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救济之司法变化概论/宋中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6:43   浏览:9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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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救济之司法变化概论
作者:宋中清



目 录
一、司法变化的引起
二、司法变化的表现方面
1、救济项目、救济数额的困惑与解决 2、史无前例地出台地方司法制度 3、举证责任的倾斜 4、审判公开与判决书论证判决理由 5、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相互拉动与推动 6、初步形成人身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新模式
三、司法变化的特点
1、广泛性与普遍性 2、突破性与试探性 3、人本主义特点 4、与道德领域的融合性 5、以我为主的观念性与强大的趋势性 6、与体制改革的互动性 7、专家办案的特点 8、判例起到了重要作用
四、司法变化对相关领域的推动
1、对卫生部门的推动 2、对教育部门的推动 3、对公安部门的推动 4、对餐饮、旅游、客运等服务行业的推动 5、将推动保险业的发展 6、推动基本法的完善 7、推动司法独立与整体排除外来干预 8、引起和推动人身平等权利在法律救济中的实现,完善法律思想体系 9、推动和完善社会评价体系
五、局部谨慎与困惑
(一)局部谨慎 1、刑事司法在人身损害救济上谨小慎微 2、行政赔偿中“间接损失”不赔偿的制度没有发展 3、交通事故损害的司法救济变化较少 4、人身损害司法鉴定程序缺乏应有的细化 5、残后护理费的救济年限未全面发展
(二)困惑 1、医患关系是否消费关系 2、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在救济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 3、企业职工受损害与个体雇员受损害在救济上有明显不同 4、对国内、涉外的救济仍有较大的差异
六、律师在司法变化中如何体现自身价值








人身损害的法律救济通常包括协商救济、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三种方式。其中,司法救济由于国家强制效力最高、救济程序最具公正性、救济手段最全面、救济范围最广泛等特点,而对其他方式的救济具有指导和决定意义。
近些年来,尤其是近两年多来,人身损害救济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广泛的关注。这种关注程度在中国大陆几千年的法制史上是从未有过的。可以说,在中国,正在发生着人本主义的司法变化。这种司法变化适时地,也是自然而然地顺应了社会的发展,又以人们多少感觉意外的速度推动着法律思想体系乃至整个社会评价体系的完善。这种速度在具有较大合理性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带有些许试探性。但无论如何,这两方面的特性,在法律界看来,在相关服务行业以外的社会各界看来,都是那么的顺理成章。作为律师,基于法律学人和法律服务者的双重身份,没有任何理由对这种司法变化无动于衷。有鉴于此,笔者拟通过本文的论述,概括性地发表实践体会和理论观点与大家交流,以便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服务于法治建设。


一、司法变化的引起


在人身损害救济方面,我国原有的法律制度集中于《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民法通则》第119条列举了人身损害救济的基本范围,其他条款规定了一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和补偿责任的情形。除此之外,《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适应与国际社会接轨的需要,社会上首先产生了进一步立法的需要。自1987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加入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以来,全国绝大多数地方立法机构按照国际上通行的消费者权益损害救济方式逐步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地方法规①。1991年中央电视台第一次推出现场直播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消费者之友专题晚会②,以后每年主办该专题晚会③。199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2年5月颁布,同年7月1日实施。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救济范围除常规的医护费外,有收入损失、出院后护理费、安抚费等费用,规定最高赔偿额80万元。但仅限于涉外。1992年北京出现全国首例消费者诉商场并经协议获赔精神损失的诉讼④。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人身损害救济上实现了赔偿项目的重大突破,规定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并用、死亡赔偿金制度。其中,《产品质量法》还将《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一年增加到二年。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国家赔偿法》,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其救济标准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最高额为二十倍(含丧葬费)。配合上述法律的实施,各地进一步制定和完善了条例和办法,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进一步巩固立法成果。然而,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一直存在法律制度的空白。直到1999年8月,广东省人大通过的《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才在全国首次规定经营者用暴力或其他方法侮辱诽谤消费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除承担常规责任外,并给予5万元以上精神损害赔偿⑤。但是仅限于广东,其他地区并无发展。
上述社会舆论的发展、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的发展和困惑,不断将人们的视线引向司法实践,整个社会在期待司法界能够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制度上出现积极的变化。各地法院在这种大环境和背景下,相继有所创新,出现了有较大影响的判例。其中,北京和湖北的变化引起较多的关注。1997年9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同类案件中首次作出高额判决:8岁男孩许诺因触电致双臂截肢被法院一审判决获赔206万元;2000年5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省人民医院因护理新生儿过错赔偿孪生幼儿后续治疗康复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高达290万余元⑥。
200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医疗事故原有处理办法规定的鉴定、赔偿等制度进行实质性否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此过程中纷纷制定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制度。
以上人身损害救济司法制度发展变化的轨迹显示出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引起社会对法律制度发展的要求、部门立法的突破性发展为社会舆论提供进一步的依据、社会舆论监督与地方性法规交织进展与困惑逐渐引起司法界对原有人身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否定与形成新的理解的主线。


二、司法变化的表现方面


概括地讲,近些年来的人身损害救济司法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救济项目、救济数额的困惑与解决。救济项目的困惑主要体现在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
关于救济项目。
⑴由于《民法通则》第119条等条款用列举的方式并没有直接规定死亡补偿费的赔偿,而在特别法及行政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又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这就使人的生命价值在损害救济方面产生了不公平的现象,并且不公平程度非常明显。针对这方面的困惑,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一些统一性的规定⑦,规定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医疗纠纷案件,造成死亡的,均赔偿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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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绍兴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绍兴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考核办法》已重新修订,并经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绍兴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考核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任务的行政机关(名单见附件)。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执法机构,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工作纳入到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或委托行政机关的考核范围。
各县(市、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考核采取百分制。具体内容和评分标准如下:

  (一)组织领导(20分)

  1、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依法行政,做到五年有规划、年度有安排,将依法行政的规定落到实处,并按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6分)

  2、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列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做到年初有部署,年中有检查,年终有总结。(4分)

  3、有经市政府批复同意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3分)

  4、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具体负责。(2分)

  5、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执法岗位。(3分)

  6、有法制机构或有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负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2分)

  第1项中未制定五年规划、无年度工作安排、不向政府报告依法行政情况的,扣完该项全分;第2项中未进行目标管理、未列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的,扣完该项全分;缺少部署、检查、总结材料、档案的,扣2分;缺第3、4、5、6项的,分别扣完该项全分。

  (二)执法主体(15分)

  7、具体行政行为以合法的执法主体的名义作出。(5分)

  8、委托执法的,依法办理书面委托手续。(2分)

  9、执法人员经过上岗培训,持有《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其他部颁有效执法证件,执法证件按期注册、更换。(4分)

  10、执法人员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无违纪执法情况发生。(4分)

  第7、8项中每缺一项,扣完该项全分;第9、10项中,有1人未持证上岗,或1人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或1人执法证件未按期注册、更换,或1人违纪执法的,扣0.5分,扣完该项全分为止。

  (三)执法行为(45分)

  11、对本部门为主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汇集成册,依据明确。(3分)

  12、对本部门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了具体的配套措施或办事程序,并向社会公示。(3分)

  13、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能解决实际问题,逻辑严密,并在发布后10日内报市政府备案。(3分)

  14、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既无放弃、推诿、拒绝等不作为情形,又无越权、滥用权力行为。(3分)

  15、实施行政检查以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作依据,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并做到立卷归档,有据可查。(4分)

  16、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10分)

  17、不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增设行政许可条件。(2分)

  18、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2分)

  19、行政许可决定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5分)

  20、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行政许可费用。(2分)

  21、依法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8分)

  第11、12、13项中每缺一项,扣完该项全分;第14、15、16、17、19、20项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决定不正确、失职、越权等,被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或被政府法制机构检查发现的,每件扣2分,扣完六项总分26分为止;不符合第18项规定的,扣完该项全分;第21项中有不依法受理、正确办理的,每件扣1.5分,扣完为止。

  (四)制度建设(20分)

  22、建立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认真完成普法任务,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宣传贯彻工作。(3分)

  23、建立完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以及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5分)

  24、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4分)

  25、建立行政执法投诉、群众监督执法等社会监督制度。(4分)

  26、深化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全面开展办案规范化活动。(4分)

  第22、23、24、25、26项中涉及的制度和事项未建立、未落实的,扣完该项全分。

  三、考核方法和结果运用

  (一)各行政执法机关自查自评。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考核办法,结合年度工作总结进行自查自评。于当年12月15日前将自评结果送市政府法制办。

  (二)市政府考核评议。由市政府法制办牵头,会同市人事局、市监察局等单位负责落实考核评议工作。

  (三)考核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96分以上为优秀,86-95分为良好,76-85分为合格,75分以下为不合格。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情况纳入部门岗位目标责任制的考核范围,考核结果送市级机关岗位目标责任制考评领导小组。对执法责任制考核情况适时通报公布,对严重失职、违法执法的部门,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直至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范围的部门
                                       
  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外经贸局、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卫生局、市人口计生委、市审计局、市旅游局、市环保局、市民宗局、市建管局、市统计局、市城管执法局、市人防办、市规划局、市安全局、市国税局、市工商局、绍兴检验检疫局、绍兴海关、市质监局、市药监局、市气象局、市烟草局、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绍兴银监分局


南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与规范本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行为,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以实施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应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客观需求。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遵守《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活动,保证培训质量,提高劳动者素质,培养合格的各类技能型人才。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与公办职业培训机构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培训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依法管理全市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县(含具有县级管理权限的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章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条件

  第六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应具备法人资格,并拥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本市户籍。
  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签定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法设立理事会或董事会,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理事会或董事会不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校长担任。

  第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基本办学规模应不少于200人。其理论课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属租赁的,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并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向审批机关报送新的租赁协议,否则不得继续招生),具备安全教学设施。技能实习操作场所必须有充足的实习工位,实习设备应保证2—8人一台套,符合环保、安全和卫生相关安全规程。招收住宿生的,其住宿场所也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第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配备专职校长和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和教学管理经验。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上岗资格条件:
  (一)初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为高等职业院校以上学历、实习指导教师为高等职业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当于中级工或中级职称以上资格;
  (二)中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为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实习指导教师为高级技工学校或高职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当于高级工或中级职称以上资格;
  (三)高级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为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实习指导教师为高级技工学校或高职院校以上学历及相当于技师、高级技师或高级职称以上资格。

  第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固定资产应达到20至1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至50万元以上。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不同职业(工种)设置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各项制度。

  第三章 申办、变更与终止

  第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行政区域内要求申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可直接向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他区域内的申办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办程序:
  申办者应先到办学所在地的民政部门预审核定名称,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批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申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办报告(包括办学目的、可行性分析);
  (二)单位申办应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三)拟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发展规划、各项管理制度,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册;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法定机构出具的用于办学的固定资产评估报告、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主要设施和设备清单及发票复印件;
  (五)办学场所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属租赁的,应出具出租方所有权证书,并提供有效租赁合同);
  (六)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七)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有关证照、证书、证件除了提交复印件供备案外,申办者还须提供相应原件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对。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应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或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办材料项目齐全、经核对符合设置标准的,工作人员可以当场或在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全或经核对不符合设置标准的,不予受理,并为申请人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材料完备后或符合设置标准后再行申请。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在3个月内组织专业小组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意见,对符合办学条件的予以审批,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举办者凭办学许可证到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资格后,凭登记证书到同级物价、税务、质监等部门分别办理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对经审查评估达不到申办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不予批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原因。

  第十九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审批机关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应当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机构理事会或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变更办学地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事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申请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机构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按法定顺序予以清偿,并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变更事项或者停办的,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30日内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管理、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定期评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水平和培训质量。对评估不合格的培训机构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责令停止招生。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及年度报表制度。经年检,培训机构在1年内未开展培训活动的,视为停办。不接受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培训机构,取消办学资格。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建立的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及招生简章、广告,应报审批机关备案。备案具体内容为:
  (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
  (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招生简章和广告;
  (三)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培训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等。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受培训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和公示,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遇有下列情况须退还学员费用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由于培训机构原因造成的培训班未能如期举办或因培训机构欺骗性宣传而引起退费的,培训机构应退还全部费用;
  (二)由于培训机构原因,培训班中途停办且不能对学员进行妥善安置的,培训机构应退还全部费用;
  (三)因学员个人原因而要求退学的,报名费不予退还,培训费和教材资料费按以下规定退还:学员在培训班开学前提出退学的,培训机构应退还全部培训费和教材资料费;总课时进行到一半(含一半)以内时学员要求退学的,培训机构应退还一半的培训费,教材资料费不予退还;总课时超过一半而要求退学的,培训费和教材资料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预算中统筹安排。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服务平台,通过劳动保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工作制度、审批程序和联络方式。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从事职业培训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条件、培训期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和就业方式等方面存在虚假信息和承诺,以及有其他违反职业培训活动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取消其办学资格。

  第三十一条 按照《实施条例》规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办学资格: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三十二条 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院校和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