘米;
黄姑鱼:体长23厘米;
白姑鱼:体长17厘米;
鳓鱼:叉长31厘米;
真鲷:叉长19厘米;
梭子蟹:甲长(头胸甲中央刺至甲后缘的垂直距离)8厘米。
其他保护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由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备案。
上述重点保护对象在网次或航次渔获量中,未达可捕标准的比重均不得超过同品种的25%。
第九条 凡在渤海区从事捕捞作业的主要网具,其网具规格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一)鲅鱼流网最小网目90毫米;
(二)对虾流网最小网目60毫米;网目拉直高度不得超过9米(含缘网),每船流网总长度不得超过4000米;
(三)三重流网内衣网目不得小于160毫米;
(四)新增网具必须按上述标准执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和出售不合格的网具;原有不符合标准的网具限在1992年底前换完,逾期不得使用。
第十条 渔业生产单位与个人,不得借改变渔具名称或以革新为名使用损害渔业资源的渔具。使用新型渔具须经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批准,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下列严重损害渔业资源的渔具、渔法:
(一)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以鱼船推进器、吸蛤泵采捕文蛤、兰蛤等贝类资源;
(二)禁止使用底拖网、浮拖网、变水层拖网、手推网(抢网)、闸沟网(挡沟网)、旋网、小边网、小倒帘网、漂网(赶网)、扦子网、小裤裆网、鱼笼、虾笼及其他各类严重损害资源的渔具。
(三)禁止使用围网、小目流网和其他网具专捕幼鲅鱼。
第十二条 禁止在渤海区捕捞对虾、亲虾、幼虾、海蜇幼体和越冬的毛虾、梭子蟹及魁蚶。
第十三条 对下列网具规定如下禁渔期:
(一)挂子网(袖网、转轴网、架子网)、樯张网(大架张网、小架张网)、坛子网、大桶网,每年为5月1日至5月15日和6月21日至8月20日;
(二)锚张网(底张网)、船张网(跨网、顶网)、梅童鱼张网、扒拉网(含框架式),攻兜网(划兜网)为每年5月1日至9月9日;
(三)对虾流网、斑鲫鱼流网、青磷鱼流网、黄鲫鱼流网、梅童鱼流网以及所有损害对虾亲虾、幼虾和幼鱼的各类流刺网,为每年5月1日至5月15日和7月20日至9月9日;
(四)定置刺网,为每年5月1日至5月15日和7月20日至9月9日;
(五)插网(步网)、梁网、须子网(须龙网)、撩网(泥网、地网)、白虾网(青虾网)、起落网、缯网、河张网等损害对虾亲虾、幼虾和幼鱼的渔具、渔法,为每年5月11日至8月20日;
(六)大拉网,为每年5月1日至8月31日;
(七)蠓子虾网(流布袋网),北纬40度以南为每年5月11日至8月20日,北纬40度以北为每年5月16日至8月20日;
(八)围网,为每年8月1日至9月9日;
(九)魁蚶耙子,为每年6月21日至8月31日和12月10日至翌年3月31日;“机动渔船底拖网禁鱼区线”内全年禁止作业。
第十四条 定置网具要限制发展,限定桩数和桁地范围,不得超越“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作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渤海区沿岸以外的生产单位不得进入渤海从事定置作业。
第十五条 禁止非渔业单位和个人在渤海从事捕捞生产。江河、湖泊、水库等内陆渔船进入渤海捕捞作业的,要采取措施调整转业,退出渤海。
第十六条 禁止在潮间带外侧水域采捕兰蛤等对虾天然饵料,在潮间带采捕,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凭证限量采捕。
第十七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的海蜇、毛蚶等地方渔业资源以当地利用为主,由所在省、直辖市制定保护管理措施,合理利用;“机动渔船底网禁渔区线”外的这类资源,由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跨省、直辖市利用的,由有关省、直辖市协商,规定统一的管理办法,必要时由海区渔政管理机构协调。
第十八条 秋汛对虾开捕区为9月10日,截止捕捞期为12月10日。从事秋汛对虾生产的各类渔船必须持有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核发的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悬挂统一规定的标志,并按规定缴纳《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
第十九条 凡从事海上收购鱼货的船只,必须持有黄渤海区渔政管理机构或其授权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鱼货收购船许可证。收购船不得从事捕捞生产。
第二十条 为给进入渤海区生殖洄游的对虾亲虾让出通道,在黄渤海区北纬36°以北,东经123°30′以西海域,严禁各类作业渔具在通道内捕捞对虾亲虾。具体规定由国务院渔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渤海区沿岸的盐场、电厂、养殖场及其他利用海水的单位或个人,在纳水时须采取有效规避或防护措施,保护幼鱼、幼虾资源。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消除危害。
第二十二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作业单位必须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经海区渔政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作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作业单位限期消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对向渤海排污及倾倒废弃物污染水域和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责令排污单位赔偿渔业资源损失,并限期消除危害。
第二十四条 水产科研等单位因科学研究特殊需要,在禁鱼区、禁鱼期捕捞或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以及捕捞禁捕对象的,须按隶属关系,经海区渔政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有关渔政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加工和销售违规捕捞的渔获物,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及适当的物质奖励;对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渤海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同时废止。渤海区各省、直辖市所颁布的有关渔业法规,凡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行为,保护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承发包活动及其相关的代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报建)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工程发包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管办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五条 (建设工程报建表的内容)
建设工程报建表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
(二)建设地址;
(三)投资规模;
(四)资金来源;
(五)当年投资额;
(六)工程规模;
(七)开工、竣工日期;
(八)发包方式;
(九)工程筹建情况。
建设工程报建表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六条 (发包方基本条件)
进行建设工程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
(三)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条件的具体内容,由市建委另行规定。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承发包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承发包代理机构)代理发包。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发包条件)
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有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方案已获批准;
(二)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的条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十一条 (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的建设工程)
限额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发包或者邀请招标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投资的;
(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保密工程和军事设施工程等特殊建设工程,可以采用议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的限额和特殊建设工程的范围,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二条 (招标发包程序)
采用招标发包的,其程序应当符合本市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其他建设工程发包方式)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但应当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发包对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单位承包。
第十五条 (向总包单位发包)
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也可以按勘察项目、设计项目,以及施工项目中的单项工程分类,将其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
承包一个建设工程的全部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总包单位,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
建设单位发包施工项目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
第十六条 (向分包单位发包)
设计单位承包的总包业务可以以建设工程中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多个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承包的总包业务可以以建设工程中的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多个施工单位。
分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分包业务再进行分包。
第十七条 (禁止肢解发包的建设工程业务)
下列建设工程业务不得肢解发包:
(一)单项工程的设计业务;
(二)单位工程的施工业务;
(三)限额以下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业务;
(四)丙级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
(五)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的施工业务。
第十八条 (特殊业务处理)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特殊业务的分包,可以不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特殊业务的范围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九条 (介绍工程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指定承包单位的限制)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发包单位的限制)
发包单位不得以垫资为条件进行发包。
发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提供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器具。
因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提供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器具而发生质量问题,由发包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资格)
承包单位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应当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外省市以及中央单位应当向市建管办办理申请登记手续,获得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批准文件或者进沪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在办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手续后,应当向市建管办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
第二十三条 (承包责任)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转包的限制)
一个建设工程中的主要业务部分应当由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全部转给或者变相转给他人承包。
第二十五条 (承发包代理机构的资质)
承发包代理机构承办建设工程的承包与发包代理业务,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承发包代理业务的限制)
承发包代理机构不得同时承接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和发包的代理业务;不得同时承接两个以上承包单位以同一建设工程为标的的竞争性承包的代理业务。
承发包代理机构不得代理与其有资产利益关系的承发包单位的相对方的承包或者发包业务。
建设工程的承发包代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合同的签订)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参照使用国家和本市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八条 (施工许可)
建设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资金入帐凭证;
(四)通水、通电、通路以及场地平整的有关证明;
(五)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副本;
(六)建设工程质量等监督申报所需的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承发包行为的处理)
对在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中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单位,情节严重的,市建委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不予评定资质等级的处理,并在经营手册上予以记录。
第三十条 (审核期限)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的有关申请手续,须经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词语的含义)
单项工程是指建设工程中由若干单位工程组成、有独立设计文件、建成后能独立发挥功能效益的工程。
单位工程是指单项工程中单独设计、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工程,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