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在中国的废除/杨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55:02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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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在中国的废除

中国政法大学 杨辉


内容提示:

死刑是当今世界上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故又称为极刑。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死刑这种自人类野蛮时期开始的残酷刑罚方法,愈来愈受到人民的质疑,废除死刑已成为今天文明世界的共同愿望。中国,是一个历来以“严刑酷法”威震于世的泱泱大国,在今天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行法治,重视人权的现代文明的新形势下,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是完全符合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

关键词:死刑 废除


前言

二百多年前,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著《论犯罪与刑罚》面世后,其中关于死刑存废引起重大的学术争议。时至今日,这场延续了二百年的争议似乎还没有给人满意的结论,但是由这场争议所带来的影响却随处可看,因为这场争议给了人民一次机会,一次对于死刑存在的利弊重新思考的机会。2002年12月9日至10日,死刑问题国际研讨会在湖南湘潭的召开,使得中国关于死刑存废的问题再一次成为中国法学界关注的焦点,同时这也引发了本人对中国死刑存废问题的思考。

那么,对于由野蛮时期产生,在这个高度文明的社会依然适用的死刑,是否应在中国走向现代化的道路中废除呢? 以下是本人就此问题的思考。


一、 死刑的概念及存废争议

死刑(Death Penalty)是国家为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而实施的一种刑罚,因其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所以又被称为极刑或生命刑。正是因为死刑通过消灭犯罪分子来达到惩罚犯罪和防卫社会的手段,其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功能,使得历史上各国统治者对其“钟爱有佳”,把其作为巩固统治地位的重要手段,因此那时的死刑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
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利亚用将近1/10的篇幅宣传关于限制以至废除死刑制度的惊世言论。此后,死刑,这一统治阶级视为巩固其地位的重要“法宝”开始被受质疑。是留,是废?保留派和废除派各有其说。
“死刑保留论者如是说
一,对可能犯罪的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 刑罚越严厉,有理性的人就越害怕,威吓作用就越大。而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试想哪一种刑罚能比剥夺人的生命更恐怖。
二,对罪犯本人,死刑可以从根本上制止其再犯罪。 如果没有死刑,即使罪犯被判终身监禁,他还是有可能在监狱中犯罪,例如杀人、越狱、殴伤其他囚犯等。只有将其处死,才可以防止他继续犯罪。
三,死刑是重罪犯人应得的报应,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 死刑可以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对那些用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理应受到相同的或相称的处罚,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否则,就意味着被害人生命不如犯罪人生命重要。
四,死刑比长期监禁那些最危险的犯罪人更省钱。 处决一名死囚,只需要花费一枪、一针的代价,长期监禁则需要支出大量的财政费用,而保留了生命的犯罪人,在长期监禁中对社会的经济贡献很小。
死刑废除论者如是说
一,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 即使人们同意刑罚的目的在于阻吓将来犯罪的发生,也不一定要坚持惟有死刑才可达到最大的威慑作用。事实已经证明,存在死刑的国家,与废除死刑而以无期徒刑为最高刑的国家,死刑与无期徒刑对于犯罪的威慑力是相等的。
二,死刑断绝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道路。 死刑以消灭肉体的方式来消除人内心的恶,这无疑是将生命作为刑罚目的实现的手段,而改造犯罪人的观念却被悬置起来。
三,死刑是远古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遗留。 报应论的公平原则虽然是合理的,但有些情况下,执法者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相同的方式对罪犯施以惩罚。
四,死刑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护,社会应该为犯罪行为承担必要的代价。 从经济的或者功利的观点看,一般来说,处决罪犯的确比长期关押罪犯更省钱。但是,生命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1]
无论这场关于死刑存废的学术争议还将持续到何时,但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这场争论似乎并没有阻止死刑在一些国家废除脚步,从18世纪的奥地利到现在111个国家实际上废除了死刑,这就是很好的例证。那么本人也相信,在今天这个21世纪高度发展与文明世界里,这场争论也不可能阻止得了中国废除死刑的必然性。(据有关资料显示,2001年底,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有84个,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这15个,实际废除(虽有但不执行)的有22个,全面废除的国家多达74个,即实际废除的国实已达111个。)
二、 中国现行刑法中有关死刑的状况
中国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即1997年《刑法》,是在对1979年《刑法》修改的基础完成的。这次修改不仅是因为国内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对有关《刑法》中死刑的规定应作现相应的修改,同时也是对国际日益高涨的人权运动所作的回应,因为中国存在的死刑与人权存在着相当大的关系,所以导致中国的人权问题受到一些国家的指责。因此, 1997年的《刑法》便在这种国内及国际新形势的压力下,开始对死刑作了相应的调整。有关死刑的罪名共计68种。
中国死刑的适用
中国刑法在死刑在适用的范围、主体、程序作了相应的限制。在范围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方面,《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在死刑核准程序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规定了死缓制度,《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中国学术界关于死刑存废的主要观点
“我国在学术界对死刑的态度大致分为几派:一派主张顺应世界潮流,完全废除死刑,持这种观点的人是少数;另一派主张至少要维持现在的有死刑的罪名的数量,并可以考虑适应增加死刑的数量,持这种观点的人也是少数;第三种观点主张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减少刑法中规定的死刑的数量,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严格死刑的执行程序,这种观点在我国学术界处于主流地位。”[2]

  中国死刑到底是废是存?存与废的意义又是如何?下面就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中国1979年的《刑法》中有关死刑的规定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制定的,因此在其基础上产生的1997年《刑法》也不可避免带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表现在:

一、死刑罪名较多,辐射范围较广。

据统计,我国共有68种罪名可适用死刑,其中危害国家安全7种,危害军事利益和国防利益14种,危害公共安全14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8种,侵犯人身、民主权利5种,破坏经济秩序16种,贪污贿略、侵犯财产各2种。死刑罪名较多,辐射范围较广,与此相应,我国每年判处死刑执行死刑数量较大。有官方数字显示,2001年31个国家有三千多人被处以死刑,比2000年增加了,其中大部分发生在中国、伊朗、沙特阿拉伯和美国,其中中国占比重的80%。
二、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适用死刑缺乏等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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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四川省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畜牧食品局


四川省畜牧食品局文件

川畜食发[2002]32号

四川省畜牧食品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无公害畜产品管理试行方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畜牧食品(畜牧、农牧)局:

  为加强我省无公害畜产品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川府办发[2001]89号文件精神,我局制定了《四川省无公害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畜牧食品局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


无公害四川省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无公害畜产品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的通知》(川府办发(2001)89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畜产品,是指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控制在质量安全允许范围内,经省无公害畜产品认定机构认定,符合我国无公害畜产品行业标准和四川省地方标准,并经许可使用认定专用标志的畜产品。

  第三条 省、市、州、县畜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无公害畜产品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四川省无公害畜产品质量标准由四川省畜牧食品局制定,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

  第五条 对无公害畜产品实行认定制度。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负责全省无公害畜产品的认定工作,省畜产品安全检测中心具体承办。

  第六条 在四川省范围内,凡从事与无公害畜产品生产、经营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及无公害畜产品的认定

  第八条 申报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的条件:
  (一) 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应当建立在无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污染的地点。畜禽饮用水经检测应当符合我国农业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 畜禽饮用水水质》(NY 5027--2001)规定。
    (二) 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应认真贯彻《动物防疫法》和《四川省〈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根据《无公害畜产品》行业标准和四川省地方标准制定了相应的产品生产技术规范。
    (四) 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应实施从饲料、兽药使用、疫病防制到屠宰的全程监控。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兽药等必须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申报无公害畜产品的条件:经四川省畜牧食品局审查认定为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生产的畜产品,并经抽样检测,符合我国《无公害畜产品》行业标准或四川省地方标准。

  第十条 无公害畜产品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自愿申报。县以上畜牧管理部门受理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和无公害畜产品的申报,并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后,报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认定。

  第十一条 经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认定的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和无公害畜产品,由四川省畜牧食品局颁发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证书和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证书与标志管理

  第十二条 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和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式样,由四川省畜牧食品局制定。

  第十三条 无公害畜产品标志有效期一般为三年。三年期满要求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申请认定。符合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未重新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使用权。

  第十四条 无公害畜产品包装上应当标示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号及图形标志,同时注明生产单位名称和地址;图形标志应当按照标准图样的比例放大和缩小,不得变形。

  第十五条 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证书和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的使用范围以核准使用的养殖场和畜产品为限。
  持有无公害畜产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允许在被认定的产品以及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无公害畜产品图形标志和字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自己享有的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证书和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的使用权转让或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用于尚未认定的其他产品或核准的生产基地范围以外的同类产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更无公害畜产品证书:
  (一)使用新商标的;
    (二)无公害畜产品证书持有人变更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无公害畜产品证书:
    (一)产品的型号、规格发生变化的;
    (二)改变生产条件、工艺和产品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未经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包装或标签上、广告宣传中使用无公害畜产品标志或字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畜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无公害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对养殖场使用的饲料、兽药和其畜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检。
畜产品检测单位必须是出具公证数据的检测机构。
被抽检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无公害畜产品生产全程监控的情况,提供生产过程全程监控的记录档案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由于生产场地环境污染或在生产过程中操作失误等原因暂时丧失无公害畜产品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无公害畜产品图形标志。待生产条件恢复后,由无公害畜产品批准单位审核,方可恢复使用无公害畜产品图形标志。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或撤销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和图形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一)复检、抽检不合格或者拒绝复检、抽检的;
    (二)发生产品质量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等丧失生产条件的;
    (四)发现在养殖过程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激素等违禁添加物的;
    (五)在养殖过程中使用国家已经停用的氯霉素、呋喃唑酮等兽药的;
    (六)图形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七)擅自转让无公害畜产品证书与图形标志的。
撤销或暂停使用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和图形标志的单位在暂停期内应对其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暂停期限不超过半年;暂停期满,整改不达标的,撤销其证书。

  第二十二条 外省的无公害畜产品,应经产品所在地省级无公害畜产品认定部门认定,并报我省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备案后,方能在辖区内销售及从事广告宣传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无公害畜产品经销者应向生产者或经营者索取无公害畜产品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不得以无公害畜产品名义销售其他畜产品。

  第二十四条 经营(包括定点或专柜) 销售无公害畜产品的,必须持有该畜产品生产单位的委托书和认定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经销者对无公害畜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时,其内容必须真实。未经批准的畜产品及生产基地,不得以无公害畜产品或以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基地名义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进行宣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县级以上畜牧主管部门将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后30日起施行。



宜春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宜春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尊老爱老、敬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怀,营造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的社会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待对象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年居住、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公民。
老年人持《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等法定有效证件享受本办法所列优待。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严禁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或者捐助发展老年事业,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老龄委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三)支持、引导、组织社区开展老年服务工作;
(四)推动社会各方面发展敬老、养老、助老等公益事业。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开设老龄工作专栏和老年人专题节目。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集中组织开展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并注重帮助解决高龄老人的生活照料和困难老人的基本生活。
对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符合有关救助条件的贫困老年人,享受相应的社会救助待遇。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户口在农村的,享受农村五保待遇,根据自愿原则,既可居家养老,也可到当地农村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户口在城市的,享受城市“三无”对象待遇,根据自愿原则,既可居家养老也可在政府兴办的老年福利机构养老。
第十条 积极推广居家养老服务,实行政府“购买服务”措施,对城乡社区80周岁以上且享受低保、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80周岁以上、生活不能自理的重点优抚对象和享受低保、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老年人,每月可领取由所在县(市、区)政府购买的不低于50元的居家养老服务券。老年人凭券选择社区内明码标价的配餐、家政保洁、身体保健等项目服务。
第十一条 提倡各类社会组织、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第十二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为老年人发放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农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或者提供开办经济实体的场所,由基层老年人组织经营或者管理,其收入用于老年组织活动;也可以从集体收入中拿出一部分,用于扶助老年人养老或者发展老年福利事业。
第十四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和筹资任务。
第十五条 城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老年人去世,免收遗体接运费、普通火化炉火化费、三天以内(含三天)的遗体冷藏费。
第十六条 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抚养人、扶养人的“三无”老人,农村“五保”老人和城乡贫困老年人,要按规定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老人和特困老年人应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符合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帮助其交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十八条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的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报销,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老年病专科、老年门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县级卫生部门要积极组织医护人员为本地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体检、巡诊。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市、县(市、区)和乡(镇)公立医院就医,免交普通挂号费。自费看病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患者,享受“三免四减半”优惠待遇,即门诊患者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注射手续费、换药手续费,住院时对“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护理费减免50%。
社区医疗机构、卫生服务站要定期为社区内老年人体检,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多种形式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加强老年教育设施的建设,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开展各种形式的老年教育。
贫困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减免。
第二十一条 鼓励老年人根据社会需要,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等各项社会活动。老年人参加社会活动的合法收入不影响其依法所享受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应当指导、帮助老年人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适合老年人健康有益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各类社会性服务单位、行业窗口应当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优待、方便老年人的服务措施。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优惠及免费的公示牌和标识,并做到文明服务,兑现承诺,接受监督。
公共体育场馆、影剧院为老年人健身、演出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减免部分费用,在淡季可为老年人文艺、体育团体活动优惠提供场地。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资助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服务设施。对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兴办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等,在建设用地、建设配套费用以及税费等方面应当给予优惠,以促进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标准,重点加强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商场、公交站点、居住小区和其他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为老年人居住和出行方便营造无障碍环境。
第二十七条 7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人在其产权或承租住房拆迁安置中,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的待遇。贫困纯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八条 社区应当把为老年人服务作为社区服务的重要内容,逐步建立以老年福利、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老年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养老、助老和老年人自我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持《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在全市范围内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二)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三)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四)免费进入城镇收费性公园、园林。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购门票进入旅游景区景点、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图书馆、名人故居,以及精神文明教育基地、烈士纪念建筑物等场所参观;
(二)凭《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免费乘坐市内公交汽车。享受免费乘车的老年人,需到公交公司办理免费乘车证,并到保险公司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提倡年轻人主动给老年人让座。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条件,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
第三十条 为鼓励老年人健康长寿,对常住市内年满8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原件或《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向户籍所在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经审核批准,80—8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给予50元、90—9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给予100元、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给予300元的高龄津贴。高龄津贴所需资金由老年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财政列支,县(市、区)老龄办、财政局负责发放。在宜春市本级社保经办机构领取养老金的老年人,其高龄津贴由市本级财政列支,市老龄办和市财政局负责发放。
第三十一条 《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统一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监制。符合办证条件的老年人,可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原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常住市中心城区的老年人到户籍所在地的行政区老龄工作机构办理;常住县(市)城区的老年人到所在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常住乡(镇)的老年人到所在乡(镇)老龄工作机构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社会司法服务机构,应积极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有关服务,对贫困老年人减免相关费用。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有关收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老龄工作委会员办公室要加强对相关单位为老年人提供优惠待遇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协调。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都应当履行为老年人提供优待的职责和义务,积极为老年人提供更多更实惠的优待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涉老优待职能部门以及社会各有关方面,要加强尊老敬老的思想教育、道德宣传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大力营造关心、支持和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的社会氛围,增强社会成员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自觉性,提高老年人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共同推动老年优待工作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外地来本市探亲、旅游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原地省级老龄工作机构统一颁发的《老年人优待证》,可相应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